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哪些人不能担任——先给结论:公司法明确列了五种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分别与行为能力、刑事处罚与剥夺政治权利、对破产清算负个人责任、对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负个人责任、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有关。违反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如果相关人员是在任职期间才出现这五类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文把五种情形逐项讲清,并说明选任前该核查什么。

一、先给结论:五种情形不得担任董监高

结论:五种情形分别涉及行为能力、刑事与政治权利、破产清算个人责任、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个人责任、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落在其中任何一种,就不得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选任董事、监事、高管,不只是「信任谁就选谁」的问题,法律设了一道资格门槛。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款是五项禁止情形,第二款讲「选任无效」,第三款讲「任期内出现情形应当解除职务」。整体逻辑很清楚:这五类人要么在行为能力上不足以承担职务,要么有相关的不良记录或失信状态,与董监高所需的忠实、勤勉和责任担当不相适应,因此法律在入口处就作了限制。

二、五项情形逐项讲清

结论:第一项看行为能力,第二项看刑事处罚与政治权利,第三项看破产清算个人责任,第四项看吊销营业执照或责令关闭个人责任,第五项看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第一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这是最基础的一项。担任董事、监事、高管要作出判断、承担决策责任,行为能力不足,自然不能担任。

第二项,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这一项包含两层:一层是曾因特定类型的犯罪被判刑,或曾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且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另一层是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请注意,这里讲的是「未逾五年」「未逾二年」的期间限制——超过这个期间之后,这一项就不再成为障碍。

第三项,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这一项针对的是「自己经手的企业破产、且个人有责任」的情形,期间是自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关键词是「负有个人责任」——不是只要在破产企业任过职就一律禁止。

第四项,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这一项针对法定代表人,同样要求「负有个人责任」,期间是自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五项,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一项针对的是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

三、破混淆:条文写的是「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结论:第五项的表述是「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判断时要按条文原文来,不自行扩大,也不自行缩小。

第五项很容易被误读。有人会问:「只是欠钱还没还被起诉了,算不算?」或者「我有判决没执行,算不算?」要准确回答这个问题,就要回到条文的表述本身——它写的是「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按条文原文判断,构成这一项需要相应的事实基础: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并且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也就是说,关键不在于「欠了钱」,而在于是否已经到了「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一步。判断具体某个人能不能担任,应当按照条文原文来把握,既不要自行扩大,也不要自行缩小;如果对某个人的具体状态不确定,应当以相应的法定程序与法律文书为准。

四、后果两层:一开始选错了无效,任期内出现的要解除

结论:违反规定选任、委派、聘任的,该选任、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任职期间才出现五类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二款和第三款把后果分成了两种时间点,逻辑很清楚。

第一种,选的时候就不该选。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也就是说,如果某人本来就落在五项情形里,却被选为董事、监事或聘为高管,那么这项选举、委派或者聘任从效力上就是无效的。这带来的直接风险是:相关决议的效力可能被质疑,公司的对外行为也可能因此产生争议。

第二种,选的时候没问题,任期内出了问题。第三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请注意「应当」二字——这不是公司可以「考虑考虑」的事情,而是法律给公司设定的一项义务。一旦出现,公司就有责任及时处理,不能视而不见。

把两款放在一起看,公司要做的功课就明确了:入口处核查,任期内跟踪。

五、两个真实处境:选人前后该做什么

结论:选任前核查有无刑事处罚记录、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任期内出现情形的,及时按程序解除职务。

场景一:小公司想请一位「有经验的人」当董事,但对他过去不了解。某小公司准备聘请一位业务能力很强的人担任董事。在正式表决、聘任之前,公司应当先做基本的核查:他有没有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所列的情形——例如有无因特定犯罪被判处刑罚、有无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这类核查不是「不信任对方」,而是法定的选任要求。如果没核查就选任,一旦对方恰好落在禁止情形里,这项选举、委派或者聘任就是无效的,公司反而更被动。

场景二:已经在任的监事,后来被列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某公司一位监事在任职期间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对照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这属于「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这时公司要做的是按章程和法定程序及时作出解除决定,并留存相关依据,避免长期拖延带来的治理与责任风险。

给公司几条实用建议:第一,选任前做核查,把有无刑事处罚记录、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必查项;第二,把核查动作留痕,留存核查记录与相关材料;第三,任职期间保持关注,出现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解除职务;第四,别忘了董监高本身的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要承担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要担责,可参阅文末内链。关于决议程序违法能否请求法院撤销、股东能否要求查账,也可参阅相关内链。

一句话总结

一句话:有五种情形的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刑或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且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缓刑自考验期满未逾二年);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董事或厂长、经理并对破产负个人责任、自清算完结未逾三年;担任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并负个人责任、未逾三年;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违反规定的选任无效,任期内出现的公司应当解除职务。相关阅读可参阅董事、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要承担什么责任、股东会决议程序违法,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吗与股东可以要求查账吗?公司拒绝怎么办?。

以上内容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请结合证据情况咨询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