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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诉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案号:(2017)云2931行初1号剑川县人民法院 · 一审 · 2017-06-19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家公司委托人在国有林区用挖掘机开挖公路,毁坏林地三点三四亩,森林公安局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罚款两万二千余元的处罚。

罚款交了,案子就「结」了。此后三年多,被毁的林地一直没人督促恢复,公司没动,公安局也没代为履行,直到检察建议发来才想起来催一下。

法院:收了罚款就结案,不等于履行了监管职责;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就要继续履职。指导案例137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三年一月,剑川县居民王寿全受玉鑫公司委托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被护林人员发现并制止,剑川县林业局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查处。森林公安局于同年二月向王寿全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玉鑫公司在未取得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开挖公路四百九十四点八米、面积二千二百二十六点六平方米,决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共二万二千二百六十六元。同年三月二十九日玉鑫公司缴纳罚款后,森林公安局即予结案。此后直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森林公安局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义务,被破坏的森林植被一直没有恢复。二〇一六年十一月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森林公安局回复称已派民警催告,鉴于王寿全死亡执行终止,对玉鑫公司则没有发出催告书。检察院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判决:确认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责令其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判决生效后森林公安局已积极履行。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本案森林公安局查明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玉鑫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既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被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属于怠于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森林公安局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另查明,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授权,森林公安局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赵律师点评

审查履职的三把尺子

这个案例给出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判断行政机关是否履职的标准,一共三问:违法行为有没有被有效制止、监管措施是否充分及时有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没有得到有效保护。三问全部指向结果,而不是动作。本案处罚决定本身没毛病,罚款也收了,但林地三年多没恢复——行为没制止、措施没跟进、公益没保护,三问全不过关,所以认定怠于履职。

「结案」两个字骗不了判决书

罚款到账、案卷归档,行政机关内部算「结案」;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这一项还悬在那里,行政相对人一天不履行,处罚决定就一天没有执行完毕。判决的表述是: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依法应当继续履行法定职责。这里区分了两个概念——作出处罚是履职的开始,执行到位才是履职的完成。现实中大量环境处罚停在「罚款已收、恢复没影」,本案等于宣布:这种状态本身就是违法。

「人死了」不是终止执行的全部理由

森林公安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去催告,发现王寿全死亡,就回复「执行终止」;但对共同被处罚的玉鑫公司,连催告书都没发。这暴露的是敷衍:相对人是两个,义务是连带的,一个主体死亡不等于整个处罚决定执行终结。行政机关收到检察建议后的回复要经得起检验——措施要有针对性,覆盖全部义务主体,且要有后续跟进,不能一纸回复就指望过关。

职权变更了,责任跟着走

本案还有个程序细节:作出处罚的名义是县林业局,实际查处的森林公安局。判决依据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结合省政府授权森林公安机关集中行使林业行政处罚权的文件,认定森林公安局是适格被告。机构改革、职能划转、委托执法频繁的今天,这一条特别实用:谁现在行使这个职权,谁就被诉、谁就得履职。

对企业和行政机关各自的提醒

企业:收到责令恢复原状的处罚决定,罚款交了不等于完事,恢复义务不履行,行政相对人随时可能被申请强制执行或催告,拖久了还可能转化为代履行费用由自己承担,代价更大。行政机关:建立处罚决定台账,把「责令恢复」「责令改正」类义务单独跟踪到验收销号;检察建议是最后期限前的提醒,回复内容要与实际动作一致,否则确认违法的判决会直接落到头上。

一句话收尾:罚款进账不等于职责了结——处罚决定执行到恢复原状验收为止,中间每一天的空转,都是怠于履职的证据。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以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得到有效制止,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及时、有效采取法定监管措施,以及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得到有效保护,作为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履行法定职责的标准。2013年1月,剑川县居民王寿全受玉鑫公司的委托在国有林区开挖公路,被剑川县红旗林业局护林人员发现并制止,剑川县林业局接报后交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进行查处。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20日向王寿全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同年2月27日向王寿全送达了剑川县林业局剑林罚书字(2013)第(288)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玉鑫公司在未取得合法的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委托王寿全于2013年1月13日至19日期间,在13林班21、22小班之间用挖掘机开挖公路长度为494.8米、平均宽度为4.5米、面积为2226.6平方米,共计3.34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王寿全及玉鑫公司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2.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即22266.00元。2013年3月29日玉鑫公司交纳了罚款后,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即对该案予以结案。其后直到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履行“限期恢复原状”的行政义务,所破坏的森林植被至今没有得到恢复。

2016年11月9日,剑川县人民检察院向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依法履行职责,认真落实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森林植被。2016年12月8日,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回复称自接到《检察建议书》后,即刻进行认真研究,采取了积极的措施,并派民警到王寿全家对剑林罚书字(2013)第(288)号处罚决定第一项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进行催告,鉴于王寿全死亡,执行终止。对玉鑫公司,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没有向其发出催告书。

另查明,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为剑川县林业局所属的正科级机构,2013年年初,剑川县林业局向其授权委托办理本县境内的所有涉及林业、林地处罚的林政处罚案件。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授权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同年11月20日,经云南省人民政府授权,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森林公安机关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单位及执法权限进行了公告,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也是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的单位之一,同年12月11日,云南省林业厅发出通知,决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各级森林公安机关依法行使省政府批准的62项林业行政处罚权和11项行政强制权。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云2931行初1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剑川县森林公安局怠于履行剑林罚书字(2013)第(288)号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剑川县森林公安局继续履行法定职责。宣判后,当事人服判息诉,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也积极履行了判决。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2013年9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林业部门相对集中林业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的批复》授权各级森林公安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林业行政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因此,根据规定剑川县森林公安局行使原来由剑川县林业局行使的林业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被告主体。本案中,剑川县森林公安局在查明玉鑫公司及王寿全擅自改变林地的事实后,以剑川县林业局名义作出对玉鑫公司和王寿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和罚款22266.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但在玉鑫公司缴纳罚款后三年多时间里没有督促玉鑫公司和王寿全对破坏的林地恢复原状,也没有代为履行,致使玉鑫公司和王寿全擅自改变的林地至今没有恢复原状,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相关合法、合理的事由,其行为显然不当,是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执行完毕,剑川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应该继续履行法定职责,采取有效措施,督促行政相对人限期恢复被改变林地的原状。

案号:(2017)云2931行初1号 审理法院:剑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37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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