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燃区这三个字,在环保执法里出现的频率极高,但真正理解它的不多。它不是「禁止燃煤的区域」,而是「禁止燃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两者的区别在于,禁燃区内烧天然气、电、生物质成型燃料是允许的,只有被列入高污染燃料目录的东西才禁。

⁠​‌​‌​​‌​‌‌‌​‌​‌​​‌​​​​‌​‌‌​‌‌‌​​‌​‌‌‌​‌​‌​‌​‌‌​​⁠

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把这条线落成了可执行的罚则: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未停止燃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以及不达标锅炉到期不拆,四种情形一个后果——没收设施、组织拆除、罚款两万到二十万。

这一条的特殊之处在于它把「拆」写进了处罚。多数罚则是罚款加责令改正,这一条是没收加组织拆除。拆是行政机关自己动手,费用由谁承担、拆错了怎么赔,都是实务中的真问题。

这一篇讲清五件事:四种情形怎么划界;没收与组织拆除的区别;组织拆除的法律性质与救济;第二款锅炉三主体的责任分配;以及禁燃区划定文件的效力层级。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个情形: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 后果三样并列: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执法主体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一条没有「按照职责分工」,也没有「人民政府确定」,就是生态环境部门。
  • 第二款管锅炉本身: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到二十万;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到二十万。第二款没收的是违法所得,不是锅炉本身。
  • 与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相比,第一款基本承接,罚格未变;第二款从「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笼统表述改为按生产销售与使用分工,主体更清楚。
  • 「高污染燃料」的判断依据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目录,国家有基础目录,地方可以加严。
  • 「禁燃区」的判断依据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的区域。划定文件本身是行政行为,可以单独起诉。
  • 「组织拆除」不是行政处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或者行政命令,救济路径与罚款不同。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四个情形怎么划界

四个情形看似都是「烧了不该烧的东西」,实际分两类。

第一类和第二类,管的是禁燃区。 第一类是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是「增量」;第二类是未停止燃用,是「存量」。两者合起来,把禁燃区内的高污染燃料设施从「不许新增」到「存量清零」都覆盖了。

第三类和第四类,管的是锅炉布局。 第三类是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管的是「该集中供热的区域不许自建小锅炉」;第四类是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到期不拆,管的是「淘汰名单上的锅炉必须拆」。

四类的共同点是「设施违法」,不是「排放违法」。所以判断顺序是:先看有没有这个设施,再看它在不在禁燃区或者管网覆盖区,最后看有没有停止燃用或者拆除。排放是否达标,只在第四类里作为前置事实出现(不能达标排放的锅炉),其余三类不问排放。

三、没收、组织拆除、罚款:三样并列

条文写「没收……并组织拆除,处……罚款」。三样措施的性质不同,救济路径也不同。

没收是行政处罚。 它剥夺当事人对设施的所有权,属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之一。对没收不服,可以复议也可以诉讼,期限按行政处罚的六个月。

组织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 它针对的是「设施还在原地」这个事实状态,目的是消除违法状态。拆除行为本身如果造成损失,处理规则与罚款不同。

罚款是行政处罚。 两万到二十万,与没收并列。

三样并列带来一个实务问题:能不能只交罚款、不拆? 不能。三样都是法定后果,行政机关没有选择权。反过来说,当事人主动拆除,能不能免除罚款?也不能完全免除,但可以作为从轻情节。

还有一个常被忽略的点:没收之后拆下来的东西归谁。没收的设施已经属于国家财产,拆除后的残值应当依法处理,不能由当事人自行变卖。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有的执法机关「没收后让当事人自行拆除并处置」,程序上是错的。

四、组织拆除为什么由行政机关自己动手

「组织拆除」这四个字,是这一条最有特色的地方。

一般的责令改正,是要求当事人自己改,当事人不改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这一条直接写「组织拆除」,意味着行政机关可以自己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拆除,不必等当事人动手。

这个设计有现实考虑: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往往是散煤炉灶、小型锅炉,当事人拆了就没法生产,主观上没有拆除动力;如果按「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强制执行」的常规路径,周期长、成本高,违法状态长期存在。

但「组织拆除」也带来三个必须回答的问题。

问题一,拆除费用谁承担。 条文没写。按行政强制法的一般原理,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这一条是「组织拆除」而非「代履行」,性质上有争议。实务中多数地方由财政负担,少数地方向当事人追偿。这个空白点,是当事人可以争的地方。

问题二,拆错了怎么赔。 如果设施经复议或者诉讼被认定不应当没收,拆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依国家赔偿法主张赔偿。所以拆除前固定证据(设施现状、价值、用途)非常重要。

问题三,拆除是否单独可诉。 组织拆除是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以单独起诉。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对没收起诉」与「对拆除起诉」分开走,也可以一并主张。

五、第二款:锅炉本身的三主体

第二款是另一套逻辑:它管的不是「用锅炉烧什么」,而是「锅炉本身合不合规」。

三个行为、两个主体。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到二十万。

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到二十万。

两处的处罚内容相同,都是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但要注意一个区别:这一款没收的是「违法所得」,不是锅炉。锅炉本身怎么办?如果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目录设备,按淘汰落后产能的规定处理;如果不属于,使用中的锅炉可能通过改造达到要求。

这就产生一个有意思的对比:第一款没收设施并拆除,第二款只没收违法所得。同一台锅炉,落在第一款要拆,落在第二款只是罚钱。 判断的分水岭是:它是不是燃煤供热锅炉、在不在禁燃区或者管网覆盖区、有没有到期不拆。如果都不属于,只是锅炉本身不符合标准,就走第二款,锅炉可以留着,但要整改到达标。

六、与禁燃区销售条款的分工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第二项管「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管「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设施、未停止燃用」。两条一起,把禁燃区的「卖」和「烧」都封住了。

分工很清楚:卖方落一千一百一十五条,罚没收加货值倍数;买方落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罚没收设施加拆除加定额罚款。

这个分工带来一个实务后果:买方的罚款往往低于卖方。一车煤货值几万,卖方按倍数罚可能罚十几万;买方按定额罚,最低两万。所以举报时把重点放在销售环节,效果更好。

七、禁燃区划定与高污染燃料目录

这一条的两个前提事实——「禁燃区」和「高污染燃料」——都不是本条自己定义的,要回到划定文件和目录。

禁燃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划定文件是抽象行政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实务中有争议,但主流观点认为针对特定区域、特定对象的划定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划定范围错误(比如把已经完成煤改气的区域划进去),可以单独起诉划定文件。

高污染燃料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目录。国家层面有基础目录,包括原煤、煤矸石、煤泥、燃料油、石油焦、可燃废物等;地方可以加严,把生物质、劣质成型燃料也纳入。

两个前提的组合决定是否违法:在禁燃区内 + 燃用目录内的燃料 = 违法。缺一不可。

这里有一个常见的误解:禁燃区内烧生物质成型燃料是否违法。要看当地目录。国家基础目录没有把生物质成型燃料列为高污染燃料,但很多地方出于防止「以生物质之名烧煤」的考虑,把未配套专用燃烧器的生物质燃料纳入管控。所以判断必须看当地目录版本,不能一概而论。

八、散煤治理里最常见的三类争议

这一条在基层执法中用得最多,争议也最集中。三类情形反复出现,值得单独拆开。

争议一,设施算不算「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一台双燃料锅炉,既能烧气也能烧煤,能不能认定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判断的落点是被查获时的实际使用状态。现场正在烧煤,或者进料记录显示近期烧过煤,就可以认定;只是理论上具备烧煤能力、但从建成起一直用气且有完整用气记录,不宜认定。执法机关如果只看设备铭牌标注的燃料类型,不看实际使用记录,认定就过于草率。

争议二,设施建成在禁燃区划定之前怎么办。 这是最常见的一个抗辩:我的锅炉 2015 年就建好了,禁燃区是 2020 年才划的,凭什么拆?

答案是:第二项「未停止燃用」正是为这种情形准备的。禁燃区划定之后,存量设施不要求你拆,要求你停止燃用。停止燃用的方式可以是改造(改气、改电),也可以是拆除。所以对存量设施,正确适用的是第二项,不是第一项。执法机关如果对存量设施按第一项「新建、扩建」定性,属于适用条款错误——第一项的「新建、扩建」是增量行为,指向的是划定之后的行为。

这个区分还有一层意义:第一项与第二项的改正要求不同。第一项要求停止建设、恢复原状;第二项要求停止燃用,不必然要求拆除设施。企业已经改造成燃气锅炉、设施还在原地的,不构成第二项违法。

争议三,已经改成生物质但被认定为烧煤。 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起冲突的一种。有的企业把燃煤锅炉改成生物质锅炉,但没有配套专用燃烧器,或者掺烧煤炭,被认定为「以生物质之名烧煤」。

判断的关键有三点:一是燃料来源能不能查清(生物质燃料的采购记录、来源证明);二是锅炉是否配套生物质专用燃烧器(结构不同,煤和成型燃料的燃烧方式不同);三是灰渣成分(生物质灰渣与煤灰的矿物组成差异明显,可以通过检测区分)。

三点都指向「确实烧的是生物质」的,不构成违法,即使当地把生物质纳入管控目录,也应当看是否属于目录规定的具体情形。反过来,只有采购记录、没有专用燃烧器、灰渣成分接近煤灰的,认定烧煤是有依据的。

这三类争议的共同点是:事实认定的精细程度决定了案件的成败。这一条的罚格只有两万到二十万,看起来不重,但没收加拆除的后果远比罚款严重——一套锅炉的价值往往是罚款的几十倍。所以在这类案件里,把力气放在「设施是否属于没收范围」上,比争论罚多少更有价值。

九、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禁燃区成立(一、二项)依法划定并公布的禁燃区范围,含划定文件与四至执法机关(划定文件、公布记录、位置图)
高污染燃料成立属于销售行为时当地有效目录所列燃料执法机关(目录版本、燃料检测或来源证明)
设施存在有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等设施执法机关(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设备铭牌)
新建或扩建(第一项)有建设或扩建的时间证据,且在禁燃区划定之后执法机关;当事人可用建成时间反证
未停止燃用(第二项)现场有燃用痕迹、进料记录、温度记录执法机关
管网覆盖(第三项)该区域已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执法机关(供热规划、管网图)
不能达标排放且到期(第四项)有排放检测不合格记录,且已过要求期限执法机关
锅炉不合规(第二款)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执法机关(产品检测报告、铭牌参数)
程序合法没收须有清单;组织拆除须有催告与记录执法机关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禁燃区内燃用天然气、电、合格生物质,不违法。 这一条禁的是「高污染燃料」,不是「一切燃料」。

第二,不是所有燃煤锅炉都要拆。 第四项的适用有三个限定:已建成、不能达标排放、超过要求期限。三个条件都满足才拆。能达标排放的燃煤锅炉,在非禁燃区且不在管网覆盖区的,可以继续使用。

第三,第二款不没收锅炉。 只没收违法所得。锅炉的处置按淘汰目录和整改要求处理,不能直接套用第一款的没收加拆除。

第四,工业窑炉与供热锅炉不同。 本条第四项的对象是「燃煤供热锅炉」,工业窑炉落在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第三项(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装置)或者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第五,组织拆除造成第三人损失的处理。 如果设施是租赁的,拆除影响出租人权益,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失,但要区分是设施本身的违法还是使用行为的违法。

第六,煤改气、煤改电的补贴政策不属于本条内容。 补贴是激励措施,与处罚并行不悖。已经领取补贴又偷偷恢复燃煤的,可能同时构成骗取补贴与违反本条,两个责任分别处理。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查两个前提文件。禁燃区划定文件和当年度高污染燃料目录,是这一条的两个地基。任何一份对不上,处罚就站不住。

第二句,拆除是可以单独打的。对没收不服走复议诉讼,对组织拆除也可以单独起诉,两条线并行,别只盯罚款。

第三句,第二款和第一款是两条路。锅炉不符合标准但不在禁燃区、不属淘汰范围的,走第二款,锅炉可以留、改到达标就行;别一看到「锅炉」就以为要拆。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禁燃区范围与高污染燃料目录请以当地现行文件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