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方案是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前绕不过去的一道手续,也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手里最硬的一张牌。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很多人翻到第三编第六章第一节,发现原本在《水土保持法》里占四条篇幅的方案制度,被压缩成了第八百九十七条一个条文,于是得出一个结论:方案制度被简化了、门槛降低了。这个结论只对了一半,而且错的那一半恰恰是最要命的一半。法典确实把方案的内容要求、变更程序、开工前置这些内容统统没有写进去,但法典也没有废止《水土保持法》,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列出的十部废止法律里没有它,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还专门留了一句“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也就是说,那些没有进法典的条文,绝大多数不是被删掉了,而是留在原处继续有效,并且因为更具体而优先适用。本篇要做的,就是把这层关系讲清楚,再把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八百九十九条涉及的采伐控制、方案审批、三同时验收、补偿费、重点工程五个环节,逐条还原到能直接拿去用的程度。如果你手上正有一个项目卡在方案审批或者验收环节,建议先读第二节,那节决定了后面所有分析该怎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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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法典没有废止《水土保持法》: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的废止清单是十部法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在列,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国家公园法均不在列。法典与这些单行法是并存关系,不是替代关系。
  •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是适用规则的落点:其他法律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一句把《水土保持法》里比法典更细的条文,抬到了优先适用的位置。
  • “没有进法典”不等于“失效”:本篇逐条标明哪些条文法典未吸收但《水土保持法》仍在施行,包括方案内容四项、方案变更程序、编制审批办法授权、未编方案不得开工、补偿费征收使用办法授权。
  • 未批先建仍然可罚,但依据不是法典:法典法律责任编没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即开工”的罚则,全编只有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针对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转致条款。真正能用的罚则是《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
  • 重点工程从两类扩到六类:第八百九十九条把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两类,扩为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六类,这是纯加法。
  • 采伐环节少了一款:法典保留了第八百九十六条林木采伐的实体要求,《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采伐方案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措施、由林业和水行政两个部门监督实施的规定,法典未吸收,该款继续有效。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
  •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
  •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法条依据

二、先解决一个前提问题:水土保持法没有被废止

这一节看起来是法理学问题,实际上是本篇所有实务结论的地基。如果《水土保持法》已经失效,那么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三款就是方案制度的全部,方案内容、变更程序、开工前置统统无从谈起;如果《水土保持法》仍然有效,那么法典写的是一个骨架,血肉还在原处,办案时必须两法并引。这两种理解会导致完全不同的法律意见,所以不能含糊。

废止清单里没有它

法典最后一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写得非常明确,本法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同时废止十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十部,一一对得上号。这里面有环境保护法这样的基础性法律,有环境影响评价法这样与项目建设直接相关的程序法,但没有《水土保持法》,没有《防沙治沙法》,也没有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国家公园法。而法典第三编第五章、第六章恰恰大量吸收了后几部法的内容。这就说明立法者采取的是一种部分编纂的思路:把环境保护法这个体系以及污染防治各单行法整体收入法典并废止原件,对生态保护领域的区域性和专门性法律,则采取吸收一部分、保留一部分的处理。

这个判断在法典体系内还有旁证。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如果所有相关单行法都被法典取代了,这一条就没有适用对象,成了空转条款。它存在的意义,正是承认法典之外还有一批法律在生态保护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并且在这些法律规定得更具体时,让它们优先。

三层结论,逐层落到实务

第一层,并存。《水土保持法》自2026年8月15日之后仍然有效,其六十个条文不因法典施行而失效。同样,《防沙治沙法》《长江保护法》《黄河保护法》《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国家公园法》继续有效。

第二层,分工。法典第三编第六章第一节规定的是水土保持的基本制度框架,包括定义、方针、体制、标准、空间管控、禁止行为、方案、三同时、补偿费、重点工程、分类治理措施、鼓励措施。《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是同一制度的具体运行规则,包括方案的内容构成、变更审批、开工前置、跟踪检查、监测资质、公告事项、监督检查措施、罚则。前者是一般规定,后者是具体规定。

第三层,优先。当两者对同一事项都有规定且详略不同时,依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适用《水土保持法》的具体规定。当法典有规定而《水土保持法》没有时,适用法典。当两者表述不一致时,需要区分是法典有意修改还是编纂时的技术性调整,前者适用法典,后者仍应回到立法目的判断。这个区分方法是处理法典与保留单行法关系的基本功,在本站生态环境法典的体系定位一文里有更完整的讨论。

一句话概括:法典没有写的,不等于不能用了;法典写了但更粗的,回到单行法找细则。 这个前提确立之后,下面五个环节的分析才有意义。

三、采伐环节:两款并成了一款

第八百九十六条把《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样搬了过来,一个字都没改。控制皆伐、防护林只能抚育和更新采伐、采伐区和集材道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四项要求在法典里完整保留。这一款是实体义务,直接可以用于判断采伐行为是否合法。

问题出在第二款。《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原文是:“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这一款包含三层内容:采伐方案必须具备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由林业和水行政两个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法典没有吸收这一款。但按照上一节确立的前提,这一款在《水土保持法》里继续有效。实务上的后果是:

第一,采伐许可的审查内容没有减少。 林区采伐申请提交的采伐方案,仍然必须包含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时如果只看蓄积量、采伐强度、更新造林安排,不看水土保持措施,属于审查不全面。这一点在国有林场、集体林权流转项目、成片人工林改造中尤其容易出问题。

第二,监督实施是双部门的法定职责。 采伐方案批准后,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监督实施的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这项职责不因法典没有重述而消灭。反过来说,如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林区采伐造成水土流失却以“法典没有规定”为由不予处理,属于不作为,当事人可以依本站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路径主张。

第三,两个法的规制对象不同。 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管的是采伐行为本身的方式,包括采什么、怎么采、采完怎么办;《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管的是采伐的行政程序,包括方案里写什么、谁批准、谁监督。前者是行为规范,后者是程序规范,两者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

需要提醒的是,采伐环节还有一层规范容易被忽略。《森林法》对采伐许可另有规定,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采伐限制更严。这三部法在采伐问题上形成叠加关系,办案时应当把《森林法》的许可条件、《水土保持法》的方案要求、法典的采伐方式限制放在一起看,任何一项不满足都构成违法。

四、方案审批:四款变一款,少掉的是最要紧的三块

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对应《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文字基本一致:适用范围是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行为是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义务是编制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果是按照批准后的方案采取措施。这一款是方案制度的授权基础,没有争议。

但《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一共四款,法典只吸收了一款的前半段。剩下三块内容,法典没有写,需要逐块回到《水土保持法》:

第一块:编制主体的能力要求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末尾有一句“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法典没有保留这一句。这不是疏漏,而是与近年来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取消、市场化的改革方向一致。但要注意,取消资质许可不等于取消能力要求,建设单位自己编的方案如果质量不合格,审批机关仍然可以不予批准,这个后果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以“法律没有要求委托”为由主张审批机关必须批准。实务中,自编方案被退件的主要原因集中在土石方平衡计算错误、防治责任范围界定不清、弃渣场选址不合规这三项。相关的判断标准,可以对照本站水土保持方案到底怎么办一文的操作口径。

第二块:方案的内容构成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四项内容。法典没有重述。这四项仍然是方案的法定内容,缺任何一项都构成方案不完整。

这一块在实务中的价值经常被低估。范围决定了防治责任边界,目标决定了验收时的对照基准,措施决定了三同时的具体对象,投资决定了补偿费之外的自主投入规模。四者构成一个闭环,任何一环缺失都会在验收环节暴露。特别是在矿山生态修复义务与保证金这类项目中,方案确定的治理范围与采矿权范围、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方案的范围经常不一致,一旦发生争议,方案文本是判断义务边界的首要证据。

第三块:方案的变更程序

这是三块里最要紧的一块。《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法典完全没写变更程序。后果是:一个项目拿到方案批复之后,把厂址从山坡挪到沟口、把产能翻了一倍、把弃渣场从方案确定的位置换到另一条沟,从法典文本上找不到任何要求它重新报批的条款。这时候只能回到《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如果连这一款也不看,就会出现一个荒谬的结果:方案批的是甲地,实际建在乙地,验收时却拿甲地的方案来对照,整个监管链条断裂。

所以在实务中,判断一个项目是否需要重新报批方案,标准是《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两句话:地点、规模是否发生重大变化;水土保持措施是否需要重大变更。前者看项目的空间位置和产能,后者看措施的类型、位置、规模。这两项判断都需要专业比对,不能由建设单位自行认定。如果建设单位认为不需要变更而实际已经构成重大变化,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关于方案实施中重大变更未经批准的规定处理。

《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关于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授权,法典同样没有吸收,该授权继续有效,据此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仍然是方案审批的直接依据。这一条的实务意义在于:方案编制的技术标准、审批的层级分工、承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都出自这条授权,不因为法典施行而失去效力。

法典加进来的两块

说完减法,说加法。第八百九十七条有两处是《水土保持法》没有的,而且都很实在。

第一款是全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这一款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对象从“生产建设项目”扩展到了“人为活动”,并且点明了两个具体的切入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这两个词不是随意选的,它们正是水土流失最直接的人为成因。这一款的意义在于,它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介入那些不构成“生产建设项目”但同样造成大面积地表扰动的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比如成片土地平整、大规模取土、场地清理、线性工程的施工便道。这类活动过去常常因为不符合“生产建设项目”的定义而游离在方案管理之外。

第三款也是全新的:“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这一款是兜底条款,功能是填补第一款的空白。它承认现实中存在一批不需要编制方案的生产建设活动,但明确这些活动仍然要按防治标准防治,不能因为不编方案就什么都不做。这里的“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是一个技术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还是推荐性标准,要看标准的制定依据。按照法典第八百九十一条建立的标准化体系,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应当属于保障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所必需的标准,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关的标准体系分析,见本站水土保持的定义、方针与主管体制一文。

五、“不得开工建设”这一条:法典没写,它还在

如果把这一篇的问题浓缩成一个,那就是:《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这一条,法典施行后还有没有效?

法典第八百九十七条没有写这句话。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写的是三同时和竣工验收,管制节点在投产使用,不在开工。如果只看法典,会得出一个结论:方案没批也可以先开工,只要在投产前把方案补上、把设施建好、把验收过了就行。

这个结论是错的。《水土保持法》没有被废止,第二十六条继续有效。方案批复仍然是开工的前置条件,未批先建仍然是违法行为。

罚则在哪里

更值得说清楚的是罚则。《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典法律责任编里,找不到对应的条文。我把法律责任编从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到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逐条检索过,与水土保持直接相关的只有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这一条是转致条款,不是独立罚则。它的适用条件有三个限定:区域限于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或者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行为是非法侵占岸线、违法利用岸线、违法占用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后果是依照长江法、黄河法等法律处罚。三个条件之外的未批先建,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管不到。

所以未批先建的处罚依据,仍然是《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这一条在法典施行后继续有效,理由与前面一致:法典没有废止《水土保持法》,法律责任的空缺不能通过“新法没有规定”推定出“行为不再违法”的结论。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法典既没有修改也没有废止第五十三条,从旧兼从轻的规则没有适用空间。

一个容易混淆的点

“不得开工建设”与“不得投产使用”是两个不同的管制节点,分别对应不同的义务主体行为,不能互相替代。

开工前的义务是编制并报批方案,对应《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违法后果是责令停止、限期补办、罚款。投产前的义务是建成水土保持设施并通过验收,对应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违法后果是不得投产使用。

一个项目可能只违反前者,比如方案没批就开工,但在投产前补齐了方案并完成了设施建设和验收;也可能只违反后者,比如方案批了、设施建了,但验收不合格就投产;还可能两者都违反。行政机关办案时必须分别认定,不能因为项目最终通过了验收就免除未批先建的责任,也不能因为方案已经批准就认为投产验收必然合格。这一点在行政处罚的应对与申辩实务中经常成为争议焦点,当事人常以“后来补办了”主张不应处罚,这个主张在法理上站不住,补办只能作为从轻情节,不能消灭违法事实。

六、三同时与投产验收:控制点后移的代价

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与《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逐字相同,三同时、验收、未验收不得投产三层意思完整保留。这一款没有变化,变化在它周围。

前面说过,法典没有重述“不得开工建设”,把管制的重心放到了投产使用这一端。这个安排有它的道理:方案是纸面的,设施是实体的,纸面可以事后补,实体必须事前建,用投产验收来卡,比用开工审批来卡更接近实质。但代价也很明显。

代价一,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拉长。 未批先建的项目,从开工到投产可能三五年,这段时间里项目一直在违法状态中运行,水土流失也一直在发生。法典把管制点后移,等于默认了这段期间的存在,只要求最终能够验收通过。对生态脆弱区域的项目,这个默认的代价是实际的生态损害。

代价二,验收的组织主体不明确。 法典只说“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没有说验收由谁组织、按什么程序、验收结论向谁备案。《水土保持法》也没有规定。这块内容历来由水利部的规范性文件填补,核心制度是建设单位自主验收加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备。自主验收的意思是,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编制或者委托编制,验收结论由建设单位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角色从事前审批转为事后监督和抽查。这个制度设计的优点是效率,缺点是自查自证的可靠性,实践中验收报告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并不少见。

代价三,验收不合格的后果缺少衔接。 法典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产使用,但没有规定违反这一条的罚则。《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对此有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在法典施行后继续有效,是处理未验收即投产案件的直接依据。

所以三同时这一块,完整的规范链条是:义务依据看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一款,验收程序看水利部规范性文件,违法后果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三段缺一不可,只引法典会得不到处理结论。

七、补偿费:授权条款没有进法典之后

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对应《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缴义务和用途两句话保留了:在四类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但《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后面还有两句,法典没有吸收:“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这两句的缺失带来两个实务问题。

第一个问题,收费的依据还在不在。 补偿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必须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作为依据。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了缴纳义务,但没有确立征收标准、征收范围、减免情形、使用管理。这些内容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后半句的授权,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办法。该授权继续有效,据此制定的管理办法仍然是征收的直接依据。所以收费依据不存在真空,但要注意,办案引用时应当同时引用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确立义务)和管理办法(确定标准金额),只引其中一个都不完整。

第二个问题,专项治理的组织实施主体。 法典删去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这一句,但《水土保持法》里还在。这意味着专项治理的组织责任仍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能以“法典没有规定”为由转由其他部门或者建设单位承担。这个区分在资金监管案件中很重要:补偿费是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谁来决定项目、谁来组织实施、谁来验收,责任是明确的。

另外,《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和第三款“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法典都没有吸收,两条继续有效。第一款是一条独立的治理义务,不以是否缴纳补偿费为前提,也不以是否编制方案为前提。这一点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这类案件中常被忽略:即使项目已经缴了补偿费、也通过了验收,如果实际造成了水土流失并产生损害,治理义务和赔偿责任仍然独立存在,补偿费不能抵扣。

八、重点工程:从两类到六类

第八百九十九条对应《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两相对照,《水土保持法》列的是两类工程,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法典列的是六类,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

这不是文字游戏。六类工程的治理对象、技术路径、投资强度都不同。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是在已有治理成果上做提升,重点在质量和效益;坡耕地改梯田解决的是坡面产流产沙;淤地坝解决的是沟道拦沙造地;侵蚀沟治理针对的是沟蚀这一最活跃的侵蚀类型;崩岗治理针对的是华南红壤区特有的重力侵蚀形态;固沟保塬针对的是黄土高原塬面保护和沟头侵蚀。六类合起来,覆盖了水力侵蚀从坡面到沟道、从塬面到沟头的完整链条。

对地方水利部门来说,这一条的直接意义是重点工程的项目库范围扩大了,原来只能报坡改梯和淤地坝,现在可以报侵蚀沟、崩岗、固沟保塬。对建设单位来说,意义在于工程范围的边界更清楚:项目落在哪一类工程的实施范围内,可以申请相应的中央或者省级投资。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护制度”,法典没有吸收,该款继续有效。这一款管的是工程建成之后的运行管护,是很多重点工程“建成即失管”问题的规范依据。淤地坝的管护责任、梯田的后续维护、侵蚀沟治理成果的保存,都靠这一款支撑。

还有一条整条没有进法典,值得单独提。《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加强江河源头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多渠道筹集资金,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国家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这一条里的生态效益补偿,是水土保持领域最重要的经济激励制度。法典第三编没有重述,但法典第一编第六章专门规定了生态保护补偿制度,两处可以衔接适用。也就是说,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的法源从《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转到了法典第一编第六章,制度本身没有消失,落点变了。这个衔接关系在实务中的意义是:主张生态效益补偿时,依据应当是法典第一编第六章关于生态保护补偿的规定,辅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一条,而不是单独引用第三十一条。

九、要件与举证

水土保持方案相关的争议,实务中最常见的是三类:未批先建的处罚、验收不合格的处理、补偿费的征缴。三类争议的要件不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也不同。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项目属于应当编制方案的范围位于山区、丘陵区、风沙区或者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且属于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水土保持规划、项目所在地地形地貌资料、项目性质批文
建设单位负有编制义务项目属于上述范围,且开工时间在《水土保持法》施行之后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项目立项文件、施工许可、开工报告
未编制方案或者方案未经批准无方案批复文件,或者批复文件与项目实际不符且未办理变更行政机关举证,方案批复文件由行政机关掌握,无批复的事实由行政机关说明
已经开工建设有实际施工行为,包括主体工程、临时工程、施工便道、场地平整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现场检查笔录、影像资料、监理记录、施工合同
违法主体的确定生产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设计单位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中的建设单位
三同时义务的违反水土保持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设计文件、施工记录、投产时间
未验收即投产主体工程已投产使用,水土保持设施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行政机关举证,投产时间由行政机关证明,验收情况由建设单位举证
补偿费缴纳义务的发生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且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行政机关举证损坏事实,建设单位举证能够恢复或者已恢复
从轻减轻情节主动补办方案、主动完成治理、主动缴纳补偿费建设单位举证,包括补办批复、治理验收材料、缴款凭证

这张表有三处需要特别说明。

第一,违法主体是建设单位,不是施工单位。 方案编制义务、三同时义务、验收义务、缴费义务,四项义务的主体都是生产建设单位。实务中行政机关常常把施工单位列为处罚对象,这是主体错误。施工单位如果有违法行为,适用的规范是施工管理、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方面的规定,不是水土保持方案制度。

第二,“未验收即投产”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倒置的。 行政机关只需证明主体工程已经投产使用,验收是否合格由建设单位举证。这个分配的理由是,验收材料和验收结论由建设单位掌握,行政机关无从取得。建设单位如果主张已经验收合格,应当提交验收报告和报备材料;不能提交的,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能够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是补偿费的抗辩事由。 缴纳补偿费的前提是“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建设单位如果能够证明已经恢复或者能够恢复,可以主张不发生缴费义务。这里的“能够恢复”需要技术判断,通常以水土保持技术标准为尺度,不能由建设单位自行认定。争议处理中的证据组织,可以参考本站环境侵权案件的证据要点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实务两文。

十、边界与不适用

这一篇的结论有明确的适用边界,超出边界就不能照搬。

第一,不适用于已编入法典并被废止的十部法律。 本篇反复强调“法典未吸收不等于失效”,这个方法只对没有被废止的法律成立。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都在废止清单里,它们的条文不能再用这套逻辑主张继续有效。涉及环评的问题,2026年8月15日之后应当直接适用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本站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框架一文已经按新法重写。

第二,不适用于法典与单行法表述冲突且法典有意修改的情形。 并存的单行法不是一律优先。如果法典的表述与单行法明显不同,且从体系上看属于有意的制度调整,应当适用法典。判断方法是对比同一制度在法典中的位置和表述方式:如果法典把它放在更基础的层次、用更概括的语言重述,属于编纂性吸收,单行法的细则继续适用;如果法典改变了构成要件或者法律后果,属于实质性修改,适用法典。第八百九十九条把两类工程扩为六类,属于实质性扩展,重点工程的范围应当按六类认定,不按两类。

第三,不适用于非生产建设活动的纯农业生产。 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义务主体是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生产建设单位。农户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耕作、种植,即使造成水土流失,也不承担编制方案的义务,适用的是第八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管理和第九百零三条关于陡坡已垦的处理规定。把农户耕作纳入方案管理,属于适用对象错误。

第四,不适用于方案编制单位。 方案编制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编制质量不合格的后果首先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依合同向编制单位追偿。行政机关不能直接对编制单位作出行政处罚,除非编制单位的行为构成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这一条的适用条件是出具虚假报告,单纯的编制质量不高不构成。

第五,不适用于法典施行前已经完成的行政行为。 2026年8月15日之前作出的方案批复、处罚决定、验收结论,效力不因法典施行而改变。法典施行后对这些行为提起复议或者诉讼,审查依据仍然是行为作出时的法律。这一点是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和立法法关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理决定的。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办案必须两法并引。 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八百九十九条提供的是义务框架,方案的内容、变更、开工前置、验收程序、罚则都在《水土保持法》里。只引法典,处理结论往往落不下来;只引《水土保持法》,又会被质疑没有考虑新法。正确做法是先引法典确立义务,再引《水土保持法》确定程序和后果。

第二句,未批先建的抓手是《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不是法典。 法典法律责任编没有对应罚则,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只覆盖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在其他区域查未批先建,法律依据必须回到《水土保持法》。

第三句,方案变更是最容易被忽略的风险点。 项目地点、规模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重大变更,都要重新报批。这一条法典没写,很多建设单位以为不用管,结果验收时对不上方案,前面所有的投入都白费。对建设单位来说,这是合规成本最低、收益最高的一项自查;对行政机关来说,这是发现违法最有效的切入点。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九十六条至第八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至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检查日期为2026年10月。法典施行后与保留单行法的适用关系,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准。本文仅为法律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材料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