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一、案情速览
一份《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指向108套房产,占承包人承建总面积的百分之四点五。
承包人在上面写:在担保债权清偿前,放弃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
四年后承包人起诉发包人,法院判它对全部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公司急了,提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放弃有效,但只在这一小块、只对这一家失效。指导案例25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某腾置业公司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工程招标,某安建设公司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二〇一六年一月,某腾置业公司申请项目贷款二千九百万元,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D区10号楼108套房产抵押反担保。同月,某安建设公司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行使抵押权。二〇一七年担保公司代偿后追偿,各方达成调解。二〇一八年工程完工,因工程款争议,某安建设公司起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四月判决某腾置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四千八百七十三万余元及利息,并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C区、D区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二月维持。某达担保公司遂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效力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案涉声明书虽系向发包人的债权人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承包人处分优先受偿权,仍应适用相应司法解释。本案放弃的目的在于换取担保公司为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保障建设资金,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放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总工程面积百分之四点五左右,评估价值二千二百三十七万余元,承包人仍对其余百分之九十五点五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其四千八百七十三万余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故放弃行为有效。同时,承包人并未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意思表示,该放弃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仅产生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优先于该抵押权受偿的后果,并不导致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承包人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判决确认其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抵押权人的顺位利益可在执行中保障。
三、赵律师点评
向债权人放弃,为什么也要按司法解释审查
司法解释管的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声明书却是承包人写给发包人的债权人的,形式上不在条文射程内。法院没有停在形式上:处分优先受偿权这个动作,无论写给谁,都会影响工人工资能不能拿到,所以效力判断的标准只有一个——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这个思路很实用:遇到当事人用「我不是写给发包人的」来规避,直接看行为实质,别看落款对象。
百分之四点五对百分之九十五点五:不损害工人利益怎么算
判决没有讲抽象的道理,而是算了一笔账:放弃指向108套房产,占总面积百分之四点五,评估值二千二百三十七万余元;承包人对其余百分之九十五点五仍享有优先权;欠付工程款四千八百七十三万余元,剩下这百分之九十五点五足以覆盖。三个数字摆在一起,结论自然出来——工人的钱不会因此拿不到。反过来推,如果放弃的部分占到工程的大半,或者剩余部分已不足以覆盖工程款,同样的事实就会得出无效的结论。
「相对放弃」这四个字,是本案的核心贡献
承包人只对一家抵押权人作了承诺,没有对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说过一句放弃。法院据此把放弃的效力限定在两者之间:对这108套房,工程款债权排在抵押权之后;对其他抵押权人、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照旧。这就是相对放弃与绝对消灭的区别。实务上意义很大:如果第三人主张「你已经放弃了,对谁都不能优先」,可以拿这条顶回去;反过来,抵押权人也不能拿一份相对承诺去对抗其他债权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什么打不赢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门槛是原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本案原判决确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相对放弃的效力并不冲突——原判决没有处理抵押权人的顺位,顺位问题留到执行程序中按顺位规则解决。既然原判决实体上没有错,撤销之诉就失去了基础。这也提示了维权的正确路径:抵押权人真正的战场在执行分配的顺位,而不是去撤销一份本身没判错的判决。
如果您的客户签过类似的放弃声明,先别急着说「白纸黑字,优先权没了」。看清三件事:放弃指向多少、剩余部分够不够覆盖工程款、承诺是对谁作出的。这三问的答案,决定它是全部失效、部分失效,还是照旧优先。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在建工程的承包人向该工程的抵押权人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放弃行为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无效;不损害工人利益的,放弃行为有效,但仅对该抵押权人产生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清偿顺位劣后于抵押权的效果,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据此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利辛县某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置业公司)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一期工程和C区二期工程进行招标。安徽某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建设公司)中标,并与某腾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案涉项目工程。
2016年1月,某腾置业公司委托第三方向安徽利辛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年期项目贷款人民币2900万元(币种下同)。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达担保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担保,某腾置业公司以其正在开发建设的某楼盘D区10号楼的部分房产(共108套房产)抵押给某达担保公司,作为贷款的反担保抵押物。同月,某安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出具《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承诺:“1.本公司完全了解并相信该借款资金完全用于某楼盘项目建设;
2.在某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全部债权清偿前,放弃因工程资金结算所承建建筑物变现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配合某达担保公司依法行使抵押权。” 2017年5月,因第三方逾期未能偿还前述贷款,某达担保公司完成代偿。同年6月,某达担保公司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诉至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此后,各方达成调解协议,法院确认并作出(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由某腾置业公司等偿还代偿款本息及违约金等。
2018年,案涉项目工程建设完工。后因工程款争议,某安建设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某腾置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和逾期利息,并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前述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安徽某楼盘C区、D区)在拍卖、变卖处置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19)皖16民初248号民事判决:某腾置业公司向某安建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48733386元及利息,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某腾置业公司和某安建设公司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后,某达担保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即本案),主张某安建设公司未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实陈述其曾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声明,上述裁判有碍某达担保公司在(2017)皖16民初21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实现债权的全部清偿,故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皖民撤2号民事判决:驳回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利辛县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某安建设公司向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认定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为的效力,关键在于其是否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本案中,案涉《在建工程抵押建筑商声明书》虽是承包人某安建设公司向发包人的债权人某达担保公司作出,并非直接向发包人某腾置业公司作出,但其核心内容仍是某安建设公司处分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其效力判断仍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查,某安建设公司向抵押权人某达担保公司承诺放弃对抵押房产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目的在于获取某达担保公司为案涉项目建设贷款提供担保,以保障项目建设获得必要的资金支持,不具有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非法目的,且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指向的108套房产仅占某安建设公司承建总工程面积的4.5%左右,评估价值22373538元。某安建设公司仍对占总工程面积95.5%的剩余房产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因此,该承诺放弃行为不影响其对某腾置业公司48733386元工程款及利息债权获得清偿,不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利益,在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放弃行为有效。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赋予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相较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就建筑物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效力。当建设工程上同时存在工程款债权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多种权利时,工程款债权具有相对优先的清偿顺位。本案中,某安建设公司并未对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作出放弃优先清偿顺位的意思表示,故该放弃行为具有相对性和部分性。因此,上述行为仅产生某安建设公司对案涉108套房产的工程款债权不得比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的后果,并不导致某安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绝对消灭。相对于某腾置业公司的其他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某安建设公司仍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在某腾置业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安徽某楼盘C区、D区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某达担保公司的抵押权优先于某安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实现受偿的顺位,依法不受影响,其顺位利益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得到保障。
综上,对于某达担保公司请求撤销(2019)皖16民初248号、(2020)皖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中有关确认某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项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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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2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8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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