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植物采集证是这个领域最常用的一个证件,也是执法中最容易出程序问题的环节。原因在于它的分级核发体系比较复杂:一级归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采集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二级经县级签署意见后报省级,城市园林与保护地内的还要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珍贵野生树木与林区草原上的又要走森林法、草原法。这四层规则叠在一起,任何一层走错,证就是无效的。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把这个体系压成了一句话,只留“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规矩还在,但不在法典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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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采集证分级全删: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只有“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条例第十六条的四层流程——一级的两条申请路径、二级的县级签署意见、发证后的抄送备案、采集证格式授权——全部没有。
  • 森林法草原法衔接款也删了:条例第十六条有一款“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这一款是野生植物保护与森林草原管理之间的转换阀,法典没有。
  • 删掉这一款的后果很实际:采集林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到底办采集证还是办采伐许可证?按条例要转致森林法;按法典,看不出要转致,容易误按野生植物程序处理。
  • 禁令的例外表述变了:条例是“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申请采集证”。法典改为“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从“原则禁止加例外许可”改为“除例外外一律禁止”,表述更严,实质相同。
  • 城市园林与风景名胜区改为城市园林与自然保护地:与第八百二十九条、八百三十四条的口径统一。
  • 人工培植是全新条款:法典第八百三十九条“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条例没有。这一条为人工培植的合法化提供了依据,但“依法”二字指向的具体规范目前不完整。
  • 出售收购的批准机关删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须经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法典第八百四十条只写“应当经依法批准”。
  • 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条款没进法典:条例第十九条要求主管部门对经营利用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法典没有。
  • 外国人禁令范围扩大:条例第二十一条只禁“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法典第八百四十一条加了“及其种质资源”。基因、种子、组织培养物都在内。
  • 外国人的野外考察审批没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对农业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野外考察须经省级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法典没有这一款。这类活动的管理依据只能回条例。
  • 出口对象扩到制品:条例第二十条管的是“野生植物”,法典第八百四十二条扩到“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木雕、药材、标本都在内。
  • 海关环节的表述统一了:条例是“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法典改为“办理海关手续”,与第八百二十六条野生动物进出口的写法一致。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
  •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四十二条
  •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二、第八百三十八条:采集证的四层规则,只剩一句

这一条三句,对照《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条例第十六条是一条很长的条文,七层内容:

第一层,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第二层,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或者向采集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三层,采集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县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四层,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五层,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六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发放采集证后,应当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七层,采集证的格式由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保留第一层(改表述)、第二三层合并(压缩)、第四层(改概念),删掉第五、六、七层。

先说保留部分的表述变化。

条例:“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申请采集证。”

法典:“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这是一个逻辑结构的调整。条例是“原则禁止加例外许可”,先宣布禁止,再开例外口子;法典是“除例外外一律禁止”,先划例外范围,再宣布其余全禁。

两种表述的法律效果相同,但举证责任的落点不同。按条例的结构,行政机关只需证明“采集了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当事人主张属于例外则要举证;按法典的结构,同样是行政机关证明采集行为,当事人举证属于例外。所以实质没变。

再说被删掉的第五层,这是本节最要紧的减法。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或者林区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的,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这一款是三个法律体系之间的转换阀:

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比如野生的银杏、红豆杉、水杉,它们既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又是林木。采集它们,是按野生植物采集证办,还是按林木采伐许可证办?这一款给的答案是:转致森林法。

采集林区内的野生植物,比如在国有林场里采野生兰花,也转致森林法。

采集草原上的野生植物,比如在草原上采野生药材,转致草原法。

这个转致机制的意义在于:森林法、草原法已经建立了完整的林木采伐与草原植被保护制度,如果再套一层野生植物采集证,会形成双重许可。转致是为了避免冲突。

法典删掉这一款,后果有两层:

第一层是适用上的困惑。采集林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只看法典,看不出要转致森林法,可能直接按第八百三十八条要求采集证。而实际上,按照条例应当先按森林法办理采伐许可。

第二层是执法依据的选择。如果一个案件涉及采集野生珍贵树木,行政机关按森林法处罚(滥伐林木),当事人抗辩说“我是按野生植物保护管理的”,这时候判断依据就是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转致规则,不是法典。

再说第六层、第七层。

抄送备案(发证后抄送环境保护部门)和采集证格式授权,都没有进法典。这两项是程序性的,不影响实体权利义务,但影响证件的规范性和可追溯性。抄送备案是部门间信息共享的机制,删掉之后,生态环境部门不再自动获知采集证发放情况,需要主动查询。

最后说第四层的概念替换。

“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改为“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地的范围比风景名胜区宽,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各类自然公园。所以“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这一层程序,适用面扩大了。

这一层的实务要点: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是申请采集证的前置程序。没有管理机构的同意文件,采集证申请不予受理;即便发证,程序也有瑕疵。这个先后顺序不能颠倒。

三、第八百三十九条:人工培植的引导条款

这一条是全新的,条例没有对应条文。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条例第五条只有一句原则性的“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没有专门的人工培植条款。条例第十六条把“人工培育”列为采集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例外情形之一,但那是采集的例外,不是培植活动的规范。

法典把人工培植单独立条,意义在于承认它是一个独立的经济活动,需要引导和规范。

三个关键词:

“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条件是什么?没有规定。从体系看,应当包括:有合法的种源、有相应的技术能力、有固定的场所、符合检疫要求。这四项条件的具体标准,要靠下位法。

“依法开展”。 依什么法?目前的规范体系里,人工培植主要涉及《种子法》(种苗生产经营许可)、《植物检疫条例》(检疫)、《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种源合法性)。法典这一句是一个转致,指向这些法。

“引导和规范”。 两个动作:引导(鼓励、扶持、技术服务)和规范(设定边界、监督管理)。这两个动作有时会冲突——引导鼓励发展,规范限制规模。

这一条的实务价值在于:它为人工培植的合法性提供了上位法依据。过去一个药材种植基地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比如石斛、重楼),合法性论证要靠“人工培育”这个例外情形加种源证明加检疫证明,依据比较散。现在有了第八百三十九条,可以直接援引“国家引导和规范……人工培植活动”,作为经营活动合法性的基础。

但要注意:人工培植的合法性,不能反推采集的合法性。种源从哪来?如果种源是野外采来的,采集行为本身要合法(有采集证或者属于例外)。这一点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有人认为“我是人工培植的,所以采种源不违法”,这个逻辑不成立。

四、第八百四十条:出售收购,批准机关删了

这一条两句,对照条例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法典第八百四十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唯一变化是删掉批准机关。认定批准文件是否有效,依据是条例第十八条——必须是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作出的。

条例第十九条没有进法典:“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这一条是监督检查条款,针对的是经营利用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药材行、花木市场、工艺品店等)。法典没有这一条,监督检查的依据回条例。

这一条有一个值得注意的结构问题:一级绝对禁止,二级需批准。

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一律禁止,没有任何例外。这意味着:即便有合法的采集证采到了一级保护野生植物,也不能出售收购。采集来的植株只能用于采集证载明的用途(科研、培育、文化交流),不能进入流通。

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出售收购经批准后可以。批准的条件是什么?条例没有规定,实践中通常要求:有合法来源(采集证或者人工培植证明)、有明确的用途、有可追溯的记录。

与野生动物对比,野生植物的管控强度明显低一档。

野生动物那边,国家重点保护动物(一级二级)的出售购买利用,都要经省级批准并取得专用标识,还要可追溯。野生植物这边,一级绝对禁止,二级只需批准,没有专用标识制度(条例与法典都没有)。

这个差异在实践中造成一个问题:野生动植物制品的混合案件(比如一个木雕用了野生动物骨料和野生植物木料),两套规则的适用不同,处理要分开。

还有一层:这里的“野生植物”指的是植株还是制品?

条例与法典的表述都是“野生植物”,没有说“及其制品”。而出口那一条(842)明确写了“及其制品”。这个差别是有意的:境内的出售收购,管的是植株本身;出口,管的是植株与制品。

所以出售野生植物制品(比如用人工培植的木材做的家具、用合法来源的药材做成的中成药),不受本条约束。但如果制品是用非法采集的野生植株加工的,那属于掩饰非法来源,可以按其他条款处理。

五、第八百四十一条:外国人禁令加了种质资源,考察审批没了

这一条一句话,对照条例第二十一条,有加有减。

条例第二十一条:“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典第八百四十一条:“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加法:标的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扩到“及其种质资源”。

种质资源包括:种子、果实、孢子、花粉、接穗、插条、组培材料、脱氧核糖核酸样本等一切可以繁殖或者承载遗传信息的材料。

这个加法很要紧。过去外国人不能采走植株,但采走几粒种子、剪几根枝条,条文上管不到。现在明确纳入,堵住了这个口子。

种质资源的管控,与《生物安全法》《种子法》的对外提供管制是一致的思路——遗传资源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资源。

减法:外国人的野外考察审批没有进法典。

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应当经该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典没有这一款。这意味着: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法典层面没有审批要求。

这个减法与野生动物那边的处理形成对比。野生动物那边,法典第八百二十四条保留了“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经依法批准”,只是删了批准机关。野生植物这边,连“应当经依法批准”都没有了。

为什么有这个差别?可能与两类资源的敏感程度、国际科研合作的实际需要有关。但客观效果是:外国人在中国境内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需要审批;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需要审批。

管理依据的补位:《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仍然有效。所以严格说,审批要求还存在,只是依据在条例不在法典。同时,如果考察活动进入自然保护地,还要遵守自然保护地的进入管理规定。

六、第八百四十二条:出口加了制品

这一条三句,对照条例第二十条。

条例第二十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放行。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

法典第八百四十二条:“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四处变化。

第一处,标的三次加“及其制品”。

条例的三处对象都是“野生植物”,法典三处都改为“野生植物及其制品”。这是实质性的扩张。

制品包括:木材、木雕、药材饮片、标本、工艺品、提取物等。野生植物制品的国际贸易量远大于植株本身——一株红豆杉的木材可以做很多件家具,一株兰草的组培苗可以繁殖成千上万株。只管控植株不管制品,等于管控了一个很窄的口子。

这个加法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管控方式一致——公约的附录列的是物种,管控的对象是标本(包括活体、死体、制品、衍生物)。

第二处,批准机关与分管权限删了。

条例写得很细: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管理权限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进出口者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这是林业与农业两条线的分管。

法典只写“应当经依法批准”。分管权限回条例第二十条。

第三处,“查验放行”改为“办理海关手续”。

与第八百二十六条野生动物进出口的处理一致。原条文的逻辑是:海关凭证明书或者标签查验,查验合格后放行。法典改为办理海关手续,把查验、放行、征税、统计等环节整合为一个概括表述。

这个改动的实务影响:海关凭证明书放行的义务不变,但“查验”这个具体动作的规范依据,从野生植物保护法转到了海关法与检疫法。

第四处,“环境保护部门”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机构名称更新,无实质变化。

保留下来的第二句“抄送资料”值得说一句。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把进出口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这是一个信息共享机制,目的是让生态环境部门掌握资源流出情况,为生态影响评估提供数据。

这个机制在实践中运作得如何,取决于两部门的协作。法典保留了这一句,说明立法者认为这个共享机制有必要。

七、五个环节的链条

这五条构成野生植物从采挖到出境的一条完整链条:

采集(838) 是入口。有采集证才能采,一级保护野生植物除三类例外一律禁止采。

人工培植(839) 是替代路径。通过人工培植满足利用需求,减少对野生种群的采挖压力。

出售收购(840) 是流通环节。一级绝对禁止,二级需批准。

外国人(841) 是特别主体限制。外国人不得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出口(842) 是出境环节。需要批准加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

链条的逻辑是:每一环都有闸门,前一环的合法性是后一环的前提。没有采集证采来的植株,无法合法出售(因为没有合法来源证明);没有出售批准,无法办出口证明书。

这个链条在实务中的运用:办理非法交易案件,往往从最末端(出口或者市场销售)查起,倒推来源。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来源合法,就可以认定其违反了相应环节的规定。

链条有一个明显的缺口:没有合法来源证明制度。

野生动物那边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的明确要求(法典821条)。野生植物这边,法典与条例都没有在境内交易环节设立统一的合法来源证明制度。这意味着:市场上出售的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只要收购方拿到了出售收购批准,就不必逐件证明来源。

这个缺口导致执法困难。一批野生兰花在市场上出售,卖家说“这是人工培植的”,执法部门要证明它是野生的,难度很大——因为野生与人工培植的鉴定技术不成熟,成本高。

八、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案件类型:无证采集、超范围采集、非法出售收购、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非法出口。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涉案植物是否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否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保护级别为一级还是二级行政机关举证物种鉴定与名录条款;当事人举证不在名录或鉴定有误
是否为野生植株是否原生地天然生长;是否有栽培痕迹行政机关举证现场勘验与生境特征;当事人举证系人工培植
采集行为是否发生是否有采挖、割取、剥皮等行为;植株是否已被移离原生地行政机关举证现场证据、植株去向、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未采集
是否属于采集例外情形是否为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当事人举证属于例外并经批准;行政机关举证不属于
采集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由有权机关核发;是否覆盖物种、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集人举证采集证;行政机关举证无证、越权发证或超范围
是否属于应转致森林法草原法的情形标的是否为珍贵野生树木;是否在林区内或者草原上主张转致的举证标的与位置;行政机关举证不属于
是否先征得管理机构同意采集地是否在城市园林或自然保护地内;是否有管理机构同意文件采集人举证同意文件;行政机关举证无同意
出售收购是否经批准一级是否绝对禁止;二级是否有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当事人举证批准文件;行政机关举证无批准或批准超范围
标的是否为制品交易对象是植株还是加工后的制品;制品是否含保护物种成分主张适用的举证制品成分;当事人举证不含保护物种
外国人是否实施采集收购主体是否为外国人;行为是否为采集或收购;标的是否含种质资源行政机关举证主体身份、行为与标的;当事人举证未实施
出口是否取得允许证明书或标签是否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或标签;是否与实物相符出口方举证证明书或标签;海关举证无证或不符
出口物是否属未定名或新发现物种物种是否已有科学命名;是否为新发现且有重要价值行政机关举证未定名或新发现;出口方举证已定名
进出口资料是否抄送生态环境部门主管部门是否履行抄送义务主张方举证未抄送;主管部门举证已抄送

几行展开。

“是否为野生植株”这一行是野生植物案件的老大难。 前面说过,野生与人工培植的形态差异可能很小,鉴定技术不成熟。可行的证明路径有三条:一是生境证据(植株是否在自然生境中、周围是否有同种群、土壤与伴生植物特征);二是种群结构(野生种群通常年龄结构自然、分布不均;人工种植通常同龄、成行成片);三是当事人陈述与交易记录(有无种源采购记录、有无种植档案)。

三条路径中,第一条最可靠。现场勘验要记录:植株位置、周边植被、土壤状况、有无栽培痕迹(如施肥坑、灌溉设施、除草痕迹)。

“是否属于应转致森林法草原法的情形”这一行是本节最容易出错的。 判断顺序是:先看标的是不是“珍贵野生树木”,是则转致森林法;不是,再看采集地是否在“林区内”或者“草原上”,是则转致森林法或者草原法;都不是,才走野生植物采集证程序。

这个顺序不能颠倒。如果先按野生植物程序走,可能要求了不该要求的证,或者漏掉了应当要求的采伐许可。

“标的是否为制品”这一行关系到适用哪一条。 第八百四十条管的是“野生植物”,第八百四十二条管的是“野生植物及其制品”。境内交易制品,不适用第八百四十条。但如果制品含有保护物种成分,可能适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国内执行规定,或者按掩饰非法来源处理。

“出口是否取得允许证明书或标签”这一行要注意标签的适用。 条例与法典都写“证明书或者标签”。证明书适用于较大批量或者较高价值;标签适用于小批量、科研用、人工培植的植株。两者的核发机关都是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不涉及野生植物保护的基础制度。 定义、分类分级、就地保护、迁地保护在第八百二十九条至八百三十七条。

第二,采集证的核发程序回条例。 第八百三十八条只写“依法申请”,发证机关、申请材料、审批期限、有效期全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第三,森林法草原法的转致回条例。 第八百三十八条删掉了转致条款,条例第十六条第五款仍然有效。采集珍贵野生树木、林区内野生植物、草原上野生植物,要先判断是否走森林法或者草原法程序。

第四,境内交易制品的规则不在本节。 第八百四十条管植株,不管制品。制品交易的规范要看其他法。

第五,外国人考察野生植物的审批依据回条例。 第八百四十一条删掉了考察审批那一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仍然有效。

第六,出口的海关环节依据在海关法与检疫法。 第八百四十二条只讲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与海关手续,查验、征税、检疫的具体规则在《海关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七,罚则在条例。 法典第五编对野生植物违法没有专门罚则。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设了罚则:无证采集或超范围采集,没收加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可吊销采集证;非法出售收购,没收加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非法进出口,由海关依海关法处罚;伪造倒卖转让证件,收缴加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或者未经批准考察,没收加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构成犯罪的依刑法处理。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其制品罪在同条第二款。入罪标准依相关司法解释,主要看物种保护级别与数量。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八条至第八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