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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8)浙民申352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8-12-14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银行拿着五千六百九十万的抵押债权在执行,忽然收到一份参与分配函:一家建筑公司的五百五十九万工程款,要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银行算了一下时间:工程二〇一一年十月竣工验收,建筑公司二〇一六年四月才起诉主张优先权,六个月早过了。于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指导案例150号:抵押权人对确认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立案只需初步证据,不必完成全部举证。

二、裁判要点提炼

某银行温州分行因金融借款纠纷起诉,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本金五千六百九十万元及利息,银行有权对抵押的房产及工业用地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执行中,银行于二〇一七年二月获悉,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中院发出参与执行分配函,以另案判决为依据,要求确认某建筑公司对同一项目享有五百五十九万三千元工程款债权,并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

银行认为案涉工程于二〇一一年十月竣工验收,建筑公司直至二〇一六年四月才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二审均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建筑公司申请再审被驳回。法院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受其有无及范围大小影响,抵押权人与原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立案审查虽较一般案件严格,但只要求提供原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权益的初步证据,不要求起诉时完成全部举证。

三、赵律师点评

两个优先权撞在一起

抵押权是约定担保,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两者指向同一块地和房。按规则,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于是问题变成:这份优先权成立吗、范围多大、有没有在六个月内行使。银行的利益完全系于这三个答案——五百五十九万如果优先,银行能分的钱就少一截。可银行不是那场官司的当事人,它怎么挑战那份判决?

抵押权人凭什么当原告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之一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决的论证很直接:两个权利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而受影响,所以抵押权人与确认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这条为担保物权人打开了一扇门:不是当事人,也能在生效裁判损害自己权益时出手。

立案审查严一点,但不是要求你先赢

建筑公司的抗辩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说到底要证明原判决错误,你银行现在只是怀疑,不够。判决承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比一般民事案件更严格,因为要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但明确区分了起诉条件与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起诉时只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权益,不必完成全部举证。本案银行提供了什么?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对方依据原判决要求参与分配会直接影响其优先受偿;工程竣工验收至起诉远超六个月;对方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四条初步证据,够了。

实体上真正的胜负点:六个月

程序过了,实体还得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性质上是除斥期间,不中断不中止。本案工程二〇一一年十月竣工验收,建筑公司二〇一六年四月才起诉,中间近五年。建筑公司称曾在六个月内主张过,但采取的方式不具备公示效果。这一点与另案确立的规则可以对照看:向执行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也算行使,但要有明确的书面主张与送达痕迹——口头说过、发个普通函件没说清权利,都不够。

优先受偿权是有保质期的权利,抵押权人也要盯着别人的保质期。对承包人,六个月内的书面主张要留痕、要有公示效果;对担保权人,看到生效裁判可能损害自己的顺位,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条可走的路——先过立案,再打实体。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民生银行)因与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温州中院),温州中院判令:一、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温州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690万元及期内利息、期内利息复利、逾期利息;

二、如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未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温州民生银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房产及工业用地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该案各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温州民生银行向温州中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温州民生银行于2017年2月28日获悉,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向温州中院发出编号为(2016)浙1121执2877号的《参与执行分配函》,以(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温州中院将该判决确认的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口建筑公司)对青田依利高鞋业公司享有的559.3万元建设工程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对坐落于青田县船寮镇赤岩工业区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温州民生银行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山口建筑公司直至2016年4月20日才向法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显然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期限,故请求撤销(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并确认山口建筑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浙1125民撤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1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浙1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浙民申352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原案生效裁判,为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相比一般民事案件更加严格。正如山口建筑公司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提供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情形的证据材料,即在受理阶段需对原生效裁判内容是否存在错误从证据材料角度进行一定限度的实质审查。

但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质上仍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条件与最终实体判决的证据要求存在区别,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意味着第三人在起诉时就要完成全部的举证义务,第三人在提起撤销之诉时应对原案判决可能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温州民生银行提起撤销之诉时已经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自己是同一标的物上的抵押权人,山口建筑公司依据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要求参与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的分配将直接影响温州民生银行债权的优先受偿,而且山口建筑公司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至提起原案诉讼远远超过六个月期限,山口建筑公司主张在六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时并未采取起诉、仲裁等具备公示效果的方式。因此,从起诉条件审查角度看,温州民生银行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原案生效判决第一项内容可能存在错误并将损害其抵押权的实现。其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案生效判决主文第一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案号:(2018)浙民申352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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