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增值税是纳税人日常咨询最集中的一类问题。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答复(答复时间 2024-02-27 至 2025-04-02,答复单位 浙江省12366、江西省税务局12366、厦门市税务局12366 等),逐条标注来源,并附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供办税人员按图索骥。

一、本期问答速览

1. 您好!关于餐饮服务提供餐饮食品堂食的同时提供酒水饮料乳制品是否属于混合经营? 2. 境外发卡机构的银行卡在境内商户POS终端消费时,银行卡支付信息通过清算机构运营的信息交换系统… 3. 企业购买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协议约定本金是保障的,利息收入是浮动的,这种利息收入企业需要缴… 4. 请教各位,名轩置业公司的建设人防车位/地下室成本是纳入房子开发成本的吗?这个涉及到2个重要法… 5.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 6. 按照土地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可以选择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采用此方… 7. 我单位是事业单位,2013年因地方政府市政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收储,被征收土地上有40户拆迁… 8. 老师您好!我司获取一块土地一张土地证,我司取得三张工规证分三期开发,土地出让规划文件及国家人… 9.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说的比较笼统,请问:1.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了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开发,… 10. 2023年9月份,我公司为了抵押借款,把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办理了产权证于公司名下,这个商品房有… 11. 企业无产权房屋对外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12. 我司是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总包方自行建设的房产尚未竣工,目前按在建工程给第三方。想问对于… 13. 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客户签订代建合同,完工后收取代建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14. 我司于2007年取得A地块,取得土地价款200万元,已办理土地证,一直未开发建设。2023年… 15. 我司于2007年取得A地块,取得土地价款200多万元,已办理土地证,一直未开发建设。2023… 16.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的防空易地建设费、占道费、城镇垃圾处理费… 17.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按含土地出让金的全部价款收入/1.09作为销售额,那么计算土地出让金… 18. 如题,上面办公楼下面几层商业,算不算“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 19. 根据法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 20. 请问,房地产开发公司,同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块内开发楼层高度悬巨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

二、官方答复汇编

您好!关于餐饮服务提供餐饮食品堂食的同时提供酒水饮料乳制品是否属于混合经营?

【答复单位:江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5-04-02】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规定:“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政策解读:“三、关于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解读。 本条政策明确,餐饮企业销售的外卖食品,与堂食适用同样的增值税政策,统一按照提供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以上“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规定:“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政策解读:“十二、关于餐饮服务税目适用。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境外发卡机构的银行卡在境内商户POS终端消费时,银行卡支付信息通过清算机构运营的信息交换系统实现境内收单机构与境外发卡机构之间的信息转接。为协助境外发卡机构与境内收单机构之间银行卡业务资金清算,清算机构与境内银行签订清算代理协议,在清算代理行开设资金清算外汇账户。由于银行卡交易规模大,清算代理行与清算机构在商业协议中约定,银行实际结汇汇率以银行对社会公布汇率为基础固定“让利优惠”1%。清算代理行每日挂牌汇率浮动,不影响1%固定比例差价。例如,清算代理行如在T日银行挂牌汇率1美元:7元人民币,实际结汇则按1美元:7.07元人民币;如T+1日银行挂牌汇率1美元:8元人民币,实际结汇则按1美元:8.08元人民币。基于商业协议约定,某日,清算机构在信息交换系统设置的外币卡信息转接汇率是1美元:7元人民币,即外币卡在境内POS发生70000元人民币消费交易时,清算机构的资金清算报表逻辑是:应付境内收单机构70000元人民币,应收境外发卡银行10000美元。(资金清算报表用于给发卡、清算、收单三方机构之间的收付款和对账)根据商业协议约定,清算机构在清算代理行的资金清算外汇账户收到境外发卡银行10000美元后,实际仅需结汇9901美元即可足额结汇为70000元人民币,从而完成与境内收单机构之间的资金清算。商业协议约定固定比例差价所形成的99美元结余资金留在资金清算外汇账户成为清算机构外汇收入。清算机构与清算代理行商业协议约定固定比例价差,无论外币卡清算总额和清算代理行对社会挂牌汇率如何变动,清算机构始终可按上述逻辑获取固定比例差价的外汇收入(清算机构并未将此收入纳入其明码标价向发卡机构的信息转接(资金清算)服务收费之中)。请问,该收入属于清算机构的提供劳务收入,还是汇兑收益?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5-03-20】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五)金融服务。 2.直接收费金融服务。 直接收费金融服务,是指为货币资金融通及其他金融业务提供相关服务并且收取费用的业务活动。包括提供货币兑换、账户管理、电子银行、信用卡、信用证、财务担保、资产管理、信托管理、基金管理、金融交易场所(平台)管理、资金结算、资金清算、金融支付等服务。 涉及具体业务,建议携带资料联系主管税局进一步核实。

企业购买银行发行的结构性存款,协议约定本金是保障的,利息收入是浮动的,这种利息收入企业需要缴纳增值税吗?

【答复单位:青岛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5-03-11】对于“结构性存款”要判断是否为真正的“结构性存款”。根据银保监发〔2019〕204号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结构性存款纳入表内核算,按照存款管理,纳入存款准备金和存款保险费的缴纳范围,相关资产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计提资本和拨备。 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五)金融服务。 ...... 1.贷款服务。 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您需根据上述文件自行确定您企业购买的结构性存款取得的收入符合以上哪种政策,若判断不清,建议您持相关合同协议等相关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实际业务情况判定。

请教各位,名轩置业公司的建设人防车位/地下室成本是纳入房子开发成本的吗?这个涉及到2个重要法规,也就是前提:1、根据《人民防空法》的规定,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在房地产项目中,开发商作为投资者,有权对人防车位进行使用管理并获取收益。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的规定,建设成本等费用纳入房价增值税扣除的,产权或者使用权归全体业主所有?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5-03-0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6〕187号)四、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此处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是否要求必须具备开发资质?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5-01-0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5〕财法字6号)第七条“(六) 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按照土地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时可以选择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采用此方式付款,企业需支付利息,并取得与土地出让金相同的票据。现咨询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计算销售不动产增值税时,土地出让金利息能否抵减增值税销售额?

【答复单位:吉林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12-31】12366吉林中心答复:您好!您提交的问题已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回复如下: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上述文件为直接提及土地价款包含利息,建议在与主管税务局管核实确认。

我单位是事业单位,2013年因地方政府市政建设需要进行土地征收收储,被征收土地上有40户拆迁后需要被安置,2019年我单位在异地自由土地上建设安置房,按相关审批文件进行安置房的拆迁,没有委托房地产企业开发,自行按照公开招标的形式建设了安置房,并分配给了拆迁户。建设安置房的面积在原拆迁面积的基础上增加了0.4倍。现在因为办理不动产权证的原因,继续了解土地增值税的是否征收情况?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按超面积计算还是全面积计算?收入计算的销售价格按当年的市场价格还是政府指导价格?我单位未能按会计政策单独计算房子的建造成本所以增值额怎么确定?能否采用核定征收的方式清缴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江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12-23】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文件规定:“六、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二)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三)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规定:“三、非直接销售和自用房地产的收入确定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年度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格确定;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确定。 …… 七、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低于预征率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老师您好!我司获取一块土地一张土地证,我司取得三张工规证分三期开发,土地出让规划文件及国家人防法法规要求配建人防地下室,规划报建的时候我司将人防地下室位置设计在一期位置。请问我司项目土增清算的时候,人防车位取得的无产权车位收入以及该人防地下室相应的建设成本,是按整个地块的三个清算单位的可售建筑面积分摊,还是按因建造在一期故只在一期的可售建筑面积内分摊?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9-20】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五、让渡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使用权的征收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对清算前取得的让渡收入应并入清算单位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让渡收入应按照建筑面积法在不同类型可售房产之间进行分摊,分别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 (二)对清算后取得的让渡收入,根据该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定的税负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计算缴纳的应缴土地增值税 = 无产权房产让渡收入*该清算单位的清算税负率。

《土地增值税宣传提纲》说的比较笼统,请问:1.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了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开发,后续进行了部分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部分在建房产、桩基工程等),后来由于房地产政策调整和企业资金问题未能继续进行开发建设,这种情况下将土地进行转让,在计算其增值额时,是否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2.可以直接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除吗?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9-20】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10号)规定:“六、具体计算增值额时应注意什么? 在具体计算增值额时,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取得土地或房地产使用权后,未进行开发即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只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其目的主要是抑制“炒”买“炒”卖地皮的行为。 (二)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投入资金,将“生地”变为“熟地”转让的,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交纳的有关费用,和开发土地所需成本再加计开发成本的20%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这样规定,是鼓励投资者将更多的资金投向房地产开发。 (三)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建造的,在计算其增值额时,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地价款和有关费用、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和规定的费用、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并允许加计20%的扣除。这可以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有一个基本的投资回报,以调动其从事正常房地产开发的积极性。 ……” 涉及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

2023年9月份,我公司为了抵押借款,把公司名下的商品房办理了产权证于公司名下,这个商品房有销售许可证以及未来需要销售的,在房管局签订的销售合同也是销售商品房的合同不是存量房的销售合同,试问,这些办理产权证的商品房是否属于公司的固定资产按照旧房缴纳土地增值税呢?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9-05】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规定: 七、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具体规定。 根据《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127号、(95)浙地税三38号)规定:浙江省新旧房按如下标准界定:凡新建完工可投入使用的房产为新建房,新建房连续使用一年以上或未使用三年以上的房产视作旧房。 涉及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

企业无产权房屋对外转让是否缴纳土地增值税?

【答复单位:江苏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09-0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感谢您的咨询!上述回复仅供参考,若您对此仍有疑问,请联系江苏税务12366或主管税务机关。”

我司是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总包方自行建设的房产尚未竣工,目前按在建工程给第三方。想问对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否都可以据实扣除?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8-1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 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二)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 (三)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 (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五)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三)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费用),是指与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上述计算扣除的具体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评估价格须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 (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六)根据条例第六条(五)项规定,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加计20%的扣除。

我单位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客户签订代建合同,完工后收取代建收入,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吗?

【答复单位:江苏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08-0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8号)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因此,房地产企业代建房行为没有发生产权转移,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

我司于2007年取得A地块,取得土地价款200万元,已办理土地证,一直未开发建设。2023年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宗土地因政府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2024年资规局和我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同意将A地块(评估价8081万元)置换为另一宗地块B地块(评估价8080万元),置换的1万元差价我司承诺予以放弃。现在准备申请办理B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请问该项土地置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04-29】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 (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规定:“四、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2021年9月1日起,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二、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等应交付经济利益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或房屋买卖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以划转、奖励等没有价格的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参照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赠与确定契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等。”

我司于2007年取得A地块,取得土地价款200多万元,已办理土地证,一直未开发建设。2023年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定该宗土地因政府等原因造成土地闲置。2024年资规局和我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同意将A地块(评估价8081万元)置换为另一宗地块B地块(评估价8080万元),置换的1万元差价我司承诺予以放弃。现在准备申请办理B地块土地使用权证,请问该项土地置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4-28】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 二、销售无形资产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 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2021年9月1日起,废止国税函〔2007〕645号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 具体建议携带相关材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过程中,需要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的防空易地建设费、占道费、城镇垃圾处理费、市政配套费、城建档案费等前期费用,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是否可以作为扣除项目予以扣除?是否有不可以扣除的相关文件规定?

【答复单位: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04-18】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第七条规定:“……(二)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以下简称房增开发)的成本,是指纳税人房地产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成本(以下简称房增开发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包括土地征用费、耕地占用税、劳动力安置费及有关地上、地下附着物拆迁补偿的净支出、安置动迁用房支出等。 前期工程费,包括规划、设计、项目可行性研究和水文、地质、勘察、测绘、“三通一平”等支出。 建筑安装工程费,是指以出包方式支付给承包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费,以自营方式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 基础设施费,包括开发小区内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环卫、绿化等工程发生的支出。 公共配套设施费,包括不能有偿转让的开发小区内公共配套设施发生的支出。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87号)第四条规定:“……(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具体核定方法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按以下原则处理: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除另有规定外,不得扣除。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6号)第四条规定:“……(一)开发成本的核定标准。对纳税人申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凭证、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各市、县、区税务局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具体制定包括“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在内的房地产开发成本参考标准,据以计算扣除。 (二)公共配套设施费的处理 1.纳税人向建设部门缴纳市政配套设施费并取得相应专用收据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计算扣除。 2.对纳税人将公共配套设施转为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的,不得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费扣除。 3.对于按照规定应移交而未移交的公共配套设施,属于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接收的,经有关单位出具证明或由纳税人进行权属公告并出具承诺书,经清算领导小组合议确定后,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配套设施,凡清算时能够出具向全体业主移交公告且明确收益权归属全体业主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 (二)对利用地下人防设施改造成地下车库(位)的,其成本费用归集到公共配套设施费中一次性扣除。 (三)对单独建造地下车库(位)的,其建造过程中发生的成本费用参照本公告第三条确定的原则进行归集和分摊。已售地下车库(位)面积为已售出的每个车位面积的总和。”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按含土地出让金的全部价款收入/1.09作为销售额,那么计算土地出让金扣除时,土地出让金是否按土地出让金/1.09计算,还是按全额计算?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3-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5〕6号)规定:“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是指纳税人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如题,上面办公楼下面几层商业,算不算“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三条“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中的不同类型开发产品?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3-28】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涉及具体建议携带相关资料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进一步核实确认。

根据法规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是指在转让已使用的房屋及建筑物时,由政府批准设立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重置成本价乘以成新度折扣率后的价格。实际评估机构评出的重置成本会包括房产销售税费(营业税及附加),请问贵局计算土地增值税扣除项时,是否需要剔除评估价格中包含的营业税或增值税及附加?

【答复单位:厦门市税务局12366;答复时间:2024-02-29】根据现行土地增值税规定,重置成本是指对旧房及建筑物,按转让时的建材价格及人工费用计算,建造同样面积、同样层次、同样结构、同样建设标准的新房及建筑物所需花费的费用。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估价目的,重置成本价包括建设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但不得包括销售费用、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同时,一般纳税人在转让旧房时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其重置成本价不应含增值税销项税额。 请携带与您所述问题相关的书面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沟通,以作进一步确认。

请问,房地产开发公司,同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地块内开发楼层高度悬巨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比如有总12层和总3层高的独栋商用建筑,它们的土地出让金分摊可以按占地面积法分摊吗?因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二条第(二项),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原理相同,盼给明确答复?

【答复单位:浙江省12366;答复时间:2024-02-27】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规定: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新旧口径提示(2026 对照)

新旧法差异
增值税计税期间与申报期限
2025-12-31 前旧口径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为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1 个月或者 1 个季度;以 1 日、3 日、5 日、10 日、15 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计税期间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取消了 1 日、3 日、5 日;以十日、十五日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5 日内预缴税款。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 15 日内申报纳税。季度计税仅限小规模纳税人和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信用社(《增值税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025-12-31 前旧口径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2026-01-01 起新口径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以货物实际开始发出日与合同约定发出日孰先确定;销售不动产,以不动产权属登记日与实际交付日孰先确定;金融机构发放贷款逾期 90 天应收未收利息的,暂按现行规定处理(《增值税法》第二十八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6 年第 13 号公告)

四、办理提示

注意避坑

答复时效:本篇答复时间为 2024-02-27 至 2025-04-02。其中增值税相关的表述,如与 2026-01-01 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配套公告不一致的,以新法及现行有效文件为准。 属地口径:12366 答复由各地税务机关作出,具有属地性;跨省经营或情形复杂的,应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最终口径为准。 个案差异:同类问题的处理结果取决于合同、票据、资金流等具体事实,不可直接套用;重大事项请留存资料并事前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 时效查询:办理前可通过电子税务局或 12366 确认最新口径与所需资料清单。

五、政策依据

法条依据
  • 设定依据(文号引用)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答复中援引;本地库已收录该文件,本条为章节级或公告式引用,未逐条摘录原文)
  • > ★本篇为 12366 纳税服务平台公开留言答复的整理汇编(共 20 条,答复时间 2024-02-27 至 2025-04-02)。所引文件以答复原文所述为准;标注 ✓ 的条文已与本地法规库全文逐条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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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句话:土地增值税常见问题解答——本篇汇编 20 条 12366 官方答复(2024-02-27 至 2025-04-02),含办理要点与 2026 年新旧口径提示;具体个案仍以主管税务机关口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