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这套制度,法典用了八条来写(第四百五十三条至第四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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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条里有六条直接用到「名录」这个词,加上罚则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共七条。 这说明一件事:名录不是一张附带的登记表,它是整节制度的轴——调查、评估是为了进名录,管控、修复是为了出名录,两个禁止挂在名录上。

名录上挂着两道硬禁止:

第一道是用途禁止:名录内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二道是开工禁止:未达标、或者程序缺失的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三款)。

第二道禁止里藏着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设计:它不只管「没修好」,还管「程序没走完」——调查、评估、管控、修复、效果评估,缺任何一环,都不许动工。

先看这几个要点

  • 名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制定权在省级,不在市县级。
  • 进名录要过三关:调查(第四百五十四条)→ 超标则风险评估(第四百五十五条)→ 省级评审后纳入(第四百五十六条)。
  • 用途禁止是全称判断:「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不是「限制」,是「不得」。
  • 出名录有两条路:责任人、使用权人申请移出;省级部门及时主动移出。
  • 开工禁止覆盖七种情形:一种实体未达标,六种程序缺失。程序性禁止比实体禁止更容易被踩。
  • 「隔离区域」全典只出现 1 次,在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项,是政府可以采取的管控措施之一。
  • 效果评估必须「另行委托」(第四百六十条)——不能自己修、自己评。

一、第四百五十三条:名录是什么、谁定、怎么更新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
  •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1.1 三个要素

谁定: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 注意是「制定」不是「批准」——省级部门直接定,报国务院部门是按第四百五十六条「定期报告」。

怎么公开:「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公开的具体方式(网站、公告、时限)由规定确定,法典不写。

怎么更新:「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适时」两个字没有期限——这与「及时」「定期」一样,属于不确定性概念。

1.2 名录的法律效果在哪

名录本身不设义务,义务都挂在「名录内」这个身份上。

把全节条文按「名录内」筛一遍:

条号对名录内地块的要求
457责任人应采取风险管控措施(含地下水),定期报告
458政府可以采取划定隔离区域、监测等措施
459需要修复的,责任人编修复方案、备案并实施
460完成后另行委托效果评估、报备案
461达标可申请移出;未达标禁止开工
456 第二款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六条义务,全部以「名录内」为前提。 所以实务中第一个要查的问题永远是:这块地在不在名录里?

查法很直接: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公开渠道。不在名录里,后面那一串义务都不启动(但第四百六十二条的用途变更调查是另一回事,不受名录约束)。

1.3 「名录」是个通用装置

「名录」全典出现 51 次、分布在 36 条——危险废物名录、有毒有害物质名录、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江河湖泊名录,都用这个词。

但「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只有这一张,10 次、7 条。 它是唯一一张「挂着地块、管着用途」的名录。

这个区别值得记住:其他名录管的是「物」(物质、单位、物种),这一张管的是「地」——而且是带着开发限制的地。

二、第四百五十四至四百五十六条:进名录的三步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四条
  •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 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2.1 两种启动方式,两个不同主体

第一款:政府「要求」。 触发源四个——普查、详查、监测、现场检查。这时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去调查,义务人是土地使用权人。

第二款:自动触发。 用途要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必须调查——不需要谁去要求,法律直接规定。

这两款的差别很实际:第一款的启动权在政府,政府没要求,原则上不构成违法;第二款是法定义务,不管政府有没有发话,变更前都得做。

第二款还有一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时限由省级定,法典不写。

2.2 评审是最关键的一道

第三款:报告要报送,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评审这道关决定三件事:

一是报告合不合格(内容是否齐备,见第四百三十一条); 二是要不要进下一步(超标才做风险评估); 三是要不要进名录(第四百五十六条)。

实务中,评审结论是后续所有争议的焦点。 报告不合格被退回,项目就卡住;报告合格但结论是「超标」,就要走风险评估和名录。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五条
  •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3 风险评估报省级,不报市级

注意报送层级:调查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县级即可),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

为什么升级? 因为风险评估的结论直接决定要不要进名录,而名录是省级制定的。 让省级在评估阶段就参与,避免后面重复审。

义务主体这里是「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两个并列——谁在,谁报。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
  •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4 进名录是「及时」,不是「可以」

「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注意措辞是「纳入」,不是「可以纳入」。

只要评估结论表明需要实施风险管控或修复,就应当纳入,没有裁量空间。 这与第四百六十一条的「主动移出」形成对称——进也强制,出也强制。

三、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用途禁止有多硬

「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这句话的分量,在于它管的是「地能干什么」,不是「谁该做什么」。

3.1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是什么

这是国土空间规划里的一个用地分类,包括机关团体、科研、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社会福利等用地。

把它和「居住用地」并列,用意很清楚:这两类用地上长期有人停留、停留时间长、包含敏感人群。居住区住的是居民,公共服务用地里有学校、医院、养老院。

与第四百二十七条对照着看:那一条禁止在敏感目标周边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项目;这一条禁止把污染地块用作敏感用途。一个是「别把工厂建到学校边」,一个是「别把学校建到污染地上」——两个方向,同一个逻辑。

3.2 三个关键词锁定范围

「名录内」+「不得」+「作为……用地」——三个词合起来,划出一块不能碰的区域。

实务中常见的绕道方式,逐个看:

绕道一:先建商业、后改居住。 名录内地块建商业综合体,运营几年后改公寓。第二款的「作为」管的是实际用途,不是审批时的用途——改成居住,就是违反。

绕道二:建「类居住」产品。 酒店式公寓、养老社区、职工宿舍。判断落在实质:是不是长期居住。 拿「旅馆用地」的手续做长租公寓,风险很高。

绕道三:只建一部分。 地块一半建公园、一半建住宅。第二款没有比例豁免——只要作为居住或公共服务用地,就不行。

3.3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制定」

第二款最后一句把细则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

这意味着各省的落地规则可能不同:有的省可能规定「经风险管控并验收合格后可以变更用途」,有的可能规定「必须移出名录后才能变更」。

跨省项目要按地块所在省的规定走,不能拿一个省的经验套另一个省。

四、第四百五十七、四百五十八条:责任人与政府,两条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
  •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这一条与农用地的第四百五十一条是一对:

比较项451(农用地)457(建设用地)
义务主体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壤污染责任人
依据国家规定 + 风险评估报告要求国家规定 + 风险评估报告要求
措施内容未特别限定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
报告对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结构几乎一样,报告对象不同——农用地报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建设用地报生态环境。这跟两条线各自的牵头部门一致。

「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这一句在建设用地这一侧是强制的,农用地那条没有这句(农用地的地下水问题在第四百五十条单独处理)。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
  •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4.1 「隔离区域」全典只出现一次

在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项。

这与农用地的「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是同一套思路的两种形态:农用地禁的是「种什么」,建设用地隔的是「人能不能进去」。

两项措施的结构也一致:都是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决定权在政府,不在部门。

第二项的监测是政府自己做,不是要求责任人做。 与第四百五十七条的「责任人采取措施并报告」并行——责任人治,政府盯。

五、第四百五十九、四百六十条:修复方案与效果评估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五十九条
  •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两个要点:

第一,「结合国土空间规划」。 修复目标和修复后的用途要跟规划对得上——这块地规划是公园还是住宅,修复标准不一样。 这一句把修复方案与规划绑在了一起。

第二,又是「备案」,不是「审批」。 与农用地的第四百五十二条一致。但备案之后要「实施」,不实施就是违法。

法条依据

5.1 「另行委托」四个字很重要

「另行委托有关单位」——这一句排除了自己评自己的可能。

修的人不能同时是评的人。 这与第四百三十八条(受托单位对报告真实性负责)配合,构成一道基本的独立性保障。

实务中的变形:修复单位与评估单位是同一个集团的关联公司。形式上「另行委托」了,实质上没有独立。 这类情形下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会被质疑,严重时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5.2 备案之后还有移出这道关

效果评估报告报备案,不等于自动出名录。

出名录要走第四百六十一条——申请移出或省级主动移出,且要经省级组织评审。备案是责任人的义务,移出是省级的职权。

六、第四百六十一条:出名录的双轨与那条程序红线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六十一条
  •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6.1 两条路:申请移出与主动移出

第一款是「申请」:达标之后,责任人、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移出。这是权利,不是义务——不移出,地块就继续受用途限制。

第二款是「主动」:省级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组织评审后,「及时将……地块移出」。这里没有「可以」,是「及时……移出」。

两条路并存,效果一样,但动机不同:申请移出是当事人为了解除开发限制;主动移出是行政机关履职。

注意第二款还有「且可以安全利用」这个附加条件——达标不等于可以移出,还要「可以安全利用」。 这两个条件都满足,才移出。

6.2 第三款才是真正咬人的地方

这一款列了七种情形,禁止开工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序情形性质
1未达到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实体未达标
2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程序缺失
3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程序缺失
4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管控程序缺失
5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程序缺失
6未按照规定进行风险管控效果评估程序缺失
7未按照规定进行修复效果评估程序缺失

一种实体、六种程序。 这条红线的实质是:程序没走完,一样不许动工。

这与很多人的直觉相反。 企业常想:「我评估过、也修了,只是效果评估报告还在编,先开工行不行?」不行。 效果评估是七种情形之一,缺了就落入禁止。

而且禁止的范围很宽:「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不是「主体工程」,是「任何项目」——临建、围墙、售楼处,都算。

6.3 已开工的,立即停止

「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没有过渡期、没有整改期限。

违反的后果在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七项:「未达到……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罚十万到五十万,情节严重五十万到一百万,另对责任人罚五千到二万。

注意罚则的表述与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三款完全对应——七种情形,一个罚则,罚格统一。

七、要件核对表

判断要件法条落点要看什么材料常见争点
地块是否在名录内第四百五十三条省级公开名录、更新公告更新滞后导致状态不明
是否触发调查义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普查详查监测记录、现场检查笔录「表明有风险」的判断
用途变更前是否调查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划变更文件、调查报告「变更前」的时点
调查报告是否经评审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评审意见、报送回执评审未通过即推进
是否应做风险评估第四百五十五条超标结论、评估报告超标但未评估
是否应纳入名录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省级评审意见、名录文本「需要实施管控修复」的认定
是否违反用途禁止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划许可、实际用途、销售合同「类居住」产品的定性
责任人是否采取措施第四百五十七条管控方案、监测数据、报告回执地下水内容是否缺失
是否应划定隔离区域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项建议文件、政府批复「实际情况」的判断
修复方案是否备案实施第四百五十九条方案文本、备案回执、施工记录结合规划的要求
效果评估是否另行委托第四百六十条委托合同、机构资质、关联关系关联公司评估的效力
是否符合移出条件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效果评估报告、评审意见「可以安全利用」的证明
是否踩了开工禁止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三款施工许可、开工报告、现场影像程序缺失是否构成

八、边界:这九条用不上的五种情形

第一种:农用地。 走第四百四十四条以下的三分类与安全利用、严格管控,不进建设用地名录。

第二种:未列入名录且用途不变的地块。 名录外的地块,第四百五十七至四百六十一条全部不适用。但第四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用途变更调查仍要做——那一款不以名录为前提。

第三种:名录内的管控修复工程本身。 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三款禁止的是「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管控修复工程本身当然可以施工,否则制度自我封闭。

第四种:政府组织的应急处置。 突发事件下的应急措施(第四百四十三条)不受开工禁止约束——应急优先。

第五种:地块内既有的合法生产活动。 名录内地块上原有企业继续生产,不属于「开工建设新项目」,但要注意第四百五十七条的管控措施要求与地方规定。

九、三句话

第一句:名录是轴,六条义务全挂在「名录内」这个身份上。 查地块先查名录,不在名录里,后面一串义务都不启动。

第二句:两道禁止,一道管用途,一道管开工。 不得作为居住和公共服务用地;未达标或程序缺失,任何无关项目都不许动。

第三句:程序缺失也算踩线,六种情形一种罚则。 不是「修好了就行」,是「七步走完才行」。

延伸阅读


以上分析基于 2026 年 10 月核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文本,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移出程序与开工限制的执行口径,须以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文件为准,具体案件请以律师正式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