稀释排放这四个字,在旧法体系里是个麻烦词。企业把高浓度废水兑上清水,监测数据达标了,污染物总量一点没少。这种行为该按什么罚?有的地方按超标排放,有的地方按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有的地方按逃避监管,罚格从十万到一百万不等,还可能附带行政拘留。

⁠​‌​‌​​‌​‌‌‌​‌​‌​‌​‌‌‌​‌​‌‌​‌‌‌​​‌​‌‌‌​‌​‌​‌​‌‌​​⁠

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二项给了一个明确的答案: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但书是「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这句话把两种情形分开了:为了规避监管而稀释的,走逃避监管条款;不构成逃避监管的稀释,走本项。

这一篇要讲清四件事。第一,四项的门槛分别卡在哪里,为什么罚格分成两组;第二,第一项消防废水的「未采取有效措施」是过错判断还是严格责任;第三,第二项那半个但书的分流作用;第四,第三项的行为罚与第四项的结果罚,为什么一个不问后果、一个必须证明后果。

先看这几个要点

  • 本条的处置措施是「责令改正」,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同。
  • 本条没有代履行条款,也没有查封扣押、没有行政拘留,只有罚款和停业关闭。
  • 第一项有四个限定叠加: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消防废物、可能严重污染水体、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直接排入。
  • 第二项的但书「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是分流条款,不是免责条款。
  • 第二项罚格十万到一百万,与逃避监管条款的罚格重叠,但逃避监管还可能附带拘留与按日计罚。
  • 第三项是纯行为罚,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即成立,不问是否达标、不问是否造成后果。
  • 第四项有结果要件:致使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 第四项的对象是城镇污水、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三类,不含工业废水。
  • 两组罚格:第一项、第二项十万至一百万;第三项、第四项二万至二十万。
  • 本项与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分界在排放去向:灌溉渠道走本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走前条。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处置措施为什么变了

先注意一个结构差异。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的处置措施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本条是「责令改正」。

三个字与十六个字的差别,在实务中很实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针对的是正在持续的行为,比如正在排放、正在倾倒、正在贮存。停下来的动作是明确的。「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针对的是已经造成的污染,要求当事人把污染处理掉,不处理就代履行。

「责令改正」是一个更宽的概念,可以包含停止、可以包含治理、也可以包含补办手续、完善设施。它的弹性更大,但也更含糊。 执法机关在决定书里如果只写「责令改正」,没有写明具体改什么、改到什么程度、什么期限内完成,这份决定在强制执行阶段会卡住。

本条没有代履行条款。这意味着,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责令改正」,执法机关不能直接指定第三方代为治理、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只能走行政强制执行的常规程序。对于消防废水外溢、灌溉渠道污染这类需要快速处置的情形,这是一个现实的不便。

立法者为什么这样设计?可能与四类行为的性质有关。这四类行为多数是一次性的、已完成的,污染范围相对有限,不像持续排放那样需要立即阻断。但第一项消防废物外溢是个例外,那种情形往往需要紧急处置,而本条恰恰没有给代履行工具。

三、第一项:消防废水的过错判断

第一项的构成要件有四层,一层套一层。

第一层,来源限定: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 不是所有消防废水都落入本项,必须是安全生产事故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火灾、爆炸、危化品泄漏事故的消防废水,符合;日常消防演练的废水,不符合。

第二层,物质限定:消防废物。 包括灭火产生的废水、泡沫液、冲洗水,以及被污染、需要废弃的消防器材和吸附材料。「可能严重污染水体」是对这个物质属性的进一步限定。

第三层,行为限定:未采取有效措施。 这是过错要件,也是全条最有争议的地方。

第四层,结果限定:致使直接排入水体。 「致使」是因果关系,要求未采取有效措施与直接排入之间有因果链。

第三层和第四层合起来看,本条不是严格责任。企业如果已经按预案配置了应急设施、及时启动了围堵措施,但因事故规模超出设计标准导致外溢,可以主张不构成「未采取有效措施」。

这个抗辩能不能成立,要看四个事实:事故等级与应急池设计容量的比值;企业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启动预案;是否采取了围堵、导流、吸附等具体措施;外溢是否可预见。

实务中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一个事实。 很多企业的应急池是按「一次最大消防用水量」设计的,但实际火灾中,消防车持续供水几小时,用水量远超设计值。这种情况下,外溢几乎是必然的。如果企业能证明设计符合当时的规范、外溢源于超设计标准的事故,就不宜简单认定「未采取有效措施」。

反过来说,如果企业根本没有应急池,或者有池但没启用,那就是典型的未采取有效措施。 这类案件在化工园区并不少见。

四、第二项:半个但书的分流作用

第二项是本条最值得琢磨的一项。

完整表述是「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先说「稀释排放」是什么。企业产生高浓度废水,本应经过处理达标后排放。为了省成本,在排放前注入清水、或者混入低浓度废水,把监测指标「兑」下来。监测数据看起来达标,污染物总量一点没少。这种行为在实质上是把污染物转移给了环境,只是把浓度指标做漂亮了。

再说但书。「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这十四个字,是分流,不是免责。

分流到哪里?分流到逃避监管条款。

  • 如果稀释的目的是规避监管,比如知道明天要来采样,今天先注水稀释;或者在自动监测设备取样点前注清水——这是典型的逃避监管,走逃避监管条款,罚格更重,还可能附带行政拘留和按日连续处罚。
  • 如果稀释是工艺的一部分,比如高浓度废水先稀释降低负荷再进生化系统,但没有规避监管的意图,也不影响监测数据的真实性——这才落入本项。

这个区分的意义在于:不能把所有稀释都当成逃避监管,也不能把所有稀释都轻轻放过。

举证上,争点集中在「有没有规避监管的意图」。 直接的证据是注水的时间、位置、方式:在采样前注水、在取样管路注水、在监测设备附近注水,都指向规避监管;在调节池内按工艺比例稀释,指向工艺需要。间接证据包括生产记录、用水记录、监测数据的时间序列异常。

这个但书还给企业留了一个抗辩空间。 如果企业能证明稀释是工艺设计的一部分、有技术依据、不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就可以主张不落入逃避监管,按本项十万至一百万处理,避免拘留和按日计罚。

但要注意:即使落入本项,罚格也是十万到一百万,与逃避监管条款的下限相同。 分流带来的实际好处,主要是避免拘留和按日计罚这两项附带后果,不是罚款数额。

五、第三项与第四项:行为罚与结果罚

第三项、第四项都管「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但一个是行为罚,一个是结果罚。

第三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只要排了,就成立。不问是否达标,不问是否造成后果,不问下游有没有取水点。这是纯粹的禁止性规定——农田灌溉渠道只能走灌溉水,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一滴都不该进去。

第四项: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这一项有三个特殊之处。

第一,对象不同。 第四项的对象是城镇污水、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都是「本来可能有一点农用价值」的水。城镇污水经处理后可农用,养殖尾水含氮磷可肥田,农产品加工废水有机物高但无毒。立法者对这三类水的态度不是绝对禁止,而是「不能把灌溉水搞坏」。

第二,有结果要件。 必须证明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这个要件把「排放」和「损害」连起来。

第三,「未综合利用」是限定语。 养殖尾水如果经过综合利用——还田、沼气、生态沟渠净化——就不落入本项。这一限定承认了养殖尾水资源化利用的合法性。

为什么第三项不问结果,第四项必须问结果? 因为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进入灌溉渠道的风险是确定的,不需要个案证明;城镇污水和养殖尾水的风险取决于水质和用量,需要个案判断。

为什么第三项只有二万到二十万,而第二项是十万到一百万? 这一点的逻辑不太直观。可能的原因是:第三项针对的是「错误的水进入错误的通道」,属于管理性违法,污染量通常有限;第二项针对的是「故意做假」,主观恶性更重。

六、与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的分界

这两条都在管「废水排错地方」,分界在去向。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管的是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去向是污水处理厂,问题是废水超出了处理厂的工艺能力,会把污水处理厂的生化系统打垮。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三项管的是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去向是农田,问题是污染物直接进入土壤和农作物。

一个往厂里排,一个往地里排。 前者罚十万到一百万,后者罚二万到二十万。

实践中有一种交叉情形:企业把工业废水排入灌溉渠道,灌溉渠道下游接入了污水处理厂。这时要看废水的实际去向和最终受纳对象。如果最终进了污水处理厂,按第一千一百四十条;如果最终进了农田,按本条第三项。

七、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第一项 来源是否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执法机关,需事故调查材料
第一项 过错是否未采取有效措施(应急设施、预案启动、围堵措施)执法机关;企业可反证已尽责
第一项 因果是否致使直接排入水体执法机关
第二项 对象是否为含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执法机关,需监测报告
第二项 行为是否存在稀释(注水、混入低浓度废水)执法机关,需用水与生产记录
第二项 但书是否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执法机关,指向规避监管的意图与证据
第三项 行为是否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执法机关
第四项 对象是否为城镇污水、未综合利用的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执法机关
第四项 结果下游最近灌溉取水点水质是否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执法机关,需监测与标准对照
罚款档次第一、二项十万至一百万;第三、四项二万至二十万执法机关

这张表里最需要用力的是第二项的「但书」一行。这一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实务中并不统一。 有的执法机关认为,只要查明存在稀释行为,就推定为逃避监管,由企业举证证明属于工艺需要;有的认为,执法机关既然选择适用本项而不是逃避监管条款,就应当说明理由。稳妥的处理是:执法机关在决定书中写明为什么不认定为逃避监管,把理由写在明面上。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日常消防演练废水不落入第一项。 第一项限定「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演练、清洗、设备维护产生的废水,走其他条文。

第二,消防废水进入市政管网不落入第一项。 第一项要求「直接排入水体」。进入市政管网、进入应急池、进入厂内污水处理系统的,不落入本项。但如果最终未经处理进入水体,可能通过其他条文追责。

第三,工艺性稀释不等于逃避监管。 这是第二项但书的核心。企业有技术依据、有工艺设计、不影响监测数据真实性的稀释,可以主张不落入逃避监管。

第四,达标排放医疗污水进入灌溉渠道仍落入第三项。 第三项不问达标。医疗污水经处理达标后应当排入市政管网或者水体,不能排入灌溉渠道。

第五,养殖尾水已综合利用的不落入第四项。 「未综合利用」是明文限定。还田、沼气、生态净化后的尾水,不适用本项。

第六,城镇污水达标排放且下游取水点水质合格的,不落入第四项。 第四项有结果要件,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排放行为、水质不达标。水质达标或者没有灌溉取水点的,本项不成立。

九、给实务的三句话

给企业: 应急池按最大消防用水量设计不够,要按可能的最大事故规模留余量。消防废水外溢这类案件,能不能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决定了是罚十万还是罚一百万。

给执法者: 第二项的但书不是免责条款,是分流条款。适用本项时要把「为什么不构成逃避监管」写清楚,否则复议时容易被质疑避重就轻。第四项的结果要件必须证到位,取样点位置和标准对照都要有记录。

给代理人: 四个情形的抗辩入口不同:第一项打「已尽应急义务」,第二项打「工艺稀释非规避」,第三项打「不是灌溉渠道」,第四项打「水质达标或者无取水点」。找对入口,比笼统主张「情节轻微」有效。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撰写,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相关条文对照,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消防废水应急处置规范请以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与行业规范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