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19-06-25 至 2019-08-19,答复单位 山东省税务局12366、安徽省税务局12366、江苏省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实施七通一平且治理地下采空区后将土地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公司… 2. 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 3. 请问城中村改造中,房地产企业拿地后采取货币补偿的形式,由村实体公司立项建设还建用房。在房屋交… 4. 1、案例概况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是政府部门指定的项目土地整理单位,与B房地产开发公… 5. 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有房产土地),母公司需要交纳契税吗?子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 6. 我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知名房企业签订《房地产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列示代建项目管理范围… 7.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网签合同技术服务费应计入什么科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否可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8.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某银行贷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另外又签订了一份融资… 9. 公司在开发高层楼盘时向周边居民支付了挡光补偿费,是否可以列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 10. 我司自行开发地产并于2019年6月预售房产一批,并预交增值税。预期2019年9月交付,12月… 11. 我司2019年6月预售房产一批,并预交增值税。预期2019年9月交付,12月完成产权转移办理… 12.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地产项目,该项目工程部职工的社保、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及工… 13.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发生的已建未售房屋的物业看护费可以作为开发间接费用… 14.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地产项目,请问目前安徽省对车位在土地增值税中是如何处理的:1.… 15. 房地产企业销售自建无产权小棚和车位,需不需要预交土地增值税? 16. 请问: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政府明确要求代建或以一定的价格(回购)建设幼儿园、邮政所、派… 17. 我公司是一房产公司,原通过拍卖在铜陵市取得一块商业性质用地,现政府同意将此地块1.17亿收回… 18. 我公司所在地当地政府(苏州吴中区)以回购方式对公司进行厂房、土地、停业和搬迁及员工等进行补偿… 19. 专家,您好!我公司所在地当地政府(苏州吴中区)以回购方式对公司进行厂房、土地、停业和搬迁及员… 20. 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无产权的地下车位的成本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不能扣除?2、房地产开发企业…
二、官方答复汇编
房地产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实施七通一平且治理地下采空区后将土地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公司在土地增值税申报时是否可以将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所支付的金额和开发成本加扣20%?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1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前往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经查询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条款失效(未注明失效条款),请问第六条(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此条款是否还有效(截止2019年8月)?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19】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经查询此条款迄今为止为有效条款。
请问城中村改造中,房地产企业拿地后采取货币补偿的形式,由村实体公司立项建设还建用房。在房屋交付给村民的过程中,怎样征收增值税?如果合同协议有约定还建面积的部分是否征税?土地增值税税需不需要预征(清算时大概率是退税)?
【答复单位:湖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18】增值税,根据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10.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房地产老项目,是指《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根据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三十七)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 根据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营改增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6〕1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关于拆迁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问题。纳税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由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储,取得的建筑物、构筑物和机器设备的补偿收入征收增值税,取得的其他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 土地被收回或征用,纳税人享受土地使用权补偿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时,需向主管国税机关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据此,如果属于上述政策规定的情形,则可以免征增值税;反之,如果不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情形,则需要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文件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由于涉及成本确定或其他原因,而无法据以计算土地增值税的,可以预征土地增值税,待该项目全部竣工、办理结算后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根据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有关事项的公告》(湖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按普通住房、非普通住房及其他类型房地产三种划分,分别为1.5%、4%、6%。各市、州税务机关可在此基础上,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实际情况,对所辖县(市、区)非普通住宅、其他类型房地产两类预征率上下浮动0.5%予以确定。 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中,对建造的政府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以及建造的限套型、限房价、限销售对象等“双限”、“三限”房屋,暂停预征土地增值税。 上述规定自2018年6月15日起执行。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祝您工作愉快!
1、案例概况A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A公司)是政府部门指定的项目土地整理单位,与B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具体实施土地整理,获取土地整理总成本2%的土地整理费;B公司负责垫付前期土地整理全部所需资金,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后作为土地总成本,该成本由B公司承担。土地整理达到招拍挂条件,若招拍挂成交后土地出让金返还款低于双方确认的总成本时,其差额部分由B公司承担向A公司补足或从B公司前期垫付的资金中扣除;土地出让金返还款超出双方确认的总成本时,超出部分由B公司享有。2、会计政策依据新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资产通常指企业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应收票据、贷款、其他应收款、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和衍生金融工具形成的资产等。3、税收政策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一条第(五)项金融服务第一点规定: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因问题内容多,不能全部显示,烦请看附件?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15】根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五)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具体建议携带相关合同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母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全资子公司有房产土地),母公司需要交纳契税吗?子公司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么?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15】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二、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且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企业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合并后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前往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我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知名房企业签订《房地产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合同列示代建项目管理范围和内容:1、组织规划及建筑单体方案设计及评审2、办理项目规划相关手续报批工作3、选定勘察、设计单位,与之签定相关合同并监督其实施3、组织初步设计、勘察及报审4、组织施工图纸设计及报审5、负责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的手续6、组织施工、监理、设备供应等单位的招标、采购7、组织工程决算8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和档案移交;按建筑面积计算应付代建管理费500万元。请问:上述代建管理费500万元能否列入开发间接费用,作为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19-08-15】浙江财税12366服务中心答复: 您好:您在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网签合同技术服务费应计入什么科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是否可作为扣除项目金额?
【答复单位:江苏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11】江苏12366纳税服务热线:您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进行扣除。 本次咨询仅供参考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某银行贷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另外又签订了一份融资顾问合同,(实务中银行为了考核的要求,将一部分利息费用化为融资顾问费),请问,如我公司土地增值税采取利息费用据实扣除的清算方式,支付的该笔融资顾问费可以视同利息扣除吗?
【答复单位:湖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08】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10号)文件第五条规定,计算增值额需要把握两个关键:一是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二是扣除项目金额。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即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对纳税人申报的转让房地产的收入,税务机关要进行核实,对隐瞒收入等情况要按评估价格确定其转让收入。扣除项目按《条例》及《细则》规定有下列几项: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包括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具体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规定补交的出让金;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支付的地价款。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设施配套费、开发间接费用。这些成本允许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根据新会计制度规定,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费用直接计入当年损益,不按房地产项目进行归集或分摊。为了便于计算操作,《细则》规定,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的5%以内予以扣除。凡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利息不单独扣除,三项费用的扣除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及房地产开发成本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值,并由当地税务机关参考评估机构的评估而确认的价格。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这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营改增)、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问题。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以上方法扣除。 上述具体适用的比例按省级人民政府此前规定的比例执行。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又有其他借款的,其房地产开发费用计算扣除时不能同时适用本条(一)、(二)项所述两种办法。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经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利息支出,应调整至财务费用中计算扣除。 综上所述,“财务顾问费”可以计入“财务费用”,但是不属于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具体的需要按照现行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规定执行。关于该笔费用能否在土地增值税税前扣除的问题,需要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据相关政策法规并结合贵公司实际经营情况来认定。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湖北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祝您工作愉快!
公司在开发高层楼盘时向周边居民支付了挡光补偿费,是否可以列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答复单位:辽宁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8-0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规定:“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挡光补偿费不符合上述文件规定,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扣除。
我司自行开发地产并于2019年6月预售房产一批,并预交增值税。预期2019年9月交付,12月完成产权转移办理。请问何时应清算土地增值税?是交付之时,还是产权办理之时?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2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的规定:“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请根据文件的规定执行。
我司2019年6月预售房产一批,并预交增值税。预期2019年9月交付,12月完成产权转移办理。请问何时应清算土地增值税?是交付之时,还是产权办理之时?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26】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文件的规定:“第九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二)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三)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对前款所列第(三)项情形,应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根据《厦门市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三条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一)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二)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项目的; (三)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第十七条 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在清算条件满足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纳税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符合可清算条件且主管税务机关下发通知清算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90日内,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请根据文件的规定执行。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地产项目,该项目工程部职工的社保、住房公积金、职工教育经费及工会经费可以作为开发间接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扣除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23】安徽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安徽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发生的已建未售房屋的物业看护费可以作为开发间接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扣除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23】安徽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因此,物业管理费不是公司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开发间接费用。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作为开发间接费用列支。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判断,无法判断建议联系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
我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某地产项目,请问目前安徽省对车位在土地增值税中是如何处理的:1.无产权车位,其取得的使用权租金收入作为转让房地产转让收入吗,相应分摊的成本允许作为扣除项目进行扣除吗?2.有产权的车位转让按转让不动产计算土地增值税吗?有产权的车位需要分摊土地成本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23】安徽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纳税人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设施等,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在提供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书面证明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房地产企业销售自建无产权小棚和车位,需不需要预交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山东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18】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修订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利用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处置非地下人防设施建造的车库(位)等设施取得的收入,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业主签订销售合同(或协议等)并转让产权的,应当预征土地增值税。 具体建议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咨询。
请问: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政府明确要求代建或以一定的价格(回购)建设幼儿园、邮政所、派出所、商场等设施,房地产企业因此发生的成本或超过取得收益的部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否扣除?如何扣除?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0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请根据以上文件规定执行。
我公司是一房产公司,原通过拍卖在铜陵市取得一块商业性质用地,现政府同意将此地块1.17亿收回,变更为住宅用地后再挂牌拍卖。请问政府收回土地,我司需要交纳增值税和土地增值税吗?
【答复单位:安徽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7-02】安徽税务12366纳税服务热线: 尊敬的纳税人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款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收、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我公司所在地当地政府(苏州吴中区)以回购方式对公司进行厂房、土地、停业和搬迁及员工等进行补偿,工商营业执照现已迁至苏州吴江区,现税务还未办理迁移,1.是在吴江区税务局办理搬迁清算,还是在原税务局办理清算?如何办理?2.搬迁开始时间是如何确认?3.搬迁完成后的所得是否可以用来弥补目前经营亏损?以上!?
【答复单位:江苏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6-28】江苏12366纳税服务热线:您好!若您的情况是政策性搬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1、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2、 对搬迁开时年度的确认:以搬迁协议上明确的搬迁开始时间为搬迁开时年度;如搬迁协议未明确搬迁开始时间原则以企业自行申报的搬迁起始时间起算,但不得早于政策性搬迁有关文件下发(或公告)时间或搬迁协议签订时间,也不得晚于取得第一笔补偿收入时间。 3、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本次咨询仅供参考
专家,您好!我公司所在地当地政府(苏州吴中区)以回购方式对公司进行厂房、土地、停业和搬迁及员工等进行补偿,工商营业执照现已迁至苏州吴江区,现税务还未办理迁移,1.是在吴江区税务局办理搬迁清算,还是在原税务局办理清算?如何办理?2.搬迁开始开时间是如何确认?3.搬迁完成后的所得是否可以用来弥补目前经营亏损?以上!?
【答复单位:江苏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6-28】江苏12366纳税服务热线:您好!若您的情况是政策性搬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政策性搬迁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0号 1、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迁出地和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生变化的,由迁入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企业搬迁清算。 2、 对搬迁开时年度的确认:以搬迁协议上明确的搬迁开始时间为搬迁开时年度;如搬迁协议未明确搬迁开始时间原则以企业自行申报的搬迁起始时间起算,但不得早于政策性搬迁有关文件下发(或公告)时间或搬迁协议签订时间,也不得晚于取得第一笔补偿收入时间。 3、第十五条 企业在搬迁期间发生的搬迁收入和搬迁支出,可以暂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而在完成搬迁的年度,对搬迁收入和支出进行汇总清算。 第十六条 企业的搬迁收入,扣除搬迁支出后的余额,为企业的搬迁所得。企业应在搬迁完成年度,将搬迁所得计入当年度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本次咨询仅供参考
1、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无产权的地下车位的成本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不能扣除?2、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的红线外的市政配套建设费能不能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能不能扣除?
【答复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19-06-25】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局12366呼叫中心答复: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如下: (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四、办理提示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19-06-25 至 2019-08-19。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19-06-25 至 2019-08-19)。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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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19-06-25 至 2019-08-19),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