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污染责任人这四个字,指向的是「谁污染谁修复」的原则。但现实里经常找不到人:企业注销了、历史遗留地块权属几经变更、污染是几十年前的事。这时责任落到谁头上?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给了一个答案: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又没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土地使用权人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一条第二款还处理了一件看似不相关的事: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排放标准的,销售者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并赔偿损失。两款放在一起,共同点是「兜底」——把找不到直接责任人的损害,落到有能力承担的一方。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补上第三块:技术服务机构对造成的污染负有责任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土地使用权人责任有三层前提:责任人无法认定、自己未履行义务、造成他人损害。三者缺一不可。
- 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没履行义务才担责,履行了就不担。
- 三项义务: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管控、修复。义务的来源是土壤污染防治法。
- 责任人「无法认定」包括三种情形:主体消灭、无法查明、查明但无力承担。
- 销售者三包义务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排放标准,就要修、换、退。
- 技术服务机构连带责任的成立有两个条件:实施了违法行为、对造成的污染负有责任。
- 连带不等于平均分担。对外连带,对内按份额追偿。
- 机构只对「自己参与的部分」连带,超出其服务范围的责任不承担。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 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两条各两款和一款。第一款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兜底责任,第二款是销售者的三包义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是机构连带。三个主体、三种责任基础,彼此没有直接关联,但都指向同一件事:损害发生了,总得有人负责。
二、土地使用权人责任的三个前提
第一款是一个条件句,三个前提必须同时满足。
前提一,责任人无法认定。 这是启动的前提。如果能找到污染者,责任在污染者,土地使用权人不承担。注意条文用的是「无法认定」,不是「不愿认定」或者「认定困难」,标准是客观上无法确定责任人。
前提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履行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 这是过错要件。土地使用权人即便不是污染者,也负有法定的调查、管控、修复义务。没履行,就有过错。
前提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 这是结果要件。没有损害,就没有侵权责任。损害的形态包括:周边居民健康受损、农作物减产、地下水无法饮用、相邻地块价值贬损。
三个前提是递进的:先看有没有责任人,再看土地使用权人做没做,最后看有没有损害。任何一环不成立,责任就不成立。
三、这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责任
这一点必须说清,因为它决定了抗辩的方向。
土地使用权人不是污染者,让他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是「谁污染谁负责」,而是「谁有条件管控风险谁负责」。这个责任的基础是义务违反,属于过错责任。
所以土地使用权人最有效的抗辩是:我已经履行了义务。具体包括:
- 已经按规定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
- 已经按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比如隔离、监测、限制用途;
- 已经按规定编制修复方案并组织实施,或者正在实施;
- 已经按规定将相关信息报告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
四类证据齐备,即便损害发生,土地使用权人也可以主张自己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反过来,如果土地使用权人什么都没做,或者做了但不规范,就很难免责。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是:地块转让时知道有污染,但没有做调查;或者做了调查,发现了污染,但没有采取管控措施,继续出租、继续用作敏感用途。
四、责任人「无法认定」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主体消灭。 污染企业注销、破产清算完毕,没有承继主体。这时要看有没有承继主体(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二款),如果没有,责任人才算无法认定。
第二种,无法查明。 历史遗留地块,历史上有多家企业使用,无法确定具体是谁造成的污染。或者污染是长期累积的,多个主体共同作用,无法区分份额。
第三种,查明但无力承担。 这种情况严格说不属于「无法认定」,但实务中常常按无法认定的路径处理:找到了责任人,但企业已经资不抵债,修复费用无从落实,最终由政府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兜底。判断时要把「认定不能」与「执行不能」分开:前者是找不到人,后者是找到了没钱。二者的法律后果相近,但程序路径不同——前者直接落到土地使用权人,后者要先向责任人主张,执行不能后再考虑其他渠道。
第三种情形在法律上需要区分:责任主体仍然存在,只是无力承担,赔偿权利人应当先向其主张,执行不能后再看是否有其他路径(比如政府兜底、基金)。直接把「无力承担」等同「无法认定」,法律依据不足。
五、土地使用权人的三项义务
义务的来源是土壤污染防治法,法典沿用。
调查义务。 特定情形下必须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被收回、转让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变更或者转让的;有证据表明存在污染风险的。
风险管控义务。 调查发现污染,且暂不修复或者不具备修复条件的,要采取风险管控措施:设置隔离设施、限制人员进入、改变土地用途、定期监测。
修复义务。 污染需要修复的,编制修复方案、组织实施、效果评估、验收。
三项义务是递进的:先调查,再管控,该修的修。跳过调查直接管控,或者调查了不做任何处理,都构成义务违反。
六、销售者的三包义务
第二款换了一个完全不同的场景: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个要点。
第一,义务主体是销售者。 不是生产者,是销售者。受害人可以直接找销售者,不必先找厂家。这一点与产品责任的一般规则不同——产品责任下受害人可以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赔,这里明确指向销售者。
第二,义务内容是修理、更换、退货。 三项是并列的,不是递进的。买到的车排放不达标,可以要求修,修不好可以要求换,换不了可以要求退。
第三,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 比如因排放不达标被限制通行、被罚款、无法过户,这些损失可以主张。
这个义务不以销售者有过错为前提。销售者不知道车辆不达标,也要承担。理由是销售者有进货查验义务,且相对于购买者更有能力向生产者追偿。
实务中的争点往往是「不符合排放标准」的认定。标准指国家现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新车和在用车的判定规则。国五车在国六地区销售,或者库存车按旧标准出厂,都可能落入这一款。
七、三包与产品责任的区别
这两套规则容易混,需要分开。
| 维度 |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款 | 产品责任 |
|---|---|---|
| 义务主体 | 销售者 | 生产者或销售者 |
| 归责原则 | 不以过错为前提 | 生产者无过错,销售者过错 |
| 救济方式 | 修理、更换、退货 | 赔偿损失、排除妨碍 |
| 前提 | 不符合排放标准 | 产品存在缺陷 |
关键差别在「不符合排放标准」与「存在缺陷」。排放不达标是一种行政标准违反,不一定构成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安全性问题,标准更严。两者可以并存,也可以单独成立。
实务中,购买者主张排放不达标,走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款,举证重点是车辆的实际排放状况与法定标准的比对;主张产品缺陷,走民法典产品责任,举证重点是缺陷的存在与损害后果。
八、技术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的主体是「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范围很宽,包括环评编制机构、环境监测机构、治理设施运维机构、碳核查机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
成立连带责任有两个条件。
条件一,违反本法规定。 机构在服务活动中违反了法典规定的义务,比如弄虚作假、未按规范操作、出具虚假报告。
条件二,对造成的污染负有责任。 这是因果关系要求。机构的违法行为必须与污染后果有关联。比如监测机构篡改数据,导致超标排放长期未被发现,就与污染后果有关联;如果篡改的数据与污染无关,就不构成。
两个条件都满足,机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的意思是:受害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也可以向机构主张,还可以同时主张;任何一方赔付后,可以就超出自己份额的部分向另一方追偿。
九、三类机构的典型形态
环评机构。 编制环评文件时弄虚作假,隐瞒敏感目标、伪造监测数据、降低评价等级。后果是项目按错误的评价结论建设,污染超出环境承载能力。这类机构与建设单位连带。
监测机构。 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篡改在线数据、采样不规范。后果是超标排放未被发现,或者污染事故未被及时预警。这类机构与排污单位连带。
治理运维机构。 承接污染治理设施运营,不正常运行、偷工减料、数据造假。后果是污染物未经处理排放。这类机构与排污单位连带。
还有一类是碳核查机构,负责核查重点排放单位的温室气体排放报告。如果核查走过场、出具虚假核查结论,导致配额分配失真,是否构成「对造成的环境污染负有责任」?从文义看,碳排放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污染物,能否适用这一条存在解释空间。较稳妥的路径是适用其他条款,比如第三方机构的行政责任。
十、份额与追偿
连带责任不是平均分担。内部的份额划分,按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确定。
举例:环评机构隐瞒了敏感目标,导致项目选址不当,污染后果主要由选址造成。机构的原因力较大,内部份额可能达到一半以上。反过来,如果机构只是在某个参数上填错,主要污染来自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工艺,机构的份额就小。
追偿的前提是已经对外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部分。追偿的对象是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诉讼时效,从承担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实务中,机构往往会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责任限额,比如「赔偿不超过服务费的若干倍」。这类条款在机构与委托人之间有效,但不能对抗受害人。受害人仍可要求机构全额赔偿,机构赔付后再按合同向委托人追偿。
十一、机构的抗辩
抗辩一,已按规范执业。 机构遵循了技术导则、规范,结论基于当时可获得的数据,即便事后看有偏差,也不构成违法。这一类抗辩在技术判断分歧的案件中有效。
抗辩二,委托人提供虚假资料。 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虚假,机构已尽核实义务仍未发现。这类抗辩能减轻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机构仍有独立判断义务,不能把责任全推给委托人。
抗辩三,与污染无因果。 违法行为与污染后果之间没有关联。比如监测机构在某个无关参数上出错,不影响排放判定。
抗辩四,超出服务范围。 机构的服务范围有明确约定,出问题的环节不在其职责内。比如只做监测、不做治理,治理不当造成的污染与它无关。
四种抗辩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最有力,第二种只能减轻,第四种需要合同和事实支撑。
十二、一个算例
某地块原为化工厂使用,2010 年企业注销。2018 年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出让时未做土壤污染状况调查。2022 年楼盘交付,业主入住后出现异味,检测发现土壤和地下水受到挥发性有机物污染。经调查,原化工厂股东已无法联系,污染责任无法认定。
责任层次。
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公司):未按规定开展调查,未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直接将污染地块用于住宅建设,造成业主健康权益受损。三个前提全部满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原化工厂:主体消灭,无承继主体,责任无法追究。
政府部门:出让土地时未依法开展调查,可能涉及行政责任,但不对业主的损害直接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构成国家赔偿情形)。
业主:可以向开发公司主张赔偿,包括医疗费、房屋贬值损失、临时安置费用。
如果开发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了虚假的「土壤达标」报告,机构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时业主可以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
十三、常见问题
问一:买了带污染的地,一定要自己修吗?
先看能不能找到污染者。找到的,由污染者修;找不到的,土地使用权人负有法定修复义务。履行了义务,就不对他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不履行,才承担责任。
问二:土地使用权人修了地,能不能向污染者追偿?
可以。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是兜底责任,不是终局责任。修完之后,可以向我找到的污染者追偿。这一点在土壤污染防治法里有依据。
问三:租的地被污染,承租人要不要担责?
要看承租人是不是污染者。承租人造成污染的,是污染责任人,承担修复义务。承租人不是污染者但实际使用土地的,一般不承担修复义务,除非合同另有约定。
问四:排放不达标的车,4S 店说找厂家,怎么办?
可以拒绝。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二款明确义务主体是销售者。销售者承担后,可以自行向生产者追偿,这是他们之间的事。
问五:环评机构只收了五万块,要赔几百万吗?
对外可能。连带责任的范围以造成的损害为限,不以服务费为限。机构赔付后,可以按内部份额向委托人追偿。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条款不能对抗受害人。
问六:监测机构造假,企业能不能以此免责?
不能。企业委托监测,对数据的真实性负主体责任。机构造假,企业与机构连带,企业不能以「机构造假」为由免除自己的责任。
十四、要件与举证
| 要件(土地使用权人责任)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责任人无法认定 | 主体消灭、无法查明或执行不能 | 受害人初步证明 |
| 未履行义务 | 未调查、未管控、未修复 | 受害人 |
| 造成民事权益损害 | 健康、财产、使用价值受损 | 受害人 |
| 已履行义务(抗辩) | 调查、管控、修复、公开四项记录 | 土地使用权人 |
| 要件(机构连带)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受委托从事环境服务 | 服务合同、委托关系 | 受害人 |
| 违反本法规定 | 弄虚作假、违规操作、虚假报告 | 受害人 |
| 对污染负有责任 | 违法行为与污染后果有关联 | 受害人 |
| 已尽执业规范(抗辩) | 遵循导则、核实资料 | 机构 |
十五、边界与不适用
不适用于能找到污染者的情形。责任人明确且有履行能力的,由污染者承担,土地使用权人不承担第一款的责任。
不适用于土地使用权人已履行义务的情形。调查、管控、修复都做到位的,不承担侵权责任,但仍可能承担状态责任下的修复费用。
不适用于非排放标准问题。第二款只管排放标准,车辆的质量瑕疵、安全事故,走产品责任或者买卖合同。
不适用于机构无因果的违法。机构违法但与污染后果无关的,只承担行政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不适用于机构与受害人之间。连带责任是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对受害人承担,机构与受害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产生违约请求。
不适用于刑事责任。这一条是民事责任条款,刑事责任按刑法处理。
十六、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给地主和开发商:拿到地带污染,先做调查。调查费几百万元,不查可能赔几个亿。
第二句给购车人:排放不达标,直接找销售者。修、换、退三项可以选,损失另算,不必等厂家回复。
第三句给服务机构:报告上的每一个数据都是责任。服务费有限,连带责任无限,签合同前先看清自己的执业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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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签:生态环境损害|连带责任|环境侵权|生态环境修复|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法典第1066条
-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指南:行政处罚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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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书:民事起诉状(范本)
- 分类:法条深读|侵权责任
- 证据:环境污染受损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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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具:诉讼费计算器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土地使用权人义务的履行标准与损害认定,请以土壤污染防治技术规范与在案鉴定意见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