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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某生态环境局诉金某、某物流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案号:(2021)鲁民申196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1-01-29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时左右,金某驾驶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罐车相刮,致罐车所载柴油泄漏,道路路面损坏并造成环境污染。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生态环境局组织处置,支出处置费用七十九万七千五百元。

涉案货车系潘某所有,挂靠某物流公司经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一百五十五万元。保险公司抗辩: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而非交通事故纠纷,追加其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没有依据;且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条约定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再审审查裁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免责条款因未完成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且柴油泄漏不属于该条款所指的污染。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政机关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因投保车辆原因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商业险将污染列为免责事由的格式条款,投保单仅加盖单位公章而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保险人又不能证明已交付条款并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将交通事故致车载柴油泄漏解释为该条款所指的污染,属于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

三、赵律师点评

一车柴油漏在高速上,清了七十九万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金某开的货车在高速上与一辆罐车相刮,罐车装的柴油漏了一地,路面损坏、环境污染。交警认定金某全责。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处置,还与建设公司签了污染场地处置合同,一共花了七十九万七千五百元。这笔钱是财政先垫的,谁来还。

行政机关凭什么当原告

依据是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后,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所以生态环境局不是以管理者身份收罚款,而是以代履行人的身份主张费用返还,这是民事请求权,可以起诉。这条路径对交通事故、危化品泄漏这类突发性污染特别有用:先处置、后追偿,不必等责任认定走完。

保险公司说:这是环境污染,不是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的第一层抗辩是案件性质。这个说法没能成立,理由是道交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承保范围。本案的损失虽然是污染造成的,但污染的原因是机动车事故,属于“因投保车辆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定性上叫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赔付上仍走保险。

第二十五条那个“污染”,不是这个污染

保险公司的第二层抗辩更具体:商业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二十五条把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列为免责。这层抗辩被双重否定。第一重是程序——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只盖了物流公司的公章,没有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也拿不出证据证明签约时交付了条款、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用什么方式做过提示和明确说明。格式免责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不产生效力。

第二重否定更值得记:文义解释

判决还说了一层——条款里的污染,指的是企业排污那种持续性的环境污染物排放,而本案是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瞬时泄漏,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把柴油泄漏塞进“污染”里,是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这一层说理很重要:免责条款的解释要作不利于提供方的限缩解释,不能什么脏东西都往里装。

保险单上盖了章、没有人签字、也说不清何时何地讲过一遍——这条免责,从头到尾没生效过。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原告某生态环境局诉称:被告金某系涉案货车的驾驶人,被告某物流公司系该货车的所有权人。2019年1月31日10时左右,被告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撞,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事发后,原告对泄漏原油进行了处置,共造成处置费用损失797500元。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金某辩称:其系车主潘某雇用,系职务行为,应由车主潘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依据交通事故案件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审理。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只是登记名义车主,并非车辆所有权人,应由实际车主潘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既不能实际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运营,也不能从车辆的运营中获得利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潘某辩称,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认可某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是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申请追加某保险公司为被告并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污染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金某驾驶涉案货车沿某高速公路行驶时与某运输公司的罐车相刮,致罐车所载柴油发生泄漏,致使道路路面损坏,造成环境污染。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某运输公司驾驶员不承担责任。金某驾驶的涉案货车系潘某所有,挂靠某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共计1550000元。

事故发生后,由某环境公司编制了环境损害评估及应急处置方案,某生态环境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与某建设公司签订《污染场地环境修复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797500元。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对涉案事故污染进行了环境修复。某生态环境局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环境污染处置费用797500元。各被告对某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处置损失797500元均不认可,一审中某保险公司申请对涉案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一审法院委托重新评估,评估报告认定涉案事故应急处置及土壤修复等费用为615600元。

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鲁1121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生态环境局4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某生态环境局6115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鲁11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鲁民申196号民事裁定: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致柴油泄露造成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金某所驾涉案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系因投保车辆原因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的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代履行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等行为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主体追偿。故本案中某生态环境局对于其依法处理肇事车辆发生柴油泄漏污染环境产生的费用,其有权向肇事车辆及车主投保的保险公司追究民事责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

……”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5条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属于格式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虽加盖了某物流公司的公章,但并无公司负责人或相关经办人的签字,某保险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已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并于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本案中污染系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载柴油泄漏产生,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5条中规定的“污染”并非同一概念,条款中约定的“污染”并不适用于本案情形。某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柴油泄漏界定为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系对格式条款的扩大解释,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1.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中造成污染的侵权一方承担。环保行政部门对此环境污染依法进行处置后所产生的处置费用实际即为此环境污染损失。环保行政部门在对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代履行后,有权对该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方承担,但该处置费用作为代履行费用依法应当按照合理成本确定。

2.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处置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故即使是在环保行政部门将其作为代履行费用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情况下,对该费用的赔偿仍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所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赔偿规则进行处理。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失依法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范畴,且该污染并不属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中的“污染”的范畴,保险公司对此不能免责而应予赔偿。

案号:(2021)鲁民申196号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9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3-11-2-377-001)。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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