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出来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超过排放标准,罚多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给的答案是: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标的产品,拒不改正还要由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这一条有两款,管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第一款是「产品不达标」,属于质量不合格;第二款是「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属于欺骗。两款的罚则强度不同:第一款是货值三倍以下,第二款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是:第一款只有上限、没有下限。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写的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法典把下限删掉了。这个变化不是笔误,是给了执法机关更低的处罚起点。
这一篇讲清五件事:两款行为怎么区分;货值三倍以下的实际含义;没收销毁与没收的区别;停止生产车型这个产业端手段的性质;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怎么划。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款: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产品;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 第二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标产品,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 执法主体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县一级没有管辖权。这是本节里管辖级别最高的一条。
- 「停止生产该车型」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作出,不是生态环境部门。两个决定、两个主体。
- 与旧法相比有三处变化:货值从「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改为「三倍以下」,取消下限;「污染控制装置」改为「排放控制系统」;「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改为「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
- 第二款的罚格没有下调,仍是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立法者对欺骗行为的评价高于质量不合格,这个差别值得记住。
- 「没收销毁」不是「没收」,两者并列出现时指向不同对象:没收违法所得针对钱,没收销毁针对物。
-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由国家标准界定,包括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等,不含道路车辆。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二、两款行为的本质差别
两款都在管生产端,但违法的性质不同。
第一款是「结果不合格」。 企业可能尽了力,但产品实测超过排放标准。这是客观结果问题,主观上可能是设计缺陷、工艺波动、零部件批次差异。
第二款是「过程造假」。 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这是主观故意问题。
立法者用罚格把两者的差别写了出来:第一款货值三倍以下(可以低到很低),第二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有明确下限)。对欺骗行为的处罚起点更高,这是环境法一贯的态度——造假比超标更不可容忍,因为造假破坏了整个监管体系的信息基础。
这个区分对当事人的意义很直接:如果被认定的是第二款,几乎不可能争取到低于一倍货值的罚款;如果被认定的是第一款,还有把罚款压到一倍以下的可能。
三、货值三倍以下:取消下限意味着什么
这是本条最值得关注的一处变化。
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下限,最低按货值的一倍罚。
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只有上限,没有下限。
从条文解释的角度,这意味着罚款的下限不再受「一倍」约束,理论上可以低于一倍,甚至极低。但实际适用时受两条限制:
限制一,过罚相当。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要求处罚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罚款过低同样违反过罚相当,所以不能罚到象征性的数额。
限制二,其他处罚并处的整体效果。 本条同时有没收违法所得和没收销毁,罚款只是其中一项。所以即使罚款压低,整体的处罚强度仍然不低。
对企业来说,这个变化的实务价值在于:在情节轻微、主动召回、危害后果很小的案件里,可以据此主张低于货值一倍的罚款。这在旧法下是不可能的。比如一批试生产的样机排放略超标准、未流入市场、企业主动召回销毁的,主张按货值的一定比例(而非一倍以上)处罚,有法条依据。
四、没收销毁:一种比没收更彻底的处理
条文写「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这里「没收销毁」是一个整体,不是「没收」加「销毁」两个可选动作,而是没收之后必须销毁。
这与前面几条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不同。没收之后,产品可能被拍卖、变卖或者作其他处理;没收销毁则是彻底消除其使用价值。
为什么这么重?因为机动车船、发动机这类产品一旦回流市场,会长期排放超标,而且难以追溯。销毁是唯一能确保不再产生排放的处理方式。
实务中有三个问题。
问题一,销毁费用谁承担。 条文没写。通常由当事人承担,因为销毁是其违法行为的后果。但在个别案件里,执法机关从财政经费列支。
问题二,能不能以「修复达标」替代销毁。 条文没有给替代路径。但如果产品经改造后确实能达到标准,可以主张不适用「无法达到」这个限定——注意条文写的是「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只有确实无法达标的才销毁。能改造达标的,不属于「无法达到」,不应当销毁。
问题三,销毁怎么证明。 要有销毁记录、影像资料、监销人员签字。缺少这些,销毁事实无法证明,后续可能被质疑财物去向。
五、停止生产该车型:产业端的重手段
两款都有「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这是整部法典里少见的产业端处罚。
三个要点。
第一,主体是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 汽车、摩托车归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船舶归船舶工业主管部门,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类别归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无权作出这个决定。
第二,对象是「车型」而不是「企业」。 停止生产的是特定车型(或机型的船、机),不是吊销企业全部生产资质。企业可以继续生产其他达标车型。
第三,触发条件不同。 第一款要「拒不改正」才启动;第二款是直接并处,不要求先拒不改正。这个差别体现了对欺骗行为的从重态度。
对企业的意义:收到责令改正后立即停产整改、召回问题产品,是避免「停止生产车型」的唯一办法。一款车型被停止生产,损失往往是罚款的几十倍。
六、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
「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本条和后面几条反复出现的概念,范围由国家标准界定,通常包括:工程机械(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压路机等)、农业机械(拖拉机、收割机等)、林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正面吊等)、工业钻探设备、机场地勤设备、发电机组、水泵机组等。
三个边界要清楚。
边界一,不含道路车辆。 道路行驶的汽车、摩托车按机动车管理,不属非道路移动机械。
边界二,船舶单独列出。 条文写「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船与机械并列,说明船舶不归入非道路移动机械。
边界三,铁路内燃机车在罚则里单独出现。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把铁路内燃机车列入,说明它在监管上另有安排,不宜笼统按非道路移动机械处理。
这个范围划分不是学术问题,直接决定适用哪一条:生产超标非道路移动机械落本条;使用时排放不合格落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进口销售超标落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七、「排放控制系统」替代「污染控制装置」
旧法用「污染控制装置」,法典改用「排放控制系统」。这不是简单的换词。
「装置」指向单一的硬件,比如三元催化器、颗粒捕集器。「系统」指向由多个部件协同工作的整体,包括催化器、传感器、控制单元、诊断系统、尿素喷射系统等。
用「系统」的表述,带来的实务后果是:造假的对象范围扩大了。篡改控制单元程序、屏蔽氧传感器信号、加装作弊器让尿素喷射减量,这些行为针对的不是「装置」本身,而是「系统」的运行逻辑,旧法下认定可能有争议,法典下明确落在「排放控制系统」里。
这一点与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检验环节造假)、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生产销售作弊装置)形成完整链条:生产端造假、检验端造假、工具端提供作弊装置,三处都封住了。
八、与进口销售端、检验端的分工
生产、进口销售、检验三个环节,三条罚则。
生产端(本条):省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管,货值三倍以下(造假一倍到三倍)。 进口销售端(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管,货值三倍以下,没收销毁。 检验端(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生态环境、海事、渔政管,每辆五千元;检验机构造假的,走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第二款,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到五十万,情节严重五十万到二百万。
三条罚则的强度差别很大:生产端和进口销售端是货值倍数,检验端对车主和维修单位是每辆五千元的定额,对检验机构是十万到五十万的定额。
这个差别反映的是责任分配:生产者、进口者是产品的源头,责任最重;车主是使用者,责任最轻;检验机构是监管体系的关键节点,造假破坏的是信息基础,所以单独重罚。
八、超标认定的两个技术入口
生产端超标的认定,实务上有两个技术入口,走哪个入口,举证难度完全不同。
入口一,型式检验。 新车型、新机型上市前要做型式检验,检验合格才能取得核准。如果执法机关发现量产车的实际排放与型式检验结果不符,可以直接认定超标。这个入口的证据是型式检验报告与抽查检测报告的对比。
入口二,生产一致性检查。 对量产车进行抽样检测,看是否与核准的型式一致。生产一致性检查是常规监管手段,抽查比例、抽样方法、检测工况都有规定。
两个入口的差别在于:型式检验管的是「准不准上市」,生产一致性管的是「上市后有没有走样」。前者的问题多出在申报环节,后者的问题多出在批量生产环节。
对企业来说,两个入口各有抗辩空间。
针对型式检验的抗辩:检测工况是否符合规定、检测设备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测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这三项任何一项有问题,型式检验结论的可信度就打折。
针对生产一致性的抗辩:抽样是否随机、样本量是否满足统计要求、检测是否在同一批次内完成。生产一致性检查最容易出的问题是抽样偏差——专挑库存车、专挑某个批次,结论不能代表全部产品。
还有一层常被忽略的事实:排放超标可能是零部件供应商的问题。企业采购的催化器、传感器、尿素泵如果批次质量波动,会导致整车排放超标。这种情况下,企业可以主张已尽进货检验义务,据此请求从轻,同时向供应商追偿。但要注意,行政处罚层面仍然要罚生产企业,因为生产企业是出厂合格的责任主体,这一点与第一千零九十六条委托编制不免责的逻辑一致——对外责任不因内部委托而转移。
九、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适格 | 第一款为生产者;第二款为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 | 执法机关(生产资质、出厂记录) |
| 生产行为成立 | 有生产事实:下线记录、出厂合格证、生产计划 | 执法机关 |
| 排放超标(第一款) | 按规定的试验方法检测,结果超过排放标准限值 | 执法机关(型式检验或抽样检测报告) |
| 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第二款) | 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造假,冒充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 执法机关(技术鉴定、生产记录、销售记录) |
| 货值金额 | 按标价;无标价按同类产品市场价 | 执法机关;当事人可争数量与单价 |
| 无法达标 | 经改造仍不能达到排放标准 | 执法机关;当事人可主张可修复达标 |
| 管辖级别 | 省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执法机关(自身层级) |
| 裁量适当 | 三倍以下或一倍至三倍区间内与情节相当 | 执法机关说明理由 |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市县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无权适用本条。 条文明确「省级以上」。市县作出的决定属于主体越权,可以直接撤销。
第二,本条不管「使用」环节。 车主开超标车上路落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使用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落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第三,能改造达标的不销毁。 条文限定「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才没收销毁。经改造能达标的,不适用销毁。
第四,停止生产车型不是生态环境部门的权限。 生态环境部门只能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停止生产车型由生产主管部门作出。
第五,样机、试验车是否属于「生产」,要看是否以销售为目的。 纯内部研发试验、不进入流通的样机,一般不认定为「生产」;已经取得型式核准并准备销售的,属于生产。
第六,出口产品另有规定。 专供出口、符合目的地排放要求的产品,不适用国内排放标准,但要有出口合同、报关记录等证据支撑。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争条款,再争数额。第一款(三倍以下,无下限)与第二款(一倍到三倍)差着一个数量级的起点,把案件从「造假」拉回「超标」,是最有价值的一步。
第二句,能改造就别让它销毁。条文只说「无法达到」的才销毁,提交改造方案和改造后的检测报告,能救回一批货。
第三句,停止生产车型是真正的大棒。罚款可以谈,车型停产谈不了。收到责令改正后第一时间停产、召回、整改,比任何申辩都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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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具:办案期限计算|诉讼费计算|诉讼时效
- 分类:法条深读|行政处罚
- 专题:行政|律师:赵跃律师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九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排放标准与非道路移动机械范围请以现行国家标准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