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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案例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诉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纠纷案

案号:(2021)津01民初28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 一审 · 2021-06-03
本案来源已核实(参考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一、案情速览

二〇一七年八至九月,李某从郑某来处租用天津市某酒厂内部分厂房建立炼铅厂。该厂由李某、郑某港、王某昌、王某升、弭某伦共同出资,分别组建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三个车间非法处置废旧电瓶;郑某来明知他人租用场地用于非法炼铅,仍将厂房出租。二〇一八年五月高某入股。同年六月该厂被环保部门取缔。

经对粉碎车间、排水沟等十二处取样监测,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百五十七倍、一百六十五倍。评估报告确定:受损害土壤共计约六千一百零五立方米,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合计约二千六百平方米;污染清除及损害恢复费用二百二十九万八千零一十二元、事务性费用二十六万五千零一十四元五角,共计二百五十六万三千零二十六元五角。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判决:五被告共同实施侵害生态环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赔偿事项与另案生效判决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同一区域修复费用,应一并履行、不重复执行,郑某来已交纳的五十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在待执行费用中扣除。

二、裁判要点提炼

行为人共同出资、共同管理污染企业并非法处置、排放有毒物质,以及明知他人处置有毒物质仍提供场地的,构成共同侵害生态环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相关事实可由生效刑事判决予以证实。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前案基于同一侵权行为、针对同一区域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判令承担的赔偿事项应与前案判决一并履行,不得重复执行;已交纳的赔偿金应当在待执行费用中扣除。

三、赵律师点评

三个车间,一条炼铅链

这个厂的组织结构很清楚:拆解废旧电瓶、粉碎电瓶壳、熔炼铅块,三个车间各管一段,合起来就是一条完整的非法炼铅链。出资也是明码的——王某昌一百五十万、郑某港一百七十万、王某升六十万、弭某伦六十五万、李某十万,二〇一八年五月高某入股。厂址是郑某来从某酒厂租来又转租出去的,他明知是炼铅。

超标一百五十七倍是什么概念

十二处取样,含铅最高超标一百五十七倍、含镉最高超标一百六十五倍。这个量级意味着土壤已经不具备自然恢复的可能,必须挖出来、运走、处置、回填、修复。评估报告把损害算得很细:拆解和废物堆存区受损土壤一千六百零五立方米、熔炼区三千二百四十立方米、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一千二百六十立方米,合计六千一百零五立方米;浅层地下水受损面积一千零七十、一千零八十、四百五十平方米。

刑事判完了,民事还得赔

五被告中的多数已经被刑事判决定罪。这里容易产生一个误解:坐了牢是不是就不用赔了。答案是不用讨论——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前者不影响后者,反之亦然。而且本案的民事判决直接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共同侵权的依据,这在程序上非常高效:谁出资、谁管理、谁提供场地、谁实施处置,刑事判决已经查清,民事不必重来一遍。

提供场地的为什么也是共同侵权人

郑某来没有参与炼铅,也没有出资,他只是出租厂房。但判决认定他明知他人处置有毒物质仍提供场地,该行为与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构成共同侵权。这个认定的逻辑是——没有场地,这个厂根本开不起来;明知而提供,等于为污染提供了必要条件。这一点对所有厂房、场地出租人都是警示:租金不能收得心安理得,租客在里头干什么,法律要求你过问。

同一片地,不能赔两次

本案最需要留意的是与另案的衔接。此前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已就同一污染提起诉讼,另案判决李某、郑某港赔偿同样的二百五十六万三千零二十六元五角。本案又判五被告连带赔同样的数额。看起来像重复,但判决讲清楚了:两案基于同一侵权行为、针对同一区域的修复费用,赔偿事项应一并履行、不得重复执行;郑某来已交的五十万要在待执行费用中扣除。也就是说,修复一片地只需要一笔钱,谁付、付多少是内部追偿的问题,不能因为多了几个被告就多收几笔。

六千一百零五立方米土、二千六百平方米地下水,二百五十六万——这片地只修一次,钱也只赔一次。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当事人姓名等信息已隐去)

2017年8至9月,李某从郑某来处租用位于天津市某酒厂内的部分厂房建立炼铅厂。郑某来明知李某等人租用场地用于非法炼铅,仍将涉诉厂房租赁给李某等人使用。该炼铅厂由李某、郑某港、王某昌、王某升、弭某伦共同出资,分别组建拆解废旧电瓶、粉碎废旧电瓶壳、熔炼铅块的三个加工车间非法处置废旧电瓶。其中,王某昌出资人民币150万元(币种下同),郑某港出资170万元,王某升出资60万元,弭某伦出资65万元,李某出资10万元。2018年5月,高某入股该炼铅厂。

2018年6月,该炼铅厂被环保部门发现并予以取缔。环保部门依法扣押了王某昌等人从事非法拆解的工具及材料设备,经天津市J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粉碎废旧电瓶壳车间、排水沟等12处取样监测,结果为含铅、镉最高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157倍、165倍。

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于2019年4月就案涉污染情况出具《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该报告确定:1.拆解和废物堆存区受损害土壤为1605m3;熔炼区受损害土壤为3240m3;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受损害土壤为1260m3;土壤受损害体积共计约6105m3。

2.拆解和废物堆存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70㎡;熔炼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1080㎡;粉碎区和废水排放区浅层地下水受损害面积约450㎡。

3.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

根据另案生效的(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曾就本案相关污染环境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要求案外人李某、郑某港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最终该案判决:一、李某、郑某港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二、李某、郑某港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另案生效的多份刑事判决书,王某昌、弭某伦、王某升、高某、郑某来已因案涉相关行为被法院认定犯污染环境罪,分别被判处四年十个月至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处45万至40万不等的罚金。随着刑事案件的进展,确定了五名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与李某、郑某港共同参与了废旧电瓶的非法加工。

故原告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将高某、弭某某、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弭某某、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对(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共计2563026.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津01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按(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数额,赔偿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2298012元,事务性费用265014.5元,共计2563026.5元(郑某来已交纳50万元);二、被告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郑某来就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与(2019)津01民初601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某、郑某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是五被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生态环境的行为;二是如何认定五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

其一,五被告共同实施侵害涉案生态环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高某、弭某伦、王某昌、王某升共同出资成立并管理炼铅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处置和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郑某来明知他人处置有毒物质、仍提供场地的行为与污染环境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证实。故五被告共同实施了侵害生态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涉案生态环境损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五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其二,关于五被告连带赔偿污染损害数额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计算方式。就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该报告的机构系天津市环境保护技术开发中心,该中心是国家环保部推荐的评估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前委托国务院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评估报告,经当事人质证并符合证据标准的,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述评估报告符合相关规定,故法院对该鉴定评估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污染清除费用及损害恢复费用、事务性费用2563026.5元,均是修复因五被告非法行为造成土壤与浅层地下水环境损害结果所需费用,应由该五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本案损害赔偿事项与前述另案生效的民事判决衔接问题,因本案与前案系基于同一侵权行为及事实所发生的,损害赔偿针对的亦为同一区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故本案判令五被告承担的赔偿事项与前案的判决内容应一并履行,不应重复执行。郑某来已交纳的50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应在待执行的费用中扣除。受刑事关联案件侦查和审理进程影响,如在先审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已判决部分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该判决对在后审理的就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对其他共同侵权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在先判决,依法认定后诉侵权人的责任。

案号:(2021)津01民初28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03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入库编号:2024-11-2-377-008)。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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