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罚多少,不由排了多少决定,而由排的什么决定。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八项违法情形,罚格只分两档:除第三项外一律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第三项剧毒废液直接跳到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这个设计说明一件事——立法者在对海洋排放分档时,用的标准是污染物的性质,不是数量。

⁠​‌​‌​​‌​‌‌‌​‌​‌​‌‌‌​​‌​​​‌​​​​‌​‌​‌‌‌​‌​‌​‌​‌‌​​⁠

这一条是本节罚格最宽的条文。八项情形、两档罚格、一款个人处罚,覆盖了从工业排放到岸滩弃置的全链条。八项之中有三项是旧法没有的:第二项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第四项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有毒复合泥浆、第七项把含热废水与含病原体污水合并列举。前两项都指向海洋油气作业,这不是巧合。

这一篇处理前四项,也就是本条最重的四项。第一项油类、酸液、碱液,第二项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第三项剧毒废液,第四项油基泥浆与有毒复合泥浆。第五项至第八项留给下一篇。这样切分的理由是:前四项都属于「排进去就是错」,后四项里有三项带前置条件或者结果要件,判断逻辑完全不同。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八项分两档:除第三项外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第三项剧毒废液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八项之中只有第三项单独跳档。
  • 第一项(油类、酸液、碱液)是绝对禁止,条文里没有「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这个前提,只要向海域排放就违法,不问浓度、不问是否达标。
  • 第二项是全新表述:「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旧法管的是船舶残油废油,法典把范围扩到钻井平台、生产平台、浮式生产储卸油装置等装备本身产生的残油废油。
  • 第四项也是全新的:「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泥浆是钻井作业的必需品,油基泥浆含柴油或矿物油,毒性高、难降解,这一项把它单独列出。
  • 第七项是本条唯一的相对禁止: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前提,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达标即不违法。前六项都没有这个前提。
  • 处置措施是三层:责令改正+罚款是必选项;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是「可以」选项;停业关闭要「情节严重」且「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 执法主体是「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不是单一部门,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海洋、海事等多家。
  • 第三款个人处罚只针对岸滩弃置、堆放、处理生活垃圾,按次一百元至一千元,不适用于工业排放。
  • 本条的罚款没有按日连续处罚的直接规定,要适用按日计罚须回到第五编第一章的通则条款。
  • 本条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水污染)第一项、第二项高度重合,但罚格一致、适用范围不同: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管内水,本条管海域。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八项为什么写在一起

八项的共同点只有一个:都是「向海域排放或者处置」。除此之外,它们的性质差别很大——有的是绝对禁止(一、二、三、四、六项),有的是相对禁止(第七项),有的是地点违法(第八项),有的是状态违法(第五项未达标)。把这些差别很大的行为塞进同一条,是因为它们的处罚结构相同:都是责令改正加罚款,都可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都可以停业关闭。

这种写法的好处是执法方便,坏处是容易混。执法人员在写处罚决定书时必须分项列明,不能笼统写「违反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因为第二款是按项分档的:写成第三项是二百万元档,写成其他项是一百万元档,一项之差,上限差一倍。第五编第一章关于过罚相当的要求,也要求处罚决定对违法事实作具体认定,不能只写条号不写项号。

这八项还有一个隐含的排列逻辑:从「最不该排的」到「相对可容忍的」。第一项到第四项是绝对禁止,第五项是超标才违法,第六项是处置方式错误,第七项是超标才违法,第八项是地点错误。这个顺序不是随意的,是从污染物性质向行为方式过渡。

三、第一项:油类、酸液、碱液是绝对禁止

第一项「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条文里没有任何前置条件。不写「超过标准」、不写「违反国家规定」、不写「造成污染」。这意味着只要把这三类物质排入海域,就构成违法,不问浓度、不问是否达标、不问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害。

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的差别,在实务中直接决定举证结构。绝对禁止的案子,行政机关只需要证明「排了」;相对禁止的案子,行政机关还要证明「超标」或者「违反规定」。 第一项属于前者,第七项属于后者。同样一个排放行为,落在第一项,企业拿达标排放报告来抗辩没有用;落在第七项,达标排放报告就是有效抗辩。

「油类」的范围要按相关规定理解,包括原油、燃料油、润滑油、动植物油等,具体以现行有效的油类名录和检测方法为准。「酸液」「碱液」指具有腐蚀性的酸碱溶液,判断上以酸碱度为核心指标,但不限于酸碱度——含强酸强碱的废液即使经过稀释,只要仍具腐蚀性,仍属本项。

有一个容易忽略的点:本项没有「数量」门槛。排一吨和排一升,都构成违法,差别只在罚款数额上体现。这一点与第七项不同,第七项既然要判断是否达标,就必须有可比的监测数据,量太小的排放往往无法取样。

四、第二项:海洋油气装备的五个字

第二项是全新的。旧法管船舶的残油废油,管的是「船」;法典第二项管的是「海洋油气装备」,管的是「平台」。

「海洋油气装备」是一个比「船舶」宽得多的概念。它至少包括:钻井平台(自升式、半潜式、钻井船)、生产平台(固定式、浮式)、浮式生产储卸油装置、单点系泊系统、海底管线与立管、水下生产系统。这些装备在作业过程中都会产生残油、废油——液压系统泄漏、机械润滑、油舱清洗、设备检修,每一个环节都有废油产生。

把这一项单独列出的现实理由很直接:海上油气装备的废油处理成本极高。陆上废油可以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处置,运费与处置费都可控;海上平台的废油要么运回陆地,要么在平台上焚烧,两条路都贵。于是「就地排放」成了一种经济上的诱惑。法典把这条路堵死的意思很明确:废油的处置成本是作业成本的一部分,不能转嫁给海洋。

举证上,这一项的难点在「装备产生的」与「作业排放的」如何区分。第二项说的是装备自身的残油废油,第五项说的是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第四项说的是钻井泥浆。三者可能在同一现场同时出现。区分的方法是看物质来源:设备润滑与液压系统出来的,是第二项;生产水、甲板冲洗水、舱底水,是第五项;钻井循环出来的,是第四项。这份区分要写在现场检查笔录里,不能事后补。

五、第三项:剧毒废液为什么单独跳档

八项之中只有第三项单独跳档,从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跳到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这个差别不是随意定的。

第一,剧毒废液一旦入海,损害不可逆。海洋是一个开放系统,但近岸海域的交换能力有限,剧毒物质进入沉积物后可以存留数年甚至数十年,通过食物链富集,最终回到人的餐桌上。第二,剧毒废液的违法成本远低于守法成本。合规处置一吨剧毒废液的成本可能上万元,直接排海接近零成本,罚格如果只有一百万元上限,对规模化排放根本不构成约束。第三,这一档要与刑事责任衔接。投放危险物质罪、污染环境罪的入罪门槛并不高,行政处罚上限如果压得太低,会出现「罚得比判得轻」的倒挂。

「剧毒废液」的认定,实务中通常参照危险废物鉴别标准中的毒性指标,以及剧毒化学品目录。但要注意,本项用的是「剧毒废液」,不是「剧毒物质」——必须是液态或者以液态形式排放。固态剧毒废渣排入海域,可能落入第八项(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或者第六项(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也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但不落在本项。

第三项与第一项的关系也要分清。氰化物溶液既是「剧毒废液」,也可能被认定为「碱液」(氰化钠溶液呈强碱性)。这时不能因为同时符合两项就罚两次——同一个排放行为只构成一个违法行为,应当按第三项从重处罚,这是法条竞合的处理方式。

六、第四项:油基泥浆为什么被单列

第四项「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同样是全新的。

钻井泥浆是钻井作业的必需品,作用是冷却钻头、携带岩屑、平衡地层压力、稳定井壁。按基质分,泥浆分水基、油基、合成基三类。水基泥浆以水为连续相,毒性较低,可生物降解;油基泥浆以柴油或矿物油为连续相,毒性高、难降解,排入海里会在海底形成油膜,覆盖底栖生物。合成基泥浆介于两者之间。

把油基泥浆单列,是因为它的处置成本与排放便利之间存在巨大落差。油基泥浆用完后可以回收再生,但再生设备投入大、运输成本高;直接排海的成本接近于零。这项禁止的目的,是把油基泥浆的处置成本内部化。

「其他有毒复合泥浆」是兜底表述,覆盖合成基泥浆以及添加了有毒添加剂的泥浆。判断标准是「有毒」,不是「含油」。这一点与第二项不同:第二项看的是物质类别(残油废油),第四项看的是毒性。

实务中的一个抗辩点是「泥浆已经处理过」。这个抗辩在本项下没有空间,因为本项禁止的是「排放」这个行为,不问泥浆处理到什么程度。已经处理到符合排放标准的泥浆,仍然是「钻井使用的泥浆」,仍然不能排入海域。要合规处置,只能回收再生或者运回陆地交由有资质单位处理。

七、与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逐项对照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是水污染那一节的条文,第一项同样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第二项同样是「剧毒废液」。两条高度相似,容易混。

第一处相同:罚格档次一致。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是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第二项是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除第三项外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第三项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两节的罚格设计思路一致——剧毒废液单独跳档,其他合并一档。

第二处相同:绝对禁止与相对禁止的分界一致。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油类酸液碱液)是绝对禁止,第四项(含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带「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前提;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项同样绝对禁止,第七项同样带前提。

第一处不同:适用范围。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管内水(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管海域。判断标准是受纳水体性质,不是排放口在哪个行政区。

第二处不同:特色情形。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向江河湖泊倾倒固体废物」;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有「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海上焚烧废弃物」(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这些特色情形反映两类水体的不同污染源。

第三处不同:执法主体。 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基本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一千一百四十七条是「按照职责分工」的多部门,海上部分可能涉及海警、海事。

一处排放行为如果同时触及内水与海域,比如污染物经河口排入近岸海域,就要判断主要受纳水体。判断不清时,按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择一适用,不能两条并用罚两次。

八、三档罚格怎么分

八项两档,加上第三款个人处罚,一共三个档次。

第一档,十万元至一百万元。 适用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这一档覆盖了本条绝大多数情形,是这个条文的基准罚格。下限十万元意味着即使情节轻微也不能低于十万,这一点对小微企业压力很大——一条渔船的残油废油排放,罚款起点就是十万元。

第二档,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 只适用第三项剧毒废液。上限二百万是本节的第二高罚格,仅次于海上焚烧废弃物的五百万元。

第三档,一百元至一千元,按次计。 只适用第三款个人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生活垃圾。这一档没有「情节严重」的加重,但按次计算,多次弃置可以累计。

三档之间的落差极大,从一百元到二百万元。这种落差在实务中带来的问题是:执法人员在事实认定上稍有偏差,罚款数额就会差几十倍。所以本条的案子,事实认定的精确度要求远高于一般案件——排的是什么、排在哪里、属于第几项,每一步都要有证据支撑。

九、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与停业关闭

本条的处置手段分三层,顺序不能乱。

第一层,责令改正加罚款,这是必选项。 条文的写法是「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两个动作都是应当,不是可以。这意味着不能只罚款不责令改正,也不能只责令改正不罚款。

第二层,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这是可以选项。 条文写「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可以」意味着执法机关有裁量空间,可以采取也可以不采取,但一旦采取,就要说明理由。限制生产与停产整治的区别在于程度:限制生产是减产不停产,停产整治是停下来整改。

第三层,停业关闭,这是加重选项,且要两个条件。 一是「情节严重」,二是「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批准是实质审查,不是形式盖章——政府要判断关停的必要性、社会影响、职工安置。

三层之间的关系不是递进,是并列可选。轻微案件可以只责令改正加罚款;严重案件可以同时责令停产整治并处罚款;特别严重才报政府关闭。实务中常见的问题是执法机关跳过第二层直接报关闭,或者在没报批准的情况下自行作出关闭决定,这两种都属于程序违法。

十、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排放对象是海域受纳水体性质,以海图、岸线、排放口位置确定行政机关
排放的物质落入某一项按物质类别逐项比对,须在决定书中写明项号行政机关
存在排放行为排放口、管线、船舶、平台的现场记录与影像行政机关
属于绝对禁止项时不问达标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八项无须证明超标行政机关仅证明排放事实
属于相对禁止项时须证明超标第七项须有监测数据证明违反国家规定或标准行政机关
排放数量影响罚款数额,不影响违法成立行政机关;当事人可提出反证
情节严重排放次数、持续时间、污染物性质、是否逃避监管行政机关
停业关闭已报经政府批准批准文件在卷行政机关
从轻减轻情节主动改正、消除污染、赔偿损失当事人

举证上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绝对禁止项不需要监测数据。第一项油类、酸液、碱液的案子,行政机关只要能证明排放事实(现场照片、视频、笔录、证人证言、油品鉴别),不必证明浓度超标。这一点常被误解,企业拿「达标排放」抗辩是打错了靶子。

十一、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内水排放不适用本条。 江河、湖泊、水库、渠道里的排放,适用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判断标准是受纳水体,不是排放口所在地的行政区域。

第二,船舶自身的排放不适用本条。 船舶向海域排放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适用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船舶的残油废油在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的「含油污水」范围内。本条第二项管的是「海洋油气装备」,不包括一般船舶。

第三,达标排放不构成本条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违法。 这句话要反过来说:第一至四项是绝对禁止,达标也违法;第五项、第七项达标即不违法。第六项、第八项不看达标,看处置方式与地点。

第四,已取得倾倒许可证不当然免责。 持有倾倒许可证,只说明倾倒行为本身获得许可,不免除按许可证规定倾倒的义务。超范围、超量、超种类倾倒,仍构成违法,可能同时触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二项。

第五,行政责任不免除民事责任。 本条罚款缴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渔业资源损失赔偿仍然要赔。两笔钱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抵扣。

第六,同一行为不重复罚款。 一个排放行为同时符合本条两项的,按较重的一项处罚,不并罚。这一点在法条竞合的处理上适用从一重处断。

十二、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看排的是什么,再看排了多少。本条分档看物质性质不看数量,第一项和第三项之间差着一倍上限,争项号比争吨位有用。

第二句,绝对禁止项下,达标排放不是抗辩。第一至四项、第六项、第八项都不设达标前提,拿监测报告来抗辩等于答错题。

第三句,停业关闭必须报政府批准,没批就是程序违法。这一条在复议和诉讼中是最硬的一个突破口,比争罚款数额容易得多。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二款、第三款撰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章及旧法罚则逐项对照,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污染物名录与鉴别标准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