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是防沙治沙制度里最硬的一块:划进去,人退出来,不许建设,让风沙自己停下来。2026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这块最硬的制度出现了三处松动——保护区内建设活动的审批主体从国务院降到不明确的「批准」,原住民的迁出安置义务被删掉,破坏植被的禁止从「一切」收窄到一般表述。同一节的另一端却出现了一条全新条文:第九百一十八条把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五类沙区经营活动纳入规制,要求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一头放松,一头收紧,收紧的这一头恰好落在近年最热的沙区新能源投资上。本篇把第九百一十四条至第九百一十九条六条逐条拆开,重点讲三件事:封禁保护区里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公益治沙的保障还剩多少、沙区光伏风电项目的合规义务落在哪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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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风电、光伏发电首次写入防沙治沙条文:第九百一十八条列举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五类活动,要求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义务是行为义务,不设结果标准。
  • 封禁保护区的制度地位升格了:防沙治沙法把封禁保护区写在规划一章里,法典把它提到治理条文中作为独立制度宣示,并明确「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 建设审批主体不明:防沙治沙法要求修铁路、公路须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法典只写「未经批准,不得」。批给谁、按什么程序批,法典没有回答。
  • 「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的「一切」没了:这个字删除后,条文从绝对禁止变成一般禁止,解释空间扩大,但是否意味着例外,要看其他条款。
  • 保护区内原住民的保障条款整体退出:迁出组织、妥善安置、未迁出者生产生活安排,三项义务法典都没有保留。
  • 公益治沙只剩一句鼓励:第九百一十六条一款,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四条的另两款(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允许委托管护)没有进法典。
  • 使用者义务少了「必须」和委托规则:第九百一十七条把「必须」改成「应当」,删掉了无能力治理时委托他人或者合作治理并签订协议的规则。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
  • 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
  •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
  •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二、封禁保护区:制度升格,保障退出

第九百一十四条把防沙治沙法的两处内容合并重组,同时删掉了一整款的关键内容。

第一款:从规划条款变成制度宣示

防沙治沙法关于封禁保护区的规定在第十二条第二款:「在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实行封禁保护。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由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沙治沙规划确定。」

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表述是:「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两处变化。第一处,增加了「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这句制度宣示,把封禁保护区从规划的一个技术安排提升为法定的制度。第二处,划定条件收窄了。防沙治沙法有两个条件:规划期内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或者因保护生态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法典只保留了第一个条件,删掉了「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

这个收窄有实际影响。有些沙化土地在技术上可以治理,但生态上不宜开发,比如生态区位极重要、一旦扰动就难以恢复的区域。按防沙治沙法,这类区域也可以划为封禁保护区;按法典,只能从「暂不具备治理条件」这一条进。当然,这类区域还可以通过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来保护,通道不止一条。

还有一处,防沙治沙法明确了保护区范围的确定依据是全国规划和省级规划,法典没有保留。这与第九百零六条删掉「沙化土地具体范围由全国规划确定」是同一套处理,规划确定范围的功能整体退出。

第二款:三个禁止,一处收窄两处删减

第九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有三个禁止,逐个对照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

第一个禁止,破坏植被。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是「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法典是「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

差别在「一切」二字。有「一切」,是绝对禁止,没有任何例外,不管破坏程度轻重、不管是否经过批准、不管目的是什么。没有「一切」,是一般禁止,条文本身没有排除例外的可能,是否允许例外要看体系解释。

这个改动在实务中的意义要谨慎评估。一方面,删除「一切」并不意味着允许例外,因为条文仍然使用「禁止」,且没有像第九百一十二条那样明文写「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面,绝对禁止和一般禁止在解释确实存在差别:绝对禁止不允许目的性限缩,一般禁止可以结合比例原则作限缩解释。

对执法的影响是:认定违法时,只需证明存在破坏植被的行为,不必考虑行为目的、破坏程度、是否可恢复。相对人如果要抗辩,只能主张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比如修剪而非砍伐、疏伐而非皆伐,不能主张「虽然破坏了但有正当理由」。

第二个禁止,安置移民。 这一句完整保留:「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但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还有后半段,法典删掉了。原文是:「对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的农牧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并妥善安置。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尚未迁出的农牧民的生产生活,由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主管部门妥善安排。」

这一段包含三项义务:组织迁出、妥善安置、安排未迁出者的生产生活。三项都落在政府身上,指向的是保护区内原住民的生存权保障。

法典全部没有保留。这是本节最值得注意的一处减法,因为它改变的不只是程序,而是权利保障的落点。

从制度逻辑看,封禁保护区要求人退出来,但人退出来要有去处、要有生计。如果没有迁出安置的安排,保护区内既不许破坏植被、又不许安置移民、又不管原住民怎么生活,实际结果只能是两种:要么原住民继续以破坏植被的方式维持生计,禁令落空;要么强制迁出,引发社会矛盾。防沙治沙法用三句话解决了这个问题,法典没有接手。

当然,这个义务并没有消失。《防沙治沙法》继续有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继续有效,政府的迁出安置义务仍然存在。此外,生态搬迁、易地扶贫搬迁、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等政策体系也在运行。所以正确的说法是:法典没有重述这项义务,主张政府履行迁出安置义务,依据要回到《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相关政策文件。

写案件时的处理路径:如果是保护区内居民主张政府未尽安置义务,引《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如果是企业主张保护区内不得安置移民,引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两条依据不同,不能混用。

第三个禁止,建设活动。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变化在审批主体。原来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层级极高,实际上把审批权收到了中央。现在只写「批准」,批给谁、按什么程序批,法典没有说。

这是一个真实的规范空缺。按通常的解释路径,有两种可能。一种解释是适用《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仍然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因为法典没有作出不同的规定,只是简写。另一种解释是,法典既然删掉了主体限定,就意味着授权由其他法律法规确定,比如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方面的规定。

从法理上看,第一种解释更稳。理由有三:法典第九百零九条明文承认《防沙治沙法》继续有效;法典没有对审批主体作出新规定,不存在新旧法冲突;审批主体的确定属于重要事项,法典若要下放,通常会用明确表述。

从风险防范的角度看,企业如果要在封禁保护区内修建设施,稳妥的做法是按《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同时征求省级林草、生态环境、自然资源部门意见。只取得县级或者市级批准,风险极大。

封禁保护区的三层规则

把第一款的划定条件、第二款的三个禁止放在一起,封禁保护区的规则可以概括为三层。

第一层,划进来。针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由规划划定。

第二层,禁三样。破坏植被禁止、安置移民禁止、修铁路公路等建设未经批准禁止。注意第三个禁止的表述是「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等」字表明不限于铁路公路,其他类型的建设活动同样受限。

第三层,人退沙封。通过禁止建设、禁止安置,加上《防沙治沙法》的迁出安置义务,实现人退沙封的目标。

三层里第三层在法典中缺了一角,这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

三、治理措施:具体清单被抽象成两类

第九百一十五条对应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三条,两句话的差别很直观。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三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地采取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三处变化。

第一处,措施清单抽象化。 人工造林种草、飞机播种造林种草、封沙育林育草三项具体措施,被概括为「工程措施、生物措施」两类。工程措施包括沙障、草方格、挡沙墙、引水拉沙;生物措施包括人工造林种草、封育、飞播。概括之后涵盖面更宽,新技术新方法也能纳入,但具体做法不再有法律明示。

第二处,飞机播种造林种草消失了。 飞播是沙区大面积治理最经济的手段,一架飞机一天能播几千亩,成本只有人工造林的几分之一。在降水一百五十毫米以上的沙区,飞播柠条、花棒、杨柴的成功率不低。飞播从条文里消失,不意味着不能飞播,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都可以涵盖飞播;但这意味着飞播不再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相关的财政投入、项目管理、验收标准,要另行找依据。

第三处,增加了「防止土地沙化」。 原条文只讲「恢复和增加植被,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法典加了「防止土地沙化」这一中间目标。目标从两段变成三段:防止沙化、恢复植被、治理已沙化土地。这个加法与第九百一十八条的预防导向是一致的。

还有一处细节值得注意:这一条保留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各级」二字,而第九百零一条的三款都删掉了「各级」。同一部法典的相邻章节对同一表述处理不一致,属于技术性瑕疵,不影响理解。

四、公益治沙:三款变一款

第九百一十六条只有一句话:「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四条有三款。第一款与法典这一条基本相同。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益性治沙活动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第三款:「从事公益性治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要求进行治理,并可以将所种植的林、草委托他人管护或者交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两款都没有进法典。

这两款是公益治沙从口号变成现实的必要条件。想捐资治沙的企业、想组织员工植树的机构、想做公益的个人,最常遇到的三个问题就是:地在哪、怎么种、种完谁管。第二款回答前两个,第三款回答第三个。三个问题都有答案,公益治沙才能落地;只有一句「鼓励」,落地的障碍就全留给参与者自己解决。

从法律效果看,第二款用的是「应当」,是一项行政义务。删掉之后,行政机关不再有法定的提供治理地点和无偿技术指导的义务,公益治沙者不能依据法典要求主管部门给地、给指导。要主张这项权利,依据回到《防沙治沙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款的委托管护安排,同样只能回到《防沙治沙法》。这一点在实务中很实际:一个企业出资种了五百亩梭梭,种完就撤,没人管护,三年后死一半,公益投入打了水漂。有第三款,可以把林草委托给当地主管部门或者第三方管护;没有第三款,只能靠合同另行约定,而对方有没有义务接受委托,就成了问题。

五、使用者义务:少了「必须」和一条出路

第九百一十七条对应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从三款减到两款。

第一款,义务表述弱化。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前半段:「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法典第九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必须」改「应当」,如前所述,法律效力上没有区别,都是强制性规范。真正的变化在后半段——防沙治沙法接着写:「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法典把这一段删掉了。

这一段是一条出路。沙化土地的治理投入大、周期长、技术门槛高,个体承包经营权人往往没有能力完成。法律给了一条合法路径:委托或者合作,签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删掉之后,无能力的义务人怎么办?条文上没有答案。

当然,从民事法律角度看,委托治理、合作治理本来就是合同自由的范围,不需要法律授权。删掉这一段不影响当事人自行签订委托合同。但影响的是责任分配:按防沙治沙法的表述,委托治理是法律明示的履行方式,委托后义务履行情况如何评价,有法律指引;没有这一段,委托之后原义务人是否仍然对治理结果负责,只能按合同解释,争议空间大。

实务建议:承包经营权人确实无能力治理的,签订委托治理合同时要把治理标准、验收方式、责任承担写清楚,特别是要明确委托不免除原义务人对行政机关的治理责任。因为对行政机关而言,治理义务人是承包经营权人,不是受托人。这一点在四荒承包与三类侵蚀区一文里已有分析。

第二款整款删除。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技术推广单位,应当为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的治沙活动提供技术指导。」法典没有保留。技术指导的法定供给义务消失,与公益治沙那边删掉无偿技术指导是同一套处理。

第三款保留。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策优惠。这一款是唯一保留的激励条款,注意它只覆盖三种措施: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封育。其他治理措施,比如扎沙障、引水拉沙,不在政策优惠的范围内。

六、风电光伏:一条全新条文的产业分量

第九百一十八条是本节唯一完全没有旧法对应条文的条款,也是本批十五条里产业价值最高的一条。

条文结构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三个要素:地域、活动类型、义务内容。

地域是沙化土地范围内。 按第九百零六条的定义,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原生沙漠、戈壁不属于沙化土地,不在本条范围内。这个区分对新能源项目极为关键:建在原生荒漠上的光伏电站,不适用本条;建在沙化土地上的,适用。

活动类型是五类加一个「等」。 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五类明确列举,加「等」字兜底。五类的共同点是都在沙化土地上占用土地、扰动地表、改变原有植被状态。

义务是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行为义务,不是结果义务。只要采取了措施,就履行了义务,不要求承诺不产生沙化。

为什么是这五类

前四类不难理解。沙区种植,包括开垦耕地、种植经济作物、种植药材,会破坏地表结皮和植被。沙区养殖,牲畜踩踏、啃食,直接破坏植被和结皮。沙区旅游,道路、停车场、住宿设施建设,加上游客踩踏,扰动面积大。风电,风机基础、吊装场地、检修道路,一个风电场几十台风机,加上连接道路,扰动面积相当可观。

第五类光伏发电是近年新增的重点。沙区光照资源好、土地成本低、地势平坦,是大型光伏基地的首选。板上发电、板下种植、板间养殖的「光伏治沙」模式在内蒙古、宁夏、青海、甘肃已经大规模推广。但光伏电站的建设过程对地表扰动很大:场地平整、桩基施工、电缆沟开挖、检修道路,每一步都在破坏沙结皮和植被。如果施工不当,光伏板下就是一片流沙。

把光伏发电写进这一条,等于明确:光伏治沙项目也要履行防沙义务。不能因为项目挂着「治沙」的名义,就认为天然合规。

义务的具体内容

条文只说「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没有列举措施。具体的措施要求,要从三个地方找。

第一,第九百零四条的规定可以参照。表土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施工结束后在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这些要求虽然写在水土保持一节,但技术逻辑同样适用。

第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沙区光伏、风电项目属于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环评文件里必须有针对土地沙化的防治措施,并作为验收依据。本站环境影响评价的制度框架一文有系统梳理。

第三,行业技术标准。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场的生态保护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定了施工期表土保护、植被恢复、道路固化、板下植被维护的具体指标。

三处合起来,构成本条义务的具体化路径。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不能只说「你没采取措施」,要指明应当采取什么措施、依据是什么。

与其他审批的关系

第九百一十八条不是独立的审批条款,它是一个行为规范。沙区光伏、风电项目还要过几道关:项目核准或者备案、用地审批(沙化土地属于未利用地的,按未利用地管理)、林草部门的使用林地草地审核、环评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电网接入。

本条的作用是在这些审批之外,单独设定一项防沙义务。这个义务贯穿项目全周期:建设期防止扰动起沙,运营期防止板下和道路起沙,退役期恢复植被。三期都有义务,不是一次性通过审批就完事。

一个容易混淆的点

第九百一十八条与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一条是什么关系?

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必须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提交环境影响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有关防沙治沙的内容。」

法典没有吸收这一条。原因不难理解:环境影响评价法已经被法典取代,环评制度整体写进了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沙区项目的环评要求在那里统一规定,不必在防沙治沙一节重复。

所以两条的关系是: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一条管「事先评价」,法典第九百一十八条管「事中事后采取措施」。前者是准入环节,后者是行为环节。两个环节都要过,依据分别找《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一条和法典第一编第五章、法典第九百一十八条。

七、集中治理:一个「可以」和一个「自愿」

第九百一十九条:「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这一条在防沙治沙法里没有完全对应的条文,属于新增,但吸收了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组织主体的内容。

三个限定值得注意。

第一个限定,「可以」。 不是「应当」,是「可以」。集中治理是政府的裁量权,不是法定义务。政府不组织集中治理,不构成不作为。

第二个限定,「自愿」。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参与集中治理,必须出于自愿。不能下指标、不能摊派、不能以行政命令强制参与。这一点很重要,因为集中治理往往涉及投工投劳,强制摊派容易引发矛盾。

第三个限定,「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 组织对象是特定的,不包括企业、社会组织和外来人员。企业参与沙化土地治理,走的是承包、委托、公益治沙的路径,不是这一条。

集中治理的对象是「已经沙化的土地」,不包括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这个范围比第九百零六条的沙化土地定义窄,因为后者还包括「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这一条的法律性质是授权性规范,授予政府组织集中治理的权力,同时设定自愿原则作为边界。它不产生公民的请求权,村民不能依据这一条要求政府组织集中治理;但它产生一个约束:政府组织集中治理时,不能违反自愿原则。

八、要件与举证

这六条涉及的争议有五类:封禁保护区内的建设与破坏行为、公益治沙的保障争议、使用者治理义务的履行、沙区新能源项目的防沙义务、集中治理的自愿性争议。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地块位于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有规划确定的封禁保护区范围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全国或者省级防沙治沙规划、划定文件
实施了破坏植被的行为有砍伐、挖掘、碾压、焚烧等使植被受损的行为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现场勘查、影像比对
属于建设活动修建铁路、公路或者其他永久性、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行政机关举证;行为人举证属临时设施且已恢复
已取得批准有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部门的同意文件行为人举证,须指明批准机关与文号
属于沙化土地范围已经沙化或者具有明显沙化趋势行政机关举证,依据是沙化监测成果与技术认定
从事五类经营活动之一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或者其他类似活动行政机关举证经营活动性质,依据是项目备案、营业执照、现场状况
未采取措施防止沙化没有表土保护、植被恢复、道路固化等防治措施,或者措施不符合标准行政机关举证措施缺失;行为人举证已采取措施
使用者负有治理义务是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行政机关举证权属;行为人举证权属已变更
已履行治理义务采取治理措施并改善了土地质量义务人举证,依据是治理方案、施工记录、监测数据
符合政策优惠条件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主张优惠的一方举证;具体条件依政策文件
集中治理出于自愿有成员会议决议、签字确认等自愿参与的证据组织实施的政府举证

三处要点。

第一,封禁保护区范围的举证是前提性问题,且比过去难了。 法典删掉了范围由规划确定的表述,行政机关举证时要提供划定文件、规划文本、矢量边界,必要时要请技术机构出具认定意见。只有笼统的「属于封禁区」结论,不足以支撑处罚。

第二,第九百一十八条的案件,争点在「采取什么措施才算」。 条文只说「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没有列举。行政机关认定违法时,必须指明应当采取的措施及依据,通常是环评文件批复的要求、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行业技术标准。只说「未采取措施」,很难通过复议和诉讼审查。反过来,企业抗辩时要把环评批复、水保方案、施工记录、植被恢复验收材料全套备齐。

第三,使用者治理义务的履行标准需要技术判断。 「改善土地质量」不是一句空话,要看土壤理化性质、植被盖度、风蚀程度的变化。义务人主张已经履行,要拿出治理前后的监测对比数据;行政机关认定未履行,也要有技术依据。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封禁保护区不等于自然保护地。 两者是不同制度,划定主体、法律依据、管控规则都不一样。封禁保护区依据防沙治沙法及本法划定,自然保护地依据国家公园法和自然保护地体系的规定划定。同一块地可能同时属于两者,这时候两套规则都要遵守,取更严格的。

第二,不适用于原生沙漠和戈壁。 第九百一十四条到第九百一十九条的适用前提都是「沙化土地」。原生沙漠、戈壁不在其中。在原生荒漠上建设光伏电站,不适用第九百一十八条,适用的是国土空间管控、环评、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这个区分对西部新能源项目极为关键,判断错位会直接影响合规路径。

第三,第九百一十六条不产生请求权。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是政策宣示,不是授权性规范。单位和个人不能依据这一条要求行政机关给予支持、提供地块或者给予补贴。

第四,第九百一十八条不是审批条款。 它不设定行政许可,只是行为规范。项目能否落地,要看核准、用地、林草、环评、水保等各项审批。反过来,取得全部审批也不等于履行了本条义务,本条义务在运营期持续存在。

第五,第九百一十九条的「可以」不能被解释为「应当」。 政府不组织集中治理,不构成不作为。相对人不能以政府未组织集中治理为由提起履职之诉。

第六,法典施行前的行为按行为时法处理。 2026年8月15日之前的行为适用《防沙治沙法》。特别是封禁保护区内的建设活动,行为时法要求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同意,标准明确;法典施行后的行为,审批主体存在解释空间,办案时需要先解决这个前置问题。

十、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沙区新能源项目的第一件事是判断地块性质。 沙化土地还是原生荒漠,决定了适用第九百一十八条还是适用国土空间与环评规则。判断依据是沙化监测成果和技术认定,不是项目名称里有没有「治沙」两个字。

第二句,封禁保护区内的建设,按《防沙治沙法》报国务院或者其指定部门。 法典把审批主体简化成「批准」,但没有下放的意思表示。按高的标准报,风险最小。

第三句,公益治沙和委托治理的保障条款,只能回《防沙治沙法》找。 给治理地点、给无偿技术指导、允许委托管护、允许委托他人治理,这四项法典都没有保留,但旧法还在。写文书时把两法并引,依据才完整。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一十四条至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检查日期为2026年10月。法典施行后与保留单行法的适用关系,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准。本文仅为法律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完整材料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