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某科技公司等单位、贺某珠等人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三年五月至六月,贺某珠伙同某颜料公司副经理张某良,在明知施某磊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州市向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农场运送固体废物七车合计二百余吨,以明显低价交由施某磊处置。
李某春按施某磊要求将案涉固体废物倾倒于某农场黑土地上,经鉴定为具有土壤环境毒性的有毒物质,属于危险废物。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单位罚金二十万元、四万元,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贺某珠上诉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明显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进行非法处置,严重污染黑土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三、赵律师点评
二百余吨与一百吨,中间隔着两个量刑档
本案的量刑分水岭是一个具体数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对应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档次。本案七车合计二百余吨,刚过线就翻了一倍,四名被告人中直接实施倾倒的施某磊、李某春与组织者贺某珠等人,刑期落在三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正是这条规定在起作用。换句话说,在这类案件里,吨数不是量刑的参考,而是量刑的开关。
危险废物的认定,靠鉴定不靠名册
案涉固体废物并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里一目了然的品类,而是经过鉴定后,被认定具有毒性危险特性,属于具有土壤环境毒性的有毒物质。这一认定路径很关键:名录只是第一条路,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是第二条路。只要经鉴别具有危险特性,就可以进入污染环境罪的射程。办案时最忌讳的,是看到废物不在名录里就直接排除刑事风险——本案恰恰说明,名册之外仍有刑责。
低价委托,为什么就成了共犯
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和某颜料公司并没有亲自倾倒,它们只是把危险废物交给了施某磊。法院认定共同犯罪的理由有两层事实支撑:一是明知,即知道施某磊没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二是以明显低价交由其处置。司法解释第八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这里的明知与低价是一组证据搭档——正常处置需要成本,明显低于市场价的报价本身就是明知无资质的有力佐证。
单位犯罪里的两个人,责任怎么分
贺某珠是两家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良是某颜料公司的副经理。判决把他们分别定位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这条区分在实践中意义很大:前者是决定者,后者是执行者,刑期往往因此拉开差距。本案两被告单位被判罚金二十万元与四万元,也是按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确定的。对企业管理者而言,签字的那一刻,个人责任就已经和单位责任绑在一起了。
赔偿与修复,能换来多少从宽
案件审理期间,某科技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置,支付全部费用一百四十六万余元,并与鹤岗市人民政府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这些事后补救在量刑中是有分量的:它说明污染没有停留在判决书上,而是实际被消除。需要提醒的是,修复与赔偿是从宽情节,不是出罪事由——刑期照样判,只是在法定幅度内往下靠。对企业的现实启示是,一旦事发,第一时间止损、修复、达成赔偿协议,是唯一能把后果往回拉的动作。
二百余吨危险废物倒在黑土地上,买单的不只是倾倒的人,还有那个签了低价处置合同的单位。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被告人贺某珠系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和某颜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3年5月至6月,贺某珠伙同某颜料公司副经理张某良,在明知被告人施某磊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江苏省连云港市、徐州市向黑龙江省鹤岗市某农场运送固体废物7车合计200余吨,以明显低价交由施某磊处置。被告人李某春按施某磊要求将案涉固体废物倾倒于某农场黑土地上。经鉴定,非法倾倒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Toxicity,T),是具有土壤环境毒性的有毒物质。案件审理期间,某科技公司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对受污染土壤进行无害化处置,并支付全部费用人民币146万余元,后与鹤岗市人民政府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黑龙江省宝泉岭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黑8101刑初6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某颜料公司,被告人贺某珠、张某良、施某磊、李某春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二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万元,分别判处四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二万元不等。宣判后,被告人贺某珠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24年8月16日作出(2024)黑81刑终1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7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第八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施某磊、李某春违反国家规定,将7车合计200余吨危险废物倾倒于某农场黑土耕地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于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某科技公司和某颜料公司在明知施某磊没有处置危险废物资质情况下,以明显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施某磊进行处置,应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贺某珠、张某良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综合各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明显低价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进行非法处置,严重污染黑土地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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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4)黑81刑终11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1-1-340-002)。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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