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两法衔接与政府采购工程是否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往往是正在做一个“政采工程”项目的人——采购人是机关或者事业单位,钱是财政性资金,标的是一个建设工程,招标公告发了,突然被问“你这个到底该走哪部法”。这个问题之所以让人困惑,是因为它同时涉及两部法律和两部实施条例,而四部文件里都有衔接条款。但把这些衔接条款排在一起读,规则其实很清楚:按“是不是政府采购”和“用不用招标方式”两个维度交叉,四种组合各有归属。
先看这三个要点
-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进一步展开: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 无论走哪条路,都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这一款不受前面两款的影响,是独立的义务。
- 政采工程依法不招标的,只能走两种方式: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
-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 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四步判断的认定要件
| 判断步骤要件 | 要回答的问题 | 法律依据 | 结论去向 |
|---|---|---|---|
| 第一步 | 是不是政府采购?主体(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资金(财政性资金)+范围(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 |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 | 不是政采的,回到招标投标法或一般民事规则 |
| 第二步 | 标的是什么?货物、工程,还是服务?是否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五至七款、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 决定适用哪一组衔接规则 |
| 第三步 | 用不用招标方式?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 采用招标方式→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
| 第四步 | 工程依法不招标的,走什么方式?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 只能走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 |
| 叠加项 | 是否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 无论走哪条路都要执行 |
| 反向衔接 | 政采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是否有特别规定? |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 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三、第一步:是不是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二款给了完整的定义,包含四个要件:
主体要件——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资金要件——使用财政性资金。
范围要件——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两个条件满足其一即可。
行为要件——第二条第四款对“采购”的定义: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注意这里包括租赁、委托、雇用,不限于买卖。
这一步的作用是把“政府采购”这个大框确定下来。如果一个项目不属于政府采购,那么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整体不适用,也就谈不上两法衔接——它只受招标投标法(如果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一般民事规则的调整。
另外,政府采购法第八十五条还排除了两类情形: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第八十六条把军事采购另行安排——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四、第二步:标的是工程、货物还是服务
这一步决定适用哪一条衔接规则。三个定义在政府采购法第二条第五至七款里:
货物——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工程——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服务——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同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还给了三个更细的定义:工程是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这里有一个非常值得注意的现象:把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放在一起逐字比对,会发现两者的表述完全一致——工程的定义、与工程建设有关货物的定义、与工程建设有关服务的定义,三句话一字不差。也就是说,两部实施条例对这组概念采用了同一套定义,这消除了衔接中最容易出现的一类歧义:同一个词在两部法里含义不同。
“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这个定义有两个并列限定——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两个都要满足。买一批与工程无关的办公设备,即便用在工程项目部,也不属于“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
五、第三步:用不用招标方式
这是整个判断链条的核心分岔点。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本条例。
这一款的表述方式是“按采购方式分流”,而不是“按标的种类分流”。也就是说,同样是政府采购工程,走招标就适用招标投标法,不走招标就适用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是从另一侧重述同一规则:“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两条的关系是:第四条确立了政采工程招标适用招标投标法的原则;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把这个原则扩展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并补充了“采用其他方式采购”一侧的归属。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则从招标投标法那一侧做了呼应:“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条处理的是政采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如果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优先适用那些规定。
六、第四步:政采工程不招标时走什么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或者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这一条把不招标的政采工程的采购方式限定在了两种:竞争性谈判(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四种情形)和单一来源采购(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三种情形)。不是六种方式都可以选——邀请招标和询价不在这个范围内。
为什么会有这一条?逻辑在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至三十二条为四种非公开招标方式配了准用条件,但那些条文的措辞是“货物或者服务”,没有覆盖工程。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正是补上了工程这一块的规则。
七、政府采购政策:一条不受分流影响的义务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这一款的位置很关键——它在第一款(按方式分流适用法)和第二款(定义)之后,独立成款。它的含义是:无论这个项目走招标投标法还是走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政策都要执行。这包括政府采购法第九条所列举的政策目标方向——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等;也包括第十条规定的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原则及其除外情形。
实务中最容易犯的错误,就是认为“这个项目走了招标投标法,就不用管政府采购政策了”。第三款否定的正是这个理解。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两法衔接不等于两法互相替代。 走招标投标法的项目,仍然受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政策、关于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等条款的约束中与其性质相符的部分;反过来,走政府采购法的项目,如果涉及招标投标活动,也可能叠加适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衔接条款解决的是“主要适用哪一部”的问题,不是“只适用一部”的问题。
第二,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必须招标”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的“应当公开招标”是两个不同体系里的强制规则。 前者判断的是“要不要招标”,后者判断的是“要不要公开招标”。一个政采工程可能同时落入两个体系,此时两个强制要求都要满足,不存在取其一的情况。
第三,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不在法律条文中。 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八条把它们分别授予国务院(中央预算项目)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地方预算项目)确定并公布。判断第一步的“范围要件”时,必须查现行有效的公布文件,本文不作转述。
第四,本文不展开各类专业工程的行业特别规定。 招标投标法对特定项目可能有特别规定(比如第四十条第三款“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交通、水利、铁路等领域也各有规章。具体项目要叠加适用。
九、实务建议
做一个项目前,按四步顺序过一遍:第一步确认是不是政府采购(主体、资金、目录或限额);第二步确认标的是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还是普通货物服务;第三步确认是否采用招标方式;第四步如果不采用招标方式、且标的是工程,只从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两种方式里选。
做完四步后,再加一条独立勾选:政府采购政策是否落实?这一项与前面四步的结论无关,是单独义务(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
写文件时注意两套术语的定义一致:因为两部实施条例对“工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的定义完全相同,在采购文件里使用这三个概念时,可以直接沿用法定定义,不需要另作解释——这也意味着,不能通过自行定义来扩大或缩小这三个概念的范围。
遇到争议时先定适用法:很多程序争议的分歧,根源是双方援引了不同的法律。先用第四步判断表确定主要适用法,再讨论具体条款,能省掉大量无谓争论。
本文为法律条文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项目的法律适用,请结合现行有效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与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