指导性案例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玻璃厂多年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被罚了五次十万元,仍然超标。
环保组织起诉时它已停产搬迁,法院仍判赔二千一百九十八万余元,付至大气环境修复专项基金。
超标排放经处罚仍不改正,可认定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指导案例13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成立于二〇〇〇年,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其六百吨级优质超厚玻璃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二〇〇三年十一月通过「三同时」验收;二〇〇七年十一月,高档优质汽车原片项目通过环评审批,二〇〇九年二月通过验收。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监测,二〇一二年三月、五月、八月、十二月及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月、八月,该公司废气排放均能达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五月、六月、十一月及二〇一五年二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德州市环境保护局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月、二〇一五年二月分别对其作出十万元罚款处罚;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亦处罚十万元。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其立即停产整治,四月一日前全部停产、停止超标排放。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后,振华公司于三月二十七日将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在德城区天衢工业园以北养马村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审理中,中华环保联合会委托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对损失数额鉴定,二〇一六年五月出具评估意见: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时段六十八天、排放量二百五十五吨;氮氧化物超标时段共三百二十七天、排放量五百八十九吨;烟粉尘超标时段二百三十天、排放量十九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每吨零点五六万元、零点六八万元、零点三三万元计;项目处环境功能二类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三至五倍,取参数五,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七百一十三万元、二千零二万元、三十一万元,合计二千七百四十六万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判决:赔偿损失二千一百九十八万三千六百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在省级以上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支付评估费十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对上述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二者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致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该公司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起多次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赵律师点评
「重大风险」也能立案,不必等损害发生
环境公益诉讼的入口有两个: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本案走的是第二条。判决给了可操作的认定标准:超过排放标准或重点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放,且经行政处罚仍不改正,即可视为重大风险。对原告来说,这是最省力的举证路径——不需要证明具体的人身财产损害,只需要排污监测数据加行政处罚记录。对被告来说,「罚过了、也停了」并不能把风险抹掉。
虚拟治理成本法怎么算,判决金额为什么低于鉴定
算法是:超标排放量 × 单位治理成本 × 倍数。倍数按环境功能区取值,本案二类区取三至五倍,鉴定取五。鉴定结论二千七百四十六万元,判决二千一百九十八万三千六百元,差额说明虚拟治理成本只是计算基础,法院会按查明的超标时段与排放量再作调整,不会照抄鉴定数字。代理这类案件,质证重点应放在:超标天数与排放量的监测依据是否可靠、单位治理成本的数据库来源是否适用本地、倍数取值是否与功能区匹配。
停产、搬迁,不免除已经发生的责任
振华公司在诉讼中停产、另选厂址,仍被判赔。原因很简单:赔偿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害或风险,停止侵害只是其中一项责任方式,两者不能互相折抵。赔偿金支付至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区域大气环境质量修复——这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行做法,钱不进原告口袋。
企业的现实提醒:从被罚到被诉只有一步
屡罚不改是公益诉讼的触发器。企业整改要留三样东西:治理设施的运行记录、在线监测数据、第三方检测报告。只有这些能证明「已经改正」,否则停产也可能被看作规避。另外,环评与「三同时」验收只是起点,验收合格不等于此后可以超标;本案二〇〇三、二〇〇九年两次验收都通过,十年后依然成了被告。
罚单是行政的账,修复是民事的账;两张账,一张都不能赖。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多次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后仍未改正,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生产、平板玻璃、玻璃空心砖、玻璃深加工、玻璃制品制造等。2002年12月,该公司600T/D优质超厚玻璃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3年11月,通过“三同时”验收。2007年11月,该公司高档优质汽车原片项目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2009年2月,通过“三同时”验收。
根据德州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2012年3月、5月、8月、12月,2013年1月、5月、8月,振华公司废气排放均能达标。2013年11月、2014年1月、5月、6月、11月,2015年2月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及烟粉尘存在超标排放情况。德州市环境保护局分别于2013年12月、2014年9月、2014年11月、2015年2月对振华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均为10万元。2014年12月,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数额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德州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振华公司立即停产整治,2015年4月1日之前全部停产,停止超标排放废气污染物。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之后,2015年3月27日,振华公司生产线全部放水停产,并于德城区天衢工业园以北养马村新选厂址,原厂区准备搬迁。
本案审理阶段,为证明被告振华公司超标排放造成的损失,2015年12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与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订立技术咨询合同,委托其对振华公司排放大气污染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的数额,包括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坏、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进行鉴定。2016年5月,环境保护部环境规划院环境风险与损害鉴定评估研究中心根据已经双方质证的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作出评估意见,鉴定结果为:振华公司位于德州市德城区市区内,周围多为居民小区,原有浮法玻璃生产线三条,1浮法玻璃生产线已于2011年10月全面停产,2生产线600t/d优质超厚玻璃生产线和3生产线400t/d高档优质汽车玻璃原片生产线仍在生产。
1、污染物性质,主要为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根据《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关于落实整改工作的情况汇报》有关资料显示:截止到2015年3月17日,振华公司浮法二线未安装或未运行脱硫和脱硝治理设施;浮法三线除尘、脱硫设施已于2014年9月投入运行;
2、污染物超标排放时段的确认,二氧化硫超标排放时段为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17日,共计68天,氮氧化物超标排放时段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0月22日-2015年1月27日,共计327天,烟粉尘超标排放时段为2013年11月5日-2014年6月23日,共计230天;
3、污染物排放量,在鉴定时段内,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硫设施造成二氧化硫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超标排放量为255吨,由于企业未安装脱硝设施造成氮氧化物全部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589吨,由于企业未安装除尘设施或除尘设施处理能力不够造成烟粉尘部分直接排放进入大气的排放量为19吨;
4、单位污染物处理成本,根据数据库资料,二氧化硫单位治理成本为0.56万元/吨,氮氧化物单位治理成本为0.68万元/吨,烟粉尘单位治理成本为0.33万元/吨;
5、虚拟治理成本,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环境损害评估技术规范》,本案项目处环境功能二类区,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虚拟治理成本的3-5倍,本报告取参数5,二氧化硫虚拟治理成本共计713万元,氮氧化物虚拟治理成本2002万元,烟粉尘虚拟治理成本31万元。鉴定结论:被告企业在鉴定期间超标向空气排放二氧化硫共计255吨、氮氧化物共计589吨、烟粉尘共计19吨,单位治理成本分别按0.56万元/吨、0.68万元/吨、0.33万元/吨计算,虚拟治理成本分别为713万元、2002万元、31万元,共计2746万元。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支付至德州市专项基金账户,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二、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支出的评估费10万元;四、驳回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被告振华公司超量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会影响大气的服务价值功能。其中,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是酸雨的前导物,超量排放可至酸雨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被告振华公司自2013年11月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被告振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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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德中环公民初字第1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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