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回收名录是一条挂了十八年还没有真正落地的制度:法律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名录一出台,列入名录的企业就必须回收,可到今天为止,国务院层面还没有见到一份统一的“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正式发布文本,实际运行的是《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这一类专项目录。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把这项要求原样承接,仍然把制定权交给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仍然没有规定制定期限,也没有规定不制定的后果。真正给回收义务装上牙齿的是第九百七十八条——它点名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四类产品,要求建立与销售量相匹配的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违反的按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罚五万到五十万。第九百七十九条则是纯新增:风电、光伏的退役设备第一次进入法律,但除了“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这一句,别的什么抓手都没有。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九百七十七条是“一句话对四款”的另一半:第九百五十九条只写了生产者责任延伸的一句宣示,具体规则在这一条。两部分合起来才完整:第九百五十九条给制度定位,第九百七十七条给回收、利用、处置三层规则和名录制定权。
- 977 没有专属罚则:《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也没有配套罚则,第六章的六类处罚行为里不含“未回收”。所以未按名录回收,目前找不到可用的行政处罚条款——这是一项靠名录、合同、补贴三重机制而非靠处罚推动的义务。
- 978 是本批唯一有硬罚则的回收条款: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执法主体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按职责分工。注意没有“先责令改正”之外的前置程序,但罚款以拒不改正为前提。
- 978 新增了“向社会公开”:旧法体系里没有这一项。回收体系既要建,还要公开,公开本身就是可被监督、可被处罚的独立义务。
- 979 是全新条文:旧《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任何关于退役设备的条款。风电叶片、光伏组件的处理责任第一次写进法律,但只有“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这一句,处理标准、处理时限、信息公开全部没有。
- 979 的罚则转引不到: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转引的四部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都没有退役设备处理条款。所以 979 实际上是一项无罚则的新义务。
- 实务落点在业主的资产处置环节:风电场、光伏电站退役时,叶片与组件的处置成本进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谁承担、怎么转让、能否抵扣,目前只能靠合同与地方政策解决。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
- 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八条
-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
- 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 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
二、第九百七十七条:三层规则与一个空白
2.1 三款各自的规范对象
第一款给企业三层义务:回收(把废弃产品收回来)、利用(能利用的自己利用)、处置(不能利用的无害化处置)。三层是递进的,不是并列的——先收,收回来能用的用,不能用的处置。
第二款把受托方拉进来:生产者可以委托销售者回收,也可以委托利用处置企业处理。受托方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这一款的价值在于打通了责任链——过去生产者说“我已经委托出去了”,受托方说“我只管拉走”,中间断档。现在受托方有法定义务。
第三款是名录与办法的制定授权: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2.2 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的对照
| 比较项 |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 | 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 | 变化 |
|---|---|---|---|
| 第一款 | 生产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包装物的企业,应当负责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负责利用,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负责无害化处置 | 增加“进口、销售”两类主体 | 主体扩围 |
| 第二款 | 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其他组织回收,或委托利用处置企业处理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负责 | 文字基本相同 | 无实质变化 |
| 第三款 | 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改为“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 部门名称具体化 |
| 第四款 | 消费者应当将废弃产品、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其委托的回收者 | 未吸收 | 该规则移到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
主体扩围是实质变化。 旧法只管“生产”,法典加了“进口”和“销售”。这意味着进口商、经销商也在回收义务人范围内——一家只做进口分销、不在国内生产的企业,过去可以用“我不是生产者”抗辩,现在不行了。
消费者交回义务从这一条移到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二款,位置变了但内容基本一致。这个移动有意义:交回义务现在放在“绿色消费”节,与消费者的绿色消费义务并列,而不再与生产者的回收义务并列。立法者把它定性为消费行为规范,不是回收体系的一环。
2.3 名录至今没有统一文本
这是本条最需要说清的实务事实。
《循环经济促进法》2008 年制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要求制定强制回收名录,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三款原样承接。但国务院层面至今没有发布过一份名为“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名录”的统一文件。实际运行的是几套专项目录与条例:
-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配套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列举十四类产品;
- 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的回收管理,散见于《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范性文件;
- 包装物的强制回收,主要靠《限制商品过度包装要求》系列标准与地方性规定推动。
这个空白带来两个后果:
第一,第九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义务在多数品类上处于待激活状态。名录是义务的开关,没有名录就没有“列入名录的产品”,义务无从产生。
第二,一旦某个品类被列入现行专项目录,义务立即成立,而罚则仍然找不到。这就是“有义务、有主体、无责任”的三缺一状态。
2.4 罚则的实际查找路径
按三步查法走一遍:
第一步,查第一千二百二十条至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全部不覆盖“未回收”行为。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管的是“未建立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针对的是第九百七十八条的四类产品,不是名录回收。
第二步,查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的转引对象。 《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六章(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的处罚行为是:淘汰名录产品设备、电器电子设计使用禁用物质、燃油锅炉未按期停用、矿山三率不达标、粘土砖、电网拒收余热发电、再利用与再制造标识缺失、构成犯罪追刑责。没有一条针对“未按名录回收”。
第三步,看有无其他路径。 唯一的可能是按固体废物违法处置处理——如果企业把回收的废弃产品随意堆放、倾倒、拆解,走的不是“未回收”,而是“违法贮存、处置固体废物”,依据在法典第二编固体废物部分。
结论:以“未按强制回收名录回收”为唯一违法事实去处罚,现行法下找不到依据。 可行的主张路径是合同责任与公益诉讼,不是行政处罚。
三、第九百七十八条:本批唯一有硬罚则的回收条款
3.1 四个构成要素
这一条虽然只有一句话,但拆开有四层:
| 要件(条款要素) | 内容 | 判断标准 |
|---|---|---|
| 主体 |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 | 是否属于四类产品;“等”字是否被部门规章扩围 |
| 行为一 | 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 | 回收网点数量、覆盖区域、处理能力与销售量的比例关系 |
| 行为二 | 向社会公开 | 公开渠道、公开内容、公开频次 |
| 方式 | 自建或者委托 | 自建需有网点与设施;委托需有协议与受托方资质 |
“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是本条的技术核心,也是最容易起争议的地方。匹配怎么算?是按销售台数配回收网点数,还是按销售区域配回收能力,还是按回收率达到某个比例?法典没有规定,需要看国家规定。
目前可参照的口径是《新能源汽车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管理暂行办法》确立的“销售与回收相匹配”要求,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确立的基金制与处理资格许可制。这两套口径的思路不同:前者看体系覆盖,后者看资金池。 办案时要先确认本品类适用哪一套。
3.2 罚则: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 违反本法规定,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个要点:
第一,执法主体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部门,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这一点极易搞错。电器电子归工信(行业管理)与商务(流通)两家,机动车归工信,铅蓄电池与动力电池归工信。生态环境部门在这一条上是没有处罚权的。
第二,处罚以“拒不改正”为前提。 先责令改正,改了就没事;不改才罚。这意味着执法必须有两份文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且两份之间要有合理的改正期限。
第三,罚款幅度五万到五十万,跨度十倍。 裁量基准通常看三项:销售量规模、回收体系缺口大小、是否发生过因回收缺失导致的环境污染事件。
3.3 与旧法的差别
旧《循环经济促进法》没有这一条。相近的是第三十八条“对废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废轮胎、废铅酸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那管的是拆解环节,不管回收体系的建设。
所以第九百七十八条是真正的制度新增,而且是本批少见的“新增即配罚则”的条款。立法技术上的考虑很清楚:回收体系是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最核心的抓手,没有强制力就建不起来。
3.4 “向社会公开”是独立义务
这一层容易被漏。条文用的是“建立……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公开与建设并列。
公开什么?合理的解释是公开三样:回收网点的位置与联系方式、回收的品类范围、回收后的处理去向。公开到哪里?企业官网、公众号、销售门店、产品说明书都可以,但要“便于公众知晓”。
实务意义:这一层让环保组织与消费者有了可核查的抓手。企业建了体系但没公开,同样构成违法,同样可以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再罚款。反过来,企业只要公开了网点信息,即使实际回收率不高,也不构成这一条的违法——条文管的是“体系”与“公开”,不是“回收率”。
四、第九百七十九条:全新条文与它的三个缺口
4.1 为什么现在写这一条
风电与光伏的第一批装机高峰在 2005 年至 2015 年之间,风电机组设计寿命一般二十年,光伏组件质保期二十五年、实际衰减到可接受下限通常在二十年到三十年之间。这意味着2025 年到 2040 年是中国第一波风光设备退役潮。
退役设备的处理难点在两处:
风电叶片主要材料是玻璃纤维增强环氧树脂或碳纤维复合材料,热固性树脂无法熔融再造,回收技术路线只有三条——粉碎后作填充料、水泥窑协同处置、化学解聚回收纤维。前两条是降级利用,第三条成本高。
光伏组件含玻璃、铝框、硅片、银浆、接线盒。玻璃与铝框回收价值高、技术成熟;银与硅的回收需要专门工艺;背板与 EVA 胶膜含氟材料,处置不当有污染风险。
在这条法出台前,退役设备的处理主要靠《关于促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的指导意见》这类政策文件,法律层级低。法典把它提到法律层级,是实质性进步。
4.2 三款的规范强度
第一款:“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国家行为条款,没有义务主体,没有期限,没有罚则。
第二款:“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企业义务,两个关键词:“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
第三款:“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国家行为条款,与第一款同构。
三款里只有第二款是义务,而第二款的义务内容极其单薄:没有处理标准、没有处理时限、没有台账要求、没有信息公开、没有罚则。
4.3 “具备条件的企业”是本条的关键
“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这六个字,实际上把义务的履行质量交给了“条件”的认定。
谁能认定“具备条件”?法典没说。可能的路径有三:一是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确立的资格许可);二是列入工信部门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企业名单(如《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行业规范条件》那类白名单);三是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如果退役设备被认定为危废)。
律师要做的第一件事,是查受托方有没有进任何一份名单。 一份都没有的,委托方很难证明自己“委托了具备条件的企业”;一旦退役设备被违规倾倒或非法拆解,委托方要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
4.4 罚则为什么转引不到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转引四部法:《循环经济促进法》《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
- 《循环经济促进法》2018 年修正,全文没有“退役设备”四个字;
- 《能源法》2025 年施行,管的是能源规划、市场、储备、应急,不管设备退役;
- 《节约能源法》管用能单位与用能产品,不管发电设备的退役处理;
- 《可再生能源法》管开发利用、全额收购、电价分摊,也不管退役处理。
结论:第九百七十九条是一项无罚则义务。 违反它,目前没有行政处罚依据。
那么它的实际约束力在哪?三个地方:
一是项目审批与验收环节。大型风光基地的环评、水保、土地复垦方案里,越来越多要求写明退役设备处置方案;不写,方案过不了。
二是电站转让与资产处置环节。收购方做尽调时会看退役责任分配,没有约定的,压价或者要求卖方出具承诺函。
三是绿色金融与补贴核查环节。绿色债券、转型金融的募集资金用途披露,以及部分地方的光伏补贴清算,会看退役方案。
五、三条合起来:三种硬度与三条路径
| 条 | 义务强度 | 有无专属罚则 | 可行主张路径 |
|---|---|---|---|
| 第九百七十七条(强制回收名录) | 中(义务明确,名录未全落地) | 无 | 合同责任、公益诉讼、补贴核查 |
| 第九百七十八条(四类产品回收体系) | 强 | 有(1223,五万至五十万) | 行政处罚、责令改正、公开监督 |
| 第九百七十九条(风光退役设备) | 弱(义务原则化) | 无(转引不到) | 环评审查、资产交易、绿色金融披露 |
这张表的用法:接到回收类咨询,先看产品属于哪一类。属于第九百七十八条四类产品的,直接走行政处罚路径,证据准备围绕“销售量与回收体系的匹配性”和“是否公开”两项;属于名录产品但不在四类之内的,只能走合同与民事路径;属于风光退役设备的,重点在交易文件与审批文件,不在处罚。
六、退役风光设备的四个实务争议
6.1 退役设备的法律属性
退役的风机叶片、光伏组件是“产品”还是“废物”?
这个定性决定了适用哪一套规则。如果还是产品(可以再使用、再制造),走产品质量与二手流通规则;如果成为废物,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则,涉及跨省转移审批、贮存要求、处置资质。
目前的主流做法是按环节定性:整机或完整组件二次销售的,仍按产品管理;拆解后的破碎料、废玻璃、废银浆,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含危险成分的部分(如某些背板、含铅部件)按危险废物管理。
实务提示:定性不同,跨省运输的手续完全不同。整机运输不需要固废转移审批,破碎料跨省运输需要。这一点在电站退役的物流方案设计里经常被忽略,导致设备运到省界被扣。
6.2 退役责任的承继
电站转让后,退役设备的处理责任由谁承担?
法典没有规定。可参照的是《土地复垦条例》与矿产资源法确立的“义务不因权利消灭而免除”的思路——矿区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转让的由受让人承担。退役设备处理义务在法理上应当遵循同样逻辑:随资产走。
合同安排建议:在电站股权转让协议或资产转让协议中,明确三项——退役设备的范围与数量清单、处理责任与费用承担、违约责任与保证金。三项都不写的,受让方接手后要自己掏钱处置,且无法向卖方追偿。
6.3 处理费用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退役处置费用金额不小。一台 2 兆瓦风机三支叶片的处置成本,按现行市场价格每吨数百元到上千元不等,加上运输与拆解,单台成本可达数万元。一个 50 兆瓦的风电场,百余台机组,退役处置费用在数百万元量级。
会计上通常按“预计负债”或“固定资产弃置费用”处理,在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税务上,弃置费用的税前扣除需要实际发生,计提部分不得扣除,形成税会差异。
这一点直接影响并购定价:账面计提了弃置费用的,交易对价里要不要扣;没计提的,接手后一次性计入损益,影响当期利润。
6.4 数据中心与通信基站的第三款
第三款把数据中心、通信基站拉进来,但只是“国家推进”,没有企业义务。
这个留白很可能是刻意的:数据中心与通信基站的废弃物以废旧服务器、蓄电池、线缆为主,其中蓄电池已由第九百七十八条覆盖,服务器与线缆的回收体系尚在建设中。立法者给了一个方向,具体规则留待配套。
实务上要看的是行业规范:工信部门对数据中心的绿色数据中心评价、对通信基站蓄电池的回收要求,目前是主要依据。
七、要件与举证
| 要件(977 名录回收)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产品被列入强制回收名录 | 是否有生效的名录文本 | 双方均可举证;无名录则义务不成立 |
| 企业属于生产、进口、销售者 | 营业执照、进口报关单、销售合同 | 监管部门举证 |
| 未回收 | 回收台账、回收量、回收渠道 | 企业举证已回收;监管部门举证未回收 |
| 未利用或未无害化处置 | 利用记录、处置合同与资质 | 企业举证;监管部门举证违规处置 |
| 要件(978 回收体系)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属于四类产品的生产者 | 产品类别、生产者身份 | 监管部门举证 |
| 未建立回收体系 | 有无网点、有无委托协议、覆盖区域 | 企业举证已建;监管部门举证未建 |
| 回收体系与销售量不匹配 | 销售量、网点数、回收能力三者的比例 | 企业举证匹配性说明;监管部门以销售数据比对 |
| 未向社会公开 | 官网、门店、说明书、公众号的公开记录 | 企业举证已公开;监管部门举证查无公开 |
| 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 责令改正通知书、改正期限、复查记录 | 监管部门举证,缺一不可 |
| 要件(979 退役设备)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属于风电、光伏建设运营企业 | 项目备案、并网协议、营业执照 | 监管部门或相对方举证 |
| 设备已退役 | 退役记录、拆除记录、报废审批 | 企业举证退役时间与数量 |
| 未循环利用或未无害化处置 | 处置合同、受托方资质与去向 | 企业举证;主张方举证违规处置 |
| 受托方不具备条件 | 是否列入任何一份资质或规范条件名单 | 委托方举证已审查;主张方举证受托方无资质 |
八、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第九百七十七条只管“列入名录”的产品。 不在名录里的产品,即使废弃量大、污染重,也不产生本条的回收义务。想主张企业应当回收某类未列入名录的产品,找不到本条的依据。
第二,第九百七十八条的“生产者”不含纯销售者。 条文写的是“产品的生产者”。经销商、平台商如果不构成生产者(未委托加工、未贴牌),不承担本条的体系建设义务。但要注意:贴牌生产的委托方通常被认定为生产者。
第三,第九百七十九条不适用于在运设备。 只有“退役”的设备才进入本条。在运机组的叶片清洗、组件更换,属于运行维护,不适用本条。
第四,第九百七十九条不溯及已退役设备。 法典 2026 年 8 月 15 日施行,此前已退役并处置完毕的设备,不因本条施行而重新产生义务;此前已退役但尚未处置的,一般按“行为持续”处理,具体要看地方执行口径。
第五,这三条都不适用于生活源废旧物资。 居民交售的废纸、废塑料、废家电,适用第九百八十三条至第九百八十五条的回收网点体系,不适用本章的生产者义务条款。区别在于:前者是消费者行为加政府体系建设,后者是生产者义务。
第六,第九百七十七条不产生行政处罚。 这一点已在前文详述,此处再强调一次:任何以“未按强制回收名录回收”为由作出的处罚决定,都应当审查其法律依据;只引第九百七十七条的,属适用法律错误。
九、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查名录,再谈义务。 第九百七十七条的开关是名录。接案第一件事是确认涉案产品是否在现行有效的目录或名录里——包括《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也包括地方发布的强制回收目录。不在名录里,义务不成立,后面的分析全部作废。
第二句,四类产品的案子直接走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这四类的回收体系义务有硬罚则,执法主体是工信与商务部门。证据准备围绕两点:销售量与回收体系的匹配性、是否向社会公开。别去生态环境部门投诉,找错了门。
第三句,退役风光设备的功夫在合同,不在法条。 第九百七十九条只有一句义务、没有罚则、没有标准。真正的风险防控在三个文件里:电站转让协议的退役责任条款、受托方的资质审查记录、环评与验收文件里的退役处置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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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九百七十七条至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十五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法典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配套名录与部门规章的具体口径请以最新文本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在案证据与地方执行口径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