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低碳标准体系是把政策目标变成可执行要求的关键环节。没有标准,鼓励就是空话;有了标准,才有认证、有标识、有采购、有监管。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这一块由第九百四十八条接管,条文只有两句,却把标准制定、标准实施、认证结果使用、标识信息效果评价四件事串成一条链。与它相邻的第九百四十六条讲建筑、第九百四十七条讲农业、第九百四十九条讲三类主体义务,四条构成第四编第一章的最后一段。这一段的特点是「软硬不均」:建筑和农业两条全是「倡导」「推动」「引导」,标准一条有一句「应当」,三类主体一条三款都是「应当」。这种硬度差异不是随意的,它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同主体、不同领域的规制能力的判断——对国家机关可以直接课以义务,对企业可以要求履行社会责任,对公民只能倡导参与但用了「应当」的表述来强化。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三类主体三款「应当」:第九百四十九条把国家机关、企业、公民放在同一条里,三款全部用「应当」。公民的绿色低碳义务第一次以「应当」入法,虽然内容是意识、参与、反对浪费,表述强度已经不同。
- 绿色采购的依据不在法典里:第九百四十九条只写「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真正的规则在《政府采购法》第九条和财政部、生态环境部发布的品目清单、需求标准里。
- 认证与标识第一次写进环境法律: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促进「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绿色产品认证、能效标识、水效标识、环境标志,四套体系由此获得上位法支撑。
- 「气候适应型城市」是新增表述:第九百四十六条把「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并列,意味着城市建设要同时考虑减排和适应两个方向。
- 农业条款删掉了化肥农药减量的明文:相比已废止的《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农业法》的相关表述,第九百四十七条只写「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没有量化减量要求。
- 标准体系分四层: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与企业标准。绿色低碳领域的强制性标准主要集中在能耗限额和终端用能产品能效。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
-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推广绿色建造方式,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支持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四十七条
- 国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四十八条
-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
-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绿色低碳产品标准实施和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
-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二、第九百四十九条:三款「应当」与三种义务的性质
这一条是整部法典里唯一一条把国家机关、企业、公民并列设义务的条文。三款都用「应当」,但三种「应当」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
第一款的「应当」最接近真正的法律义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这一款的义务主体是公共机构,义务内容是绿色办公和绿色采购。绿色采购有明确的制度支撑:《政府采购法》第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财政部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列入清单的产品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
所以这一款的义务不是虚的。一个公共机构采购了不在清单内、或者清单内产品没有优先采购,可能被审计、被质疑。这类争议在政府采购投诉中偶有出现,争点通常是「清单内产品是否符合需求」「价格高于同类产品多少算合理」。
第二款的「应当」是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表述。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这一款列了四项:研发推广、生产经营绿色化、提高资源效率、减少排放。前三项都没有可执行的判断标准——「加大」多少算加大?「推进」到什么程度算推进?只有第四项「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有具体标准可依: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耗限额标准、碳配额。
所以这一款的可执行部分落在第四项,前三项只能作为政策导向。这里有一个重要的实务提醒:不能拿第二款前三项去处罚企业。企业没有「加大研发投入」,不构成违法。
第三款的「应当」是倡导性条款的强化表述。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这一款列举了四类活动: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四类里只有生活垃圾分类有对应的法定义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废止,其内容进法典,法典里有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制度。其余三类都是倡导。
公民的绿色低碳义务用「应当」,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立法技术选择。 用「鼓励」或者「倡导」,法律强度太弱;用「应当」,又不可能对不绿色出行的公民处罚。立法者选择「应当」,实际效果是把公民的绿色行为纳入法律的价值引导体系,而不是纳入责任体系。这种条款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它可以作为其他规范的解釋依据(比如地方立法对一次性用品限制的正当性),但不能直接产生公民的法律责任。
三、第九百四十八条:标准体系的四层与认证标识的四套
这一条两句,第一句讲标准,第二句讲实施。
标准体系分四层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五类。绿色低碳领域的分布大致如下。
国家标准:分强制性和推荐性。强制性的主要是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几十项)、终端用能产品能效限定值(家电、电机、照明等)、水效限定值。推荐性的是绿色产品评价系列、绿色工厂评价、温室气体核算与报告通则等。
行业标准: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比如绿色交通、绿色建筑、清洁生产审核指南。
地方标准:地方根据本地产业结构制定的更严格标准,比如部分省份的地方能耗限额。
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市场化程度最高的两层,企业标准可以严于国家标准,团体标准在绿色设计、碳足迹核算等新领域比较活跃。
认证与标识有四套
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要求促进「认证结果、标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这里的认证和标识包括四套体系。
绿色产品认证:由市场监管总局牵头,整合了此前的环保、节能、节水、循环、低碳、再生、有机等产品认证,形成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
能效标识:由发展改革委和市场监管总局实施,覆盖家电、办公设备、电机、照明等用能产品,分为一级到五级,一级最节能。
水效标识:覆盖坐便器、水嘴、淋浴器等用水产品,同样分等级。
环境标志:由生态环境部推行,是ISO 14024 Ⅰ型环境标志,也是政府采购清单的重要依据。
四套体系的产品范围有交叉。一个空调可能同时有能效标识、绿色产品认证、环境标志认证。交叉带来的问题是标准不一致时以哪个为准,这个问题在实务中要靠具体的采购文件、认证规则来判断。
「效果评价」四个字值得注意
条文要求「促进……使用与效果评价」。这个「效果评价」是说:认证制度和标识制度实行一段时间后,要评估它有没有真正引导绿色消费。这是一个自我校正机制,条款里很少见。
对应的实践是:能效标识制度实施多年,出现过虚标能效的案例;绿色产品认证也存在认证机构把关不严的问题。效果评价的制度化,意味着这些问题的处理有了上位依据。
四、第九百四十六条:建筑领域的三个层次
这一条讲建筑,从设计、建造、用能、城市四个层次展开。
设计:「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这是最软的一层,靠标准引导。
建造:「推广绿色建造方式」。绿色建造指装配式建筑、绿色施工、建筑垃圾减量。装配式建筑的政策目标是新建建筑中装配式占比达到一定比例,这个指标在《城乡建设领域碳达峰实施方案》里有明确要求。
用能:「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支持超低能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建筑用能结构指电力、燃气、可再生能源的构成。超低能耗建筑指通过保温、气密性、新风热回收等技术,把采暖制冷能耗降到很低的建筑;近零能耗、零能耗建筑是更进一步的目标。规模化发展意味着从示范项目转向强制推广,这一步在很多地方已经通过地方标准实现。
城市:「推动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气候适应型城市」是新增表述,首次进入法律。气候适应型城市的概念来自《国家适应气候变化战略2035》,核心是提高城市应对极端天气的能力:海绵城市、通风廊道、绿地系统、防涝设施、高温应对。
把「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并列,是一个重要的观念变化。绿色低碳讲减排(减缓),气候适应讲应对(适应),两个方向在城市建设里经常冲突:比如为了通风廊道要留出开敞空间,与高密度开发的土地效率诉求矛盾;为了海绵城市要增加绿地,与建设用地的指标约束矛盾。法典把两者并列,等于要求城市在规划阶段就把两类要求一起考虑。
五、第九百四十七条:农业条款的减法
这一条列了四件事:绿色技术推广、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是最值得琢磨的一句。
已废止的《土壤污染防治法》里有明确的化肥农药减量要求,比如「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业法》里也有类似表述。
法典第九百四十七条用的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生产资料」——「引导」不是「要求」,没有量化指标,没有减量比例。
这是本批在农业领域最明显的减法。当然,化肥农药减量的政策要求并没有消失,它在《到2025年化肥减量化行动方案》《农药减量增效行动方案》等政策文件里继续存在,只是没有进法典的强制条款。
「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有具体制度支撑。 秸秆综合利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废旧农膜回收,这三块都有部门规章和补贴政策。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秸秆综合利用率都是有考核指标的。
「优先发展生态农业」是方向性表述。 生态农业的具体形态包括稻渔综合种养、农牧循环、林下经济、有机农业。这些在地方实践中有政策支持,但法律层面的定义和标准还不统一。
六、四条的硬度排序与实务意义
把四条按硬度排序,从硬到软是:标准(有强制标准可依)>公共机构义务(有采购清单可依)>企业义务(部分有标准可依)>建筑农业(纯方向)。
这个排序决定了实务中的用法。
最硬的用法是标准。 一个产品不符合能效限定值,不能生产销售;一个企业超过能耗限额用能,要被限期治理。这些都有明确的法律后果。
次硬的用法是采购。 公共机构采购清单内产品,是可以被审计和质疑的。企业投标政府采购时,绿色产品认证可以成为加分项或者资格条件。
再次的用法是环评与许可。 建筑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要求、农业项目的废弃物处理要求,通常写在环评批复或者用地出让条件里。这时候它们变成了具体的行政要求,可执行。
最软的用法是倡导。 公民的绿色出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只能作为政策引导和价值宣示。
实务中的常见错误是把最软的一层当最硬的用。 比如以「未优先发展生态农业」为由处罚一个农业项目,或者以「未加大绿色技术研发投入」为由否定一个企业的资质。这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会被驳。
七、四套认证标识的交叉与冲突
绿色产品认证、能效标识、水效标识、环境标志,四套体系在实际产品上经常同时出现。这种交叉带来三类具体问题。
第一类,适用范围重叠。 一台家用空调,可能同时需要能效标识(强制)、水效标识(不适用)、绿色产品认证(自愿)、环境标志(自愿)。四套体系的产品目录由不同部门发布,更新节奏不同,企业经常搞不清自己的产品到底需要哪几个。
第二类,评价指标冲突。 能效标识只看能效等级,环境标志看全生命周期的环境影响,绿色产品认证综合资源、能源、环境、品质四类指标。同一台产品,可能能效是一级(最优),但因为使用了某种受限制的制冷剂,拿不到环境标志。这种情况下企业该按哪个宣传,没有统一规则。
第三类,法律后果不同。 能效标识是强制的,虚标要被处罚——《节约能源法》规定,未办理能效标识备案、使用的标识不符合规定、伪造或者冒用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绿色产品认证是自愿的,但一旦认证,认证机构要对认证结果负责,虚假认证按认证认可条例处理。环境标志是自愿的,违规使用标志按商标和不正当竞争处理。
这三类问题的实务应对,是先把「强制性」和「自愿性」分开。 强制性的必须做,做错要被罚;自愿性的可以不做,做了要守住承诺。企业在宣传时把自愿性认证当成强制性资质来宣传,可能构成虚假宣传;反过来,行政机关把自愿性认证当成市场准入条件,可能构成增设行政许可。
第九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效果评价」为这类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通道。 效果评价如果制度化,可以定期评估四套体系的衔接情况,推动目录统一、指标协调。但条文只写了「促进」,没有规定谁来评价、多久评价一次、评价结果怎么用。
八、公民绿色低碳义务在地方立法中的落地
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把公民的绿色低碳行为写进法律,虽然不产生直接责任,但它给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依据。近年来地方在这方面的立法主要有四类。
第一类,生活垃圾分类。 这是唯一有明确法律责任的一类。多地的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规定,个人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的,先由管理责任人劝导,拒不改正的由城管部门处以罚款,数额通常在一百元到五百元之间。法典把生活垃圾分类写进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为这类地方立法提供了上位法支撑。
第二类,一次性用品限制。 多地规定餐饮服务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宾馆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这类规定的上位依据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相关条款,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绿色消费」可以作补充支撑。执行方式是警告加罚款,罚款额通常不高。
第三类,光盘行动与反食品浪费。 《反食品浪费法》是专门法,规定了餐饮服务经营者的提醒义务、厨余垃圾处理要求、诱导超量点餐的处罚。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把「光盘行动」写进来,与反食品浪费法形成呼应。
第四类,绿色出行激励。 这一类多是正向激励而非处罚:公交地铁优惠、共享单车停放管理、新能源汽车不限行。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绿色出行」为这些政策提供依据,但政策本身属于交通管理范畴。
这四类立法有一个共同特点:处罚对象是具体行为,不是「不绿色」这个状态。 立法技术上,不能规定「公民应当绿色生活,违者罚款」,只能规定「不得主动提供一次性餐具」「应当分类投放生活垃圾」这样的具体行为规范。这是倡导性条款落地的一般规律:必须转化为具体行为才能设罚。
九、要件与举证
以绿色采购争议、能效标识违法、绿色建筑标准落实三类案件为例。
| 要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采购产品是否属于清单范围 | 是否列入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品目清单 | 主张违规一方举证清单与产品对应关系 |
| 是否优先采购 | 同等条件下是否优先选择清单内产品 | 采购人举证评审记录 |
| 产品是否符合能效限定值 | 是否达到能效标准的最低等级要求 | 行政机关举证检测报告 |
| 能效标识是否真实 | 标识标注的能效等级与实际检测是否一致 | 行政机关举证;企业可申请复检 |
| 绿色建筑等级是否达到 | 是否达到规划条件或者出让合同约定的星级 | 建设单位举证评价报告 |
| 超低能耗建筑是否达标 | 是否满足相应技术标准的能耗指标 | 建设单位举证能耗模拟与实测数据 |
| 农业废弃物利用率 | 秸秆、畜禽粪污综合利用率是否达到政策要求 | 经营主体举证台账;主管部门举证核查 |
| 公共机构是否绿色办公 | 是否有节能改造、是否执行空调温度控制等要求 | 主管部门举证检查记录 |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不产生公民的法律责任。 公民不绿色出行、不参与光盘行动,不构成违法。这一款是倡导性条款的强化表述,只能作为价值引导。
第二,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二款前三项不能作为处罚依据。 企业没有「加大研发投入」不违法。可执行的只有第四项,而第四项要落到具体的排放标准、能耗标准、碳配额上。
第三,第九百四十八条不创设新的认证制度。 它要求促进现有认证结果的使用与评价,认证制度本身由认证认可条例和各部委的认证规则设立。
第四,第九百四十六条不替代建筑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绿色建筑等级、建筑节能率、装配式建筑比例,这些要求的具体数值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里,法典只给方向。
第五,第九百四十七条不替代农业领域的专门法。 农药管理、肥料登记、农膜回收的具体规则在《农药管理条例》《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里。
第六,绿色采购的强制力来自政府采购法,不来自法典。 引用时要说清依据是《政府采购法》第九条加品目清单,不能只引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绿色低碳争议先找标准,找不到标准就找合同和批复。 标准是可执行的硬约束,合同和批复是具体的约定义务,两者都比法条里的「推动」「引导」有力。
第二句,公共机构绿色采购是可以被质疑的。 清单内产品没有优先采购,投标人可以向财政部门投诉。这是绿色低碳条款里少数能转化为具体救济的路径。
第三句,不要用倡导性条款去打行政官司。 以「未优先发展生态农业」「未发挥示范引领作用」为由主张行政机关违法,法院不会支持。要打,得找到具体的许可条件、处罚依据或者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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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至第九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章观点供参考,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判断,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