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罚谁、罚多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给的答案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就这么一句话,没有数额、没有幅度,因为具体罚则在道路交通安全法里。

⁠​‌​‌​​‌​‌‌‌​‌​‌​‌‌‌​​​‌​‌‌​‌‌‌​​‌​‌‌‌​‌​‌​‌​‌‌​​⁠

这一条是本节唯一的纯转引条款,形式上比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还要简略——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至少指明了适用本节,这一条把处罚权整个交给了另一个法律体系。

紧接着的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补上了使用端的另一块: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重型汽车,未加装更换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按每辆(艘)五千元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也是每辆五千元。

这一篇讲清四件事: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的实际依据在哪;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四类对象和两种行为;按辆计罚怎么算;以及「未加装」与「破坏系统」两条罚则的分界。

先看这几个要点

  •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本条不设罚则,依据在道路交通安全法。
  • 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是生态环境部门。这一点决定案件走的是交管程序,不是环境执法程序。
  •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四类对象: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在用重型汽车。两种情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 罚则是每辆(艘)五千元,定额,与货值无关。
  • 第二款: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
  • 执法主体是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职责分工:机械和重型汽车归生态环境,船舶归海事和渔政,铁路内燃机车按职责分工确定。
  • 与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相比,第一款从「处五千元的罚款」改为「每辆(艘)五千元」,从按案计罚改为按辆计罚,这是实质加重。
  • 旧法第二款写「由城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法典改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罚则明确化。
  • 「未加装」与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破坏、拆除」不同:前者是应装未装,后者是装了又拆或者动手改。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二、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一句话背后的完整依据

这一条不设罚则,只做指引。指引的方向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实际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 该法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处以罚款。排放检验不合格,属于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

处罚种类与幅度按交管体系走。 通常是罚款并可以扣留车辆,具体幅度按当地交管部门的执行标准。这与环境法典体系下的罚则完全不同,不适用过罚相当的四变量分析框架。

救济路径也不同。 对交管处罚不服,走交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处罚决定的作出主体是公安交管部门,被告也是它。这与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生态环境部门处罚是两条完全独立的线。

由此得出一条实务判断:不要拿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去起诉生态环境部门。这一条根本没有授权生态环境部门作出处罚,起诉对象错了,会被驳回。

反过来,如果生态环境部门依据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对驾驶人作出处罚,属于超越职权,决定无效。

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四类对象、两种情形

这一条的结构比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复杂得多。

四类对象: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重型汽车。

前三类容易理解。第四类「在用重型汽车」需要说明:它指的是已经投入使用、仍在使用中的重型汽车,通常指重型柴油车。之所以单列,是因为重型柴油车的氮氧化物和颗粒物排放占比高,是移动源治理的重点。

两种情形:使用排放不合格的;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一种是结果不合格,第二种是措施不到位。两者的关系是并列的「或者」,满足其一即构成违法。

第二种情形的义务内容值得注意:条文说的是「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这给了两条路径——要么装系统,要么用其他方式达到同等效果。比如通过改造发动机燃烧方式、使用清洁燃料达到同等减排效果,也可能符合「其他有效措施」。

四、第二款:低排放控制区的按辆计罚

第二款管的是区域管控: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三个要件。

要件一,区域已经依法划定。 划定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是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文件应当公布。

要件二,机械属于「高排放」。 判断依据是排放阶段(比如国一、国二标准的机械)或者实测排放水平,按当地规定确定。

要件三,在区域内使用。 「使用」包括作业、停放待用、进出场。仅仅是途经、运输过境,一般不认定为「使用」。

罚则是每辆五千元,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这一款与第一款的区别在于:第一款看排放是否合格、措施是否到位;第二款只看是否属于高排放机械,不管实测排放是否合格——即使一台国一机械实测排放达标,只要在禁区内使用,仍然违法。

五、按辆计罚的实务

旧法是「处五千元的罚款」,法典改为「每辆(艘)五千元」。这个变化看起来只是加了三个字,实际影响很大。

旧法下,一个工地有十台不合格机械,可以按一个案件罚五千元。 法典下,十台机械罚五万元。

这是本批最直接的加重之一。对施工企业、港口、矿山、物流企业影响很大——这些企业往往同时拥有几十台机械。

实务中有三个争点。

争点一,怎么认定「辆」。 按机械的独立个体计算,一台挖掘机算一辆,一台装载机算一辆。同一台机械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查两次,是两次违法还是一次持续状态,要看具体事实:如果中间已经整改又被发现,是两次;如果一直未整改,通常按一次处理。

争点二,租赁机械算谁的。 使用人承担责任,因为条文写的是「使用」。承租人使用不合格机械,罚承租人;出租人明知不合格仍出租的,可能构成其他违法,但不落本条。

争点三,停用待修的机械算不算「使用」。 停在工地但已停用、有明显停用标识、有维修记录的,一般不再认定为「使用」;停在作业面、随时可启动的,倾向认定为使用状态。

六、「未加装」与「破坏系统」的分界

这是两条罚则的接缝,容易混。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未加装、更换」,是指应装未装。 比如在用重型柴油车按当地要求应当加装颗粒捕集器,车主没装。这是不作为。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的「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是指装了又动。 比如装了颗粒捕集器又拆掉,或者加装屏蔽器让系统不工作。这是作为。

两者的罚则相同(都是每辆五千元),但违法性质不同,认定的举证重点也不同:前者要证「应当装而未装」,需要引用具体的加装要求;后者要证「动过手」,需要技术鉴定。

还有一种中间状态:装了,但装的是不合格产品。这既不是「未加装」,也不是「破坏」,可能落在产品质量法或者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销售超标产品)上。定性时要小心。

「其他有效措施」这句话的证明难度。 条文给了第二条路径:不装系统,但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达到同等效果。这条路径听起来宽松,实际证明门槛很高。企业要证明「其他措施」与「加装系统」在减排效果上等效,需要提供技术改造方案、改造前后的排放检测对比数据、以及稳定运行的记录。没有这三样,主张「其他有效措施」基本不会被采纳。实务中的稳妥做法是:能装系统就装系统,走条文的第一条路径,把争议空间压到最小。

加装市场本身也有风险。 排放控制系统的加装、更换属于技术性改装,产品来源、安装质量、售后责任都要落在纸面上。市场上存在翻新件、拆车件冒充新件的情况,装上去短期能用,检测时数据不达标,企业反而要承担「未加装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的责任。所以加装一定要索取产品合格证明、安装记录和保修凭证,并在台账里留存。

七、与地方规定的关系

这一条的两个关键事实——「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和「高排放」的界定——都依赖地方规定。

区域划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不同城市划定的范围差别很大,有的划到建成区,有的划到全市域。

高排放界定:通常按排放阶段划分,比如禁止国一及以下机械在区域内使用。也有地方按实测排放或者按机械类型划分。

由此产生两个实务要点。

要点一,执法时必须引用现行有效的划定文件。 用旧版本、用外地文件、用未公布的文件,都不能作为依据。

要点二,划定文件的合法性可以单独质疑。 划定范围明显超出必要限度、未履行公布程序、未给合理过渡期的,可以在对处罚决定的复议诉讼中一并主张。

八、机械台账与排放阶段核查

按辆计罚之后,机械台账从管理文件变成了法律责任的计算基础。这一节讲台账怎么建、排放阶段怎么证、进出场怎么管。

台账的字段。 一台机械至少要有九项信息:机械名称与类型、型号、出厂编号(整机序列号)、发动机编号、排放阶段、购置日期与来源、日常作业区域、加装或者改装记录、最近一次排放检测记录。缺了出厂编号和发动机编号这两项,机械就无法唯一识别,一旦被查,执法机关只能按现场看到的台数计,企业无法自证某台已报废或者已退场。

排放阶段的三个证明途径。 第一是整机铭牌,铭牌上通常标注发动机型号和排放阶段;第二是环保信息标签,贴在机身或者发动机舱内;第三是编码登记信息,很多地方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编码登记并发放环保号牌,登记库里直接载明排放阶段。三个途径中,编码登记的证明力最强,因为它由主管部门录入,不是企业自制。

编码登记的实务意义。 编码登记不是全国统一立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而是各地按大气污染防治要求推行的管理措施。已经编码登记的机械,进入禁止使用高排放机械的区域时会被电子识别;未登记的机械,在执法检查中往往被推定为来源不明,企业要承担更重的说明义务。施工企业进场前,应当把每一台机械的登记状态查一遍。

进出场管理的三个动作。 进场查验,核对机械编号与登记信息,留存照片;场内分区,把高排放机械安排在禁区之外作业,作业面调整要有书面指令;出场记录,登记退场时间与去向。这三个动作看起来是工地管理细节,实际决定了执法时能否证明「这台机械当时不在禁区」「这台机械已经退场」。

台账是双刃剑。 完整的台账能证明机械的排放阶段、使用位置和停用状态,是申辩时最有力的材料;但台账同时也是执法机关核对辆数的依据,登记了五十台却拿不出退场证明,就可能被按五十台计。所以台账的记录要真实、要及时更新,不能只建不记,也不能事后补记。

二手机械和进口旧机的特殊问题。 二手机械常常铭牌磨损、资料缺失,排放阶段难以认定。这种情况下,可以申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做排放检测,以实测结果替代阶段认定;也可以向原出售方调取原始资料。进口旧机还要注意,部分旧机本身就属于禁止进口的范畴,一旦查实,问题就不止本条这一档罚则。改装机、拼装机更加麻烦,既没有原始排放阶段,也可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实务中往往同时触发多个部门的监管。

租赁机械的责任分配要写进合同。 条文罚的是「使用」,承租人使用不合格机械要担责。所以租赁合同里应当明确:出租方保证机械排放阶段符合使用地要求、提供登记与检测资料、因机械不合规导致承租方被罚的赔偿责任。没有这一条,罚单落在承租人头上就只能自己承担。

九、要件与举证

要件(违法构成)判断标准谁来举证
主体适格(一千一百二十六)机动车驾驶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检验不合格有有效的排放检验不合格记录交管部门(检验报告、系统记录)
上道路行驶在道路上驾驶,含行驶与临时停放交管部门(现场记录、电子监控)
主体适格(一千一百二十七)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执法机关(登记信息、租赁合同、作业记录)
排放不合格实测或按排放阶段认定不合格执法机关(检测报告、机械铭牌、排放阶段证明)
未加装或未采取措施有明确的加装要求而未执行执法机关(加装要求文件、机械状态)
区域与高排放(第二款)区域内使用;机械属高排放执法机关(划定文件、四至图、机械信息)
辆数认定逐台列明,含编号、位置、状态执法机关;当事人可争重复计算与停用状态
裁量适当每辆五千元,按辆累计执法机关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生态环境部门不能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该条授权对象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道路行驶的车辆不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第一款的对象是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重型汽车;其中「重型汽车」指在用重型汽车,与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的道路机动车有交叉,实际按行为选择适用,不并罚。

第三,正常途经禁区不构成第二款违法。 运输过境、进场维修,一般不认定为「使用」。

第四,已办理报废或者停用手续的机械不适用。 但有停用手续仍在使用,属于隐瞒状态使用,仍然违法。

第五,船舶的执法主体是海事和渔政,不是生态环境。 运输船舶归海事,渔业船舶归渔政,按职责分工。

第六,铁路内燃机车的执法主体按职责分工确定。 铁路系统的监管有其特殊性,实践中由铁路监管部门与生态环境部门协同。

十一、给实务的三句话

第一句,先看是谁在罚。交管罚驾驶人,生态环境罚机械使用人,海事渔政罚船,三个系统三套程序,走错了救济路径就白费。

第二句,按辆计罚是这一条的分量所在。十台机械五万,五十台二十五万,施工企业和港口要按机械台账逐台核查排放阶段,这比事后申辩有用。

第三句,禁区划定文件要当场索要。第二款的成立完全依赖划定文件,文件不在、过期、未公布,处罚就失去基础。

延伸阅读

本文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撰写,核对日期 2026 年 10 月。条文以库内正式文本为准,区域划定与机械排放阶段认定请以当地现行规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