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董监高谁担刑责,先要打破一个常见误解:并不是所有在年报上签字的董事、监事、高管都构成犯罪。刑法追究的是两类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前者是组织、决策、指使造假的人,后者是具体实施、积极配合造假的人。仅仅履行签字程序、不知情、未参与的董事,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但未必进入刑事追责范围。
分层的关键,在「主管」与「责任」两个词的实际含义上。管财务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秘,通常落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做账、伪造凭证、对接审计的财务人员,落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如果组织、指使造假,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另有专门规定,罚金甚至按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的比例计算。至于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只有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却仍签字背书、放任造假时,才可能被拉进来。这是本文要讲透的四层结构。
一、两条主线罪名:欺诈发行与违规披露
-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两条法条对应两个不同的行为阶段与两个不同的法益。
第一百六十条管「上市(或发债)那一刻」。造假内容进入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侵犯的是证券发行管理制度。罪名为欺诈发行证券罪。2021 年 3 月 1 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这个罪名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修正后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把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一并纳入。
第一百六十一条管「上市之后的持续披露」。年报、半年报、季报里的财务报告虚假,或者对重大事项不按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侵犯的是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罪名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两条法条的行文结构有一个重要差别,直接影响辩护: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直接指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先规定单位处罚;而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明确「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违规披露罪在立法上采取的是单罚制思路——处罚自然人,不处罚公司本身。这一点在谈「公司已缴罚金能否折抵个人责任」时必须注意。
罚金计算方式的独特之处也值得单拎出来: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单位,规定的是「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这是一个按比例计算的巨额罚金条款,与一般的限额罚金完全不同。对辩方来说,这意味着「募集资金金额」的认定本身就成为一个兵家必争的量刑争点。
二、真实判例:上市前后两段造假,数罪并罚
某电气股份公司、温某乙、刘某胜欺诈发行股票、违规披露重要信息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是:公司通过财务造假获准上市后又多次违规披露虚假财务信息,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相互独立,分别侵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触犯欺诈发行股票罪、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先后参与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应予以数罪并罚。
这段要旨信息量很大,可以拆成三层。
第一层,两段行为相互独立。法院没有把上市前后的造假看成一个连续的、概括的犯罪故意,而是切成两段:上市前对应发行环节,上市后对应披露环节。这个切法决定了不能「择一重处」,而是并罚。
第二层,法益不同,所以不是想象竞合。欺诈发行侵犯的是「国家股票发行管理制度」,违规披露侵犯的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两个法益、两个行为、两次侵害,因此是实质的数罪,不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第三层,「先后参与」的人一并并罚。要旨特别点明「先后参与上市前后的财务造假行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数罪并罚。这直接回应了一个常见辩解:「我只是负责上市后的年报,上市前的招股书不是我做的。」如果这个人两段都参与了,就两罪并罚;如果只参与其中一段,则只就那一段担责。参与范围决定罪数,这是辩护中最实在的切口。
江苏某科技公司、杨某业欺诈发行债券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把欺诈发行类犯罪的构成要件拆得很细,同时交代了罪名沿革:本案发生在 2021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之前,当时的罪名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目前已调整为「欺诈发行证券罪」,涵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和其他证券的情形。就欺诈发行证券而言,中小企业发行私募债券属于欺诈发行债券罪的规制对象。欺诈发行证券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债券发行市场的管理制度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应当依据结果数额作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
这段要旨有三个可直接用于辩护的要点。
要点一,主观必须是故意。「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此罪。财务人员的疏忽、会计政策理解偏差、审计调整失误,如果没有造假故意,不进入刑事评价。
要点二,主体是特殊主体。「特指发行公司、企业债券的自然人和单位」。这一表述强调的是行为与发行行为的关联性,与发行行为无关的第三方(比如仅提供咨询的中介)不能直接套用。
要点三,数额按「结果数额」认定。「应当依据结果数额作为欺诈发行债券罪的发行数额进行定罪量刑」——不是按募集文件上写的计划金额,而是按实际发行成功的金额。这一条在量刑辩护中极为实用:计划募资与实际募资的差额,直接决定落在「数额巨大」还是「数额特别巨大」档。
三、四层责任结构
把法条与判例合成一张表,董监高的责任分层就清楚了。
| 层级 | 典型岗位 | 行为特征 | 刑事定位 | 主要依据 |
|---|---|---|---|---|
| 第一层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组织、指使造假,或者隐瞒事项导致造假发生 | 直接按各条处罚,罚金按募集资金比例 | 第160条第2款、第161条第2款 |
| 第二层 | 董事长、总经理、财务总监、董秘 | 决策、审批、签发虚假文件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第160条第3款、第161条第1款 |
| 第三层 | 财务经理、会计、证券事务代表 | 具体制作虚假凭证、报表、公告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同上 |
| 第四层 | 独立董事、外部监事、非分管高管 | 仅履行签字程序,不知情、未参与 | 一般不构成犯罪,可能承担行政、民事责任 | 需个案判断 |
这张表最需要解释的是第四层。为什么「签了字」不等于「担刑责」?因为刑法上的责任是行为责任,不是身份责任。签字是一个形式动作,构成犯罪需要主观明知与客观参与。但要注意反向的风险:如果造假事实明显到「不可能不知道」——比如虚增收入占营收比例极高、审计机构已出具保留意见、内部举报信已经送到董事会——那么「不知情」的辩解就很难成立,「应当知道而放任」可能被认定为间接故意。
四、三类可用的抗辩
第一类,主观明知抗辩。核心是证明当事人对造假事实不知情,且不具备知道的可能。可用的材料包括:分管范围不涉及财务或信息披露、从未参加相关决策会议、在会议上明确提出过异议并有会议记录、曾书面要求核查而被搁置、任职时间与造假期间不重叠。
第二类,参与程度抗辩。即便知情,也要区分「组织指使」「决策审批」「具体经办」「一般知情」四档。第二层与第三层在量刑上差距明显,把当事人从「主管人员」降到「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实务中最常见的有效辩护方向。
第三类,数额与后果抗辩。第一百六十条要求「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求「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两个门槛都不是自动满足的。募集资金金额按实际发行成功额算、投资者损失的计算方法、因果关系是否成立,都可以争。
- 任职期间与造假期间的交叉部分有多大?重叠越少,责任越窄。
- 分管范围是否包含财务、信息披露?不分管是重要的抗辩事实。
- 有没有在董事会、监事会上提出异议的会议记录?书面异议是最有力的证据。
- 有没有内部举报、要求核查的邮件或书面材料?
- 募集资金的实际到账金额是多少?与计划金额差多少?
- 造假事项是否已被审计机构提示、监管部门问询?这关系到「应当知道」的认定。
五、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不是一回事
这是当事人最常混淆的一点,必须讲清楚。
证券法上的行政处罚,对董监高的认定采取的是「签字即担责+过错推定」,除非能证明自己已勤勉尽责。这套标准比刑法的门槛低得多。所以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某位独立董事被证监会罚款几十万,但他并不构成犯罪。
反过来也成立:刑事立案不等于必然判刑,很多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就以不起诉结案,或者在审判阶段判处缓刑。关键在于把「行政法上的过错推定」与「刑法上的主观故意」两套标准分开谈,不要在同一个层面上混着辩。
需要提醒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刑事程序中是重要的证据材料。决定书里对事实的认定、对责任的划分,往往会被公诉方直接引用。所以行政程序阶段的陈述申辩,实际上也在为刑事程序埋伏笔,不能抱着「罚点钱了事」的心态草率应对。
六、几个高频问题
「公司已经被罚金了,个人还要被判刑吗?」要看罪名。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是双罚制,公司罚金与个人刑罚并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在立法上直接指向自然人,公司是否被罚不影响个人责任。两条都不存在「公司罚了个人就免」的逻辑。
「只是签了字,能构成犯罪吗?」形式上签字不构成犯罪,实质上要看是否明知、是否参与。但如果造假规模大到不可能不知情,签字本身就会被作为「放任」的证据。签字前后的行为——有没有要求提供底稿、有没有提问、有没有留下异议记录——决定了这个抗辩能不能成立。
「辞职能不能切断责任?」不能。责任按行为发生时点认定,离职不消灭既已发生的责任。但如果离职发生在造假之前,或者任职期间确实不知情,任职期间的重叠范围就是天然的辩护边界。
「中介机构的责任怎么算?」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律师事务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能承担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等责任,与董监高的责任是两条线,互不替代。
「退赔、缴纳罚款有用吗?」有用,但作用在量刑,不在定性。积极退赔、配合调查、认罪认罚,都是法定或酌定的从宽情节。但要注意,退赔不能替代对「参与程度」的辩护——先把责任层级降下来,再谈从宽,顺序不能反。
七、延伸阅读
单位犯罪中责任人员的认定、认罪认罚的适用、以及证券违法与犯罪的衔接,是这条线上的三个延伸问题。相关规则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怎么适用?与退赔比例和量刑是什么关系:时点、比例与认罪认罚的叠加。
特别提示:本文讲的是刑法上的责任划分标准,不针对任何具体公司或个案。财务造假案件中,当事人最容易犯的两个错误,一是在行政调查阶段轻率作出「我知情但只是执行」的陈述,这句话会直接堵死主观明知抗辩;二是把所有希望寄托在「公司担责、个人免责」上,忽略了第一百六十一条在立法上直接指向自然人。任何陈述前,请先与律师核对已有证据与监管问询的答复口径。
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请以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为准。本文法条核对日期:2026 年 10 月,条文取自本地法规库现行有效版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