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设施土壤污染防治方案不是走形式,拆除是土壤污染案件里的高发环节。原因不复杂:污染物在正常生产时被管道、储罐、防渗层封着,一旦拆开,历史遗留的渗漏、罐底泥、管线残液全部暴露出来,扬散、流失、渗漏在同一时间发生,而现场往往只剩拆除施工队,没有一个懂环保的人在管。
法典对这件事设了两条路径。重点监管单位走严的一条:制定并实施方案、报两个部门备案、方案里必须有应急措施。普通企业走宽的一条: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两条路径的罚则入口都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但项次不同、可罚情形不同、能否加档也不同。
本篇把这两条路拆开,重点讲清三个容易混的地方:方案与备案是两件事;「制定并实施」与「采取相应措施」是两种义务强度;第三项在加档范围内,而第一项不在。
先看这几个要点
-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义务是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方案须含应急措施,并报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两个部门备案。
- 普通企业拆除,义务只有一条: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两项罚则同在第一款,罚格同为二万至二十万,但第二项、第三项都可加档到二百万,第一项不可。
- 「制定了、实施了、但没备案」不构成第二项,构成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罚格只有一万至五万,且拒不改正才罚。
- 备案对象是两家部门,只报一家属于备案不完整。
- 拆除的认定看永久性移除,维修、更换、临时拆卸不算。
- 方案的核心不是工艺流程,是污染物识别与应急措施。
- 拆除前必须先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是另一套义务(第四百三十一条以下),不在本条。
- 2026 年 8 月 15 日前的拆除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与第八十六条。
- 拆除造成的污染后果,可能同时触发第一千一百六十条乃至刑事责任,不在本条重复评价。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义务条款在第四百一十五条,两款分别对应上述第二项与第三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
-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二、两条路的分界线在主体,不在行为
第一款的义务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几乎涵盖所有主体。第二款的义务主体被收窄成「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所以判断走哪条路,只看一个事实:这家单位在拆除时是不是重点监管单位。
是,走第二款,义务是三层:制定方案(含应急措施)、报两个部门备案、实施。三项齐全才合规。
不是,走第一款,义务只有一层: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至于有没有方案、有没有备案,法律不过问。
这个区分带来一个反直觉的结论:普通企业拆除,不需要做方案,也不需要备案。实践中不少地方要求所有拆除活动都报方案,那是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不是法典的要求。企业被要求时应当配合,但要清楚:不按地方要求报方案,不构成违反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因为第二项的主体限于重点监管单位。
反过来,重点监管单位不能以「我们按普通企业的标准做了措施」抗辩。措施做到了,方案没做,仍然违法。
三、方案里必须有应急措施
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有一句容易被略过的话:「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应急措施是方案的法定组成部分。没有应急措施的方案,不是合格方案。
什么叫应急措施?指拆除过程中一旦发生污染物泄漏、扬散、雨淋冲刷、地下管线破损时的处置办法。至少要写清四件事:
第一,可能发生的突发情形。 储罐残液外溢、管线断裂、防渗层破损、雨天基坑积水、拆除物临时堆存渗滤。要按拆除顺序逐项列出,不是泛泛写「可能发生泄漏」。
第二,发现机制。 谁巡查、多久一次、发现后向谁报告。拆除现场通常没有专职环保人员,所以要指定岗位与替代人。
第三,处置措施。 每类情形对应的具体动作:围堵用什么材料、吸附用什么物资、废水往哪里收集、污染土怎么单独堆存覆盖。要写到能执行的程度。
第四,报告与联动。 多长时间内向哪个部门报告,是否启动应急预案,是否通知周边。
这四块写全,方案才有实操价值。只写「加强管理、防止污染」的方案,形式上完成了,实质上没有,在「实施」要件的举证上帮不上忙。
四、「未制定并实施」与「未备案」是两件事
这是本篇最需要说清的一处辨析,也是实务中最容易罚错的地方。
第四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把义务写成三步:制定、备案、实施。但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的表述是「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只列了制定与实施,没有列备案。
备案单独对应的是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处理方式是「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条一对照,三种情形的处理就清楚了:
情形一,没有方案。 构成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直接罚二万至二十万,造成严重后果可加档至二百万。
情形二,有方案、也实施了,但没有报备案。 不构成第二项,因为「制定并实施」两个动作都完成了。构成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才罚一万至五万。
情形三,有方案、报了备案,但没有实施。 构成第二项,因为「实施」缺失。方案躺在文件柜里,现场该做的没做,仍然是第二项。
这个辨析对企业的意义很直接:罚款可能从二十万降到五万,且多了一次改正机会。对执法机关的意义同样直接:以「未备案」为由按第二项罚二十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还要注意一个时间顺序问题。备案应当在拆除前完成,因为备案的目的是让两个部门知道这里要拆、知道方案内容、可以来现场看。拆完了再备案,形式上是备案,实质上失去了监管意义。但法条没有明文写「拆除前」,只写「报……备案并实施」。稳妥的做法是要求拆除前备案,若企业拆后才备案,可以按备案义务未及时履行处理,但不宜直接按第二项重罚。
五、为什么备案要报两个部门
备案对象是「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两家,不是一家。
生态环境部门的角色是污染防治监管。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角色来自它的产业结构调整与淘汰落后产能职责——拆除往往伴随产能退出、设备淘汰、企业搬迁改造,这些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台账上。
两家都要报,是法典的一个细节设计。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企业只报了生态环境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那一栏空着。这属于备案不完整,仍构成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
还有一个更细的问题:报给哪一级。条文写「地方人民政府」的部门,没有写明级别。按体系解释,应当与作出处罚的部门同级,通常是县级。但拆除活动跨区县、或者企业在市级登记而厂区在县里的,容易产生分歧。稳妥做法是向厂址所在地的县级两个部门分别报送,同时抄送市级。
六、「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是什么标准
第一款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要求,只有「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八个字。没有方案,没有备案,标准落在「相应」两个字上。
「相应」是一个开放标准,需要结合拆除对象、污染物性质、周边环境敏感程度来判断。可以从四个维度落地:
维度一,防扬散。 拆除产生粉尘、粉状物料、污染土壤颗粒的,要洒水、覆盖、围挡、湿法作业。拆除建筑物时,墙体附着污染物(比如电镀车间的墙面、烟囱内壁)要先清理再拆。
维度二,防流失。 拆除产生的废水、冲洗水、基坑积水要收集,不能直排。有污染的,要预处理后达标排放或委托处置。
维度三,防渗漏。 拆除地下储罐、管道、污水池时,要先清空、清洗、检测,确认无残液后再动。罐底泥、池底泥按固体废物鉴别结果处置。
维度四,防混堆。 拆除物中的污染土壤、危险废物、一般固废、建筑垃圾要分类堆存,不能混在一起。混堆之后,原本可以按一般固废处理的建筑垃圾,会因为混入污染物而整体变成需要鉴别、甚至按危废处置的废物,成本翻几倍。
这四个维度做到了,可以主张已采取「相应」措施。做不到,执法机关不需要证明有污染后果,只要证明现场没有这些措施,就能认定第三项成立。
七、拆除与调查的关系
这里要区分两套义务。
一套是本篇讲的拆除污染防治义务,在第一编、第二编第十七章,性质是行为义务,管的是拆的动作怎么做。
另一套是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义务,在第十八章(第四百三十一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二条),性质是信息义务,管的是这块地污染到什么程度。
两套义务在拆除场景下会撞在一起,因为拆除往往是土地用途变更的前奏:厂房拆了,地要改成住宅或商业。这时候,除了拆的时候要防污染,还要在用途变更前做调查(第四百六十二条: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不做调查,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罚二万至二十万,拒不改正二十万至一百万并代履行。这与拆除方案是两条独立的违法线,可以并罚。
还有一个交叉点:拆除前是否要先调查?法典没有普遍要求。但第四百三十四条给了地方政府部门一项权力: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这一条针对的是修复活动,不是拆除,但逻辑相通——如果已知这块地有污染,拆除就是在动污染源,部门可以要求先控制。
八、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身份(第二项) | 拆除时在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内 | 行政机关举证(名录文件) |
| 拆除行为成立 | 对设施、设备、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永久性移除 | 行政机关举证(现场照片、施工合同、验收记录) |
| 未制定方案(第二项) | 无方案文本,或方案不含应急措施 | 行政机关举证;企业提交方案反证 |
| 未实施方案(第二项) | 方案内容与现场措施不一致,无实施记录 | 行政机关举证(现场检查笔录) |
| 未采取相应措施(第三项) | 现场缺少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混堆措施 | 行政机关举证(现场笔录、影像) |
| 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 污染土壤、地下水或周边环境,或有监测数据支撑 | 行政机关举证;可申请鉴定 |
| 是否属拒不改正 | 责令改正期限届满仍未整改 | 行政机关举证(送达+复查) |
表格第四行值得展开。认定「未实施」的方法不是看有没有记录,而是比对方案与现场。方案写了围挡,现场没有围挡;方案写了基坑积水收集,现场积水直接抽排;方案写了罐底泥按危废处置,现场混进建筑垃圾。这种比对是最有力的证据形态,比任何台账都直接。
反过来说,企业应诉时的有效路径也是比对:拿出方案,逐项对应现场照片与施工记录,证明方案写的都做了。做不到这一点的,退而主张「未造成严重后果」,把罚款压在二十万以内。
九、六处边界
第一,维修、更换、临时拆卸不属于拆除。 拆除的核心是永久性移除。设备大修时拆下来检修再装回去,管道更换一段,不属于本条。但如果更换后不再复位、设施永久停用,实质上是拆除。
第二,普通装修、内部改造一般不属于拆除。 拆隔墙、换地面、改吊顶,不涉及生产设施与污染源的,不适用本条。但如果改造涉及生产车间地面破拆、地下管线迁改、污水池拆除,就落入本条。
第三,租赁场地的责任归属要看谁是行为人。 承租企业拆自己安装的设备,承租企业是义务主体;出租方拆自己的厂房,出租方是义务主体。双方约定由一方负责的,约定不能对抗行政机关,但可以在民事上追偿。
第四,第二项与第三项不并存。 重点监管单位拆除,适用第二项;普通企业拆除,适用第三项。同一主体同一行为不能既按第二项又按第三项罚。若执法机关对重点监管单位按第三项处罚,属于降格适用,企业可以主张应当适用第二项(罚格相同,但加档条件与义务内容不同,实际影响在于构成要件的证明)。
第五,本条不含对个人的处罚。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只罚单位。现场负责人、项目经理不承担本条罚款责任,但可能因污染环境构成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拆除造成的污染后果另条评价。 拆除导致污染物进入农用地的,走第一千一百六十条,那一档最高二百万并带拘留;导致需要修复而不修的,走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五项;构成污染环境罪的,走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本条只评价「方案与措施」这一段。
十、时间效力与旧法对照
2026 年 8 月 15 日之前的拆除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旧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罚则第八十六条。
对照可见,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与旧法第二十二条几乎逐字相同,只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调整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了「的」字。这是文本规范化的结果,不改变实质。
真正的变化在罚则。旧法第八十六条对「未履行义务」统一处理,罚二万至二十万,拒不改正责令停产整治;法典把拆除的两项拆成第二项与第三项,并把加档条件写进第二款。旧法时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二十万至二百万」这一档,法典新增。
所以跨线的案件要注意:行为发生在 2025 年、处罚在 2026 年 9 月,按行为时法适用旧法,不能加档;行为持续到 2026 年 9 月(比如拆除从 7 月持续到 9 月),按法释〔2026〕15 号第八条适用法典,可以加档。这一条对罚款金额的影响是十倍。
十一、给企业的三句话
第一句,拆之前先确认自己是不是重点监管单位。 是,就要方案、要备案、要实施,三样齐全;不是,也要做措施,但不必走方案备案那套。
第二句,方案里没有应急措施,等于没有方案。 应急措施要写到能执行:什么情形、谁发现、怎么处置、多久报告。
第三句,备案报两家,拆之前报。 只报生态环境部门不完整,拆完再报失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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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一十五条撰写,条文经逐字核对,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已于 2026 年 8 月 15 日停止适用。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