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抵押权是海商法第二章第二节的内容,第十一条到第二十条共十条;船舶所有权在前一节,第七条到第十条共四条。这一章最容易被误读的一句话是「应当登记」,很多人读成不登记不生效,其实法条写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不是权利成立的要件,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个区别决定了一笔抵押在船东破产时能不能优先拿钱。
搜「船舶抵押权」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实在的话:抵押要不要去登记、只签合同不登记算不算数、抵押过的船还能不能卖、融资租赁的船所有权到底归谁、建造到一半的船能不能抵押、几个抵押权人谁先拿钱。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登记对抗与登记生效差在哪里、共有船舶抵押的表决门槛、抵押船舶转让与抵押权转让的规则、同一船舶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登记对抗,不是登记生效。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都写「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抵押合同签了、船也交了,抵押权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但抵押权人能不能对抗后来善意买船的人、善意接受再抵押的人,看有没有登记。
- 船舶所有权四项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七条)。这是所有权的完整定义,缺一项就是限制物权。
- 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第十条)。这一条和定作人付了大部分造船款的情形容易冲突,实务中要靠合同约定解决。
-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抵押(第十四条),登记时按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 共有船舶抵押的表决门槛分两种:按份共有要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共同共有要全体共有人同意(第十六条第一款)。这个门槛高于民法典对一般共有物处分的规则,是海商法的特别规定。
- 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第十七条),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不影响抵押权。这一点与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同向。
- 抵押权随债权转让(第十八条),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专门处理施行前「约定抵押权不随债权转让」的情形,一律适用新法第十八条。
- 同一船舶多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三条规则:已登记按登记时间先后;已登记先于未登记;都未登记按担保的债权比例(第十九条)。
-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第二十条),这是物上代位。
- 第八条第二款是新增: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条
-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条
-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
-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条
-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
-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二条
-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三条
-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二、登记对抗到底对抗谁
这一节讲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共同的那个句式:「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句话经常被读成两个极端,一个是「不登记就没抵押权」,一个是「登记了就有绝对效力」。两个都错。
先说清楚权利什么时候成立。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采意思主义加书面形式:第十二条要求签订书面合同,合同成立即抵押关系在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成立。登记不是设立条件。所以船东给银行签了抵押合同、把船舶所有权证书交给银行,即使没去登记,银行对船东仍然有抵押权,船东把船卖了钱不还债,银行可以主张抵押关系。这一点在船东破产、进入执行程序时尤其重要: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依据是抵押关系成立,不是登记。
再说清楚登记解决什么。 登记解决的是对第三人的效力。具体对抗三类人:
第一类是善意受让人。船东把已经抵押的船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有抵押,且已经办了过户登记,抵押权人没登记,就对抗不了这个第三人。反过来,抵押权登记了,第三人买船时查登记簿就能看到,不构成善意,抵押权继续追着船走。
第二类是善意后顺位抵押权人。同一船舶先押给甲、后押给乙,甲的抵押没登记、乙的抵押登记了,乙不知道甲的存在,乙在执行时优先于甲。这一条与第十九条的顺位规则配合使用。
第三类是其他善意债权人。船东的普通债权人申请扣押船舶、参与分配时,未登记的抵押权不能主张优先受偿,只能按普通债权比例受偿。
「善意」怎么判断。 关键看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是公开的,第十三条第四款明确「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第九条第二款也规定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登记状况。既然查得到,交易时不去查,就很难主张自己是善意。实务中认定善意的核心事实是:登记簿上有没有记载、查询记录、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双方关系是否异常。
登记的对抗力有时点限制。 登记不是一旦登记就永远有效。抵押权登记后如果被注销、被错误涂销,对抗力随即丧失。船舶灭失后登记失去标的,对抗力也无从谈起。所以在长期融资里,抵押权人应当定期查询登记状况,而不是签完合同就放手。
三、第八条第二款:融资租赁的船,所有权在谁手上
第八条第二款是新法新增的,旧法没有对应条文。这一款把船舶融资租赁的三件事写进了海商法:出租人所有权的登记对抗、承租人付租义务、出租人的两种救济。
第一件事,出租人的所有权也要登记才对抗。 融资租赁的特点是出租人出钱买船、承租人占有使用、租期届满可能转移所有权。船在承租人手上,登记簿上的所有人可能是出租人,也可能是承租人(视登记方式)。第八条第二款明确: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意味着如果承租人把船卖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并完成过户,出租人没登记所有权,就追不回船,只能向承租人索赔。
第二件事,承租人必须付租金。 这一句看似平常,实则是把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区分开:融资租赁的租金不是使用费,是融资对价,承租人不能以「船用得不好」「没跑够航次」为由拒付。
第三件事,出租人有两种救济,可以选。 一是请求支付全部租金,即加速到期;二是解除合同并收回船舶。前提是「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这里有两个限定:必须催告,且必须给合理期限。少了催告这一步直接解约收船,承租人可能反过来主张违约。
这一款对实务的直接意义是:做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必须把所有权登记办到位。仅靠合同约定「船舶所有权归出租人」不够,登记簿上没有,对抗不了善意买船人。
四、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与抵押两头都要看
造船周期长、投入大,船东往往在船舶下水前就要融资。第十条和第十四条分别解决这个阶段的两个问题。
所有权归属,第十条给的规则是约定优先。 当事人对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造船人所有。这条规则的逻辑是:船舶在造船人占有之下,材料、工艺、人工主要由造船人投入,在没有约定时推定归造船人。
实务中这条经常与「船东已经付了大部分造船款」冲突。船东付了八成款,船还在船台,按第十条没有约定就归造船人,船东只有债权。造船人破产,船东拿不到船,只能申报普通债权。所以造船合同里必须明确写「建造中船舶的所有权自开工之日起归船东所有」或者「按进度转移」,并且办理相应的登记。
抵押,第十四条允许建造中的船舶设立抵押权。 登记时按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文件。建造中船舶抵押的难点在标的确定:船舶还没成型,抵押的是什么?实务中的做法是以造船合同、船台号、船体编号、已完成的工程进度来特定化。抵押权实现时,拍卖的是建造中船舶的整体,包括已完成的船体、已安装的设备。
建造中船舶抵押与造船人留置权的冲突要提前想。 第三十条规定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约定支付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可以留置合法占有的船舶。造船人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也就是说,船东用建造中船舶抵押融来的钱如果没付给造船人,造船人的留置权排在抵押权人前面。抵押权人评估风险时,必须把这块留出来。
五、共有船舶抵押:三分之二还是全体
第十六条把共有船舶抵押的表决门槛分成两种情形,比民法典对一般共有物处分的规则更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六条
-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按份共有,看份额不看人头。 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即可设立抵押。三个共有人各持三分之一,其中两人同意,份额合计三分之二,够了;一个人持 70%,他自己同意就够。这里要注意「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
共同共有,必须全体同意。 夫妻共同共有的船舶、合伙共同共有的船舶,少一个人同意就不能抵押。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无法按比例表决,所以门槛是全体。
「共有人另有约定」优先。 第十六条开头就写了这个前提。共有人可以在共有协议里约定更严或者更宽的表决规则,比如约定必须全体同意,或者约定持半数份额即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才落回法定门槛。
第二款解决的是抵押权设立后的稳定性。 共有人设立了抵押权,后来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权(比如一个人退出、份额转让),抵押权不受影响。这条是为了保护抵押权人:不能因为共有人内部关系变化就让抵押权悬空。
未经法定门槛设立的抵押,效力如何。 法条没有直接写。实务中的处理是:超出权限设立的抵押,对不同意且不知情的共有人不发生效力,该共有人可以主张抵押无效或者要求赔偿;抵押权人如果是善意的,可以依登记对抗规则主张权利。这类争议的核心事实是抵押权人知不知道共有关系、有没有查登记簿(第九条要求共有必须登记)。
六、抵押的船能不能卖,抵押权能不能单独转
这两个问题对应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都是新法明确写清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七条
-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八条
-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给的是「可以转让」,不是「经抵押权人同意才能转让」。 这一点与过去的实践差别很大。旧法时代不少观点认为抵押船舶转让需抵押权人同意,新法明确: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转让不影响抵押权。也就是说,船东把抵押的船卖了,抵押权跟着船走,抵押权人仍然可以对新的船东主张抵押权。
对买船人的意义是:买船前必须查抵押登记。查到了还买,就要承受抵押权追及的风险;买船款付了、船被抵押权人申请扣押拍卖,只能回头找卖方索赔。对抵押权人的意义是:不需要靠「禁止转让」条款保护自己,靠登记公示加追及力就够了;如果确实要限制转让,必须在抵押合同里写明。
第十八条处理的是债权转让时抵押权跟不跟。 原则是一并转让。两个例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
这里有个时间效力上的特殊安排需要注意。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规定:新法施行前,当事人约定船舶抵押权不与其担保的债权一并转让的,适用新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2026 年 5 月 1 日之前签的抵押合同里如果有「债权转让时抵押权不随之转让」的约定,这个约定在新法施行后引起的纠纷里,要按新法第十八条判断,而新法第十八条恰恰把「当事人另有约定」列为例外。所以这类约定仍然可能有效,只是判断依据换成了新法。把这条读成「旧约定一律作废」是错的。
七、对照表:抵押权设立与对抗的要件
把上面几节收成一张表。判断一笔船舶抵押能不能成立、能不能对抗、能不能优先受偿,按这张表逐项过。
| 判断要件 | 法条依据 | 成立或对抗的判断 |
|---|---|---|
| 主体要件 | 第十二条 | 抵押人须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越权设立对所有人不生效力 |
| 形式要件 | 第十二条第二款 | 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口头约定不成立抵押 |
| 标的要件 | 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 须为海商法上的船舶,建造中船舶可以设立,20 总吨以下小艇不适用本章 |
| 成立要件 | 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合同成立即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登记不是成立条件 |
| 对抗要件 | 第十三条第一款 | 登记后可以对抗善意受让人、善意后顺位抵押权人、其他善意债权人 |
| 共有要件 | 第十六条 | 按份共有需三分之二以上份额同意,共同共有需全体同意,另有约定从约定 |
| 顺位要件 | 第十九条 | 已登记按登记时间先后;已登记先于未登记;均未登记按债权比例 |
| 物上代位要件 | 第二十条 | 船舶毁损、灭失、被征收时,可就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优先受偿 |
| 与优先权关系要件 |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款 | 船舶优先权先于留置权,留置权先于抵押权 |
| 转让要件 | 第十七条 | 抵押人可转让抵押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另有约定从约定 |
| 债权转让要件 | 第十八条 | 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 |
这张表的用法是先看主体、形式、标的三个要件能不能成立抵押,成立之后再看待对抗要看登记、看顺位,最后看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先后。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所有权与抵押权两节。 船舶优先权(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九条)与船舶留置权(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各有专篇。三者的顺位关系本篇只点结论:优先权先于留置权,留置权先于抵押权。
第二,20 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不适用本章。 第三条把这类船排除在海商法上的船舶之外,船舶抵押、所有权转让只能用民法典物权编和相关的登记规定,不能引海商法条文。
第三,登记对抗不能对抗所有人。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意味着对恶意第三人仍然可以对抗。明知有抵押还买船的人,不能主张抵押权对他不发生效力。这一点在关联交易、低价转让里经常成为争点。
第四,本篇不给登记操作细节。 船舶登记的具体材料、表格、办理时限由《船舶登记条例》和海事管理机构的规程规定,海商法只写「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办具体业务要去查主管部门的现行要求。
第五,融资租赁的税务与会计处理不在本篇范围。 第八条第二款只解决所有权登记对抗与违约救济,租赁物的折旧、增值税、会计确认适用税法与会计准则,不适用海商法。
第六,本文不涉及抵押权实现的程序。 扣押船舶、拍卖船舶、债权登记这些程序事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扣押与拍卖船舶的司法解释,本篇只讲实体权利。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为准,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6〕8 号)第五条。船舶登记的具体材料与时限以《船舶登记条例》和海事管理机构现行规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