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诉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一、案情速览
青岛青某重工公司是「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它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和网络平台店铺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网页的证据后起诉。晨某公司辩称:自己只做了许诺销售(展示),没有实际制造、销售,没赚到钱,不应赔偿。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令停止许诺销售并赔偿3万元;晨某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裁判要点两句话:第一,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为销售目的展示产品)本身就是专利法禁止的独立侵权行为,其赔偿责任不以实际销售发生为前提;第二,具体损失难证明时,可以走法定赔偿——法院综合考虑专利类型、过错、情节和维权开支,酌定赔偿3万元。
法院说理的核心是许诺销售的危害不虚:它会造成专利许可费损失、拉低专利产品定价、分流消费者、削弱广告效果。如果只因为「损害不好算」就免除赔偿责任、只令停止展示,等于鼓励人在平台挂图等订单,专利保护就漏了个大口子。
三、赵律师点评
网店挂图卖货的老板,挂上侵权产品就已有责任
做机械、五金、小家电的电商,很多人以为「又没卖出去一单,怕什么」。这个案子到最高法院都是同一口径:展示即许诺销售,展示即担责,赔偿不以成交为前提。上架新品前查一查专利风险,比下架赔钱便宜得多。
权利人取证,公证购买不是唯一路径
权利人常苦于对方不接单、买不到实物。本案提示:公证保全店铺展示页面就足以主张许诺销售侵权,配上权利证明就能立案索赔。发现被侵权,先固定网页证据,不必死等成交。
赔偿3万元背后的「法定赔偿」逻辑
实际损失、侵权获利、许可费都证明不了时,法院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酌定。注意法院点名的考量因素:专利类型、主观过错、行为情节、维权开支。维权成本(公证费、律师费)单据留全,赔偿谈判和判决里都占分量。
一句话给做电商的朋友:别拿展示当试探。给做发明人的话:看到别人挂您的产品,页面公证下来就能动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许诺销售行为的侵权人,不仅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赔偿责任不以发生实际销售为前提。关于赔偿数额,当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给专利权人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过错与侵权情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合理确定。青岛青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重工公司)是名称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的专利权人。青某重工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公证保全了青岛晨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某机械公司)在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2019年10月20日,其再次公证保全了晨某机械公司网站上展示立式二次构造柱泵的网页。
后青某重工公司以晨某机械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案涉专利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晨某机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晨某机械公司辩称,其仅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既未给青某重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亦未通过许诺销售行为获得任何经济利益,故青某重工公司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案涉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晨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及某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青某重工公司未就晨某机械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提交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19)鲁02知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一、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青某重工公司“立式二次构造柱泵”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晨某机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合理开支,币种下同);三、驳回青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晨某机械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某机械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晨某机械公司为销售目的在网络平台店铺中展示案涉侵权产品,构成许诺销售。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专利法明确禁止的一种侵权行为,既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后,也可能发生在产品制造完成之前;既可能发生在产品销售之前,也可能发生在销售过程中。许诺销售行为虽然目的指向销售行为,但是本身属于一种法定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方式。该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承担不以销售是否实际发生为前提。这是因为未经许可的许诺销售行为一旦发生,无论是否实际销售,一般都会造成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损失;而且被诉侵权人许诺销售的价格通常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故许诺销售行为会对潜在消费者产生心理暗示,影响专利产品的合理定价,或者导致消费者放弃购买专利产品转而考虑与被诉侵权人联系购买,造成专利产品正常销售的延迟甚至减少;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还可能对专利产品的广告宣传效果造成不利影响。
可见,许诺销售行为既会给专利权人造成许可使用费损失,又可能造成专利产品的价格侵蚀、商业机会的延迟甚至减少等损害。对上述损害,亦应依法予以救济,故在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的同时,也应判令其就许诺销售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如此更有利于保护和激励创新,更有利于实现专利法的立法目的,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如果仅仅因为许诺销售行为造成的具体损害后果难以准确证明,就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仅令其承担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支付专利权人维权合理开支的民事责任,则不利于保护专利权和实现专利法立法目的。
专利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其因许诺销售行为遭受的具体损失时,可以通过法定赔偿方式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正是因为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证明的困难,专利法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在专利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在青某重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获利、案涉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晨某机械公司的主观过错、晨某机械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青某重工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定晨某机械公司赔偿青某重工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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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7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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