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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最高人民法院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20-05-27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银行为出票人垫付了五百二十万元承兑款;出票人破产,管理人起诉要回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划扣的二百五十六万元。

银行败诉、钱退回。可这笔钱一退,保证人德力奥公司就得替出票人向银行还钱——而它根本不在那个案子里。

最高法: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指导案例151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五百二十万元授信,德力奥公司等为该授信项下最高本金余额五百二十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四月二日,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百分之五十保证金二百六十万元,银行出具面额五百二十万元、到期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日的承兑汇票。十月二日,陈某1将二百六十万元汇至陈某2账户,陈某2转入自己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转入建环公司的还款账户。十月八日,银行在该账户内扣划二百五十六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八角三分,并陆续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共五百二十万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因重整不成,裁定终结重整、宣告破产清算。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玉环县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判令银行返还二百五十六万三千四百三十元八角三分及利息;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二审维持。二〇一八年一月,银行以保证合同纠纷起诉德力奥公司等,二审判决德力奥公司等连带偿还垫付款本息。德力奥公司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前述撤销个别清偿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二审改判撤销原判、驳回管理人全部诉讼请求。管理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责任人的地位,该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面金额,再向出票人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由于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已依约足额存入票款、银行已向持票人兑付,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银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本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但是,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就该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上述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该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银行开具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其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三、赵律师点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给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留了一道门,门槛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实务中最难的是证明「损害」——不是经济上受影响,而是原判决反射地改变了你的权利义务。本案把这条线画得很清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取决于主债务是否存续,管理人一旦把银行的受偿款追回,主债务就复活,保证责任随之落地。判决对保证人的影响是法律结构上的,不是事实上的。

银行赢了官司,为什么还要盯破产临界期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银行承兑业务最容易踩线:保证金、还款账户、到期扣划,全都发生在临界期内。本案银行输在「扣划」被认定为个别清偿。要区分两种情形:账户资金已属银行控制的保证金,与债务人自有资金到期汇入后被扣划,法律评价并不相同。做承兑业务,保证金专户的封闭性、质押约定、扣划依据,每一项都决定这笔钱在破产程序里能不能留住。

保证人不在原案,事后还有两条路

第一条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向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起诉。第二条是申请再审。两条路都要证明原判决错误且损害自己权益,但撤销之诉不必证明「当事人」身份,门槛反而更适合保证人这类案外人。本案德力奥公司先被银行起诉承担了保证责任,才知道前案判决的存在——这个时间点就是六个月起算点,务必留证。

给交易三方的提示

保证人:在主合同项下出现破产、撤销权诉讼时,主动申请参加诉讼,别等判完了再补救;参加了,就不再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资格问题。银行:承兑保证金做实质质押、专户管理,扣划前核清资金来源,避免被认定为对特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破产管理人:撤销个别清偿之诉的被告应尽量覆盖全部利害关系人,否则判决随时可能被第三人撤销之诉推翻,白打一场。

破产程序里每一笔回头钱,都会在担保链上撞出回声;保证人不在原案,就只能靠撤销之诉补一张票。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3月21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分别与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环公司)、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奥公司)等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建环公司提供最高额520万元的授信额度,德力奥公司等为该授信协议项下最高本金余额52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2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与建环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建环公司提供50%保证金(260万元),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建环公司出具承兑汇票5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2014年10月2日,陈某1将260万元汇至陈某2兴业银行的账户,然后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再由陈某2将260万元汇至建环公司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还款账户。2014年10月8日,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在建环公司的上述账户内扣划2563430.83元,并陆续支付持票人承兑汇票票款共37笔,合计520万元。

2015年1月4日,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受理建环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以下简称建环公司管理人)。因重整不成,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建环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其破产清算。2016年10月13日,建环公司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判令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返还建环公司管理人2563430.83元及利息损失。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6)浙10民终360号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将德力奥公司等诉至温岭市人民法院。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德力奥公司等连带偿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垫付款本金及利息等。

德力奥公司遂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浙民终3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10民撤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人民币2563430.83元,并从2016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三、改判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72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其余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民事裁定:驳回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德力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若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未能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基于票据无因性以及光大银行温岭支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第一责任人,光大银行温岭支行须先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出票人(本案即建环公司)追偿,德力奥公司依约亦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由于案涉汇票到期前,建环公司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了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的账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向持票人兑付了票款,故不存在建环公司欠付光大银行温岭支行票款的问题,德力奥公司亦就无须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但是,由于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针对建环公司在汇票到期前向其在光大银行温岭支行账户的汇款行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若建环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求得到支持,德力奥公司作为建环公司申请光大银行温岭支行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即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案的处理结果与德力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认定德力奥公司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51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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