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确定方法」的,通常是收到海关质疑申报价的通知之后才来查的企业。这类争议的核心不是「价格高不高」,而是适用哪一种确定方法。关税法把这套方法排成了严格的顺序:先看成交价格能不能用,能用就用;不能用,才依次往下走估价方法。跳过顺序直接估价,是这个领域最常见的执法瑕疵。
先看这三个要点
- 基础是成交价格+三项费用: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 成交价格要过四关:对买方处置或使用不予限制、成交价格不因搭售等因素无法确定、卖方不得从买方获得转售等收益(或可按规定调整)、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或有特殊关系但未影响成交价格。
- 估定有严格顺序: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 → 倒扣价格 → 计算价格 → 合理方法。纳税人可以申请调整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一、条文原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五条
- 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时,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估定。
-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包括货物的货价、货物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但是其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 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依法确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是指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该货物时买方为进口该货物向卖方实付、应付的,并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调整后的价款总额,包括直接支付的价款和间接支付的价款。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对买方处置或者使用该货物不予限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和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除外;
- (二)该货物的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的影响而无法确定;
- (三)卖方不得从买方直接或者间接获得因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而产生的任何收益,或者虽有收益但能够按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 (四)买卖双方没有特殊关系,或者虽有特殊关系但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五条
- 进口货物的下列费用应当计入计税价格:
- (一)由买方负担的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 (二)由买方负担的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的费用;
- (三)由买方负担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 (四)与该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料件、工具、模具、消耗材料及类似货物的价款,以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开发、设计等相关服务的费用;
- (五)作为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该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
- (六)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获得的该货物进口后转售、处置或者使用的收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二十七条
- 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与纳税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依次以下列价格估定该货物的计税价格:
- (一)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 (二)与该货物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 (三)与该货物进口的同时或者大约同时,将该进口货物、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但应当扣除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
- (四)按照下列各项总和计算的价格: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料件成本和加工费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同等级或者同种类货物通常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
- (五)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 纳税人可以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调整前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适用次序。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法》第三十一条
- 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进出口货物、进境物品的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依法进行确定。
- 必要时,海关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将海关认定的化验、检验结果作为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的依据。
二、确定计税价格的顺序表
| 适用要件 | 方法 | 内容 | 条文 |
|---|---|---|---|
| 第一顺位要件 | 成交价格法 | 实付应付价款(含直接与间接支付),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调整后,加上起卸前的运保费 | 关税法第二十四条 |
| 第二顺位要件 | 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法 | 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境内销售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 | 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 第三顺位要件 | 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法 | 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境内销售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 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 第四顺位要件 | 倒扣价格法 | 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第一级销售环节销售给无特殊关系买方最大销售总量的单位价格,扣除第二十八条项目 | 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 第五顺位要件 | 计算价格法 | 料件成本+加工费用+通常利润和一般费用+起卸前运保费之和 | 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
| 末位要件 | 合理方法 | 以合理方法估定的价格 | 关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 |
「依次」两个字是这个表的灵魂。海关不能因为觉得成交价格「偏低」就直接跳到第四项计算价格法,必须先证成前一项不可用。实务中,质疑的焦点往往在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四个条件上——只要其中一个不成立,海关才能往下走。
三、四个条件逐条拆开看
条件一:对买方处置或使用不予限制。 这一条留了三个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对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对货物价格无实质性影响的限制。前两类限制即便存在,也不影响成交价格的成立。
条件二:成交价格没有因搭售或者其他因素无法确定。 典型场景是买卖双方一揽子交易、货物与软件或服务捆绑报价而未分项列明。
条件三:卖方不得从买方获得转售等收益,或可调整。 这与第二十五条第六项互相呼应——如果有收益但能按规定调整计入,那就不影响成交价格的成立。
条件四:无特殊关系,或有特殊关系但未影响成交价格。 注意立法措辞:特殊关系本身不否定成交价格,只有「对成交价格产生了影响」才否定。关联企业之间按公允价交易,成交价格照样成立。这是关联交易企业最需要准备证据的一环——通常要准备同期资料、可比交易、转让定价文档。
四、六项必须计入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列出的六项,是实务中漏报最多的地方,尤其这几项:
- 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购货佣金不计入,买方佣金、卖方佣金中的其他佣金、经纪费要计入。
- 容器费用: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由买方负担的,要计入。
- 包装材料费和包装劳务费:由买方负担的,要计入。
- 买方免费或低于成本提供的料件、工具、模具及境外开发设计费:可按适当比例分摊,要计入。
- 特许权使用费:作为向境内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支付的、与货物有关的,要计入。这是争议高发区——判断是否「作为销售条件」,是核心。
- 卖方从买方获得的转售、处置或使用收益: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都要计入。
与之相对,第二十六条列出了不计入的项目(厂房、机械、设备等货物进口后进行建设、安装、装配、维修和技术服务的费用等),进口后环节的费用原则上不进计税价格。
五、出口货物与物品的不同口径
- 出口货物:关税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至境内输出地点装载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与进口对称,方向反过来。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还特别指出,出口货物完税价格中「包含的出口关税税额,应当予以扣除」。
- 进出境物品: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只说「由海关依法确定」,未走成交价格法的完整链条。
六、海关的确定权与纳税人的救济
第三十一条给了海关两把钥匙: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和原产地;必要时可以组织化验、检验,并以认定结果作为确定依据。
对确定结果不服的,救济路径要记牢:关税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担保人对海关确定计税价格、商品归类、货物原产地、适用税率或者汇率等征税事项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先向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是「复议前置」,不是「或复议或诉讼」,走错路径会被驳回起诉。
七、边界与不适用
- 本文讲的是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不是税率适用。税率适用看关税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完成申报之日、办理纳税手续之日等时点规则)。
- 特殊进境货物的计税价格另有规定。保税货物内销、租赁进口货物、暂时进出境货物等的计税价格,分别适用关税法第三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等专门规定。
- 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障措施关税的税率适用,按有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关税法第十六条),不属于本文范围。
- 反规避措施。关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规避本法第二章、第三章有关规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而减少应纳税额的行为,国家可以采取调整关税等反规避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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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为法律知识与实务思路的梳理,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具体案件的处理,请结合个案事实与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咨询专业律师后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