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一、案情速览
一家木业公司没有办林地使用许可,就用挖掘机在山头剥离植被,毁坏林地二百七十六亩,其中公益林一百二十多亩。
林业局先作了行政处罚,案件移送公安立案后又把处罚决定撤销了;刑事判决生效后,也没有责令恢复原状,被毁的山头碎石堆积、形如戈壁。
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法院:移送刑事不能撤销在先的行政处罚,刑罚没覆盖的修复责任行政机关要接着管,特殊功能区原则上原地修复。指导案例21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四年五月至七月,沈中祥投资设立的武陵农木业公司在未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使用挖掘机械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多处林地剥离地表植被进行挖掘,经鉴定毁坏林地二百七十六点一七亩,其中重点公益林四十九点三八亩、一般公益林七十二点九一亩,涉案公益林功能设定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二〇一五年一月万山区林业局将上述行为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撤案处理;林业局遂作出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一百八十四万一千一百三十四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人均未履行。二〇一六年一月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次日林业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同年十二月法院判决沈中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检察院向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林业局书面回复称沈中祥在服刑、公司倒闭、人员解散无法实施复绿,拟部分复绿造林、对难以复绿地块异地补植,并按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予罚款。检察院遂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职。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决:由林业局对被毁坏林地补植复绿恢复原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限期完成复绿工程验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林业局作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占用、毁坏森林资源、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进行查处,其未依法履行职责。第二,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执行上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这种折抵是执行上的折抵而不是处罚决定本身的折抵,且仅折抵惩罚功能相同的处罚;林业局在公安机关立案后撤销在先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但撤销了与罚金刑功能相同的罚款,还一并撤销了不属于刑罚处罚功能的责令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的处罚,该撤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责令补植复绿修复环境不属于刑罚处罚范畴,而属于法律赋予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权;刑事判决生效后,刑罚处罚未涉及环境修复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修复义务并监督履行,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合格的,应当代为补植复绿并责令其承担费用。第四,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林业局代为补植树木效果较差、未保证成活率、对毁坏严重形同戈壁的土地未治理复绿,尚未正确、全面履行职责,仍应继续履行。
三、赵律师点评
移送刑事,行政处罚为什么不能撤
很多执法机关有个惯性思维:案子转给公安了,行政处理就「让位」给刑事。这份判决把道理讲透了:行政处罚与刑罚的折抵是执行环节的折抵——行政拘留折刑期、罚款折罚金——折的是「执行」,不是「决定」本身。更重要的是,行政处罚里还夹着刑罚没有的功能,比如责令恢复原状,这是刑罚给不了的,撤了就没人管了。所以正确做法是:移送时保留在先的处罚决定,刑事判完后,刑罚没覆盖的部分行政机关接着作出处理。
刑罚管不了的部分,行政机关必须补位
刑事判决只判了自由刑和五万罚金,对二百七十六亩被毁林地的修复只字未提。判决明确:补植复绿属于行政权范畴,刑事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责令修复的决定并监督履行;对方不履行或履行不合格的,行政机关要代为补植、费用向违法行为人追偿。林业局以「人服刑、公司倒闭」为由坐等,被认定违法。这对所有环境资源主管部门都是一个提醒:刑事程序结束不是执法的终点,修复责任闭环才算完。
原地修复是原则,异地修复是例外
林业局提出对难以复绿的地块「异地补植」,被法院明确驳回。理由是涉案林地属于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功能的公益林,这个功能离开了这块山头就不存在——在别处种树,补偿的是别处的生态,不是这里的。想异地修复,必须先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举证责任在主张的一方。这条规则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等特殊功能区都适用。
「代为补植」不是种上就算完
林业局确实组织种过一批马尾松苗,但苗木低矮枯黄、地表干涸破碎,水源涵养公益林区域甚至完全没动。判决的态度很清楚:代履行要看效果,没有保证成活率、没有达到修复目的,等于没履行完。验收标准是复绿工程验收合格,不是「种过了」。生态环境修复类案件里,法院现在普遍按结果验收,光有动作、没有效果,照样可以判继续履行。
给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提示
执法机关:案件移送公安前已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保留;刑事判决生效后对照判决,把刑罚未涉及的责令修复、罚款等事项依法补上;组织代履行的要签订合同、明确成活率与养护期、留存验收材料。检察机关:发现「一移了之」「一撤了之」「一判了之」三种情形——也就是移送后不再处罚、立案后撤销处罚、判刑后无人管修复——都可以通过检察建议加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推动履职。
一句话收尾:刑事程序不吸收行政责任,判决生效不是修复的终点——罪要追究,山也要还绿,两本账都要结清。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时不应因案件移送而撤销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违法行为人在刑事判决中未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其依法履行修复义务,若违法行为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应组织代为履行。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法定生态修复监督管理职责,行政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其依法履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被告人沈中祥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武陵农木业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至7月,该公司以修建种植、养殖场为由,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雇佣施工队使用挖掘机械在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组及万山区大坪乡大坪村马鞍山等处林地剥离地表植被进行挖掘,致使地表植被毁坏,山石裸露。经鉴定,毁坏林地276.17亩,其中重点公益林49.38亩,一般公益林72.91亩,重点商品林108.93亩,一般商品林44.95亩。涉案公益林功能设定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本案一审审理时,被毁坏林地部分新植马尾松苗,苗木低矮枯黄,地表干涸破碎;水源涵养公益林部分未作任何处理,山岩裸露,碎石堆积,形如戈壁。
2015年1月,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以下简称万山区林业局)以上述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移送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作撤案处理。万山区林业局遂对沈中祥和武陵农木业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未载明期限),并处罚款1841134元,但被处罚人均未履行。2016年1月20日,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重新立案侦查。次日,万山区林业局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黔0603刑初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中祥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生效后,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检察院向万山区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管职责,责令沈中祥限期恢复原状,按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并处罚款。万山区林业局书面回复,因沈中祥在服刑,公司倒闭,人员解散,无法实施复绿;
林业局拟部分复绿造林,对其中难以复绿造林地块异地补植复绿;按一事不再罚原则不予罚款处罚。
检察机关以万山区林业局既未对沈中祥作出行政处罚,也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补植复绿,没有履行生态环境监管职责,导致林地被破坏的状态持续存在,当地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为由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万山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其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黔0321行初97号行政判决:由被告铜仁市万山区林业局对沈中祥以铜仁市万山区武陵农木业生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毁坏铜仁市万山区茶店街道梅花村隘口山组、大坪乡大坪村马鞍山林地补植复绿恢复原状依法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限期完成复绿工程验收。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万山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 万山区林业局作为万山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十条规定,负责对万山区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利用、更新的监督管理。万山区林业局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占用、毁坏森林资源、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依法查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法律规定补种树木,违法行为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向违法行为人追偿,但是万山区林业局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万山区林业局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违法 违法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应受行政处罚,又触犯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情形下,行政执法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之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折抵相同功能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的规定,这种折抵是执行上的折抵,而不是处罚决定本身的折抵,且仅折抵惩罚功能相同的处罚,功能不同的处罚内容不能折抵。因此,在刑事侦查立案前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应撤销。
万山区林业局在将涉嫌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万山区林业局又撤销其在先已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时,不但撤销了与刑事裁判可能作出的罚金刑功能相同的罚款处罚,还一并撤销了不属于刑罚处罚功能的责令违法行为人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的行政处罚。万山区林业局这一撤销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刑事判决生效后,万山区林业局未责令违法行为人恢复被毁坏林地的行为违法 对刑事判决未涉及的处罚事项,行政机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犯罪人补植复绿以修复环境,不属于刑罚处罚范畴,而属于法律赋予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权,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刑事判决生效后,在先没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刑事判决生效后,行政机关不得基于同一行为作出与刑罚功能相同的行政处罚。在对违法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后,刑罚处罚未涉及环境修复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决定,责令违法行为人按森林法要求种植树木、修复环境。因此,万山区林业局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应当依法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履行补植复绿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并监督违法行为人履行,违法行为人拒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合格的,应当代为补植复绿,并责令违法行为人承担费用。被告万山区林业局未作出责令沈中祥及武陵农木业公司补植复绿以恢复原状并监督履行的行为违法。
四、万山区林业局未履行代为补植复绿职责 特殊功能区生态环境被破坏的,原则上应当原地修复。修复义务人或者代履行人主张异地修复,但不能证明原地修复已不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山区林业局在未作出责令违法行为人修复环境决定的情形下,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等在被毁坏的林地上种植了部分树苗,但效果较差,没有保证成活率,没有达到环境修复的目的。且对于毁坏严重,形同戈壁的土地未进行治理复绿。鉴于被毁坏林地及林木的公益林性质和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功能,补植复绿应当就地进行,不得异地替代。万山区林业局代为补植树木的行为,虽已部分履行职责,但尚未正确、全面履行,仍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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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黔0321行初97号 审理法院: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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