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焚烧废弃物,罚五十万元到五百万元。这是本节最高的罚格,比往海里排剧毒废液的二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还高一倍多。
很多人不理解这个排序:剧毒废液不是更毒吗,为什么罚得比烧垃圾轻?答案在行为性质。剧毒废液入海,是把污染物交给海洋稀释,虽然有害,但至少还在环境监管的视野内;海上焚烧是把船变成移动焚烧炉,在公海上把废物烧掉,二噁英、重金属颗粒随风飘散,既无法监测也无法追责。这不是「处置不当」,是「彻底绕开监管」。
一千一百五十二条把七项倾废违法情形放在一起,罚格分成六个档次。这一篇处理的是后面四项——报告(第四项、第五项)、委托监督(第六项)、焚烧(第七项),加上第二款的分项罚格、第三款的骗证,以及三条禁业规则。
这一条的罚格结构值得先说清楚:它不是按污染程度排的,是按「监管可控程度」排的。 越难监管的行为,罚得越重。海上焚烧最难监管,所以最重;在线监控不联网容易发现,所以较轻;报告义务最容易被查到,所以最轻。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七项海上焚烧废弃物,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是本节也是本条最高罚格。
- 第五项船舶出港未报告采双罚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至三万元;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五千元。
- 第四项未按规定报告倾倒情况,按次处五千元至二万元。按次计算,多次未报可以累计。
- 第六项获准倾倒单位未委托实施或者未监督实施,处三万元至三十万元。
- 三条禁业规则:二年内受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适用第一项、第七项);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适用第二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的,撤销许可证,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第三款)。
- 第三款的罚格是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并撤销许可证。
- 「禁业」不是行政处罚种类,是资格限制,但它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可以随处罚一并救济。
- 第七项的「焚烧」包括船载焚烧炉焚烧、平台焚烧设施焚烧,不包括陆上焚烧后运渣入海。
- 第五项的「驶出港口未报告」是程序义务,不问是否实际倾倒。
- 本条的按次计罚与本节其他条文的按日计罚不同:按次以行为次数为单位,按日以天数单位。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情形之一,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二、第四项:报告义务与按次计罚
第四项「未按照规定报告倾倒情况」,罚格是按次五千元至二万元。
报告义务的内容。 获准倾倒的单位,在每次倾倒完成后要按规定向监管机关报告:倾倒的时间、地点、数量、废弃物的种类、作业船舶。报告的目的是让监管机关掌握实际倾倒情况,与许可证载明事项比对。
为什么按次计罚。 因为报告义务是按次履行的。倒一次报一次,没报就是一次违法。如果按天计罚,一天倒三次只罚一次,起不到约束作用;按次计罚,倒三次没报就是三次违法,罚款可以累计到六万元。
「按次」的认定。 一次倾倒作业算一次,通常以船舶一个航次的倾倒作业为单位。同一航次在不同位置多次倾倒,算一次还是多次?实践中按「一次报告义务」认定:规定要求每航次报告一次,那一个航次就是一次。
罚格轻的理由。 五千元至二万元,是本条最低的一档。理由是:报告义务是程序性的,不报告不会直接造成污染,监管机关通过在线监控、船舶轨迹仍能掌握情况,实际危害有限。
与第五项的区别。 第四项是「倒了但没报告」,第五项是「出港就没报告」。前者发生在倾倒之后,后者发生在倾倒之前。两者的主体也不同:第四项的主体是获准倾倒的单位,第五项的主体是船舶及其人员。
三、第五项:船舶出港未报告的双罚制
第五项「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是本条唯一的双罚制条款。
双罚的具体分配。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至三万元;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至五千元。单位与个人同时罚,两条线并行。
为什么双罚。 因为出港报告这件事,责任落在两个层面:公司层面要建立报告制度、要安排人报;船长层面要执行、要确认报没报。只罚公司,船长不上心;只罚船长,公司不建制度。双罚把两头都压住。
「驶出港口未报告」是程序义务。 不问是否实际倾倒。船开出去了、没报告,即使最后什么也没倒,也构成违法。这一点与第四项不同——第四项要求先有倾倒行为。
「责任船员」的范围。 通常指大副、轮机长等具体负责报告事务的船员。认定时要看船上的职务分工与报告制度,不能笼统把全体船员都列为责任人。
与港口监管的衔接。 出港报告是港口监管的环节,海事管理机构掌握船舶进出港数据。这一项的执法主体通常是海事管理机构,不是生态环境部门。
罚格轻的原因。 三千元至三万元对船舶所有人,五百元至五千元对个人,都是本条较低的档次。理由是程序性义务,且报告的目的主要是备案,不影响实体监管。
四、第六项:委托与监督不到位
第六项「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监督实施」,罚格三万元至三十万元。
这一项管两层义务。 第一层是「委托」:获准倾倒的单位不能自己随便找条船就倒,要委托符合规定的单位实施。第二层是「监督」:委托之后要监督实施,不能委托了就不管。
为什么管委托。 倾废许可证发给的是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实际倒的是船舶。如果产生单位随便找船,可能找到没有资质、没有监控设备、不按规定倾倒的船,许可证制度就被绕开了。所以法律规定必须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
为什么管监督。 委托不等于免责。产生单位有监督义务,要确认实际倾倒的种类、数量、地点与许可证一致。监督不到位,产生单位仍要承担责任。
「未监督实施」的认定。 通常看四个方面:有没有派人随船或者远程监控;有没有核对倾倒记录;有没有留存作业影像或者数据;发现异常有没有制止并报告。四个方面都没有,认定为未监督。
罚格三万元至三十万元。 这一档居中。比报告义务重,因为涉及实体监管;比无证倾倒轻,因为毕竟有证、有委托。
与民事委托合同的关系。 这一项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不因民事合同约定而免除。即使合同写明「倾倒合规由受托方负责」,产生单位的行政责任仍在。这一点在实务中常被误解。
五、第七项:海上焚烧为什么最重
第七项「海上焚烧废弃物」,罚格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这是本条最高,也是本节最高。
「焚烧」的范围。 包括船载焚烧炉焚烧、海上平台焚烧设施焚烧、以及任何在海上以燃烧方式处置废弃物的行为。不包括陆上焚烧后将残渣运至海上倾倒——那是倾倒,不是焚烧。
为什么最重。 三个理由。
第一,彻底绕开监管。 陆上焚烧有排放标准、有在线监测、有飞灰处置要求。海上焚烧什么都没有。烧完的废气直接排入大气,残渣直接入海,监管机关既看不到也测不到。
第二,污染物毒性高且不可控。 生活垃圾、塑料、含氯废物在低温焚烧条件下会产生二噁英、呋喃等持久性有机污染物。这些物质随风飘散,沉降范围难以预测,可能影响数个沿海国家。
第三,行为性质接近非法处置。 海上焚烧不是「处置不当」,是「故意选择一条不受监管的处置路径」。这与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性质上接近,所以罚格也要与之匹配。
国际公约的背景。 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明确禁止在海上焚烧工业废物。中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本条是国内法上的落实。
罚格的裁量。 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十倍跨度。裁量考虑:焚烧的废弃物种类(是否含氯、是否含重金属)、数量、位置(是否在保护区、是否在邻国管辖海域附近)、持续时间、是否多次、主观状态。
与污染环境罪的关系。 海上焚烧数量大、毒性高的,可能构成污染环境罪。行政处罚不免除刑事责任。
六、三条禁业规则的差别
本条的禁业规则有三处,适用条件各不相同,混淆了就会用错。
第一条,二年三次以上,三年禁业。 适用第一项(无证倾倒)与第七项(海上焚烧)。条件是: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后果是: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注意三个细节:一是「二年内」的计算,从最后一次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往前推二年;二是「三次以上」包括三次;三是只适用于第一项与第七项,不适用于其他项。
第二条,吊证三年禁业。 适用第二项(未按许可证规定倾倒)。条件是:被吊销倾倒许可证。后果是: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这一条的关键是「被吊销」。暂扣许可证不触发禁业,只有吊销才触发。实务中要看清决定书写的是「暂扣」还是「吊销」。
第三条,骗证三年不得再申请。 适用第三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证)。后果是:撤销许可证、罚款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三者的区别:前两条禁止的是「从事活动」,第三条禁止的是「申请许可」。前者是行为禁止,后者是资格禁止。禁止从事活动的人,连申请资格都没有;禁止申请的人,如果已经在从事(比如作为受托方参与),是否也禁止?条文没有明确,通常理解为禁止其以自己名义申请,不必然禁止其参与他人许可下的作业。
禁业的法律性质。 禁业不是行政处罚法列举的处罚种类,但它以行政处罚为前提,是一种附随的资格限制。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提起复议或者诉讼时,可以一并主张禁业不成立。
七、第三款:骗证的三重后果
第三款处理的是「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果有三重。
第一重,撤销许可证。 撤销与吊销不同:撤销是针对取得时就不合法的许可,属于纠错;吊销是针对取得后发生违法行为的许可,属于处罚。骗证属于前者,所以用撤销。
第二重,罚款二十万元至五十万元。 这一档比无证倾倒低(二十万至二百万),比超证倾倒低(二十万至一百万)。理由是:骗证本身没有直接造成污染,危害在于破坏了许可制度的可信度。
第三重,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这是一个冷却期。三年之后可以重新申请,但要有真实的材料、符合条件。
「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的认定。 欺骗包括提供虚假的废弃物检测报告、隐瞒废弃物的真实成分、伪造处置能力证明;贿赂包括向审批人员行贿。两者的共同点是使审批机关在错误信息基础上作出许可决定。
与刑法行贿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衔接。 行贿取得许可,可能构成行贿罪;提供虚假检测报告,可能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行政撤销与刑事追责并行。
八、按次、按日与双罚的区分
本条出现了三种计罚方式,容易混。
按次计罚。 第四项未按规定报告,按次五千元至二万元。以行为次数为单位。
按人计罚(双罚)。 第五项船舶出港未报告,对单位与个人分别计罚。以责任主体为单位。
定额罚。 其余各项都是定额区间,比如第七项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不问次数、不问人数,按案件定一个数额。
三种方式的区别,在本条内部是清晰的。但要注意:按次计罚可以与其他处罚并用。比如一个单位既未按规定报告(第四项,按次),又超许可证倾倒(第二项,二十万至一百万),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罚,不违反一事不再罚。
与按日连续处罚的区别。 按日连续处罚是针对「责令改正后拒不改正」的持续违法状态,按天数累计。本条的按次计罚针对的是可计数的行为次数,不是持续状态。两者不能混用。
九、要件与举证
| 要件(违法构成) | 判断标准 | 谁来举证 |
|---|---|---|
| 第四项:有倾倒行为且未报告 | 倾倒记录、监管系统缺报、报告台账 | 行政机关 |
| 第四项:按次计算 | 每航次报告义务的独立性 | 行政机关 |
| 第五项:船舶驶出港口 | 进出港数据、海事系统记录 | 行政机关 |
| 第五项:未报告 | 报告系统无记录、港口申报缺失 | 行政机关 |
| 第五项:责任人身份 | 船舶登记、船员名单、职务分工 | 行政机关 |
| 第六项:未委托合规单位 | 委托合同、受托方资质、作业记录 | 行政机关 |
| 第六项:未监督实施 | 随船记录、核对记录、影像资料、异常处置 | 行政机关 |
| 第七项:海上焚烧 | 现场影像、船舶轨迹、焚烧炉使用记录、烟气观测 | 行政机关 |
| 禁业:二年内三次以上 |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生效日期 | 行政机关 |
| 禁业:吊证 | 吊销决定书 | 行政机关 |
| 已按规定报告 | 报告回执、系统记录 | 当事人 |
| 已尽监督义务 | 随船记录、核对台账、异常报告 | 当事人 |
| 焚烧系事故性燃烧 | 火灾事故认定、非故意处置的证据 | 当事人 |
举证上有两个特点。第一,第七项的取证极难,海上焚烧往往在夜间、远离岸线进行,取证依赖卫星遥感、船舶轨迹异常分析、现场查获。第二,第五项的双罚要分别证明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不能只证明船舶出港就同时罚公司和个人。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事故性燃烧不适用第七项。 船舶火灾、平台事故引起的燃烧,不是「焚烧废弃物」,不落本项。但可能涉及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陆上焚烧不适用第七项。 在岸上焚烧后运渣入海,属于倾倒,落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第三,第四项的按次不等于按日。 一次倾倒作业算一次,不是一天算一次。
第四,第五项不问是否实际倾倒。 只要驶出港口未报告就构成,这一点使它的成立门槛低于第四项。
第五,第六项的委托不转移行政责任。 民事合同约定由受托方承担合规责任,不能免除产生单位的行政责任。
第六,禁业不是永久。 三条禁业规则都是三年,三年后可以恢复。永久禁业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本条没有。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罚格是按监管可控程度排的,不是按毒性排的。海上焚烧最重,因为它最难监管,理解这一点才能理解整条的裁量逻辑。
第二句,第五项是双罚制,公司和个人两条线。应诉时要分别准备,不能用一份材料打两个主体。
第三句,禁业以行政处罚为前提,可以随处罚一并争。但要注意「暂扣」不触发禁业,「吊销」才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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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流程: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刑事责任报案
- 文书:行政处罚申辩书|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起诉状
- 指南:行政处罚应对|诉讼时效
- 词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一事不再罚|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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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第二款、第三款撰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法律责任章、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对照,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海上焚烧的公约义务与处罚裁量基准请以现行有效文本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