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是清洁生产制度里唯一有强制力的部分。企业被列入名单,就得花钱请机构做审核、出报告、报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还要接受评估验收。这套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里有,现在转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转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处变化是强制审核的法定情形少了一类:旧法的三类情形,法典只保留两类,把「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这一项拿掉了,换成一个兜底条款。这个改动的直接影响是:一批高耗能企业不再自动成为强制审核对象,除非国家另有规定。同一节的第九百六十六条新增了审核结果的应用条款,第九百六十七条改了超标的责任表述和公开方式,第九百六十八条保留自愿协议。四条连起来看,是一个「义务范围收窄、结果应用扩大」的组合——管的范围小了,但管住的部分用得更狠。本篇把四条和旧法逐条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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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强制审核从三类变两类加兜底:「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这一项被删。高耗能企业不再仅因能耗超标而自动触发强制审核。
  • 超标责任从「治理」变「担责」:旧法说「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法典说「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责任落点从旧法体系转到法典。
  • 公开方式放宽:旧法「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法典「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这一改动的实际效果是企业披露成本下降、可及性提高。
  • 审核结果新增应用条款:第九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把审核结果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的重要依据,这是旧法没有的内容,把审核从「合规动作」变成「政策工具」。
  • 企业自愿认证条款没进法典:旧法第二十九条允许企业自愿委托认证机构做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 第九百六十五条的四项措施与旧法第二十六条基本一致,只有「废物」改「废弃物」这类技术性调整。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
  •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六条
  •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 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 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八条
  • 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与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的名称和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二、第九百六十七条:少了一类,多了一个兜底

这是本篇的核心。

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列三类: (一)超标或超总量;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列三类: (一)超标或超总量;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生产或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项被整项删除,第三项是新的兜底。

这个改动的后果需要仔细算。

后果一,高耗能企业不再自动触发。 「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这项在原法里是一条独立通道:只要企业能耗超过限额,不管排放是否达标,都要做强制审核。删掉之后,能耗超标不再单独构成强制审核事由。

后果二,能耗监管并没有真空。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这一条比清洁生产审核更硬——不是要求做审核,而是直接限期治理。

所以真实的制度格局是:能耗超标的处理从「清洁生产审核」转到了「节能限期治理」。 两条路径的功效不同。审核是诊断性的,找问题、提方案;限期治理是命令性的,直接要求达标。前者温和但彻底,后者强硬但可能只是治标。

后果三,兜底条款的实际作用取决于「国家规定」。 「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这个「国家规定」指的是国务院或者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实践中,部分地方和行业通过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扩大了强制审核范围,比如有些省份把重点排污单位全部纳入。这些规定在法典实施后能否继续作为强制审核的依据?从文义看可以,因为它们属于「国家规定」的下位?这里有一个解释问题:地方性法规不是「国家规定」,部门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才是。

这个解释问题会成为实务争点。 规范层级效力的判断见行政复业务流程。 一个企业被地方文件列入强制审核名单,它可能主张:地方文件不属于「国家规定」,不能作为强制审核的依据;法典已经删掉了能耗这一项,地方不能自行加回来。

合理的结果可能是:地方仍可以依据大气、水、固废等法律里的强制审核条款要求企业审核,也可以依据「重点排污单位」的法定身份要求,但不能仅凭能耗超标就要求审核。

三、第二款:超标责任从「治理」到「担责」

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两处改动。

改动一,「治理」变「担责」。 治理是一个行为要求——你得去治。担责是一个后果要求——你要承担法律责任。「担责」的范围比「治理」宽:包括行政处罚、包括民事责任,也可能包括刑事责任。

改动二,「环境保护相关法律」变「本法」。 这个改动在法典化背景下是必然的——环境保护法已经废止,其内容进法典。所以「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指的是法典法律责任编(第五编)里的相应罚则。

这个改动的实务意义在于引条。 过去处理超标排放,引的是《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和大气法、水法的具体罚则。现在这些法律大部分废止,要引法典第五编的罚则。

需要注意的一个技术问题: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二款本身不是罚则,它是转致条款——指向法典法律责任编。写处罚决定时不能只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必须同时引具体的罚则条款(超标排放引大气污染防治章的相应条文等)。

更要紧的是: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法典自己就有罚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是第四编义务的专属罚则,执法主体是发展改革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两家按职责分工。清洁生产促进法已经废止,如果还按旧法第三十九条找罚则,等于引一部不存在的法律;正确的路径是第九百六十五条至第九百六十七条定义务,加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定责任。

四、第三款:公开方式为什么放宽了

旧法:「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法典:「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两处改动。

改动一,报告对象具体化。 「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改为「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与第九百五十四条把「综合管理部门」改成「发展改革部门」是同一逻辑。

改动二,公开方式从「主要媒体」改为「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这个改动看似放松,实际是适应传播环境的变化。「主要媒体」在二〇一二年指的是报纸、电视、广播;现在的主要传播渠道是企业网站、政务平台、信用中国、微信公众号。「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这个表述把这些都涵盖了。

从企业角度看,这个改动降低了成本——不必花钱在报纸上登公告,在公司网站或者信用平台发布即可。

从监管角度看,这个改动提高了可及性——过去登在报纸上,实际看到的人很少;现在放在信用平台,任何人都能查。

从诉讼角度看,这个改动改变了举证方式——过去证明「已公开」要拿报纸原件,现在拿网页截图加时间戳即可。

「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这一句原样保留。 这是一个重要的豁免。审核报告里通常包含工艺参数、原料配方、能耗数据,这些都可能构成商业秘密。企业主张豁免,需要说明哪一部分是商业秘密、为什么。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企业把整份报告都标为商业秘密,等于不公开。这种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它区分处理——公开结论,保护数据。

五、第九百六十六条:新增的审核结果应用

这一条三款,第一款和第三款基本照搬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款,第二款是全新的。

「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这一句的分量在于「差异化政策」四个字。

清洁生产审核过去是一个合规动作:做完、报完、公开完,就结束了。审核报告躺在档案里,除了应对检查,没有别的用途。第二款改变了这个局面——审核结果要成为政策制定的依据。

「用水定额」为什么被点名? 因为用水定额是最典型的差异化政策工具。定额定得松,企业没有节水压力;定得紧,企业必须改造。而定额怎么定,过去主要靠行业平均水平推算,现在可以用审核数据做支撑——审核报告里有企业的实际用水量、单位产品用水量、节水潜力。

「等」字留了扩展空间。 除用水定额,还可以包括用电定额、能耗限额、排污许可量、碳排放配额、绿色信贷评级、环境信用评价。这些政策都可以用审核结果作为依据。

这一款对企业的实际影响是双面的。

一面是压力:审核报告里的数据会成为政策制定的依据,报告写得实在,可能被定更严的定额;报告写得含糊,可能被认为不配合。

另一面是机会:审核报告里提出的改造方案,如果数据扎实,可以成为申请专项资金、申请差异化政策的依据。

实务中的一个提醒:企业做审核时,要注意报告里的数据与向统计、税务、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的数据保持一致。数据打架会被认定为弄虚作假。

六、第九百六十五条:四项措施的两处微调

旧法第二十六条的四项措施与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基本一致,两处微调。

第一处,「废物」改「废弃物」。 第三项「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处,第二项加了「温室气体」。 旧法:「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法典:「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

这个加法与第九百六十条把温室气体纳入清洁生产目标是一致的,是整部法典「减污降碳协同」思路在这一条上的体现。

四项措施的性质要说清楚。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这是「应当」,是义务。但义务的触发条件是「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不技改的企业不受这一条约束。

这个触发条件在实务中经常被忽略。 一个有污染的企业,如果从不做技术改造,第九百六十五条对它没有约束力。约束它的是排放标准、排污许可、限期治理。第九百六十五条管的是「技改时怎么改」,不是「必须技改」。

七、旧法第二十九条的消失:企业自愿认证

旧法第二十九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等认证的规定,委托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提高清洁生产水平。」

法典没有对应条文。

这一条的内容不是完全消失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ISO 14001)的依据在《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的管理规则里,不依赖这一条。但它的消失意味着:清洁生产与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之间的法定连接没有了。

实务中的影响不大,因为 ISO 14001 认证的驱动力主要来自市场和供应链,不是法律。但从体系完整性看,这是一个缺口。

八、要件与举证

强制清洁生产审核相关的争议,主要是「是否应当审核」「审核是否合格」「评估验收是否合法」三类。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是否属于强制审核对象是否超标或超总量、是否使用有毒有害原料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是否有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生态环境部门举证监测数据与名录
能耗超标是否构成强制审核事由法典已删除该项;地方文件能否作为依据要具体分析主张审核义务一方举证「国家规定」
是否完成审核是否按审核办法完成、报告是否通过评估企业举证审核报告与评估意见
是否履行报告义务是否向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企业举证报送凭证
是否履行公开义务是否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企业举证公开记录;主管部门可核查
商业秘密豁免是否成立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是否做了区分处理主张豁免企业举证
评估验收是否收费费用是否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是否向企业收费企业举证收费凭证;部门举证预算安排
超标排放责任是否超过排放标准、应引哪一条罚则生态环境部门举证监测报告与罚则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九百六十五条只在技术改造时适用。 不技改的企业不受四项措施约束。这一点容易被误读为「所有企业都必须采取这四项措施」。

第二,第九百六十六条第一款是「根据需要」审核,不是一律审核。 一般企业只有「根据需要」才做审核,强制审核的适用要看第九百六十七条。

第三,能耗超标不再自动构成强制审核事由。 这是本批最重要的变化。能耗超标的处理走《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的限期治理,不走清洁生产审核。

第四,地方文件能否扩大强制审核范围存疑。 法典用的是「国家规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是否属于「国家规定」,存在解释空间。实务中建议核对本省是否有明确的上位依据。

第五,评估验收不收费是硬规定。 「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向企业收费构成违法,企业可以拒付并要求退还。

第六,清洁生产促进法已废止,不能再引。 二〇二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后,旧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全部失效,替代条文是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

十、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被要求强制审核,先查三类情形。 法典删掉了能耗超标这一类。如果主管部门仅以能耗超标为由要求审核,可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除非地方能指出具体的「国家规定」。

第二句,审核报告的公开可以做区分处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部分可以豁免,但结论部分要公开。整份标为商业秘密的做法站不住,会被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句,评估验收收费可以拒付。 第九百六十七条第四款写得很清楚: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不得向企业收取。这条在实践中被违反过,遇到时直接引条文。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至第九百六十八条,以及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二条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章观点供参考,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判断,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