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检验信息这四个字,在产品端是一条独立的罚则义务。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没有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罚五万到五十万;没有公开维修技术信息,另罚五万到五十万,但执法部门从生态环境换成了交通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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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条都容易被企业忽略,因为它们不涉及排污、不涉及治理设施,只涉及「说不说」。但五千到五十万这个量级,对中小企业不算轻,而且违法事实极容易认定——查一下官网、公开平台有没有相关信息,一天就能查清。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进口销售端的超标责任怎么分;企业信息公开的两个条款为什么给两个部门;旧法「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这句为什么消失了;以及企业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有什么不同。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标的产品。
  • 这一条只有两款内容合成一句,没有「责令改正」,也没有「拒不改正」的后续,是纯处罚条款。
  • 货值「三倍以下」,与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致,都取消了旧法的一倍下限。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生产、进口的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到五十万。
  • 第二款:未按规定公开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到五十万。
  • 两款的执法层级都是省级以上,市县无权。
  • 与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相比,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删掉了第二款「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这一句。
  • 与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相比,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把「机动车」扩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公开对象相应扩大。
  • 企业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是两套制度,前者依据本条的义务条款,后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能混用。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口销售端:两个主体怎么分工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分工的判断标准是货物所处的环节,不是货物本身。

海关管进口环节:货物在口岸、保税区、跨境电商监管场所被查获,或者虽已放行但进口行为本身违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境内销售环节:货物已经进入国内市场,在经销商、门店、二手市场被查获。

这个分法与前面几条是一致的: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进口不合格燃料)归海关,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销售不合格燃料)归市场监管。产品端的逻辑相同。

实务中容易出的错是「双重处罚」。一批进口车在口岸被海关查获,同时境内经销商已经在预售,两个部门都对同一批车作出没收决定,就会出现冲突。正确的处理是先查扣、再按货物实际所在地确定管辖,避免重复没收同一批财物。

三、货值三倍以下与没收销毁

这一条的罚则结构和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一致:没收违法所得、货值三倍以下、没收销毁。

三处需要注意。

第一,没有「责令改正」。 产品已经进口或者已经销售,改正的方式只能是召回、销毁,而这些已经通过没收销毁实现了,所以不再单设责令改正。

第二,没有「拒不改正」的后续。 这一条不涉及停止生产车型,因为进口销售方不是生产企业,无权停止生产。

第三,货值口径。 按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同类产品市场价格。进口货物的货值,通常按报关价格确定,这是最容易查清的一种情形;境内销售的货值,按销售标价确定。

四、旧法「销售者三包」为什么消失了

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写: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没有保留这一款。

这不是说消费者的三包权利没了,而是这类民事责任的依据回到了民法典和产品质量法。

三条依据仍然有效:

一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二是《民法典》合同编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责任,买方可以要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

三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退货、更换、修理义务。

所以正确的理解是:法典不再重复规定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一条也没少。消费者维权的路径不变,只是不能引这一条作为请求权基础。

对律师的意义在于:写起诉状时不要再引环境法典这一条主张三包,应当引产品质量法或者民法典。引错了,法院会要求变更请求权基础。

五、信息公开两款为什么给两个部门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两款的义务内容不同,所以执法部门不同。

第一款: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 这两类信息与排放监管直接相关——监管部门要看企业申报的排放数据是否真实、污染控制技术是否达到要求。所以归生态环境部门。

第二款:维修技术信息。 这类信息关系到维修市场的公平竞争——独立维修厂如果拿不到维修技术信息,就无法维修相应车型,只能在授权体系内修,形成垄断。所以归交通运输部门,因为交通运输部门管机动车维修行业。

这个分工体现的是信息的两类价值:一类服务于环境监管,一类服务于市场竞争。同一家企业,两类信息都要公开,两个部门分别监管,两个决定分别作出。

六、公开什么、公开到什么程度

条文写「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具体的公开内容、方式、时限由配套规定确定。从实务角度看,需要把握四点。

第一,公开对象是「车型」和「机型」,不是「每一辆车」。 企业公开的是某一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不是每辆车的检测报告。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误解。

第二,公开的内容包括检验结果和技术信息。 排放检验信息指型式检验的结论、主要排放物数值;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指采用的排放控制技术路线、主要部件类型;维修技术信息指维修所需的技术资料、诊断方法、专用工具信息。

第三,公开的方式要便于公众获取。 通常要求在企业官网设置专门栏目,或者在国家指定的信息平台上公开。仅向经销商内部公开不算「向社会公开」。

第四,公开要及时。 新车型上市前或者上市时公开,不能等到被查处才补。补公开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但不能免除处罚——因为违法行为在应当公开而未公开时已经成立。

七、与企业信息公开、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

这三套制度容易混,需要分清。

本条的企业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是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内容是特定产品的排放检验信息和技术信息;依据是法典本条的义务条款;不履行由生态环境或交通运输部门处罚。

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义务主体是重点排污单位等;内容是排污信息、碳排放信息、环境管理信息;依据是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不履行由生态环境部门处罚。这一套与本条并行,不互相替代。

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主体是行政机关;内容是行政机关在履职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依据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履行通过复议、诉讼救济,不罚款。

三套制度的区分点在于义务主体:企业对企业、企业对公众、政府对公众。写文书时引错制度,会被直接驳回。

七、公开义务与商业秘密的边界

企业最常提的一个抗辩是:这些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公开了就没有竞争力。这个抗辩能成立一部分,但不能全盘成立。

分界线在于「维修必需」与「核心技术」。 维修技术信息中,诊断流程、故障码含义、拆装步骤、专用工具规格、零部件参数,是独立维修厂开展维修所必需的,属于应当公开的范围;而燃烧控制策略的具体算法、催化器配方的成分配比、控制单元的源代码,属于核心技术,不在应当公开之列。

这个划分的实务意义在于:企业不能以「商业秘密」为由整体拒绝公开,但可以对具体内容主张排除。正确的做法是分类处理——把维修必需的部分整理公开,把核心技术部分单独说明理由不予公开,并保留说明记录。整体拒绝公开,几乎必败。

第二层抗辩是「已经通过其他渠道提供」。 有的企业主张,技术信息已经通过授权维修网络、技术培训、付费查询平台提供,等同于向社会公开。这个抗辩在多数情况下不成立,因为「向社会公开」要求的是不特定公众可以获取,授权网络内部提供不符合这个标准。但如果企业建立了公开可查、付费合理的第三方查询平台,可以主张已履行义务,需要举证平台的开放性、可及性和收费标准。

第三层是「公开会导致安全风险」。 涉及排放控制系统的某些参数如果公开,可能被用于作弊。这个抗辩有一定空间,但要具体到参数项,并说明风险机理,不能笼统主张。实务中更常见的处理是:公开维修所需的检测方法和判定阈值,不公开可能被用于规避的具体标定值。

三层抗辩的共同点是:必须具体。笼统地主张「涉密」「已提供」「有风险」,在复议和诉讼中都不被接受。

八、两类信息不公开的实务判断

信息公开类案件的争议通常不在「有没有罚」,而在「算不算公开了」。四个判断点。

判断点一,公开的对象对不对。 义务是「向社会公开」,不是「向监管部门报告」。企业把排放检验信息报给了主管部门,但没有向社会公开,仍然构成违法。这一点在实务中被大量误解——很多企业以为年报里报了、许可平台填了,就算履行了公开义务,其实不是。

判断点二,公开的位置对不对。 「向社会公开」要求公众能够便利获取。企业官网的专门栏目、国家指定的信息平台,都算;只在经销商内部系统、只印在说明书里,不算。

判断点三,公开的范围全不全。 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维修技术信息是三块内容。前两块归生态环境部门管,第三块归交通运输部门管。企业常见的情况是公开了前两块、漏了第三块,被交通运输部门单独处罚。

判断点四,公开的时间对不对。 应当在新车型上市前或者上市时公开。事后补公开可以作为从轻情节,但违法行为已经成立。

四个判断点合起来,构成一条完整的自证清单:对象、位置、范围、时间。企业做合规自查,按这四项逐一核对,比笼统地说「我们重视信息公开」有用得多。

还有一层需要说明:这一条罚的是「未按规定公开」,前提是「按规定应当公开」。如果配套规定对某一类车型、某一类信息没有公开要求,就不构成违法。所以收到这类处罚,第一件事是核对配套规定对具体车型、具体信息类别的公开要求,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所有信息都要公开」。

九、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主体适格(一千一百二十二)进口商或者销售者执法机关(报关单、销售合同、发票)
产品超标按规定的试验方法检测超过排放标准执法机关(检测报告;试验方法可争)
进口或销售行为成立有报关、销售事实执法机关
货值金额按标价;进口按报关价;无标价按同类市场价执法机关;当事人可争数量与单价
管辖分工进口环节归海关;境内销售归市场监管执法机关
主体适格(一千一百二十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执法机关(生产资质、进口记录)
应公开而未公开按规定应当公开的车型信息未在官网或指定平台公开执法机关(页面截屏、平台记录、公证)
公开范围完整性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维修技术信息是否齐全执法机关;当事人可举证已公开
管辖级别省级以上生态环境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法机关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不管生产端。 生产超标产品落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主体是生产者,罚则结构不同。

第二,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不管「使用」。 车主开超标车落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使用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落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第三,信息公开义务不等同于每辆车都要公开检测数据。 公开对象是车型、机型层面的信息,不是单车数据。

第四,个人消费者不能依据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要求企业公开信息。 这一条的义务对象是「社会」,不是特定个人;个人要求企业提供信息,依据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市县两级无权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条文明确「省级以上」,越权作出的决定可撤销。

第六,平行进口车的公开义务在进口企业。 平行进口的车辆,进口企业承担公开义务,不能以「非授权渠道」为由免除。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进口销售端的核心是货值。三倍以下没有下限,也没有上限护航,数量的认定直接决定罚款规模,报关单和销售台账是第一顺位证据。

第二句,信息公开案件的抗辩在「已公开」而不是「不该公开」。留存官网栏目截屏、平台提交记录、公开时间戳,是这类案件唯一有效的自证方式。

第三句,三包权利还在,但引错了依据会被驳。消费者维权引产品质量法或者民法典,不要再引环境法典这一条。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公开的具体内容与方式请以现行配套规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