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李某猛、李某甲等污染环境案
一、案情速览
二〇二一年八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猛协商,由李某猛将其使用的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某鱼塘作为卸点提供给李某甲倾倒毛垃圾;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八日,李某甲等人将约一百一十车毛垃圾运至该鱼塘倾倒。
同年九月十一日至十三日、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由王某军提供挖机司机装运、刘某负责车辆调度,李某甲等人又将约一百六十车毛垃圾转运至该鱼塘倾倒;经鉴定,清理外运处置总费用估算五百四十五万余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判决已生效。
二、裁判要点提炼
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倾倒毛垃圾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比如现场清理费用,但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
三、赵律师点评
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混着倒,就整体认定
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条意见很有代表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造成污染的污染源是塑料袋、织物为主并混合易腐败的生活垃圾,碎砖碎石等建筑垃圾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所以只应计算处理生活垃圾的费用。法院没有采纳,理由是倾倒时两种垃圾没有筛分、相互混合倾倒,事后按重量比例测算属于治理阶段的分离处理行为,不能倒推犯罪时的状态。于是对被告人倾倒的垃圾作整体性认定。这条规则的实践价值在于:想靠事后分拣把损失拆小,是拆不掉的。
还没花出去的钱,也算损失
辩护人的第二条意见是:鉴定意见涉及的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支出计算。法院同样没有采纳,说理很实在——涉案地块尚未修复,以实际支出计算不具有现实可行性;鉴定机构是根据地块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估算,包括清挖、分拣、清理处置以及开挖后基坑内积水的生化处理。这个判断其实在平衡两件事:如果不认估算费用,污染者只要拖着不修复,损失就永远算不出来;如果一律认估算,又可能出现虚高。法院给出的解法是看估算是否有依据、是否必要合理。
场地本来就有污染,能不能减责
辩护人的第三条意见是涉案地块在倾倒前已经存在污染,被告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法院的回应分两步:先看因果关系,采样检测显示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标从填埋区到周边环境再到对照区域呈逐渐降低的趋势,滞水、地下水与下覆土体的主要污染物具有高度同源性,足以说明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存在因果关系;再看法益范围,本案的恢复只针对固体废物清理处置与基坑积水处理,不包括地下水修复,地下水可自然降解。结论是倾倒前是否有污染,对场地恢复费用的计算没有实质影响,也不影响定罪量刑。
九辆货车为什么没被没收
辩护人提出的第四条意见涉及财产处置:涉案扣押的九辆重型自卸货车不应全部没收。法院予以采纳,给出了三个理由——车辆并非被告人为污染环境犯罪而购买,车辆均未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且车辆上设有其他合法抵押权。这三点合起来,指向《刑法》第六十四条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这个要件:既要供犯罪使用,又要是本人财物。车辆上有他人合法抵押权时,一律没收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这是污染环境案件中容易被忽略、但对当事人财产利益影响极大的一个争点。
一百万元这条线,怎么算到自己头上
本案六名被告人的刑期从四年三个月到二年不等,差别来自各自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李某猛约四百三十八万余元,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飞约一百八十万元,王某军、刘某约一百六十万元。值得注意的是,司法解释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作了限缩——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比如现场清理费用,但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这条区分在办案中必须算清楚:把修复费用塞进损失里,会虚增数额并抬高档次;把清理费用漏掉,又会放纵犯罪。
混着倒的垃圾不能事后分开算,没花出去的清理费也要计入——损失一旦过百万,三年就变成了七年。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称:2021年初,被告人李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与被告人王某军合作,在无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雇佣李某乙、刘某、张某飞从事“毛垃圾”的运输处理事宜,六人分工明确,向涉案鱼塘倾倒垃圾,造成了环境污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猛、李某甲、王某军、李某乙、刘某、张某飞违反国家规定,共同倾倒、处置有害物质,致使公私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猛等人辩称:1.对公私财产损失金额认定有异议,被告人倾倒的垃圾既有建筑垃圾又有生活垃圾,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本案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生活垃圾,碎砖、碎石等建筑垃圾不会造成环境污染,故本案中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应为处理生活垃圾所产生的费用;
2.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相关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
3.涉案地块在倾倒垃圾之前已经存在污染,被告人造成的损害相对较小,建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4.涉案车辆不应全部没收,一是车辆均存在抵押情况,二是并非为实施倾倒垃圾、污染环境行为而购买车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猛协商,由李某猛将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某鱼塘作为卸点提供给李某甲倾倒“毛垃圾”。2021年8月21日至28日,李某甲等人将共计约110车“毛垃圾”从浦东新区、宝山区装运后运输至李某猛提供的鱼塘内倾倒。2021年9月11日至13日、9月26日至28日,由王某军提供挖机司机装运垃圾,刘某负责车辆调度,李某甲等人将堆放于上海市崇明区东平镇54连垃圾场共计约160车“毛垃圾”转运至李某猛提供的鱼塘内倾倒。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涉案地块填埋的塑料袋、织物、碎砖等固体废物需进行清理、外运处置等,总费用估算人民币545.23万元。经计算,被告人李某猛致公私财产损失约438.1万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飞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约180万元,被告人王某军、刘某致使公私财产损失约160万元。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沪0151刑初324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李某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3.被告人李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4.被告人王某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5.被告人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6.被告人张某飞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7.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宣判后,没有抗诉和上诉,判决已生效。其一,关于财产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填埋固体废物产生的清理处置费用系为了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认定为公私财产损失。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造成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是塑料袋、织物等为主,并混合易腐败的生活垃圾,并且根据抽样筛分、称重,对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的重量比例进行了测算,但此系为治理该混合垃圾所作的事后分离及分类处理行为,而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根据被告人供述及扣押在案货车上所装运的垃圾来看,涉案倾倒的垃圾是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等混合性垃圾,且两种垃圾在倾倒时未进行筛分处置而是相互混合倾倒,故对被告人所倾倒的垃圾应作整体性认定。
其二,关于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是否应纳入认定范围,法院认为涉案地块填埋的垃圾是包括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在内的混合固体废物,在制作恢复方案时需要考虑对上述污染源进行清挖、分拣、清理处置,同时固体废物开挖清理后,固体废物内滞水会在基坑内形成积水,亦需要进行现场生化处理等。虽然涉案基坑内积水处理是按照估算工程量进行计算,但鉴定机构是根据涉案地块实际情况作出的合理估算,并且本案中涉案地块尚未进行修复,辩护人提出以实际支出计算该项费用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其三,从采样检测项目指标看,虽然涉案地块周边环境及对照区域的相应指标也超过基线水平,但氨氮等主要污染物指标呈现从填埋区→周边环境→对照区域逐渐降低的趋势,反映出填埋区受到明显污染。经采样检测,固体废物内的滞水、地下水及填埋物下覆土体的主要污染物具有高度同源性,足以说明涉案地块地下水环境损害与非法填埋固体废物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涉案地块恢复仅是针对填埋固体废物清理处置及开挖清理后基坑内积水的生化处理,不包括对地下水的修复,地下水可以通过自然降解进行修复,故涉案地块在倾倒垃圾前是否存在污染,对场地恢复费用的计算并无实质影响,亦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影响。
其四,涉案扣押的九辆重型自卸货车并非被告人为污染环境犯罪而购买,车辆均未登记在被告人名下,且车辆上设有其他合法抵押权,故不予没收处理。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倾倒“毛垃圾”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私财产损失”的计算范围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产生的费用,比如现场清理费用,但不包括环境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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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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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沪0151刑初324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3-01-16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5-11-1-34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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