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来入侵物种这个概念,二〇二一年生物安全法施行之后才真正进入法律体系。此前它更多是生态学概念,法律上用“外来物种”“有害生物”这类词,管控分散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几部法里,缺乏统一框架。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至八百五十二条这十条,是第一次把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写成一套完整制度:从定义到原则,从协调机制到名录,从审批到口岸,从普查到监测,最后落到县级政府的治理方案。十条读下来,能看出一条清晰的防控逻辑——源头管控优先,口岸拦截其次,境内治理兜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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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定义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境外传入、定殖、对生态系统或者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并影响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三个要件都满足,才是本法所称的外来入侵物种。
  • “定殖”这个要件最容易被忽略:仅在口岸被截获、尚未在境内建立自我维持种群的,不构成外来入侵物种。它属于“有入侵风险的外来物种”,可以按检疫法规处置,但不适用本节的入侵物种防控措施。
  • 五项原则换了三项:《生物安全法》第三条是“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是“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多了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少了以人为本;分类管理移到第八百四十六条的“分类分级管理”。
  • “严厉打击非法引入”是新增表述:《生物安全法》没有这一句。这一句定下了从严的基调。
  • 禁令有三类行为:擅自引进、擅自释放、擅自丢弃。三类行为对应两档罚则。
  • 协调机制在农业农村部门: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防控协调机制,省级相应建立。这与《生物安全法》由卫生健康部门牵头不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的牵头部门是农业农村部门。
  • 海关的职责写得很具体: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六类渠道全部列举。
  • 名录是动态调整、分类分级:法典第八百四十六条要求制定完善名录、动态调整、分类分级管理,建立数据库,制定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的技术规范。目前我国执行的是《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二〇二三年由六部门联合发布,共五十九种。
  • 首次引进要交风险评估报告:这是法典新增的义务。引进单位要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做风险分析,向审批部门提交报告,审批部门要组织审查评估。
  • 普查制度是新的:《生物安全法》没有普查条款。法典第八百四十九条要求建立普查制度,掌握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
  • 监测网络与站点也是新的:法典第八百五十条要求构建全国监测网络、布设监测站点、常态化监测与信息共享。这一条为监测数据成为执法证据提供了基础。
  • 口岸防控是五环节链条:检疫审批、进境口岸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隔离检疫、除害处理。五环节全部依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 县级防控治理方案是硬义务: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这是可以追究不作为的条款。
  • 罚则在《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引进,没收加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释放或者丢弃,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四十五条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四十八条
  •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五十条
  •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
  •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五十二条
  •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二、第八百四十三条:定义的三个要件

这一条一句话,但包含三个要件,每个要件都有实务意义。

要件一,境外传入。

外来入侵物种必须是来自境外的。境内不同区域之间的物种扩散,不构成本条所称的外来入侵物种——比如南方的某种水生植物扩散到北方水域,即便造成生态问题,也不是“外来入侵物种”,可能按其他条款处理。

“境外传入”这个要件在实务中的证明,依赖三条线索:物种的原产地、传入时间与路径、传入方式。判断一个物种是否原产我国,要查植物志、动物志、分类学文献。

要件二,定殖。

定殖指的是该物种在传入地建立了能够自我维持的种群,不需要持续依赖人为输入就能繁衍。

这个要件是区分“外来物种”与“外来入侵物种”的关键。一个外来物种传入我国,如果只是在温室里栽培、在养殖场里饲养,没有在野外建立种群,它不是本条的“外来入侵物种”。如果它在野外建立了自我维持的种群,就完成了定殖。

定殖的证明需要野外调查数据:分布点位数、种群规模、是否有自然更新(种子萌发、幼体出生)、是否已扩散到多个地点。单一地点的偶发记录,不足以证明定殖。

要件三,带来威胁或者危害。

条文用了两组表述:“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和“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

前一组是生态层面的,包括对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破坏、对本地物种的竞争排斥、对栖息地的改变。后一组是经济社会层面的,包括农业减产、渔业损失、林业损害、生物多样性下降。

“威胁或者危害”这个表述值得注意。它把“威胁”也纳入了,意味着不要求已经造成实际损害,只要有造成损害的明显可能,就可以认定。这个口子对早期干预很有用——一个物种刚刚定殖、尚未造成大规模损害时,就可以采取措施。

三个要件的实务运用:

在执法中认定某物种属于外来入侵物种,三个要件都要证明。最容易出问题的是第二个——定殖。很多案件把“发现某外来物种”直接等同于“外来入侵物种已入侵”,跳过了定殖的证明。

比如在某水域发现几条鳄雀鳝,这只能证明有外来物种存在,不能证明它已定殖。要认定定殖,需要证明该水域有自然繁殖的种群。这个区别决定适用哪套规则:未定殖的,按检疫法规或者野生动物管理规定处置;已定殖的,适用本节的防控措施。

目前我国执行的清单是《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2023年),共五十九种,包括福寿螺、加拿大一枝黄花、薇甘菊、红火蚁、松材线虫、美国白蛾、鳄雀鳝、红耳龟(巴西龟)、牛蛙、克氏原螯虾(小龙虾)等。列入名录的物种,可以直接认定为外来入侵物种,不需要逐案证明三个要件。

三、第八百四十四条:五项原则与两道禁令

这一条三句,第一句是原则,第二三句是禁令。

先说五项原则,与《生物安全法》第三条对照。

《生物安全法》第三条:“生物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生物安全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持以人为本、风险预防、分类管理、协同配合的原则。”

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控体系。”

对照结果:

保留了风险预防、协同配合两项。 删掉了以人为本。 新增了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公众参与。 分类管理移到了第八百四十六条的“分类分级管理”。

源头管控这一项是新增的,也是最实质的。 它的意思是:防控的重点在引入环节,不在事后的治理。这个取向与整节的制度安排一致——引入审批(848)、口岸检疫(851)都放在前面,境内治理(852)放在最后。

为什么源头管控重要?因为外来入侵物种一旦定殖,彻底清除极其困难、成本极高。福寿螺在我国南方稻田定殖后,年年防治年年有;加拿大一枝黄花在华东定殖后,只能控制不能根除。所以防控的第一道关口必须在引入之前。

综合治理这一项指的是不能靠单一手段。物理防除(人工清除、机械翻耕)、化学防治(农药)、生物防治(引入天敌)、生态调控(改变生境、恢复本地植被)要综合运用。

公众参与这一项针对的是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的特殊性——它的发生面极广,遍布农田、林地、水域、城乡接合部,单靠政府部门无法全面覆盖。公众的识别、报告、参与清除是防控体系的重要一环。

再说两道禁令。

第一道是“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这是一个政策宣示,定下从严基调。《生物安全法》没有这一句。

第二道是具体的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三类行为:引进、释放、丢弃。

引进是从境外带入,对应的是审批与检疫要求。 释放是把持有的外来物种放到野外环境,对应的是放生行为。 丢弃是抛弃持有的外来物种,包括养殖场弃养、宠物弃养、水族箱倒水等。

三类行为的罚则不同。《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两档罚则的差别很大:引进是五万到二十五万,释放丢弃是一万到五万。为什么?因为引进是源头,危害更大;释放丢弃是末端,虽然也可能造成入侵,但规模通常小于有意引进。

“擅自”这个词是两档罚则的分界。 经批准引进的不违法;经批准释放的(比如科研机构经批准释放天敌)也不违法。所以认定违法,必须证明“未经批准”。

与放生的关系。 第八百四十四条的“擅自释放”,与第八百二十三条的“放生”有重叠。区别在于:第八百二十三条规范的是放生野生动物,对象是本法保护的野生动物;第八百四十四条规范的是释放外来物种,对象是外来物种,不论是否为保护物种。

一个行为可能同时违反两条:把巴西龟放生到河里的,既违反了第八百四十四条(释放外来物种),也可能违反地方规定(放生野生动物管理)。处罚时按第八百四十四条加《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更直接。

四、第八百四十五条:协调机制与五个层级的分工

这一条五句,画出了一张从国务院到县级的责任图。

第一句,国家层面的协调机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牵头部门是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这一点需要特别注意——《生物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由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科学技术、外交等主管部门组成,是卫生健康部门排在第一。但外来入侵物种防控这一块的牵头部门是农业农村部门,这是专门的分工。

为什么是农业农村部门?因为外来入侵物种的危害主要集中在农业(福寿螺危害水稻、加拿大一枝黄花危害农田、红火蚁危害农业生产与人居环境),农业农村部门是主要受害者也是主要治理者。

第二句,省级层面的协调机制。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省级的机制与国家级对应,职责从“统筹”变为“组织开展”。

第三句,海关的职责。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这一句列举了六类渠道: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民互市。

六类列举覆盖了口岸的全部输入形态。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后三类——寄递物品、跨境电商、边民互市。这三类是近年来外来物种输入的主要新渠道,也是传统监管的薄弱环节。

跨境电商的问题:境外商家通过邮件、快件寄送种子、活体植物、活体动物,单件数量小、批次多、查验难。近年来大量“异宠”(奇异宠物)通过这个渠道入境,包括毒蜘蛛、蝎子、蜥蜴、箭毒蛙等。

边民互市的问题:边境地区的边民互市贸易,商品小额、频繁、监管相对宽松,容易成为外来物种输入的通道。

第四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三个动作:组织(自己动手)、协调(把部门拉到一起)、督促(催部门履职)。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不是部门。

第五句,部门分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个部门列举:农业农村(农田、渔业水域)、林业草原(林地、草原、湿地)、自然资源(国土空间、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生态影响评估、自然保护地监管)。加上“其他有关部门”,覆盖全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这个表述,与前面第八百三十一条野生植物主管部门的写法一样,把划界问题推给了部门职责分工。 实务中遇到管辖争议,要查机构编制部门的三定方案或者省级的分工文件。

五、第八百四十六条:名录、数据库与技术规范

这一条一句话,四项任务。

任务一,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目前我国执行的是《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二〇二三年由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国家林草局六部门联合发布,共五十九种。

在它之前,生态环境部曾分四批发布《中国外来入侵物种名单》(2003年、2010年、2014年、2016年),四批合计七十一种。两份清单的关系:新的《重点管理名录》是管理抓手,用于执法与监管;旧的名单是调查监测的基础资料。

任务二,动态调整和分类分级管理。

动态调整意味着名录不是固定的,随入侵形势变化而调整。 分类分级管理意味着不同物种的管控强度不同——有的禁止引进,有的限制引进,有的允许引进但需评估。

任务三,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

数据库的作用是信息整合:物种信息、分布信息、危害信息、防控信息。数据库是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决策的基础。

任务四,制定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的技术规范。

三类规范对应三个环节:风险评估(引入前)、监测预警(引入后未定殖或刚定殖)、防控治理(已定殖扩散)。

这一条的特点是全部指向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也就是说,名录、数据库、技术规范都是国家级事项,地方不制定,只执行。

六、第八百四十七条:应急预案

这一条一句话,两项义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个部门列举,各自在自己的领域建立机制、制定预案。

“相关领域”这个词说明预案是分领域的:农业领域(农作物病虫害、农田杂草)、林业草原领域(林业有害生物、草原入侵植物)、自然生态领域(自然保护地内的入侵物种)、口岸领域(截获处置)。

预案的内容通常包括:突发事件的分类分级、监测与报告、应急响应、处置措施、保障措施、后期评估。

这一条与第八百五十条(监测)配合,构成“早发现、早处置”的机制。监测发现异常,触发预案响应。

七、第八百四十八条:引入审批与首次引进的风险评估

这一条三句,是源头管控的核心条款。

第一句是宣示:“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

第二句,两类审批。

“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两类审批: 进口审批,依据是《种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由相应主管部门作出。 检疫审批,依据是《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由海关(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作出。

两项审批都要办,缺一不可。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混淆——有人以为办了检疫审批就不用办进口审批,或者反过来。

引进行为的范围是“农作物和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等”。 三类列举:农作物种子苗木、林草种子苗木、水产苗种。这三类是主要的引进对象,用于品种培育、种植养殖。

“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这个前提值得注意。 它把引进的目的限定在特殊需要,不是一般性的商业引入。一般商业引入(比如引进观赏植物、异宠)是否也要审批?从条文看,本句的适用条件是“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一般商业引入不在本句的范围内。但一般商业引入仍受检疫法规约束,也可能落入《生物安全法》的擅自引进禁令。

第三句,首次引进的风险评估。这是本法新增的义务。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三个要点:

“首次引进”是一个相对概念。 指的是该物种在我国境内尚无引进记录,或者虽有过引进但未开展过风险评估。判断是否“首次”,要看国家的引进记录数据库。这也是第八百四十六条要求建立数据库的原因之一。

风险评估的内容是“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 包括:该物种的入侵风险(繁殖能力、扩散能力、适应能力)、对本地物种的竞争或者捕食压力、对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影响、对农林业的潜在危害、防控的可行性。

审批部门要组织审查评估。 这一句设定了审批部门的义务——不能只看材料就批,要组织专家审查。审查评估的结论,是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依据。

这一条与第八百四十三条的定义有一个隐含的逻辑关系: 引进前做风险评估,是为了防止物种定殖后成为入侵物种。评估的核心问题是“这个物种会不会在本地定殖并且造成危害”。

八、第八百四十九条与第八百五十条:普查与监测

这两条是基础工作条款,都是《生物安全法》没有的。

第八百四十九条,普查制度。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普查与监测的区别:普查是周期性的全面调查,监测是常态化的定点观察。普查回答“有哪些、在哪里、有多严重”,监测回答“有没有变化”。

我国在二〇二一年至二〇二三年开展了第一次全国外来入侵物种普查,这是落实《生物安全法》与农业农村部部署的一次全国性行动。普查成果是名录调整、防控方案制定的基础。

普查的三项内容: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

第八百五十条,监测制度。

第一款:“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四项内容:建立制度、构建网络、布设站点、常态化监测与信息共享。

“监测网络”是空间布局,“监测站点”是网络节点,“常态化监测”是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是数据流动。

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工作。”

地方承担本区域的监测任务。

监测数据的证据价值值得单独说。 监测站点形成的记录,是证明某物种已定殖、分布范围、扩散趋势的直接证据。在行政执法与诉讼中,监测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也意味着,监测站点的设置是否合理、监测方法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数据是否连续,都会影响其证据效力。

九、第八百五十一条:口岸防控的五环节

这一条六句,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核心环节串成了一条链。

环节一,检疫审批。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事先”是关键词——审批在输入之前,不能在货物到港后补办。

环节二,进境口岸检疫。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检疫在口岸进行,不能先进境后检疫。

环节三,不得擅自卸离。 “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这一句是防止货物在检疫完成前流入境内。

环节四,隔离检疫。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隔离检疫适用于风险较高的动植物,在指定场所观察一段时间,确认无疫病、无有害生物后再放行。

环节五,放行条件。 “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这里有一处区别:动物要求“检疫合格”才能进境,不能通过处理补救;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可以经“除害处理合格”后进境。

为什么有这个区别?因为动物的疫病难以通过处理消除(比如口蹄疫、非洲猪瘟),只能退回或者扑杀;植物的有害生物(虫卵、病原菌)可以通过熏蒸、热处理等除害措施消除。

这一条与第八百二十六条(野生动物进出口)、第八百四十二条(野生植物出口)的关系:

前两条管的是濒危物种进出口的许可(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本条管的是所有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两者是并列关系——濒危物种进出口既需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也需要检疫审批与检疫。

十、第八百五十二条:防控治理方案

这一条两款,第二款是一项硬义务。

第一款,国家级策略。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四个部门,各自领域,制定策略措施,指导地方。这是宏观层面的。

第二款,县级以上方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三个部门列举(比第一款少了生态环境部门),五项考量因素,三项义务(制定方案、组织实施、及时控制消除危害)。

五项考量因素值得逐一说明:

种类——是什么物种,决定了用什么方法。 危害对象——危害的是农田、林地、水域还是人居环境,决定了谁来主导。 危害程度——已经造成多大损失,决定了投入多少资源。 扩散趋势——是在扩散还是在收缩,决定了是应急处置还是常态防控。 (还有“等因素”,留了空间,比如防治成本、技术可行性、生态敏感性。)

这是一项可以追究不作为的义务。 如果某县境内某种外来入侵物种已经大面积扩散、造成明显危害,而县政府有关部门从未制定防控治理方案,这就是未履行第八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义务。公益组织可以据此主张行政不作为。

不过要注意“及时”这个标准同样不确定。“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要求多快?没有规定。主张不作为时,需要结合危害的严重程度、扩散速度来论证。

十一、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案件类型: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擅自释放或者丢弃、未办检疫审批、首次引进未做风险评估、防控不作为。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标的是否为外来物种是否原产境外;是否从境外传入行政机关举证物种原产地与传入路径;当事人举证系本地物种
是否已定殖是否在野外建立自我维持种群;是否有自然更新行政机关举证野外调查数据;当事人举证未定殖
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是否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未列入的,是否满足三要件行政机关举证名录条款或三项要件的证据;当事人举证不属
是否经批准引进是否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引进方举证两项审批文件;行政机关举证无审批
是否属于首次引进我国境内是否有该物种引进记录;是否曾开展风险评估行政机关举证无引进记录;引进方举证非首次或已评估
首次引进是否提交风险评估报告是否提交报告;报告是否涵盖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引进方举证已提交;审批部门举证未收到
审批部门是否组织审查评估是否组织专家审查;是否有审查意见审批部门举证审查记录;主张方举证未审查
是否擅自释放或者丢弃是否有释放、放生、弃养、倒弃行为;是否经批准行政机关举证释放丢弃事实;当事人举证经批准
释放丢弃的物种是否为外来物种是否原产境外行政机关举证物种原产地;当事人举证系本地物种
是否办理检疫审批输入前是否提出申请并获批准输入方举证检疫审批文件;海关举证未办理
是否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是否在口岸接受检疫;是否未经同意卸离运输工具海关举证检疫记录与卸离事实;输入方举证已检疫
需隔离检疫的是否在指定场所检疫是否在海关指定隔离场所;隔离期是否届满输入方举证隔离记录;海关举证未在指定场所
是否制定防控治理方案本行政区域是否有方案;方案是否覆盖主要入侵物种主张不作为的举证无方案;主管部门举证有方案
是否组织实施并控制消除危害是否按方案实施;危害是否得到控制主管部门举证实施记录;主张方举证未实施或危害扩大

几行展开。

“是否已定殖”这一行是本节最有技术含量的一行。 证明定殖需要野外调查数据:多个分布点位的记录、不同年份的重复发现、幼体或者实生苗的存在、种群结构呈现自然状态。单一地点、单一年份的记录,不足以证明定殖。

实务中这一行的难点是调查成本。要证明一个小型水生动物在某水域定殖,需要多次采样、多个点位。行政机关往往举证不足,法院也难以判断。可行的替代方案是:如果物种已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可以直接认定,不必逐案证明定殖(名录的列入本身已经包含了定殖判断)。

“是否经批准引进”这一行要注意两项审批都要有。 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是两回事,分别由不同部门作出。实务中常见的情形是办了检疫审批但没办进口审批(或者反过来),这仍然属于“未经批准引进”。

“是否擅自释放或者丢弃”这一行的证明相对容易。 常见证据:现场抓获、视频记录、当事人陈述、社交媒体晒图(放生照片)、车辆与容器痕迹。难点在于证明物种是外来的——这需要物种鉴定。

“是否制定防控治理方案”这一行是行政不作为之诉的抓手。 证明方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本行政区域的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如果没有,或者方案内容明显不完整(不涉及主要入侵物种、没有具体措施),就可以主张不作为。

十二、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不涉及转基因生物的监管。 转基因生物安全在《生物安全法》第三章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里。本节管的是外来入侵物种,与转基因是两个不同的风险类型。

第二,本节不涉及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全部规则。 第八百五十一条只是一个概括性转致,检疫审批的具体程序、隔离期、除害处理方法,全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

第三,罚则在《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 法典第五编对本节没有专门罚则。擅自引进、擅自释放丢弃的处罚,依据是第八十一条。

第四,外来物种不等于外来入侵物种。 前面反复说过。一个外来物种如果没有定殖、没有造成危害,它不是外来入侵物种。对它的管理,适用检疫法规与引进审批制度,不适用本节的入侵物种防控措施。

第五,境内不同区域之间的物种扩散不适用本节。 本节的前提是“境外传入”。南方物种扩散到北方造成的生态问题,按其他条款处理(比如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破坏)。

第六,宠物与观赏水族的弃养是本节的重点适用场景。 巴西龟、鳄雀鳝、清道夫鱼、福寿螺、水葫芦,这些都是从宠物或者观赏水族变成入侵物种的典型。第八百四十四条的“擅自释放或者丢弃”直接对应这类行为。近年多地抽干湖水捕捉鳄雀鳝的新闻,背后就是弃养导致的问题。

第七,放生与释放外来物种的关系需要注意。 第八百二十三条规范放生野生动物,第八百四十四条规范释放外来物种。如果一个行为既放生了野生动物又释放了外来物种(比如把巴西龟当成本地龟放生),两条都可能适用,实际按第八百四十四条加《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处理更直接。

第八,防控治理方案是政府义务,不是个人义务。 第八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义务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部门。个人不能因为政府没有方案就免除自己的责任,反过来,个人也不能要求政府按自己的意愿制定方案。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四十三条至第八百五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