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三章、第四章加起来十四条,讲的是两件最实的事:被投资的企业自己有什么权利,管这个企业的人从哪儿来、拿多少、受什么约束。这两章条文一千五百五十五个汉字,条均一百一十一点零七字,占全书百分之二十二点二零——在五段里排第二厚,仅次于最后二十条。
数字上有个细节值得先摆出来:这两章「应当」十三次、「不得」十次、「可以」零次。十四条里没有给任何人留一个「可以自己选」的口子,尤其是第二十五条那三条禁令,全部是硬约束。这和前面总则那种「国家要如何如何」的语气完全不同:从第十六条开始,主语换成了企业和人。
再一个数字:全书「董事」三十三次、「监事」二十五次、「高级管理人员」二十一次,三个词合起来七十九次,其中这两章占了大部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这两章出现得也密——它既是任免权的行使者,也是考核权和薪酬决定权的行使者。
这一篇不算改制的程序、转让的价格和罚则,只算第十六条到第二十九条:企业自己有什么权、董事监事高管怎么产生、兼职被什么卡住、考核和薪酬谁定、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审什么。
一、第十六条:企业的财产权,法律给得很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六条
-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 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款把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四项权能给全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第二款再说一句「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这一条和第二条是配套的:第二条说国家手里是「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十六条说企业手里是「对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的权利」。两句话一扣,产权就分清了——国家是股东,企业是产权人。
实务中这一条最常用的场合,是国企对外签订合同、处分资产时被对方质疑「你有没有权」。答案是:企业对自己名下的财产有处分权,只要不越过第三十条列举的重大事项决策程序,就不需要「国家批准」。需要批准的是重大事项,不是每一笔交易。
二、第十七条:四条义务加一条治理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七条
- 国家出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一款排了四层义务: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还要承担社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第三款是一句容易被忽略的话: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这是一条法定义务,不是管理建议。 出了风险事件以后追责,常常会问一句「内控制度有没有、有没有执行」,依据就在这里。
三、第十八条:账要真,利润要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八条
-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
-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
第一款要求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设置账簿、进行会计核算,并且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真实、完整」四个字是后来所有信息失真问题的落点——虚增收入、隐瞒负债、账外资产,都是违反这一款。
第二款要求向出资人分配利润。这一条在实务里经常被追问:国企可不可以不分红? 法律的原话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分配利润」,也就是说分不分、分多少,看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这三样,不是企业自己说了算。具体的分配比例和上缴机制,另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那一章和国务院的规定衔接。
四、第十九条:监事会怎么设,国有独资企业是个例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九条
-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国有独资企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
- 国家出资企业的监事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
这一条分两段,两段的对象不一样。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监事会。这是走公司法的路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规模较小或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国有独资企业不一样。它不是公司,没有股东会、没有监事会这一套公司法架构,所以第一款后半句说: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派监事组成监事会。这批监事是「派进去的」,不是「选出来的」。
第二款给监事会定了两项职责: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督检查。注意监督对象里没有「经理层」的表述,而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属于高级管理人员,包含在内。
五、第二十条:职工代表大会不是摆设
第二十条只有一句话:国家出资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它没有给职代会列职权,也没有规定开会的程序,把具体内容留给了工会法、劳动法和企业民主管理的专项规定。
这一条本身很薄,但它在后面两处变成了硬程序:第三十七条要求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通过职代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更硬——改制涉及重新安置职工的,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听取意见」和「审议通过」是两档强度,前者是程序,后者是否决权。
顺带说一句实务中的常见误区:不少企业把职代会开成「通报会」,方案已经定了再上会。这种做法的风险不在于违反第二十条(它只要求「实行民主管理」),而在于一旦涉及职工安置,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审议通过」没走实,整个改制程序的合法性都会被质疑。
六、第二十一条:国家出资企业自己也当股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一条
-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集团公司下面有子公司,子公司下面还有孙公司。这一条说的是:国家出资企业对它所出资的企业,同样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这三项出资人权利,并且要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制度。
这一条解决了一个现实问题:母子公司之间的权利传导,靠的是出资人身份,不是行政隶属。 集团总部对子公司发号施令,法律上的依据是它作为股东的这三项权利,加上子公司的章程;超出这个范围的「行政命令」,在子公司有其他股东(尤其是民营股东)的情况下,很容易被质疑。
七、第二十二条:三类人,三种任免方式
这是第四章的核心条款,也是国企人事问题最常被引用的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二条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下列人员:
-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 (三)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 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拆成三层看:
第一层,国有独资企业:直接任免。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注意「财务负责人」被单列出来——这是唯一一个在法律里被点名的部门负责人,说明立法者认为财务这条线必须由出资人直接掌握。
第二层,国有独资公司:直接任免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 国有独资公司没有股东会,股东会职权由出资人机构行使,所以董事是它直接任免的,不是选出来的。
第三层,控股、参股公司:只能提人选。 向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最后由股东会选。这里有一道程序差:出资人机构有提名权,没有决定权。持股比例不够的时候,提名的人选可能选不上——这就是参股公司中国有股东话语权的真实边界。
第二款还有一句: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这类席位不能由出资人机构指派。
表一:三类企业,三种任免路径
| 企业类型 | 经理层 | 董事、监事 | 法律依据 | 谁最终决定 |
|---|---|---|---|---|
| 国有独资企业 | 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由出资人机构任免 | 监事由出资人机构委派 |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 出资人机构 |
| 国有独资公司 |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公司法) | 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监事由出资人机构任免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 出资人机构 |
|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 出资人机构提出董事、监事人选,股东会选举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股东会 |
|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 经理由董事会聘任 | 同上,人选能否通过取决于表决 |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 股东会 |
这张表最容易被忽略的是第二行: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是董事会聘的,不是出资人机构直接任免的。出资人机构管的是董事,董事再去聘经理。
八、第二十三条:四条任职条件与免职情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三条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良好的品行;
- (二)有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 (三)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或者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四条条件:良好的品行、符合职位要求的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前三项是实质条件,第四项是接口条款——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列举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管的情形(无民事行为能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吊销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未逾三年、个人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等),从这个接口进来。
第二款是动态条款:任职期间出现不符合条件的情形,或者出现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的情形,出资人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注意「应当」两个字:这是义务,不是可以商量的裁量权。 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企业已经发现了问题,但迟迟不免职,这就落在这一款的反面。
九、第二十四条:考察程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四条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拟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两层要求: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考察;考察合格的,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任命或者建议任命。
条文本身写得简,但它确立了一个原则:先考察、后任命,不能倒过来。 至于考察的具体形式(民主推荐、组织考察、任前公示、档案审核),法律没写,交给党内法规、干部人事制度和国资监管规章去规定。这也是这部法的一个特点:它定的是骨架,血肉在配套规定里。
十、第二十五条:兼职、兼任、交叉任职的三条禁令
这一条是国企人事管理中被引用最多、也最容易被违反的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五条
-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三条禁令,对象和条件都不同:
第一条,兼职限制。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管,未经出资人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管,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区别在两点:审批主体不同(出资人机构与股东会),限制范围不同(其他企业与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独资是全面禁止兼职,控股参股只禁止同业兼职。
第二条,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独资公司要经出资人机构同意,控股公司要经股东会同意。这一条针对的是「决策权与执行权合一」的风险——董事长是董事会的召集人,经理是执行者,两者合一等于自己定、自己执行、自己监督。
第三条,董事、高管不得兼任监事。 这一条没有但书,没有例外,绝对禁止。原因很直白: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和高管,自己监督自己在法律上是空转。
算例:一位国企副总的兼职合规判断
某国有独资公司副总经理张某,被一家民营企业邀请担任技术顾问,每月报酬一万元;同时该民企与张某所在公司有业务往来。
第一问:能不能兼职?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管,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技术顾问属于「在其他企业兼职」,不管有没有报酬、不管是不是同类业务,都受这一条约束。所以必须先经出资人机构同意。
第二问:如果同意了,还有什么问题?看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该民企若属于关联方(张某本人或其近亲属所有、实际控制的企业才算法定关联方,单纯业务往来不算),则另有约束。若不属于关联方,按第四十四条「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不适用,但公司与他所在企业之间的交易仍要按市场公允价格走,且张某在内部决策时应当回避。
第三问:如果他同时被提名为本公司监事呢?直接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绝对禁止,不需要讨论同意与否。
十一、第二十六条: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五个「不得」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
-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前半句是两类义务: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这两个概念来自公司法,忠实义务管「不背叛」,勤勉义务管「不偷懒」。
后半句列了五个「不得」: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不得侵占、挪用企业资产;不得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不得有其他侵害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行为。第三个「不得」特别值得注意——它把「程序违规」本身列为禁止行为,不要求证明损失。
这一条是第七十一条罚则的实体依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列举的七类行为,几乎都能在这里找到对应。
十二、第二十七条:考核与薪酬,谁定标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七条
- 国家建立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进行年度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对企业管理者的奖惩。
-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一款建立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奖惩。第二款:出资人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两句话合起来,回答了「国企高管拿多少钱谁说了算」这个问题:出资人机构定标准,考核结果定浮动。 具体到执行层面,还有基本年薪、绩效年薪、任期激励收入这三段结构,以及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的边界,那些在中长期激励和薪酬管理的专项规定里。
实务中的争议点通常不在「谁定」,而在「考核指标怎么设」。指标设得太软,考核变成走过场;设得太硬,企业为了完成指标可能牺牲长期投入。这一条只给了制度框架,没给指标清单。
十三、第二十八条: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对象是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内容是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这一条是「离任必须审」的法律依据。实务中的三个要点:一审什么人——主要负责人,通常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主持经营的人;二审什么时段——任期,不是年度,任期内跨年度的决策都要看;三审完干什么——审计结论进入考核和追责,与第二十七条的奖惩、第七十一条的赔偿连起来。
十四、第二十九条:政府直接任免的例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九条
-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的,依照其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本章规定对上述企业管理者进行考核、奖惩并确定其薪酬标准。
这一条处理一个交叉:某些企业的管理者,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任免的,从其规定。但考核、奖惩、薪酬标准这三件事,仍由出资人机构按本章规定办。
也就是说,任免权可以上收,考核权和薪酬权不下放。 这个安排很实用:管人的和考核的可以不是同一个主体,但考核标准必须统一在出资人机构手里。
十五、算例:一位国企副总的完整流程
某市属国有独资公司甲,要提拔一位副总经理李某。
第一步,动议与提名。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副经理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甲市国资委)任免,提名权在国资委。
第二步,考察。按第二十四条,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考察,形成考察材料。
第三步,核查任职条件。按第二十三条,核四条:品行、专业能力、身体状况、其他法定条件;同时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禁止情形。
第四步,任免决定。国资委按权限和程序作出任免决定,公司按公司法办理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手续。
第五步,任期内的约束。按第二十五条,李某若要对外兼职,须经国资委同意;按第二十六条,他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按第二十七条,他进入年度和任期考核。
第六步,离任。按第二十八条,主要负责人要接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若任期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按第七十一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要处分。
六步走完,一个人从「能不能上」到「出了问题怎么处理」,全部有条款对应。
十六、追责时最常被问的三句话
出了损失以后,追责一般绕不开三个问题,这三章恰好各自能给一半答案。
第一句:「他有没有权做这个决定?」 看第二十二条的任免层级和第三十条到第三十四条的决策分权。副总经理有没有权签这笔投资,取决于章程和内部授权,而不取决于他的职务名称。实务中大量争议卡在这里:企业说「按分工这是他分管」,监管方说「章程里没这项授权」。
第二句:「他有没有尽到义务?」 看第二十六条。忠实义务看有没有利益输送,勤勉义务看有没有尽职调查、有没有履行程序。注意第二十六条把「超越职权或者违反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直接列为禁止行为,所以程序违规不需要证明损失,本身就构成违反义务。
第三句:「损失和他有没有关系?」 这一层最技术。第七十一条要求「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因果关系的举证通常在审计报告、专项检查报告里完成;如果损失是市场原因、政策变化导致的,第二十六条的义务违反与损失之间就断了链。
三句话回答完,责任层级也就清楚了:属于决策权限问题的,往第六十八条走(出资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属于董事高管个人行为的,往第七十一条走;涉及刑事的,往第七十五条走。
十七、五个常见误解
误解一: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也由国资委直接任免。 不对。第二十二条只把副经理以上「国有独资企业」的高管交给出资人机构直接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国资委管的是董事。
误解二:兼职只要不拿钱就不受限制。 不对。第二十五条限制的是「在其他企业兼职」这个行为本身,与有没有报酬无关。
误解三:董事长兼总经理只要董事会同意就行。 不对。独资公司要经出资人机构同意,控股公司要经股东会同意,董事会同意不够。
误解四:监事可以兼任董事。 绝对不行。第二十五条第四款没有例外。
误解五:考核不合格最多扣奖金。 不止。考核结果进入奖惩,造成损失进入赔偿,严重的触发第七十三条的五年禁入乃至终身禁入。
接着看
这一篇只到第二十九条。从第三十条起,法律进入「重大事项」——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减资、发债、重大投资、大额担保、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破产这些事谁定、要不要报政府批准,以及改制的三个步骤和职工安置方案那道硬门槛,在本族第三篇《国企改制要过几道关》里。
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和国有资产转让的规则在第四十三条到第五十七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监督和法律责任在第五十八条到第七十七条。
想先弄清这部法的整体结构、谁代表国家当老板,回到本族第一篇;高管的任免程序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怎么产生和任免的》里有一份更细的流程梳理;国企高管被免职之后还能不能回到国企任职,另有一篇专门讲这条法律空白。国企员工在不在监察名单里,看《监察委管谁》的六类对象;投资拍板亏了钱算不算失职,另有两篇分别拆过国有公司人员失职的认定和刑事边界。
免责声明
本文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文本逐条解读,条文以官方公布文本为准。本文为条文解读,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任免程序、兼职审批和薪酬方案,请以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文件、国资监管规章和企业章程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