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这个概念,在实务中的存在感远低于野生动物。原因很简单:动物会跑会叫,被人看见;植物不会动,被挖走了也没人注意。但野生植物案件的数量并不少,兰草、崖柏、红豆杉、苏铁、金毛狗蕨、石斛、银杏,这些物种的非法采挖与交易一直是高发领域。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至八百三十七条处理野生植物保护,九条里加法集中在保护手段(就地、迁地、植物园体系),减法集中在管理程序(名录制定、部门分工划界、环评征求意见)。这个取向很清楚:把保护的手段写细,把管理的程序留给下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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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定义照抄,但替换了一个概念: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的定义与《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一致,但末句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改成了“自然保护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 这个替换是加法: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比自然保护区加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更宽。城市园林之外,凡在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都同时适用自然保护地相关法规。
  • 第八百三十条是新立的:条例没有对应条文。这一条提出“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把三类活动并列,其中“对外提供”是过去条例里分散规定的。
  • 主管部门的分工划界没了:条例第八条的分工依据是“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归林业、“其他野生植物”归农业,这个划界标准在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里找不到。
  • 省级自定分工改成了法定分工:条例授权省级政府规定县级以上部门的职责,法典直接写明林业草原、农业农村部门“分别主管”。地方不再有调整空间。
  • 风景名胜区从主管部门条里消失:条例规定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法典只写“城市园林内”。
  • “协调”二字被删:条例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法典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删掉“协调”。
  • 名录制定程序全删:条例第十条把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的制定主体、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名录的制定公布与备案,写得很细。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只有一句“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 “并及时进行调整”是新增的:条例没有这一句。这是一个动态管理要求,但“及时”没有周期。
  • 就地保护加了“鼓励、支持”: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第一句“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是新增的,条例只讲具体措施,没有这句原则。
  • 禁止条款加了“擅自移动”: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只禁“破坏”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法典加了“擅自移动”。移动一个保护标志,即便没有损坏,也构成违法。
  • 拯救措施从择一改为并列:条例是“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三选一;法典是“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删繁育基地、加野外回归、连接词改“和”。
  • 国家植物园体系是全新的: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要求建立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与国家植物园体系,条例完全没有这个概念。
  • “环境”改成“外部因素”: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把条例的“监视、监测环境的影响”改为“监视、监测外部因素的影响”,范围更宽,涵盖人为干扰、气候变化、外来物种等。
  • 环评征求意见那一条没进法典:条例第十三条要求建设项目环评报告书评价对野生植物的影响、审批时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意见,法典没有这一条。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减法。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
  •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
  •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
  •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
  • 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
  •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
  •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二、第八百二十九条:定义照抄,一个概念换了

这一条两句,第二句有一处替换值得说。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处变化:

第一处,“科学研究价值”改为“科学价值”。 语义等同,用语精简。

第二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改为“自然保护地”。

这是一处体系性替换。自然保护地是二〇一九年《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确立的上位概念,包括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三大类。自然公园又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海洋公园、湿地公园、草原公园、沙漠公园等。

替换之后,覆盖面扩大了: 原条文只管自然保护区与风景名胜区两类。 新条文管所有自然保护地,包括国家公园、各类自然公园。

这个扩大的实务意义:在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内的野生植物,过去不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列举内,本条第二句的适用有障碍;现在都落入“自然保护地”,没有障碍了。

第三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改为“有关法律法规”。

“法律、行政法规”是严格的两类: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通常理解为包括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

这个改动扩大了适用面。地方性法规关于野生植物保护的规定,过去不在“同时适用”的范围内,现在可以纳入。

定义本身有三个限定条件,值得逐一看。

一是“原生地天然生长”。 这是最核心的限定。人工栽培的植物,不管多珍贵,都不是本法保护的野生植物。判断标准是:该植株是否在自然生境中自然萌发、自然生长,没有人工播种、栽植、抚育。

这个限定在实务中经常成为争议焦点。一株兰草,是野生的还是人工栽培的?看三点:生长位置(在自然生境还是苗圃)、种群结构(是否成片同龄还是自然散布)、植株特征(是否有栽培痕迹)。有些案件靠当事人陈述,容易失真;靠现场勘验,要看得细。

二是“珍贵植物”。 这个限定不要求濒危、稀有,只要求珍贵。什么是珍贵?通过名录认定。列入国家重点保护名录或地方重点保护名录的,一般都属于珍贵。

三是“具有重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三个价值、两个状态,都要满足。濒危指的是种群数量少、有灭绝风险;稀有指的是分布范围窄、数量少。

两个层次合起来,就是条例与法典的保护范围:珍贵植物,或者有重要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三、第八百三十条:新立的一条严格管理条

这一条一句话,条例没有对应条文。

“国家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

三类活动并列:采集、利用、对外提供。

采集的管理工具是采集证,在第八百三十八条。 利用的管理工具是出售收购审批,在第八百四十条。 对外提供的管理工具是出口审批与外国人限制,在第八百四十二条、八百四十一条。

这一条本身没有具体规范,作用是宣示“严格管理”这个取向,为后面几条提供解释依据。

“我国野生植物”这个表述值得注意。它强调的是国家对本国野生植物资源的主权。这个思路与《生物安全法》《野生动物保护法》一致——遗传资源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资源,对外提供要受管控。

条例第三条的方针是“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法典第八百三十条只提“加强保护”与“严格管理”,没有“积极发展”“合理利用”。这是一个取向变化——从“保护与利用并重”偏向“保护优先”。

四、第八百三十一条:分工依据消失了

这一条六句,是本篇改动最实质的一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法典第八百三十一条:“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逐处对照。

第一处,林业与农业的分工依据消失了。

条例的分工标准很明确:林业管“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农业管“其他野生植物”。这个标准是可操作的——先看是不是在林区内,在林区内的归林业;不在林区内的,看是不是珍贵野生树木,是的归林业;其余归农业。

法典的分工标准是“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各自职责范围”是什么?没有定义。这就把划界问题推给了部门职责分工文件,而不是法律条文。

这个减法在实际办案中的影响很直接。一株野生兰草生长在一片疏林地边缘,归林业还是农业?按条例,先判断是否在林区内,林区内归林业;按法典,看不出归谁,要查机构编制部门的三定方案或者省级的分工文件。

第二处,建设部门的职责范围缩窄了。

条例规定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法典只写“城市园林内”。风景名胜区被去掉了。

风景名胜区去掉了,那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植物归谁管?按第八百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属于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同时适用自然保护地法规;按第八百三十一条,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由林业草原部门管。所以答案是:归林业草原部门。

这个变化与自然保护地体制改革相配套——风景名胜区过去由住建部门管理,改革后部分划入林业草原部门管理。法典的写法反映了这个调整。

第三处,“协调”二字被删。

条例规定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法典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删掉“协调”。

这个减法的含义:生态环境部门在野生植物保护中的角色,从“协调加监督”变成了“监督”。协调职能没有了,意味着它不再是部门之间的协调者,而是纯粹的监督者。

实务影响:如果林业与农业部门在某个物种的管辖上争执不下,按条例可以请生态环境部门协调;按法典,生态环境部门没有协调职责,只能各自向上请示或者由政府指定。

第四处,省级自定分工改成了法定分工。

条例最后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这是一个授权条款,把地方部门分工的决定权交给了省级政府。各省的实际做法差异很大——有的省全部归林业,有的省按林区内外分,有的省设专门的野生植物保护机构。

法典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分工由法律规定,省级不再有自定空间。这是一个集权化的调整。

实务影响:过去某个省的野生植物管理可能全部归林业部门,现在必须按法典的框架分给林业草原和农业农村两个部门。各省需要调整职责分工,调整期内可能出现管辖真空或者重叠。

五、第八百三十二条与第八百三十三条:禁令与名录

第八百三十二条 与条例第九条几乎一致。

条例:“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法典:“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只删了“任何单位和个人”。这个删除不影响适用范围——禁止性规范的约束对象本来就是所有人。

这一条两个禁止:非法采集、破坏生长环境。

“非法采集”的“非法”,指向的是没有采集证或者违反采集证规定。采集证的规则在第八百三十八条。

“破坏其生长环境”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不要求采集。比如在野生植物生长地开矿、修路、排污、改变水文条件,即便没有采走植株,也可能构成破坏生长环境。这一条在实务中用得不多,但在建设项目案件中可以作为辅助依据。

第八百三十三条 与条例第十条对照,减法很明显。

条例第十条有五层内容: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与地方重点保护; 国家重点保护分为一级、二级; 国家重点保护名录由国务院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以外由省级保护的野生植物; 地方重点保护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国务院备案。

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保留了前三层中的前两层半,把后三层压成一句“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被删掉的是名录制定的全部程序。

国家重点保护名录:制定主体(林业、农业部门)、商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建设等)、批准机关(国务院)、公布方式,全部没有。

地方重点保护名录:定义、制定主体(省级政府)、公布与备案(报国务院备案),全部没有。

这些程序是名录合法性的基础。一份名录如果制定主体不对、没有报国务院批准、没有公布,它就是有瑕疵的。法典删掉这些程序,审查依据只能回条例第十条。

新增的一句是“并及时进行调整”。

条例没有这一句。条例只讲制定与公布,没有讲调整。法典加了调整要求,这是一个动态管理机制。

但“及时”没有周期。野生动物那边是“每五年”(《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野生植物这边连“定期”都没有,只有“及时”。这个表述的可诉性更弱——什么叫及时?一年、五年、十年?

实务中的用法:主张名录应当调整时,用“及时”作为方向性依据,同时用调查监测数据证明现状与名录不符。单靠“未及时调整”主张不作为,难度很大。

六、第八百三十四条:就地保护,加了“擅自移动”

这一条三句,对照条例第十一条。

《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一条:“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破坏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法典第八百三十四条:“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四处变化。

一是新增首句“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

就地保护是野生植物保护的首要方式——在原生地保护,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相比迁地保护(移到植物园、种质资源库),就地保护能保住物种与生境的相互关系,也能保住伴生物种和生态过程。

这句原则性表述放在具体措施前面,确立了一个顺位:就地保护优先,迁地保护是补充。这个顺位在第八百三十五条、第八百三十六条里能看出呼应。

二是“建立自然保护区”改为“建立自然保护地”。

与第八百二十九条的替换一致。保护地的范围比保护区宽,可以在国家公园、自然公园里实现就地保护,路径更多。

三是部门名称改为“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

条例用“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法典用“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变化,指向的是第八百三十一条确定的林业草原、农业农村部门。

四是禁止条款加了“擅自移动”。

条例只禁“破坏”,法典禁“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这是一个实质加法。移动保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即便没有损坏,也构成违法。为什么要禁移动?因为保护标志的位置本身承载信息——它标明了保护范围的四至。把标志挪走,保护范围就模糊了,后续的执法、监管、责任认定都会受影响。

实务中这一条的用法:某工程为了避免被认定为在保护范围内施工,把保护标志挪到界外。这种行为按条例难以处罚(标志没坏),按法典可以直接认定违法。

不过要注意:本条没有配置罚则。移动保护标志的处罚,要看地方性法规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法典第五编没有对应条款。

七、第八百三十五条、第八百三十六条:拯救、迁地与植物园体系

第八百三十五条 对照条例第十四条。

条例:“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法典第八百三十五条:“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

三处实质变化。

一是“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改为“恢复其生长环境”。

删掉了“保护”。这个删除不是降低要求,而是明确了目标——拯救的对象是“生长受到威胁”的植物,它们的环境已经被破坏了,所以要做的是“恢复”,不是“保护”。“保护”针对的是尚未被破坏的,“恢复”针对的是已经受损的。既然前提是“受到威胁”,目标就只能是恢复。

二是措施清单调整:删“繁育基地”,加“野外回归”。

条例的三项是:建立繁育基地、建立种质资源库、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法典的三项是: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野外回归。

删掉“繁育基地”把“迁地保护”提到第一位,加上“野外回归”。

“野外回归”是保护生物学的一个关键环节——把人工繁育或者迁地保护的植株,重新引种回原生境或者相似生境,恢复野生种群。这一步是迁地保护的终点,没有野外回归,迁地保护就只是“养在园子里”,野生种群没有恢复。

这个加法很有分量。它把保护链条补全了:就地保护(834)→ 迁地保护(835、836)→ 野外回归(835)。

三是连接词从“或者”改为“和”。

条例是“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三选一。 法典是“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归等措施”,并列。

从择一到并列,要求提高了——不是做一项就行,是要几项都做。当然“等措施”给了弹性,但基本要求是迁地保护、种质资源库、野外回归三管齐下。

第八百三十六条是全新的。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

条例完全没有这两句话。

迁地保护网络:把分散在各植物园、树木园、种质资源库、繁育中心的迁地保护力量连成网络,统一规划物种配置、避免重复、共享数据。为什么要建网络?因为单一机构保存的种群数量有限,遗传多样性不足,一旦遭遇灾害(病害、火灾、极端天气)可能全损。网络化可以分散风险、互补短板。

国家植物园体系:这是一个二〇二一年开始推进的国家战略。二〇二二年北京国家植物园、华南国家植物园挂牌。体系的目标是形成“国家植物园加区域性国家植物园”的格局,承担物种保存、科学研究、科普教育、园林展示四大功能。

法典把“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写进条文,是给这个战略提供法律依据。“逐步”二字承认这是一个长期过程,不是一蹴而就。

两条的关系:迁地保护网络是功能性的(把力量连起来),国家植物园体系是实体性的(建一批机构)。前者是软件,后者是硬件。

八、第八百三十七条:从“环境”到“外部因素”

这一条四句,来源是条例第十二条与第十五条,但有增有删。

第一句、第二句是新增的。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

条例第十五条只说“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没有“监测”“评估”“信息发布”这三项,没有明确国家与地方的层级分工。

法典把调查扩展为四项工作:调查、监测、评估、信息发布。

监测是持续性的,调查是周期性的。评估是对数据进行分析判断,信息发布是向社会公开。四项工作构成一个完整的信息链条。

信息发布这一项尤其重要。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的公开,是公众参与、科学研究、政策制定的基础。条例没有这一项,实践中各地公开程度差异很大。

第三句、第四句对照条例第十二条,有一处关键改动。

条例第十二条:“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第三句、第四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两处改动:

一是“环境”改为“外部因素”。

这是一个重要的扩张。“环境”在环境科学里有特定含义(水、气、土、生等环境要素),“外部因素”的范围宽得多——包括人为干扰(采挖、放牧、工程建设、旅游)、气候变化、外来物种入侵、病虫害、自然灾害等。

把“环境”改为“外部因素”,等于把所有可能影响野生植物生长的外部条件都纳入了监测范围。这个改动让本条的覆盖面大幅扩展。

二是“由于环境影响”改为直接表述危害。

条例的逻辑是:环境影响造成危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典的逻辑是:生长受到危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删掉“由于环境影响”这个限定,意味着不需要先证明危害是由环境造成的,只要生长受到危害,就要调查处理。

这两处改动合起来,把主管部门的监测与处置义务扩大了。

现在说被删掉的条例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这一条是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参与建设项目决策的唯一法定抓手。它规定了两件事:环评报告书必须评价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影响;审批环评时环保部门必须征求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意见。

法典没有这一条。这是本节分量最重的减法。

后果与野生动物的情形一样:涉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建设项目环评,野生植物主管部门没有法定参与权了。

还有条例第十五条的“建立资源档案”也没进法典。

资源档案是调查成果的载体。没有档案,调查成果散失,无法支撑后续的名录调整、保护规划、执法取证。法典第八百三十七条讲调查监测评估信息发布,但没讲建档。这一项依据回条例第十五条。

九、要件与举证

本节涉及的案件类型:非法采集野生植物、破坏生长环境、非法出售收购、非法出口、转移保护标志、建设项目影响。要件与举证分配如下。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涉案植物是否为野生植物是否原生地天然生长;非人工栽培;是否有栽培痕迹行政机关举证现场勘验与物种鉴定;当事人举证系人工栽培
涉案物种是否受保护是否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或地方重点保护名录;保护级别行政机关举证物种鉴定与名录条款;当事人举证不在名录内
是否取得采集证是否有采集证;采集证是否覆盖物种、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集人举证采集证;行政机关举证无证或超范围
是否属于法定采集例外是否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人举证属于特殊需要并经批准;行政机关举证不属于
采集证核发机关是否有权一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采集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二级:采集地省级野生植物主管部门主张越权发证的举证机关层级;发证机关举证有权
是否破坏生长环境生长环境是否发生不利改变;改变与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主张方举证环境改变与因果关系;行为人举证因果关系不成立
是否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设施与标志保护点设施、保护标志是否被移动或损坏;移动是否经批准行政机关举证移动或损坏事实;行为人举证经批准
出售收购是否经批准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禁止出售收购;二级需省级批准当事人举证批准文件;行政机关举证无批准
出口是否取得允许证明书是否有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证明书或标签出口方举证证明书或标签;海关举证无证明
出口物是否属未定名或新发现物种物种是否已有科学命名;是否为新发现且有重要价值行政机关举证物种未定名或新发现;出口方举证已定名
拯救措施是否履行是否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野外回归等措施主管部门举证已采取措施;主张方举证未采取
调查监测是否履行是否开展调查、监测、评估;是否发布信息;是否建立档案主管部门举证工作报告;主张方举证未开展或未公开
建设项目是否评价野生植物影响环评报告书是否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影响作出评价;审批是否征求意见主张程序违法的举证未评价或未征求意见;建设单位与审批部门举证已履行

几行展开。

“涉案植物是否为野生植物”这一行是所有案件的第一道门槛,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环。 判断标准是“原生地天然生长”。实务中的争点集中在三种情形:一是人工播种后放任生长(半野生),二是野生植株被移栽到自家地里,三是人工繁育多代后的植株。

第一种情形,一般认定为人工栽培,因为有种源投入。第二种情形,认定野生,因为植株本身来自野生,移栽不改变其野生属性。第三种情形,如果是从野生种源开始人工繁育多代,通常仍按野生管理,除非该物种已列入人工培育名录(野生植物没有类似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白名单制度,这是与动物不同的地方)。

“是否取得采集证”这一行要注意采集证的管理权限。 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证,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采集地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申请;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采集地县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级主管部门申请。发证机关不对,证无效。

“是否属于法定采集例外”这一行要注意例外的范围。 条例第十六条列的例外是“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三个例示加“等”字。这三个例示的共同点是公益性或非商业性。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比如采兰花卖钱)不属于例外。

“是否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设施与标志”这一行是法典新增的违法形态。 举证要点是证明标志的位置发生了改变。方法:比对设立时的位置记录(GPS坐标、照片)与现状位置。如果没有设立时的记录,证明难度大。

“调查监测是否履行”这一行的证明标准比较宽。 主管部门拿出一份调查报告或者监测报告,就能初步证明履行。原告要推翻,需要证明报告内容严重缺失、数据失实、多年未更新。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节不涉及采集、出售、出口的具体规则。 采集证在第八百三十八条,人工培植在第八百三十九条,出售收购在第八百四十条,外国人限制在第八百四十一条,出口在第八百四十二条。

第二,本节不涉及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在第八百四十三条至八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工栽培的植物不受本法保护。 定义限定为“原生地天然生长”。苗圃里的、温室里的、药材基地里的,都不是本法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四,名录程序回条例。 第八百三十三条只写“实行名录管理”,制定主体、批准程序、备案要求全在《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条。审查名录合法性,依据是条例。

第五,环评征求意见的依据回条例。 第八百三十七条没有这一条,条例第十三条仍然有效。主张涉野生植物项目的环评程序违法,依据是条例第十三条。

第六,部门分工要看地方文件。 第八百三十一条的“各自职责范围”没有定义,实际分工要查省级政府的分工文件或者机构编制部门的三定方案。跨部门案件先解决管辖问题。

第七,本节对个人行为的约束集中在采集与交易。 第八百三十二条的禁止采集、第八百四十条的禁止出售收购,是针对所有人的。其余条文主要针对政府与主管部门。

第八,罚则在条例与地方性法规。 法典第五编对野生植物违法没有专门罚则。《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设了罚则:无证采集或超范围采集,没收加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可吊销采集证;非法出售收购,没收加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伪造倒卖转让证件,收缴加五万元以下罚款;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没收加五万元以下罚款。这些罚则的力度明显低于野生动物,这是野生植物保护执法偏弱的一个原因。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八百二十九条至第八百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法规撰写,条文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文中观点为作者个人分析,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事实与证据另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