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长职权是海商法第三章的核心内容,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共六条专讲船长,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讲船员的定义与资格。这一章最容易被误读的是船长的三项权力:指挥命令权、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采取禁闭等措施的权力、弃船决定权。三项权力都写在法条里,都有程序要件,越过要件行使就是违法,而不是「船长有权」。
搜「船长职权」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具体的话:船长能不能把闹事的船员关起来、关起来之后要走什么程序、船要沉了谁决定弃船、弃船时是不是船长最后走、引航员在船上引航出了事故船长还要不要担责、船员上船要不要签劳动合同。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船员与船长的法定资格、三项权力的边界与程序、弃船的顺序与最后离船义务、船员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 船员包括船长:第三十三条明确「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所以「船长」不是船员之外的另一类主体,是船员中的职务最高者。
- 中国籍船员两个证: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健康证明是新增写入的,旧法只写适任证书。
- 国际航行还要海员证: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和有关证书(第三十五条)。
- 船员必须签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要求船员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这一款是新增的。
- 本法没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船员劳动关系的很多问题,最终落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海上交通安全法、船员条例上。
- 船长有三项核心权力:指挥命令权(第三十七条)、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的权力(第三十八条)、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的弃船决定权(第四十条)。
- 禁闭有严格程序:必须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少一道程序就是违法。
- 弃船顺序是法定的: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再安排船员离船,船长最后离船(第四十条第二款)。
- 引航员不解除船长责任:第四十一条明确,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 船长缺位时的接任: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下一个港口开航前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指派新船长(第四十二条)。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三条
-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四条
-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
-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六条
-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 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七条
-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三十八条
-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条
-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
- 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
-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
-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二、船员资格:两个证加一个证
第三十四条把中国籍船员的资格条件写成两个证: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证明。第三十五条再加一个:从事国际航行的,还要海员证。
适任证书管的是能力。 适任证书按航区、船舶等级、职务分档,船长、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值班水手、值班机工各有对应的证书。无证上船任职,属于违反船员管理法规,船舶可能被滞留,船东可能被处罚。
健康证明管的是身体条件。 这一项是新增写入海商法的。旧法只在船员条例层面要求健康证明,海商法没写。新法把它提到法律层级,意义在于:健康证明成为船员资格的法定组成部分,没有有效健康证明上船工作,属于资格缺失,不只是行政管理问题。船员在船上突发疾病,如果健康证明过期或者造假,责任认定会受影响。
海员证管的是出入境。 海员证是我国海员出入国境和在境外通行使用的身份证件,由海事管理机构颁发。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必须持有。国内沿海航行的船员一般不需要海员证。
外国籍船员的适用规则。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一款没有给外国籍船员另设一套标准,而是指向现行的船员管理法规。实务中要注意的是: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的岗位限制、证书认可、语言要求,都看主管部门的具体规定,海商法本身不展开。
三、船长的指挥命令权:谁能命令谁
第三十七条三款,讲的是三个层次。
第一款确定地位: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负责」和「指挥」两个词合起来,意味着船长对船舶的安全、航行、作业负总责。这不是一个象征性头衔,是法定的管理责任。
第二款确定效力: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这里有两个限定要看清。
一是「在其职权范围内」。船长不能对船员私生活发号施令,也不能命令船员从事违法活动。超出职权范围的命令,相对人没有执行义务。
二是「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义务主体不限于船员,旅客和在船的其他人员(比如随船的货主代表、检验人员、维修工人)也要执行。这一点在实务中很重要:旅客在船上不服从船长安全管理命令,可能构成违反运输合同义务,严重的影响救助和撤离。
第三款确定义务:船长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 这一款是义务条款,不是权力条款。保护的对象有五类,最后一类是「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境」,与旧法相比增加了环保维度。
三款合起来看,船长的指挥权不是无限的,是「为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权力。船长不能以指挥权为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除非落入第三十八条的情形。
四、禁闭权:最容易越界的一项权力
第三十八条是整章里最需要仔细读的一条。它给了船长一项很重的权力,同时给了很严的程序。
先说权力的内容。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这里有四个限定:
第一,目的限定。必须是「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不能因为船员顶撞自己就关人,也不能因为怀疑对方偷东西就关人,必须有安全上的必要性。
第二,对象限定。必须是「在船上」的人,且「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在船上是指在船期间、在船范围内。涉嫌违法犯罪是指有具体事实指向,不是凭感觉。
第三,措施限定。禁闭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其他必要措施」包括约束、看管、收缴可能用于伤害的工具等,但不包括殴打、侮辱、断食断水这类侵害人身的行为。
第四,附带目的。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这一项目的与刑事程序有关,说明禁闭不只是安全措施,还带有保全证据的功能。
再说程序的要件。 第二款规定了三个动作,缺一不可。
一是制作案情报告书。要写清楚发生了什么事、涉及什么人、采取了什么措施、依据是什么。
二是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注意是「两名以上」,不是一名。签字的人是在船人员,可以是船员,也可以是旅客中的见证人。这一要求的目的是留下旁证,防止事后各说各话。
三是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送交是必须的,不是可选的。扣着人不送交,就变成了非法拘禁。
这三项程序的意义在于把「临时处置」和「非法拘禁」分开。 船长在海上,远离陆地执法机关,法律给了一个临时处置的空间,但要求尽快交给有权的机关。没走完这三步,船长自己就可能构成违法甚至犯罪。
实务中常见的两个错误。 一是「关起来再说」,不写报告书、不找人签字,事后无法证明当时的必要性;二是「到了港口直接放人」,没有送交有关机关,导致证据灭失,也失去了合法性基础。正确做法是:采取措施的同时开始记录,靠港后第一时间联系港口公安机关或者海警,连同报告书和人员一并移交。
五、弃船决定:谁能决定、按什么顺序撤
第四十条是船长权力中最重的一项,因为它直接关系人命。
第一款分两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事故发生后: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这是义务,不是权力,船长必须组织施救。
第二个阶段是沉没毁灭不可避免时: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这是权力。注意前提是「沉没、毁灭不可避免」,不是「情况危险」「可能会沉」。判断标准是不可避免,即已经穷尽施救手段仍然无法保全船舶。
这个判断由船长作出,事后可能被质疑。所以船长的决策记录非常关键:航海日志、轮机日志、与岸基的通讯记录、施救过程的记录,都是判断当时是否「不可避免」的依据。
第二款是撤离顺序,法定且不能变。 三步: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最后离船。
这个顺序体现的是「旅客优先、船员其次、船长最后」的原则。船长最后离船不是道德要求,是法定义务。船长先走的,可能构成犯罪。
离船前还有抢救义务。 条文列了要抢救的物品: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这些物品为什么重要?航海日志和轮机日志是事故调查的核心证据,油类记录簿涉及污染责任,海图涉及航行轨迹,现金和邮件涉及承运人保管义务。
还有一项新增的环保动作: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这一句是新增的。旧法只讲抢救文件物品,没讲关阀门。新增的背景是沉船油污的教训:船沉了,油舱里的油继续往外泄,造成大面积污染。弃船前关阀门是最经济有效的防污措施。
这一句对船长的意义是:弃船不只是撤人,还要做防污处置。没做,即使人救下来了,后续的污染责任仍然要追究。
六、引航员在船上,责任还在船长
第四十一条只有一句: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这一条针对的是一种常见的误解:引航员上船引航,船长就可以放手不管,出了事故由引航员负责。
引航员的角色是提供引领服务。 引航员熟悉当地港口的水文、航道、潮汐、障碍物,负责引领船舶进出港。但引航员不是船长,不承担船长职责。船舶的操纵命令仍由船长发布,引航员的建议船长可以采纳也可以不采纳,船长认为引航员的指令会导致危险,有权拒绝并要求更换引航员。
责任不解除的含义有两层。 一是对外责任:船舶碰撞、搁浅造成第三人损害,承运人或者船东仍然要承担责任,不能以「引航员引的」为由免责。二是对内责任:船长对船东的管理责任不因引航员在船而减轻。
这条规则在碰撞案件中的实际影响。 引航员操作失误导致碰撞,受害方起诉的是船东,不是引航员个人。船东赔偿后,可以向引航机构追偿,但这是船东与引航机构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受害方无关。
七、船长缺位:谁能代理、多久要补人
第四十二条处理的是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的情形。
代理人是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 船长之下通常是大副,大副不能履职就是二副,依次类推。代理不是任命,是法定顺位,不需要谁批准。
补人的时限是下一个港口开航前。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指派新船长接任。这个时限的用意是:不能让船舶在没有正式船长的情况下继续航行超过一个航段。
这里的义务主体是三个: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 三者可能是同一主体,也可能分离。新法把「船舶管理人」写进来,与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表述一致,反映的是船舶管理专业化后的现实:船东把船舶交给管理公司管理,船长配备由管理公司负责。
没在时限内补人的后果。 法条没写处罚,但船舶在无正式船长情况下开航,属于违反船舶配员要求,可能被海事管理机构滞留、处罚,保险人也可能以此主张影响适航性。所以这个时限不是建议,是硬要求。
八、对照表:船长三项权力的要件
| 权力要件 | 指挥命令权 | 禁闭与其他必要措施权 | 弃船决定权 |
|---|---|---|---|
| 法条依据要件 | 第三十七条 | 第三十八条 | 第四十条 |
| 触发条件要件 | 履行管理和指挥船舶职责 |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安全,对象涉嫌违法犯罪活动 | 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 |
| 对象要件 | 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 | 在船上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 | 不适用,指向船舶本身 |
| 程序要件 | 在职权范围内发布命令 | 制作案情报告书,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送交有关机关 | 组织施救在先,弃船决定在后,按旅客、船员、船长顺序撤离 |
| 附加义务要件 | 保护船舶、人员、文件、邮件、货物及其他财产,防治污染 | 防止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 抢救航海日志等文件物品,关闭油舱阀门防污 |
| 越界后果要件 | 超出职权范围的命令,相对人无执行义务 | 未走程序即构成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可能承担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 未穷尽施救即弃船,或者弃船顺序错误,可能构成犯罪 |
| 责任归属要件 | 船长对船舶安全负总责 | 船长对措施的必要性负举证责任 | 船长对「不可避免」的判断负说明责任 |
| 引航影响要件 | 不因引航员引领而解除 | 不受影响 | 不受影响 |
九、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船员一章。 船员的劳动报酬优先权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与船舶优先权的关系另篇讲;船员在船上受伤的赔偿,涉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指向的劳动法律法规,本篇只点路径。
第二,船长不是执法主体。 第三十八条给的是临时处置权,不是侦查权、处罚权。船长不能审讯、不能处罚、不能罚款。采取措施后必须送交有关机关。
第三,本篇不涉及船长的刑事责任。 船长在事故中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交通肇事罪,按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判断,海商法只规定职权与义务,不规定罪名与刑罚。
第四,20 总吨以下小型船艇不适用。 这类船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船长的职权义务按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检验规则处理。
第五,船员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不在本篇范围。 第三十六条只要求订立劳动合同并指向其他法律法规,工资标准、工时、休假、解除条件看劳动合同法、船员条例和海员劳工公约的有关规定。
第六,本文不涉及船员外派与配员服务的商务安排。 海员外派涉及的经营资格、外派协议、境外雇主责任,适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和海事管理机构的专门规定。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二条为准。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海员证的具体申领条件以船员管理法规和海事管理机构现行规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