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染危害性货物是船舶污染防治里一个专门概念,与通常说的「危险货物」不完全重合。一艘船装着这类货物进出港口,要走三道关:申报批准、如实告知、接收设施到位。第三百八十四条到第三百八十六条,把三道关分别交给三方主体——承运人与货方申报、托运人告知、港口与地方政府建接收设施。这三条与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海商法第七十条形成一张网,把货物从交付到装卸的全链条管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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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申报是许可制,不是备案制:事先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作业。这与入海排污口的备案制不同,是典型的行政许可。
  • 申报主体有三个,任一皆可:承运人、货物所有人、代理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申报义务,程序上就满足了;但内部责任如何分担,按合同处理。
  • 「污染危害性货物」与「危险货物」是两个概念:前者以对海洋环境的危害为核心,后者以运输安全为核心。两者大量重合,但边界不同。
  • 托运人告知是四项内容加一项兜底: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应采取的防护措施,加上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的合规要求。
  • 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要事先评估:这是新增的预防性要求,解决「不知道有没有害就往外运」的问题。
  • 接收设施是属地政府的统筹责任:不是港口企业自己的事,是县级以上政府要统筹规划建设,还要建多部门联合监管制度。
  • 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的污染防治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负责:这是渔港与商港在管理体制上的区别。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条
  •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规定。
  •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 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
  •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 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制定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二、两个概念的边界:污染危害性货物与危险货物

第三百八十四条用的是「污染危害性货物」,不是「危险货物」。这两个词在实务中经常被混用,但它们的规范依据不同,边界也不同。

「危险货物」的核心是对运输安全的威胁——易燃、易爆、有毒、腐蚀、放射性。判定依据是《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与联合国危险货物运输建议书,按九大类划分。这个体系关注的是:这东西会不会在运输过程中爆炸、着火、泄漏伤人。

「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核心是对海洋环境的威胁——有毒有害物质、油类、化学品、包装有害物质。判定依据是国际防污公约附则二、附则三以及国内的相关名录,按对海洋环境的危害程度分类。

两个概念大量重合。一艘船装运原油,既是危险货物(易燃),也是污染危害性货物(油类)。装运硫酸,既是危险货物(腐蚀),也是污染危害性货物(有毒有害液体)。

但两边有各自的「只归一边」的情形。

只归危险货物、不归污染危害性货物的:爆炸品、部分放射性物品。这类货物的主要风险是运输安全,对海洋环境的长期影响相对次要。

只归污染危害性货物、不归危险货物的:某些低毒但难降解的有机物。它们不易燃不易爆,运输安全风险低,但排入海里长期污染。

这个区分在实务中的意义是:申报的表格不同、审查的要点不同、适用的规则不同。用危险货物的尺子去量污染危害性货物,会漏掉环境风险;反过来,会给企业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三、进出港申报:三方主体、一个许可

第三百八十四条的结构是「三方义务主体 + 一个许可结果」。

三方主体

承运人、货物所有人、代理人,三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申报。

为什么设三方?因为海运实务中,这三方在不同情况下掌握信息的能力不同。

承运人是船舶的经营方,掌握船的情况、航线、装载状况。货物所有人是货主,掌握货物的性质、数量、包装。代理人是港口代理,通常在本地,熟悉申报流程。

三方任选其一,是为了提高效率。但这也带来一个问题:三方都没报怎么办?答案是都违法。三方都报了但报的不一致怎么办?以实际为准,不一致的部分按各自的责任处理。

一个许可

「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这是许可制,不是备案制。

许可的审查要点通常包括:货物的名称与性质、数量、包装形式、船舶的适装条件、应急设备、靠泊方案、作业方案。

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并且明确了时限: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在预计进出港时间二十四小时前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两处规定的对象不同(危险货物与污染危害性货物),程序相通,实务中通常一次申报、分别核对。

未申报或者未经批准进出港的后果

行政上是罚款、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能扣留船舶。民事上,如果因此造成污染,责任加重。刑事上,如果涉及瞒报导致重大事故,可能触及相关的安全事故犯罪。

四、托运人告知:四项内容与一个兜底

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讲的是托运人的告知义务,四项内容。

第一项:正式名称。不是商品名,不是俗称,是危险货物名录或者化学品名录中的正式名称。「清洗剂」「溶剂」这类模糊名称不行,要说清是「二氯甲烷」还是「三氯乙烯」。

第二项:污染危害性。要说明这货物对海洋环境有什么危害——毒性、降解性、生物累积性。这一项是判断后续防护措施的基础。

第三项:应采取的防护措施。泄漏了怎么办、着火了怎么灭、接触了怎么处理、要不要穿防护服、用什么吸附材料。

第四项(在第二句):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要符合规定。四类要素,各有各的规范。单证要齐(危险货物申报单、安全技术说明书、包装检验证明);包装要合格(联合国包装标记、类别适配);标志要正确(海洋污染物标记、方向标记、危险品标记);数量限制要遵守(部分货物在特定船型上有装载量上限)。

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评估义务

第二款是预防性规定:「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这一款针对的是新化学品、混合物、无先例货物。有些货物是新产品,名录里没有;有些是混合物,成分复杂;有些是废料,来源不明。这些东西到底有没有污染危害性,不能凭感觉判断,要按规定评估。

评估的内容通常包括:成分分析、理化性质、生物毒性试验、生物降解性试验、生物累积性试验。评估结论决定这货物按什么类别管理。

实务中这一款容易被规避。发货方报一个笼统的名称,附一份「非危险品声明」,把责任推给承运人。承运人没有能力核实,就按普通货物运了。一旦泄漏造成污染,追责时才发现根本没做过评估。

第三款:船岸界面

「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这一款把规范对象从「船上」扩展到「船岸界面」。装卸作业是船舶与码头交接的环节,也是泄漏风险最高的环节——软管连接、阀门操作、输油速率控制、紧急切断,每一环都可能出错。

「安全防污操作规程」的具体内容,通常以船岸安全检查表的形式落实。检查表涵盖:系泊状况、软管状态、阀门位置、通信联络、应急停止程序、值班安排。船岸双方逐项确认签字,作业才能开始。

船岸安全检查表不是形式。它是划分责任的依据——表上确认过的项目出了问题,责任方相对明确;没确认就作业的,双方都有责任。

五、接收设施:属地统筹的四层责任

第三百八十六条是这一组里最长的一条,四款,四层责任。

第一层:属地政府的统筹建设责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制度。」

两层义务:建设设施、建立制度。

设施是「接收→转运→处理处置」三段。接收是在码头设接收点,转运是把收到的污染物运到处理厂,处理处置是最终的无害化。三段要配套,缺一段就断链。

制度是「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船舶污染物的接收涉及海事、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管、住建多个部门,各管一段。联合监管制度解决的是衔接问题——谁负责检查接收设施的运行、谁负责核查转运台账、谁负责处理厂的排放监管。

第二层:渔港与渔业船舶停泊点的特殊责任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这一款的主体仍是沿海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对象是渔港与渔业船舶停泊点。

为什么单列?因为渔港与商港的管理体制不同。商港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主要由港口经营人和海事管理机构管;渔港的污染防治,归地方政府与渔业渔政部门。渔船量大、分散、单船污染物产生量小,集中接收的成本高,靠市场机制难以维持,所以要政府主导。

「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注意是「生产生活污水」,不只是船舶污染物,还包括漁港区域内的生活污水。渔港往往也是一个生活区,有餐馆、宿舍、市场,这些污水如果直排入海,同样是污染。

第三层:港口经营单位与修造拆解单位的配备义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四个义务主体: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义务内容三项:配备足够(数量要够)、保持良好状态(不能坏着不管)、有效运行(不能摆着不用)。

「足够」怎么判断?按靠港船舶的数量、类型、污染物产生量估算。一个年靠泊一万艘次的港口,配两个接收点显然不够。

「有效运行」是实践中最容易出问题的一项。设施建了,但没人管、没人用、坏了不修,等于没有。海事管理机构检查时,会看运行记录、接收台账、设备状态。

第四层:应急预案与设备器材

「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制定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器材。」

四类主体: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两类义务:制定预案、配备设备器材。

这一款与第三百四十五条的应急预案体系衔接。港口和船舶的预案,是国家和地方预案的落地版本。

应急设备器材的配置,按可能发生的污染事故规模和货物类型确定。装卸原油的码头,要配围油栏、撇油器、吸油材料、储油罐;装卸化学品的码头,要配中和剂、吸附材料、防护装备、检测仪器。

六、瞒报的代价:三个责任落点

瞒报是这一组条文对应的高发违法行为。一票货物申报成普通货,实际上是有毒有害物质,出事之后责任落到三个地方。

第一个落点:托运人的行政责任。托运人未如实告知,违反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同时可能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关于危险货物申报的规定。两法并行,各有罚则。罚多少,看货物的性质、数量、造成的后果。

第二个落点:承运人的连带风险。承运人如果明知或者应知货物有问题仍然装运,要担责;如果完全被蒙骗,且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责任相对轻。什么叫「合理审查」?看单证是否齐全、名称是否规范、包装是否有异常、有没有可疑迹象。一票货报「清洗剂」,包装上却有腐蚀品标识,这就是可疑迹象,承运人有核实义务。

第三个落点:刑事责任。瞒报导致重大泄漏、爆炸、污染事故,可能触及多个罪名:危险物品肇事罪、污染环境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2023 年修订的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毒物质的行为,入罪门槛降得很低。

三个落点里,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个。承运人往往觉得自己是「受害者」,被托运人骗了。但在法律上,承运人对所载货物负有审查义务,被蒙骗不能完全免责。

对企业的实务建议是:建立货物申报的复核机制。凡是名称笼统、成分不明、包装与申报不符的,一律要求补充资料。这一道程序会增加成本,但比起事故后的赔偿与处罚,成本可以忽略。

七、接收设施的经济账:为什么建了没人用

第三百八十六条要求配备足够的接收设施并使其有效运行,但实践中的普遍现象是:设施建了,船舶不用。

原因很简单——经济账算不过来。

对船舶来说,把污染物交给岸上接收,要付接收费,还要耽误船期。如果夜里偷偷排海,成本为零,被查到的概率又不高,理性选择就是排海。

对港口来说,接收设施要投入、要人员、要运维,接收费收高了船不来,收低了亏本。很多港口的接收设施靠财政补贴维持,补贴不到位就停摆。

这个经济学问题,靠加大处罚能不能解决?部分能。处罚力度上来,违法成本上升,理性选择会变。但如果执法覆盖率低,处罚的期望值仍然不高。

国际上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把「交付」变成船舶的义务、把「接收」变成港口的义务,两头都强制。防污公约附则一、四、五都有类似要求:船舶要到港交付,港口要提供足够设施,不得因船舶交付污染物而延误船期或者收取不合理费用。

我国的制度也在往这个方向走:船舶污染物接收「零收费」政策在部分港口试点,靠财政保障;接收设施的建设纳入港口规划;接收作业纳入监管。

对律师实务的启示是:一起船舶非法排污案件,除了追究船方的责任,还可以追问港口是否有足够的接收设施。如果港口没有提供,船方无处可交,责任分配就会有变化。这不是免除船方责任的理由,但是减轻的情节。

八、三道关的内在逻辑

把三条放在一起看,能看出一个「信息→许可→能力」的链条。

第三百八十五条解决「信息」问题:托运人把货物的真实情况告诉承运人,承运人才能判断怎么装、怎么运、出事怎么办。信息不真实,后面全错。

第三百八十四条解决「许可」问题:海事管理机构在掌握信息的基础上,判断这船货能不能进出港、能不能装卸。许可是把关口。

第三百八十六条解决「能力」问题:港口和船舶要有接收污染物、应对事故的能力。没有能力,前面两道关就算过了,出了事也兜不住。

三道关的排列顺序,与实务中的作业顺序一致:先交付(告知)、再申报(许可)、后作业(接收与应急)。

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观察角度:三道关对应的证据形态也不同。告知的证据是单证与安全技术说明书,申报的证据是申报单与批准文件,接收与应急的证据是接收台账与演练记录。办案时按这三类证据分别调取,比笼统地要「全部材料」有效率得多。三类证据里任何一类缺失,就说明对应的那道关没有被把住。

三道关拆成要件,各自的义务主体并不相同:

要件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货物定性要件货物属于污染危害性货物还是危险货物,两者有交叉但不重合托运人举证货物特性申报;执法机关可委托检测重新定性
申报要件船舶是否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申报内容与实际载运是否一致船方举证申报记录;不一致即构成申报不实
主体要件申报义务在船方,告知义务在托运人,两者不能相互替代各自举证已履行;不能以「对方没说」免除自己的义务
告知要件托运人是否在托运时将名称、危害性、防护措施等四项内容书面告知承运人托运人举证告知文件;口头告知在争议中通常不被采信
兜底告知要件是否告知应急处置措施与其他必要事项托运人举证;缺项导致事故扩大的,责任加重
接收设施要件港口、码头、装卸站是否配备与吞吐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物接收设施经营人举证设施配备与运行;属地政府举证统筹建设职责的履行
交付要件船舶污染物是否交付接收设施,是否取得接收单证船方举证单证;接收方举证处理去向与台账
瞒报责任要件是否存在隐瞒、谎报,是否造成后果执法机关举证瞒报事实;当事人就不知情、已尽审查义务反证

第四行和第五行的区别值得单独说明。四项内容是法定的,缺一项就是告知不完整;「其他必要事项」是兜底,判断标准不是有没有写,而是发生事故时这条信息是否必要。也就是说,兜底条款的成立与否,往往要等到事故发生后才能确定。这种立法技术让托运人很难在事前判断自己是否合规,稳妥的做法是把应急处置措施写足写细,宁可多写。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第三百八十四条到第三百八十六条。船舶污染这一章共十四条,前后各条涉及排放禁令、设备证书、油污赔偿、有害材料、拆解、能效、排放控制区、过驳作业、海难措施、监视报告。

第二,危险货物的运输安全管理,主要依据是海上交通安全法与危险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本法管的是污染危害性,两者并行。

第三,固体散装货物的运输安全,适用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与国内的相关规定。

第四,渔港的污染防治,渔业渔政部门与地方政府各有职责,具体分工看地方规定与部门职责。

第五,船舶污染物的接收收费标准,按港口收费的相关规定执行,本法不作规定。

第六,本条不解决货物申报不实导致的民事赔偿。赔偿按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处理,海商法第七十条对托运人申报不实有专门规定。

第七,军事船舶与军事专用码头另有规定。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2026 年 3 月 12 日公布,自 2026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为准。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具体名录与分类以国际防污公约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名录为准;进出港申报的时限与材料要求以海事管理机构的规定为准;接收设施的配备标准以港口与船舶污染物接收的相关规范为准。个案中货物属性、申报义务履行、设施是否「足够」与「有效运行」的判断,需结合货物单证、申报记录与现场核查认定,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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