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塑料制品这一条里最值钱的是三个字:第九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写的是“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表述是“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没有“且无害”三个字。加这三个字不是文字修饰——过去几年市场上大量所谓“可降解塑料”,实际是添加淀粉或者光氧降解剂的传统塑料,在自然环境中只是碎成微塑料,并没有真正降解,甚至因为无法进入回收体系而更难处理。“且无害”把这类伪降解产品挡在了“替代产品”之外。
先看这几个要点
- “且无害”三个字是实质加法:替代产品必须同时满足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无害四项。添加光氧降解剂的塑料、掺淀粉的伪降解塑料,不满足“无害”(碎裂成微塑料),不构成合法的替代产品。
- 第九百九十八条把旧法三款压成两款:旧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禁限)、第三款(鼓励减少使用与推广替代)合并为新法第一款;旧法第二款(报告义务)保留为新法第二款。
- 报告义务有罚则: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按国家规定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该条第二款(使用环节)处罚,即对企业事业单位一万到十万元、对其他生产经营者五百到五千元。
- 第九百九十九条给公民设了义务,但没有罚则: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义务表述清晰,可执行性却很低。
- 第一千条给企业设的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这是本批少见的、用“应当”给企业设供应链义务的条款。义务成立,但没有专属罚则。
- 绿色供应链的实际压力来自下游品牌与出口市场:欧盟的电池法规、企业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以及国内大企业的供应商评价体系,比法条更快地推动了绿色采购。
- 三条的位置值得注意:第 998 条在“绿色消费”节的中段,第 999 条讲公民,第 1000 条讲企业,最后一条实际上跨出了“消费”,落到“采购”——这是一个从消费端向供应链端的延伸。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
-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条
-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
二、第九百九十八条:两款与三处调整
2.1 新旧对照
| 比较项 |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已废止) | 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 | 变化 |
|---|---|---|---|
| 第一款 | 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推广应用……替代产品 | 把旧法第三款并入第一款 |
| 第二款 |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商平台企业、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等部门报告使用、回收情况 | 文字基本相同 | 无实质变化 |
| 第三款 | 国家鼓励和引导减少使用、积极回收,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 并入第一款,并加“且无害” | 实质加法 |
压缩条款不是简化,而是提高了检索难度:一次禁限、一次鼓励、一次推广,全部挤在一款里。写执法文书时,要精准指出违反的是“禁止限制”部分还是“推广应用”部分,不能笼统说“违反第九百九十八条”。
2.2 “且无害”针对什么
四个条件并列: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无害。四项是并列关系,不是选择关系——任何一项不满足,都不构成合法的替代产品。
现实中的三类伪替代产品:
第一类,光氧降解塑料。 在传统聚乙烯里添加光敏剂,光照后碎裂成碎片。碎裂不等于降解,产生的微塑料污染更严重,且无法回收。这类产品在欧盟已被禁止宣称可降解。
第二类,掺淀粉的“降解塑料”。 淀粉部分降解,聚乙烯骨架仍在,形成微塑料。同样不满足无害。
第三类,可堆肥塑料。 需要工业堆肥条件才能降解,进入自然环境或者普通垃圾处理系统后不降解。是否“可降解”取决于废弃后的处理路径,条件不满足时不构成无害。
“且无害”三个字的实务作用:企业以“我用了可降解产品”抗辩时,主张方可以要求其证明该产品同时满足四项条件,尤其是“无害”——需要提供生物降解率检测报告、生态毒性测试、以及在目标处置环境下的降解验证。举证责任由此转移到使用方。
2.3 罚则的完整结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款对应三个环节:
| 环节 | 违法行为 | 执法主体 | 处罚 |
|---|---|---|---|
| 生产、销售 | 违反禁限规定 |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没收产品,货值一倍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吊销许可证 |
| 使用 | 违反禁限使用规定 | 商务、邮政等部门 | 责令改正,企事业单位一万至十万,其他经营者五百至五千 |
| 报告 | 未按规定报告使用、回收情况 | 依前款(商务、邮政等部门) | 同使用环节 |
第二款的“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生产经营者”两档是重点。 商场、超市、电商平台、快递企业、外卖平台属于前者,罚一万到十万;小餐饮店、小商店属于后者,罚五百到五千。主体认定错误会导致处罚幅度错误,是复议撤销的常见理由。
第三款的转致技术值得注意:报告义务违反,不是独立罚则,而是“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即按使用环节的幅度罚。这在立法技术上叫“援引法定罚则”,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写明“依据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援引第二款”。
2.4 塑料污染治理的现行政策框架
法条之外,实际执行的依据是一系列政策文件:
| 领域 | 主要措施 | 法律或政策依据 |
|---|---|---|
| 塑料袋 | 商品零售场所不得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部分区域禁售) | 限塑政策与地方性法规 |
| 一次性餐具 | 餐饮堂食禁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餐具 | 限塑政策 |
| 一次性吸管 | 餐饮行业禁用不可降解一次性塑料吸管 | 限塑政策 |
| 快递包装 | 快递包装减量化、可循环、可降解要求 | 快递包装相关标准与政策 |
| 农用地膜 | 加厚地膜推广、残膜回收 | 第九百八十一条与农膜回收政策 |
法条与政策的配合方式:法条设禁限与罚则,政策定品类、时限、区域。执法时两者都要引——只引法条,说不清哪些品类、哪些区域在禁限范围;只引政策,缺少处罚依据。
三、第九百九十九条:公民义务的分量
3.1 五项行为要求
“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五项的动词分别是增强、养成、购买使用、减少使用、抵制。前两项是意识与习惯(内心与长期行为),后三项是具体行为。
这是法典里少见的直接给公民设义务的条款。 类似的还有第九百四十九条第三款(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两条都是倡导性义务。
3.2 无罚则的公民义务有什么意义
三层意义:
第一层,立法宣示。 它确立了“绿色消费不只是政策倡导,而是公民的法律义务”这个定位。这个定位会影响下位法的解释——地方立法对不分类投放、不交回包装物设小额罚款时,上位法依据更充分。
第二层,与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交回义务衔接。 交回义务是具体的(针对名录内产品),本条的“减少使用”“抵制过度包装”是概括的。两者合起来构成消费者一侧的义务群。
第三层,在民事案件中的辅助论证。 消费者以“过度包装造成损失”主张时,可以援引本条说明经营者过度包装不仅违反第九百七十三条的强制性标准,也与消费者的法定义务取向相悖。这只是辅助论据,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
但要清楚它的边界:不能以“公民未履行绿色消费义务”为由作出任何处罚,也不能据此要求公民承担赔偿责任。
3.3 “自觉抵制过度包装”与第九百七十三条的关系
第九百七十三条第四款要求生产经营者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罚则是一千二百二十四条(二千到二万,情节严重二到十万)。
第九百九十九条要求公民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两条形成一个有趣的组合:规制对象在经营者,但消费者被赋予“抵制”的角色。 实践中消费者抵制的方式是投诉举报、拒收、要求退货。投诉举报的依据是第九百七十三条与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不是第九百九十九条。
四、第一千条:绿色供应链的法律位置
4.1 这一条为什么放在“绿色消费”节
第一千条讲的是企业采购,不是消费。把它放在“绿色消费”节的末尾,逻辑是:消费拉动生产,零售商与品牌商的采购行为决定了上游的绿色化程度。这是从消费端倒推供应链的立法思路。
对比第九百九十四条(政府绿色采购)与第一千条(企业绿色采购),两条构成采购侧的完整覆盖:财政资金采购由政府带头,企业采购由供应链推动。
4.2 义务的三个层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
| 层次 | 义务内容 | 判断标准 |
|---|---|---|
| 第一层 | 按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 | 有无对应的国家规定、有无执行 |
| 第二层 | 建立绿色供应链 | 有无供应商绿色评价制度、有无准入与退出机制 |
| 第三层 | 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产品 | 采购比例、采购目录、评标办法 |
三层都是“应当”,但第一层的“按照国家规定”是一个前置条件——目前国家层面关于“企业绿色采购”的专门规定并不完整,主要是行业性的指引与标准(如绿色供应链管理相关国家标准)。前置条件不明确,义务的可执行性就打折扣。
4.3 绿色供应链的真实驱动力
法条是框架,真正的压力来自三个方向:
方向一,下游品牌的供应商评价。 大型品牌商把碳排放、再生材料含量、化学品合规纳入供应商评分,不达标就降级或者退出。这是合同压力,不是法律压力。
方向二,出口市场的合规要求。 欧盟的电池法规要求电池护照与碳足迹声明,企业可持续尽职调查指令要求大型企业对其供应链的人权与环境影响做尽职调查。出口企业即使自己不是义务主体,也会被客户要求提供数据。
方向三,绿色金融与政府采购。 绿色债券、转型金融的资金用途披露,政府采购的绿色产品要求,都会向上游传导。
这个格局下的实务判断:企业被追责的直接依据,多数时候是合同(供应商协议里的绿色条款)与认证规则(如 ISO 14001、绿色工厂评价),不是第一千条。第一千条的作用是给这些合同条款与认证要求提供法律正当性——当供应商质疑“凭什么要求我提供碳数据”时,这一条就是答案。
4.4 绿色供应链条款的三个必备内容
在供应商协议里写绿色条款,建议覆盖三项:
第一项,数据提供义务。 明确要求供应商提供产品碳足迹、再生材料含量、有害物质检测报告,并约定数据不实的违约责任。
第二项,审核权。 约定采购方有权对供应商的生产现场、环保合规情况实施审核或者委托第三方审核,供应商应予配合。
第三项,退出机制。 约定供应商发生重大环境违法、提供虚假环境数据、拒不整改的,采购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这三项在实务中的价值远高于在合同里抄一段“双方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表述。 原则性表述在诉讼中几乎无法援引,具体条款才能成为违约责任的依据。
五、三条的关系:从消费到供应链的传导
| 条 | 主体 | 义务强度 | 罚则 | 实际驱动力 |
|---|---|---|---|---|
| 998 | 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平台、快递外卖企业 | 强(禁限加报告) | 1225(货值一至三倍;一万至十万;五百至五千) | 行政执法加限塑政策 |
| 999 | 公民 | 弱(倡导性) | 无 | 宣传引导加地方立法 |
| 1000 | 企业 | 中(应当,但以国家规定为前提) | 无 | 合同、认证、出口市场 |
传导链条是:公民消费习惯改变(999)→ 零售与平台调整采购与包装(1000)→ 上游生产企业调整产品与工艺(998 的禁限与替代)→ 执法在末端兜底(1225)。
立法把三条放在一起,是想建立这个传导。但从强度看,真正有牙齿的只有 998 加 1225,另两条依靠市场机制。这不是立法失误,是消费领域规制的现实——罚消费者不现实,罚企业需要有明确的行为标准。
六、要件与举证
| 要件(998 第一款 禁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产品属于一次性塑料制品 | 材质检测(是否含合成树脂)、产品形态 | 执法机关举证,可委托检测 |
| 属于不可降解 | 降解性能检测报告、标准符合性 | 执法机关举证;当事人可举证可降解 |
| 存在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行为 | 生产记录、销售凭证、现场 | 执法机关举证 |
| 是否属于禁限范围 | 国家与地方规定的品类、区域、时限 | 执法机关举证规定内容 |
| 要件(998 第二款 报告义务)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主体属于四类(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商平台、快递、外卖) | 营业执照、平台备案、经营许可 | 执法机关举证 |
| 未按国家规定报告 | 报告记录、报送系统数据 | 执法机关举证无报送记录;企业举证已报送 |
| 报告内容不实 | 报送数据与实际采购、使用数据的比对 | 执法机关举证差异 |
| 要件(1000 绿色采购)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企业实施了采购行为 | 采购合同、发票 | 主张方举证 |
| 未按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 | 有无国家规定、有无执行记录 | 主张方举证国家规定存在;企业举证已执行 |
| 未建立绿色供应链 | 有无供应商评价制度、有无准入退出机制 | 企业举证制度建设;主张方举证缺失 |
七、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九百九十八条不禁限所有一次性塑料制品。 条文是“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禁限的品类由国家和地方规定确定。医疗、食品、特殊用途的塑料制品,通常有例外安排。
第二,第九百九十八条不管一次性用品。 牙刷、梳子、拖鞋不属于塑料制品(或虽含塑料但规制对象不同),适用第九百九十七条,且该条无罚则。区分标准是“塑料制品”与“一次性用品”两个概念,不是材质。
第三,第九百九十九条不产生任何法律制裁。 公民不履行,没有处罚、没有强制、没有失信惩戒。以本条为依据的任何处罚都是错误的。
第四,第一千条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 它没有罚则,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的转引对象四部法也没有对应的企业绿色采购罚则。违反本条的法律后果在合同与认证层面。
第五,第一千条不适用于个人消费行为。 主体是“企业”,个人采购不在本条范围内。
第六,这三条都不适用于农业生产资料。 农用地膜、农药包装的回收义务在第九百八十一条与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不适用本节。
八、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可降解的案子先要检测报告,再谈是否违法。 “且无害”三个字把举证责任推给了主张使用了合法替代产品的一方。光氧降解、掺淀粉的产品,拿不出生物降解率与生态毒性报告,就不构成合法替代。
第二句,报告义务比禁限义务更容易被查。 禁限要看现场、要看材质,报告义务只看系统里有没有报送记录。零售、电商、快递、外卖企业,先把报告流程建起来,这一项的违法成本最低、被查概率最高。
第三句,绿色供应链的条款要具体到可执行。 第一千条给了法律正当性,但真正管用的是合同里的数据提供义务、审核权、退出机制三项。只写“双方应保护环境”的条款,在纠纷中一文不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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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以及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塑料污染治理的品类、区域、时限等具体口径请以现行政策文件与地方性法规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在案证据与地方执行口径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