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与国有资金占控股」的,基本是三类人:第一类是建设单位的项目前期人员,手上一个项目要开工,领导问“这个要不要走招标”,答错了要么是行政违法、要么是白白多花几个月和一笔代理费;第二类是国有企业的法务和合规岗,最关心“国有资金占控股”这条线到底卡在哪、能不能走邀请招标;第三类是已经因为没有招标被责令改正、甚至被罚款的项目经办,想弄清楚处罚依据和抗辩空间。先把最关键的一句话说在前面: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只列了三类项目,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法律条文本身不写金额,写金额的那份文件换过一版,旧的那版已经作废。这一点搞错,整篇文章的结论都会跟着错。
先看这三个要点
- 三类必须招标的项目: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三类之外,法律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原则上必须公开招标:实施条例第八条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类的项目再收紧一层——应当公开招标,只有「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两种情形,才可以邀请招标。
- 旧规则已经废止: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自《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国函〔2018〕56号)。现在仍在流传的200万、100万、50万、3000万四个数字,出自那份已废止的文件。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
- 前款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
-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
-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认定要件一览
| 认定要件 | 法律表述 | 判断要点 | 条文 |
|---|---|---|---|
| 项目类别要件 | 三类:关系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 | 只要落入其中一类即进入“必须招标”的候选池 |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
| 范围规模要件 | 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 类别只是框架,是否真要招标还得过金额门槛这一关 | 实施条例第三条 |
| 对象范围要件 | 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 不只是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同样在内 |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
| 方式要件 |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两种例外才可邀请招标 | 第二项例外需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或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 实施条例第八条 |
| 禁止要件 | 不得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 拆分成若干小合同同样按违法处理 | 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
| 豁免要件 | 第六十六条特殊情形+实施条例第九条五种情形 | 为适用豁免而弄虚作假的,直接认定为规避招标 |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实施条例第九条 |
三、三类项目怎么理解
第一类: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这里有两个限定词容易被漏掉:一个是“大型”,一个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合起来看,并不是所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都要招标,而是同时具备规模大、又关系公众利益与安全这两个特征的,才落进第三条第一项。至于“大型”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体边界,法律没有在条文里展开,而是交给了第三条第二款的授权——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二类: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一项的关键词是“部分”。只要项目的资金里有国有资金成分,哪怕不是全部,也进来了。这一点让很多混合投资的项目产生误判:有些项目方以为自己“只有一小部分国资”,就不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这是错的理解——条文的措辞是“全部或者部分”。
第三类: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这一类与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七条相呼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也就是说,这一类项目在程序上可能要同时满足我方法律和资金方的采购规则,两者冲突时以不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为底线。
四、“国有资金占控股”这条线为什么格外重要
很多国有企业法务真正关心的不是“要不要招标”,而是“能不能不公开招标、直接找几家来邀请”。实施条例第八条给出的答案很硬: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只有两种情形可以转邀请招标。
第一种情形是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第二种情形是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这两种情形的认定程序不一样,这一点经常被忽略:属于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第二种情形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则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换句话说,“公开招标太贵了”这个理由不能由招标人自己说了算,必须拿到有权部门的认定。
国有资金占比怎么算,法律条文层面给的是“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这个定性表述,没有给出持股比例的具体算法。落到具体项目上,通常要结合项目资金来源构成、国有资产投资者是否实际拥有控制权来判断,并且不同行业、不同时期的主管部门文件口径会有差异。这里要提醒一点:判断时必须查现行有效的主管部门规定,而不是沿用记忆里的老口径。
五、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六种情形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情形,散落在两个条文里,加起来一共六种,另外还有一个“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的兜底。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给了四种特殊情况: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这四种的共同特征是“不适宜进行招标”,并且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才可以不进行招标。
实施条例第九条另外给了五种情形,并明确它是“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的补充: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九条最后一句是这条文的牙齿: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也就是说,如果招标人实质上并不符合这五种情形,只是包装出一套材料来套用豁免,性质上不是“用了豁免条款”,而是“规避招标”,直接落到第四十九条的罚则上。
六、金额门槛在哪里:授权链条与法源边界
这是本文最需要说清楚的一段,也是最容易被写错的一段。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款把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制订权,授予“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表述已经更新为“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部门名称随机构改革发生了变化,授权链条本身没有变:法律不写金额,金额在国务院批准的那份规定里。
现行有效的是《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它的批准文件在法源库里可以查到原文:
《国务院关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国函〔2018〕56号)原文:国务院批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由你委公布,公布时注明“经国务院批准”。《规定》的施行日期由你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定》施行之日,2000年4月4日国务院批准、2000年5月1日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同时废止。
这份批复(国函〔2018〕56号)解决了两件事:一是确认了新《规定》的批准与公布方式;二是明确废止了旧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
必须说明的法源边界:现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全文本站法源库中并未收录,因此本文不在正文中转述它的具体金额数字——凡涉及施工、货物、服务的具体金额门槛,请直接查阅该规定原文以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配套发布的范围规定,并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本站另有专文对现行三个金额门槛与合并计算规则作过梳理,可以对照阅读。
反过来,已经废止的那份2000年文件,法源库里保留了全文存档,它的规模标准写在第七条: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三项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这四个数字在相当长一段时间里被大量引用,但自新《规定》施行之日起这份文件已经废止,引用它作为现行依据是错的。
七、化整为零与规避招标的后果
第四条只有一句话,但它是整个招标制度里最有杀伤力的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注意“以其他任何方式”这个兜底——它管的不只是把一个大合同拆成几个小合同这一种手法,还包括各种实质上是绕开招标的安排。
第四十九条对应了三层后果:第一层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层是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第三层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三层往往被忽略,但对国有单位的相关人员来说,处分这层的实际压力通常比罚款更大。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文讲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适用于自愿招标。 有些项目本身不在必须招标范围内,但招标人出于内部管理或资金来源方的要求选择招标,此时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比如必须公开招标、必须走异议投诉程序)的适用强度与必须招标项目不同,不能简单套用。
第二,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另有规则。 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了政府采购的定义与适用范围;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两法的分界线另有专文处理,本文不展开。
第三,可以不进行招标不等于可以不办任何手续。 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豁免情形,以及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的特殊情况,都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具体要办什么手续、由谁批准,要看对应的主管部门规定,不能因为“法律说可以不招标”就什么都不做。
第四,本文对金额门槛的处理是刻意的。 现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全文不在本站法源库内,因此本文只讲授权链条与废止事实,不转述具体数字。判断具体项目时,务必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
九、实务建议
给建设单位的三步自查:第一步,判断项目是否落入第三条三类之一——只看“有没有国有资金成分”“是不是关系公众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这两个问题,就能排除掉大部分不需要纠结的情形。第二步,如果落入,去查现行有效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确认是否达到金额门槛。第三步,如果确认必须招标,再看资金来源里是否有国有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有,则默认走公开招标,除非能拿到有权部门对两种例外情形的认定。
给国有企业合规岗的一条提醒:最容易被追责的不是“该招没招”,而是“招了但程序走错”。实施条例第八条要求公开招标而实际走了邀请招标,或者在没有有权部门认定的情况下自行主张“公开招标费用占比过大”,都属于程序性违法,且往往是在事后监督检查中被发现。
给已经接到责令改正通知的项目方:第四十九条的第一层后果是“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罚款”,罚款是“可以”而非“应当”。如果确实存在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情形,最务实的做法是尽快补正程序并主动说明情况,同时对“罚款是否必要”提出陈述申辩——条文的措辞给了裁量空间。
本文为法律条文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项目的招标范围认定请以现行有效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及主管部门配套文件为准,并结合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的执行口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