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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最高人民法院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二审 · 2018-09-2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债务人被起诉,调解书确认一亿二千余万元债务;十多年后债务人破产,另一个债权人想撤销这份调解书。

一审说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驳回起诉;最高法:损害何时显现,六个月就从何时起算。

债务人进入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才算出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指导案例15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〇三年五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同年六月二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结欠郑耀南借款本息共计一亿二千三百一十二万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余,其后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如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设立;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远东厦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月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各持一半股份。雷远思曾就原案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九日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郑耀南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公证,将调解书项下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远东厦门公司于同月十日声明知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向燕诚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燕诚公司申报一千四百一十五万余元,高某珍申报三亿一千二百二十九万余元。燕诚公司以该调解书系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破产债权人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调解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驳回起诉;燕诚公司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裁定撤销该裁定、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本案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全部债务的前提下,该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其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调解书会对燕诚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与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某珍均为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珍依据该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调解书而受到影响,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签收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同年九月十二日提交诉状请求撤销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起诉期间。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二〇〇三年七月就原案提出过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且当时燕诚公司是否因该调解书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

三、赵律师点评

六个月从哪天起算:损害的显现时点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六个月是不变期间,起算点常常决定成败。本案给了清晰逻辑:债务人还有足够资产清偿时,调解书对债权实现没有影响,谈不上损害;只有进入破产、无财产可供执行,债权受损才变得现实,起算点才出现。这条逻辑对所有「确认之诉+转移资产」型虚假诉讼都适用——先去查债务人有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再谈起算。

关联公司、同一实控人,为什么不影响起算

一审查明雷远思与张琼月同为香港公司股东、董事,看起来「早就知道」。但最高法区分了身份与利益归属:他当年的申诉是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和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提出的,为的是保护远东厦门公司,不是保护燕诚公司的债权;而且当时损害还不确定。所以不能把「关联方知道」等同于「债权人知道」。

破产程序是发现虚假诉讼的窗口

债权申报材料对全体债权人公开,是核查他人债权真实性最好的时机。本案燕诚公司正是在查阅申报材料时,看到高某珍依据调解书申报三亿余元,才意识到自己的破产债权被稀释。管理人告知函的签收日期,往往就是六个月起算点——所以收到这类函件,先记日期,再决定是否启动撤销之诉。

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务清单

五个要件逐项核对:主体上是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象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期间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六个月;实体上原裁判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程序上向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起诉。本案一审卡在期间与主体,二审把两处都纠正了,说明这两个要件最容易被误判。

损害还没露头,六个月不会起跑;等它露头,计时才开始。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债权人对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在出现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等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形时,应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生效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诉讼的六个月期间开始起算。2003年5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郑耀南诉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厦门公司)借款纠纷一案。2003年6月2日,该院作出(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远东厦门公司共结欠郑耀南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23129527.72元,之后的利息郑耀南自愿放弃;如果远东厦门公司未按还款计划返还任何一期欠款,郑耀南有权要求提前清偿所有未返还欠款。远东厦门公司由在香港注册的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远东公司)独资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琼月。雷远思为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诚公司)法定代表人。

张琼月与雷远思同为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各持香港远东公司50%股份。雷远思曾向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3年8月19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依法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向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犯罪线索移送函》,认为郑耀南与张琼月涉嫌恶意串通侵占远东厦门公司资产,进而损害香港远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2015年4月8日,郑耀南与高某珍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约定把(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高某珍;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债权转让的对价已支付完毕;协议签署后,高某珍可以自己名义直接向远东厦门公司主张上述全部债权权益,享有合法的债权人权益。2015年4月10日,远东厦门公司声明知悉债权转让事宜。

2015年12月21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对远东厦门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燕诚公司发出《远东厦门公司破产一案告知函》,告知远东厦门公司债权人查阅债权申报材料事宜,其中破产管理人目前接受的债权申报信息统计如下:1.……5.燕诚公司申报14158920元;

6.高某珍申报312294743.65元;合计725856487.91元。如债权人在查阅债权申报材料后,对他人申报的债权有异议,请于3月18日前向破产管理人书面提出。

燕诚公司以(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是当事人恶意串通转移资产的虚假诉讼、影响其作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撤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六个月起诉期间的起算点,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

本案中,在远东厦门公司有足够资产清偿所有债务的前提下,(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对燕诚公司债权的实现没有影响;在远东厦门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下,亦难以确定(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会对燕城公司的债权造成损害。但是,在远东厦门公司因不能足额清偿所欠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燕诚公司、郑耀南债权的受让人高某珍均系其破产债权人,且高某珍依据(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燕诚公司破产债权的实现程度会因高某珍破产债权所依据的(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损害,故应认定燕诚公司在获知远东厦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后才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燕诚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签收破产管理人制作的有关债权人申报材料,其于2016年9月12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请求撤销(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未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

虽然燕诚公司时任总经理雷远思于2003年7月就(2003)闽民初字第2号案件提出过申诉,但其系以香港远东公司股东、董事以及远东厦门公司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为保护远东厦门公司的利益而非燕诚公司的债权提出的申诉,且此时燕诚公司是否因(2003)闽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而遭受损害并不确定,也就不存在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进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起算六个月起诉期间的问题。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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