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洁生产的最后五条讲五件看起来不相干的事:产品上标不标材料牌号、有没有信息服务平台、审核费能不能进成本、设计要不要考虑回收、包装能不能多包几层。五件事的共同点是都属于「产品端」,而不是「生产端」。前面九条管的是工厂里怎么生产,这五条管的是产品做出来长什么样、怎么标识、怎么包装。这个转向在《清洁生产促进法》时代就开始了,法典承接时做了不同的处理:绿色设计的强制范围收窄了,包装的要求加强了,牌号条款原样保留了,成本条款一字未改,信息系统的义务主体缩了一级。五条里最值得注意的是第九百七十二条和第九百七十三条的一减一加——设计义务从「所有产品」收窄到「电器电子、机动车等」,包装义务从「不得过度包装」加码到「遵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本篇把五条逐条拆开,重点在两处:绿色设计的义务范围为什么收窄,过度包装的执法依据到底在哪一部规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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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绿色设计义务收窄是减法: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普遍要求,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只约束「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普通产品不做绿色设计,不违法。
  • 包装是唯一的加法:旧法只有一句「不得过度包装」,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加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和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督职责。
  • 过度包装的执法依据在强制性国标:GB 23350 系列《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才是判定标准,法典只要求遵守它,不自己定标准。
  • 标准牌号条款沉睡二十多年:旧法第二十一条到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条文几乎没变,实务中找不到处罚案例。这是一条典型的「有义务无执行」条款。
  • 费用列入成本是最实用的:第九百七十一条一句话,解决了清洁生产审核费、培训费能不能税前扣除的问题。
  • 信息系统的义务主体缩了一级:旧法第十条说的是「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法典第九百七十条保持一致,但删掉了「向社会提供……信息和服务」的具体内容。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
  •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条
  •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 国家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
  •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设计,推动绿色设计应用。
  • 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
  •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二、第九百六十九条:一条沉睡了二十多年的条款

这一条要求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工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在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标准牌号。

「标准牌号」是什么? 指的是材料的标准编号或者牌号标识,比如钢材的 Q235、Q355,铝合金的 6061、7075。这些牌号有国家标准对应的化学成分和力学性能要求。

为什么要求标注? 三个理由:一是便于维修更换时选材,二是便于回收时分类,三是便于监管时核查是否用了劣质材料。

这条制度从旧法第二十一条承接过来,文字几乎未变,但罚则的情况变了。 旧法第五章「法律责任」里确实没有一条针对牌号标注,所以过去这是典型的「有义务无罚则」;法典不一样——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百六十九条与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合起来,才是一条完整的规范。只读第九百六十九条会得出「没有罚则」的错误结论。旧法说的是「国务院工业部门指定」,法典说的是「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只是机构名称的更新。

但这条条款在实务中几乎不执行。

找不到以此为处罚依据的案例,也找不到专门针对「未标注标准牌号」的执法检查。原因有几个。

第一,罚则藏在别的编里,容易漏。 第九百六十九条本身不含罚则,但法典法律责任编第十三节的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就是它的罚则——未注明或者不如实注明产品材料成分,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金额小、且要先经责令改正,所以实际执法中很少单独立案;而且执法主体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是生态环境部门,这在实务中经常被搞错。

第二,技术上难以判定「主体构件」。 一台机床有多少个构件?哪个算主体构件?汽车的车架算,发动机算不算,变速箱算不算?条文没有界定。

第三,行业惯例已经覆盖。 大型机电设备、汽车行业的铭牌和合格证上通常标了主要材料,这是市场和监管(特种设备、机动车)的要求,不需要清洁生产法来管。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它提醒我们,法条不等于执行。 它有罚则,但罚则轻、前置程序长、执行部门不对口——未注明材料成分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罚五万元以下,且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写在法律里二十年几乎没有案例,不是因为没罚则,而是因为罚则的可执行性太弱。 读法条时要区分「写了什么」「罚了什么」「管住了什么」三层。

三、第九百七十条:公益性的信息服务与商业性的咨询

这一条两款,讲两类服务。

第一款,公益性服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注意义务主体是「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没有包括市、县两级。这个层级限定与旧法第十条一致。

与旧法相比,删掉了「向社会提供有关清洁生产方法和技术、可再生利用的废物供求以及清洁生产政策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这一句。 具体的服务内容没有了,只剩下「建立体系」。

这个删除的影响不大,因为公益性信息服务的实际载体是政府部门网站、行业协会平台、清洁生产技术推广目录。但「废物供求信息」这一块确实少了一个法条依据——废物交换平台(把一家企业的废料匹配给另一家做原料)在循环经济里很重要,过去靠旧法第十条这一句,现在只能靠循环经济章的原则条款。

第二款,商业性服务。 「国家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这一款的对象是咨询机构、审核机构。这类机构做的是市场化业务:帮企业做清洁生产审核、做节能诊断、做绿色工厂申报。法典鼓励它们做宣传培训,是希望把专业能力外溢到公共服务。

实务中的一个问题:审核机构的资质。 审核的强制情形见强制审核与自愿协议。 清洁生产审核由谁来做,需要什么资质?旧法时代有清洁生产审核师资格,后来国务院取消了这一职业资格许可。现在做审核的机构,主要靠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地方的备案要求。法典没有规定资质,第九百六十六条第三款把具体办法授权给部门制定。

四、第九百七十一条:一句话的税务价值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这一条只有一句话,但它的实际价值比前面几条都高。

「列入经营成本」在法律上的含义是:这笔钱是正常的生产经营支出,不是资本性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清洁生产审核费、培训费符合这个条件,本来就可以扣除。第九百七十一条的作用是给了一个明确的法条依据,避免税务争议。

实务中的争议点在于「资本化还是费用化」。

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如果只是出具一份报告、做几次培训,属于费用化,当期扣除。如果审核后实施了改造工程,改造投资属于资本性支出,要按固定资产折旧分期扣除,不能一次列支。

这两者的界限在实务中经常模糊。 有的企业把技术改造投资的一部分算作「审核咨询费」,想一次扣除,被税务机关调整。判断标准是:这笔钱是不是形成了固定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形成了,就资本化;没形成,就费用化。

第九百七十一条还有一个隐含意义:它确认了清洁生产审核是一项「正当的」经营支出。 这在过去不是没有争议的——有人认为环保合规支出属于「非公益性捐赠」或者「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这一条把疑问解决了。

五、第九百七十二条:绿色设计的义务为什么收窄

这是本篇第一个重点。

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

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

义务主体范围从「所有产品」收窄到「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

这个收窄的后果很直接:一个家具厂、一个服装厂、一个建材厂,如果不做绿色设计,不构成违法。而在旧法时代,理论上所有产品的设计都要考虑生命周期影响。

为什么收窄? 三个可能的原因。

原因一,与现行的有害物质限制制度对应。 中国目前有强制性的有害物质限制要求,主要覆盖电器电子产品和机动车。电器电子有《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管理办法》(对标欧盟 RoHS),机动车有《汽车有害物质和可回收利用率管理要求》。法典点名这两类产品,是因为它们已经有配套的管理制度,义务可执行。

原因二,绿色设计的成本高。 全生命周期的绿色设计需要材料数据库、环境影响评估、可拆解性分析,成本不低。对所有产品一律要求,中小企业承受不了。

原因三,与国际规则对接。 欧盟的生态设计法规(ESPR)也是分品类推进的,先做电器电子、纺织品、电池等重点品类,再逐步扩围。法典的「等产品」留了扩围空间。

加法部分: 「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这一句是新加的,把有害物质替代的要求写进来了。对应的现行制度是电器电子产品有害物质限制使用合格评定制度(国推自愿性认证或者自我声明)。

「等产品」的解释空间。 这是一个开放式列举,将来可以通过部门文件把其他产品纳入。但目前没有明确的扩围清单,实务中只能按电器电子和机动车两类执行。

六、第九百七十三条:唯一被加强的一条

这是本篇第二个重点,也是五条里唯一在原基础上加码的。

法条依据

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把这一款扩成四款,加了四样东西。

加法一:「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这一款是新加的,作为原则宣示。

加法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这一款把标准制定义务写进法条,明确了制定主体和考虑因素。

加法三:「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的效力来源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这十个字是最关键的新增。它把强制性国家标准纳入了法条的遵守义务,等于给强制性国标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

加法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明确了执法主体。

四样加法合起来,把过度包装从「原则禁止」变成了「有标准、有主体、有职责」的可执行制度。

七、过度包装执法的实务链条

过度包装的执法依据,主要在强制性国家标准里。

标准体系。 GB 23350《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是基础标准,分部分发布:食品和化妆品一个部分,生鲜食用农产品一个部分。标准规定了三个核心指标: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与产品销售价格的比例。

三个指标的判定方法。

包装空隙率,指包装内去除内装物占有的必要空间容积与包装总容积的比率。这个指标防止「大盒装小物」。

包装层数,指完全包裹内装物的包装层数。食品和化妆品的限值通常是不超过三层,粮食及其加工品不超过两层。

包装成本比例,指包装成本与产品销售价格的比率。这个指标防止「包装比产品贵」。

三个指标中任何一个超标,就构成过度包装。

执法主体。 市场监管部门(与绿色产品认证、能效标识的监管主体是同一套体系,见建筑、农业、标准与三类主体)。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第四款明确了这一点。执法方式包括日常检查、专项抽查、消费者投诉处理。

法律后果。 违反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按《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处理: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直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务中的争议点。

争议点一,包装成本怎么算。 包装成本包括材料成本、加工成本、设计成本。企业通常只算材料成本,执法部门可能把设计费也算进去。计算口径不同,结论可能相反。

争议点二,销售价格怎么取。 是出厂价、零售价还是促销价?标准通常规定按合同价或者零售价,不同时点的价格可能差异很大。

争议点三,混装问题。 一个礼盒里装了茶叶和茶具,茶叶有包装要求,茶具没有。混装怎么算?标准里有专门规定,但实践中争议不少。

争议点四,「必要空间」的认定。 有些产品确实需要较大的包装保护(比如易碎品、需要固定形状的产品),这些情形能不能豁免?标准里有除外情形,但需要企业举证。

八、要件与举证

以过度包装处罚、绿色设计合规、清洁生产费用扣除三类争议为例。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是否属于过度包装包装空隙率、包装层数、包装成本比例三项是否超标(依 GB 23350)市场监管部门举证检测或者计算结果
是否属于除外情形是否属于标准规定的豁免产品或者豁免情形企业举证
包装成本如何计算是否包括材料、加工、设计全部成本双方各自举证计算口径
销售价格如何确定按合同价、零售价还是其他企业举证交易凭证
是否属于绿色设计强制对象是否为电器电子、机动车或者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主张义务一方举证产品类别
有害物质是否超标是否符合有害物质限制使用的国家标准企业举证检测报告
审核培训费能否扣除是否实际发生、是否与生产经营有关、是否形成资产企业举证凭证;税务机关核定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九百六十九条的罚则在第一千二百二十条,不在本章。 未注明或者不如实注明产品材料成分,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所以这一条不是「倡导性义务」,而是有罚则但罚则极轻的可执行义务;写行政处罚意见时若只翻第四编,会误判为无罚则。

第二,第九百七十二条的绿色设计义务只约束列举产品。 电器电子、机动车以及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受约束,普通消费品不受强制约束,只受第一款「国家鼓励」的引导。

第三,过度包装的判定标准不在法典里。 法典要求「遵守强制性标准」,判定要看 GB 23350 的具体指标。写法律意见时不能只引第九百七十三条,必须同时引标准编号和对应指标。

第四,第九百七十一条不改变税前扣除的实质条件。 「可以列入经营成本」不等于「一定能扣除」。还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实际发生、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三个条件。

第五,第九百七十条不产生对企业或者公民的请求权。 「组织和支持建立信息系统」是政府内部的工作义务,个人和企业不能据此要求政府建平台。

第六,清洁生产促进法已废止。 旧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全部失效,替代条文是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至第九百七十三条。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这个普遍性表述,在法典里已经不存在了。

十、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过度包装案件先要标准编号。 第九百七十三条只说「遵守强制性标准」,具体指标在 GB 23350 里。没有标准编号和检测数据,处罚决定站不住。

第二句,绿色设计的强制范围要核对产品类别。 只有电器电子、机动车和部门指定的产品受约束。普通消费品的绿色设计是鼓励,不是义务。

第三句,审核费扣除要看有没有形成资产。 单纯的审核、培训、咨询费可以当期列支;审核后实施的改造投资要资本化。混淆两者,会被税务机关调整。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至第九百七十三条,以及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GB 23350《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系列标准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章观点供参考,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判断,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