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是海商法第九章,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二百零一条共二十二条。这一章有一组看似矛盾又互相补充的规则:无效果无报酬是原则,但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进行的救助,即使没有救出财产也能拿特别补偿;救人本身不能请求酬金,但可以从财产救助方拿到的钱里分一份。把这几条串起来,才能理解救助报酬的真正算法。

⁠​‌​‌​​‌​‌‌‌​‌​‌​‌‌‌‌​‌‌‌​‌‌‌‌‌‌‌‌‌​‌‌​‌​‌​‌​‌‌​​⁠

搜「海难救助」的人,问的多是几句很实际的话:救了一半没救成能不能要钱、救人有没有报酬、救助报酬怎么算、合同签得太亏能不能反悔、救助方要担保才能交船吗、被救的不付钱能不能把船扣住拍卖。

这一篇讲清五件事:适用范围与三类排除、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与它的例外、救助报酬的十项考量与获救价值上限、特别补偿的两道上限、担保、先行支付与九十日拍卖。最后说明哪些问题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适用范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第二款把船舶与非军用、非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的救助关系也纳入。
  • 本章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除第一百八十五条(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义务)外,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也就是说,只有这三条不能通过约定排除。
  • 财产的定义(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救助款项包括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 平台与钻井装置被排除(第一百八十二条):本章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 船长救助人命的义务(第一百八十三条):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 救助合同的订立与代表权(第一百八十四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达成协议即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
  • 合同可以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两种情形(第一百八十五条):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影响下订立且条款显失公平;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明显过低。
  • 救助方四项义务(第一百八十六条):以应有谨慎救助;以应有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合理需要时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的合理要求。
  • 被救助方三项义务(第一百八十七条):通力合作;以应有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获救财产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合理移交要求。
  • 无效果无报酬(第一百八十八条):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特别补偿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 救助报酬十项考量因素(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且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第二款)。
  • 获救价值怎么算(第一百九十条):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收入,扣除税款、海关检疫检验费用、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费用;不包括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
  • 特别补偿(第一百九十一条):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救助报酬少于特别补偿的,可以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取得防污效果的可以增加,增加额可达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进一步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百分之一百。
  • 人命救助不能要酬金(第一百九十四条):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份额。
  • 两种情形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第一百九十五条):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义务的救助(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除外);不顾遇险船舶船长、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进行救助。
  • 救助方过失与欺诈的后果(第一百九十六条):因过失致使救助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或者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取消或者减少救助款项。
  • 担保与不得移走(第一百九十七条):被救助方应当根据救助方要求提供满意担保;未提供满意担保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 九十日强制拍卖(第一百九十九条):获救满九十日,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
  •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
  •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二、适用范围:三类排除要记清

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划定了范围: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要素一是地点。 必须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纯内河、水库、湖泊的救助不在本章范围,按民法典无因管理和相关法规处理。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包括河口、港湾、通海航道。

要素二是对象。 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财产的定义在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这个定义很讲究。「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把码头、堤坝、固定平台排除在外;「有风险的运费」把运费也当作可救助的财产,因为运费在航程完成前是有风险的,救助成功等于保住了运费。

排除一,军事与政府公务船艇。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把适用对象限定为「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救助军舰、海警船,不适用本章,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排除二,已就位的平台与钻井装置。 第一百八十二条:本章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注意两个限定:已经就位、从事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开发生产。正在拖航中的平台(还没就位)属于可救助财产;就位后从事其他作业(比如海上风电安装平台)是否排除,条文没有明确,要看是否属于「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这类争议实务中存在,需要结合平台的实际用途判断。

排除三,纯人命救助的单独请求。 这一项不是适用范围排除,是报酬请求的排除,第一百九十四条讲:救人不能向获救人员请求酬金。后面单列一节。

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是本章最重要的适用规则:绝大部分条文是任意性规范。 只有第一百八十五条(撤销变更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救助方义务)、第一百八十七条(被救助方义务,含防污)不能通过约定排除。也就是说,救助报酬怎么算、怎么分、担保怎么提供,都可以在救助合同里另行约定;但防污义务、撤销合同的权利,是法定的,约定不能剥夺。

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与两个例外

第一百八十八条是海难救助的核心原则,一句话: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的,除特别补偿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无效果无报酬」的严格性。 救助方投入了人力、设备、时间,只要最终没有救出财产,就一分钱拿不到。这与一般的服务合同完全不同:一般服务合同只要付出了劳动就有报酬,海难救助按结果付费。

为什么这样设计?因为海难救助的对象是遇险财产,如果按投入计费,救助方会倾向于拖长时间、多做无用功;按结果付费,能激励救助方尽快、有效地施救。

「效果」怎么认定。 效果指全部或者部分保全了被救助财产。部分救助成功(比如救出了船但货全损)也算有效果,可以按获救价值获得相应报酬。完全失败(船沉了、货没了)没有效果。

第一个例外,特别补偿(第一百九十一条)。 这一条是为了解决「无效果无报酬」在防污救助上的失灵。船漏油了,救助方去救,可能救不出多少财产,但防止了大面积污染。如果严格按无效果无报酬,救助方没有动力去救,污染会扩大。所以立法上给了特别补偿:即使没救出财产,只要进行了防污救助,也能从船舶所有人处拿到相当于救助费用的补偿。

第二个例外,其他法律另有规定。 比如国家主管机关组织的救助,第二百零一条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和补偿。再比如某些特别法对强制救助的费用有专门规定。

实务中的判断顺序。 先看有没有效果:有效果,按第一百八十九条算报酬;没效果,看是否属于防污救助,属于则有特别补偿;既没效果也不属于防污救助,则没有救助款项。

四、救助报酬:十项因素与获救价值上限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列了十项考量因素,这是计算救助报酬的框架。

第一项,获救价值。 这是基础,获救价值越高,报酬基数越大。

第二项,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技能和努力。 这一项是新增的,反映环保导向。

第三项,救助成效。 救出多少、救得多完整。

第四项,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风浪多大、船况多危急、有没有爆炸或者沉没风险。

第五项,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注意这一项包含人命,虽然救人本身不能要酬金,但救人的技能和努力可以在算财产救助报酬时作为加分因素。

第六项,所用时间、支出费用、遭受损失。 这是成本项。

第七项,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比如救助方可能因救助操作导致污染扩大而承担责任。

第八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越快越值钱。

第九项,救助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第十项,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价值。 专业救助船、大马力拖轮的价值高于普通船舶。

第二款是一条硬上限: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这一条防止报酬超过获救财产本身的价值。如果报酬可以超过获救价值,被救助方宁可弃船,救助就失去意义。

获救价值怎么算,第一百九十条给了公式。 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收入,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产生的费用。

第二款有一个排除: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 也就是说,这些东西不计入获救价值,也不作为分摊报酬的基数。

报酬的分摊,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比如船值 1,000 万、货值 500 万,获救价值合计 1,500 万,报酬 150 万。船东承担 100 万(1,000/1,500),货主承担 50 万(500/1,500)。

多个救助方的报酬分配,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按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标准,由各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五、特别补偿:百分之三十与百分之一百

第一百九十一条是本章最技术的一条,六款内容,逐层看。

第一款,启动条件与基数。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救助,救助方按第一百八十九条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按本条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三个要点:一是对象限于「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二是比较对象是救助报酬与特别补偿;三是支付主体是船舶所有人。

第二款,增加机制。 救助方进行前款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为适当,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但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这里有两道上限:船东自行增加的,上限是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经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增加的,上限是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第三款,救助费用的定义。 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及时性、设备可用性、设备备用状况与价值)。

第四款,差额支付规则。 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报酬时,才支付差额部分。

这一款防止重复获利:如果救助报酬已经有 200 万,特别补偿算下来 180 万,那就不支付特别补偿;如果救助报酬 100 万,特别补偿 180 万,支付差额 80 万。

第五款,过失剥夺。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特别补偿。

第六款,追偿权保留。 本条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也就是说,船东付了特别补偿,可以向货主等其他被救助方追偿其应分担的部分。

特别补偿制度的意义。 它把「无效果无报酬」的刚性打开了一个口子,专门针对防污救助。这个制度的国际背景是 1989 年国际救助公约,我国海商法在 1992 年立法时就已引入,本次修订保留并细化了比例。

六、人命救助:不能要钱,但能分钱

第一百九十四条只有一句,但含义很实在: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前半句是禁止。 救人不收费。这一规则的法理是:人命无价,不能商业化;如果救人可以收费,可能出现见死不救或者趁危要价。

后半句是补偿。 救人的人可以从财产救助方拿到的款项中分一份。为什么?因为救助作业往往是船、货、人一起救,救人占用了救助方的资源和时间,客观上减少了可用于救财产的资源。让救人者从财产救助款中分一份,既保持「救人不收费」的原则,又不让救人者吃亏。

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船长义务与第一百九十四条的关系。 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这是法定义务,不履行要承担责任。第一百九十四条讲的是报酬,两者是义务与报酬两个层面。

实务中的分配。 救人者能分多少,取决于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标准和具体案情。通常考虑救人所用时间、投入资源、危险程度。如果整个救助作业只有救人没有救财产,就没有财产救助款可分,救人者拿不到钱。

七、合同撤销与变更:签亏了能不能反悔

第一百八十五条是本章少数不能通过约定排除的条文之一。它规定了两种可以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的情形。

第一种,胁迫或者危险情况下的显失公平。 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这一条针对的是海难救助的典型场景:船要沉了,救助方开出天价,船东别无选择只能签。这种合同虽然形式上自愿,实质上是在危险压迫下订立的,如果条款显失公平,可以撤销或者变更。

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影响、条款显失公平。只有前者不够,只有后者也不够。

第二种,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明显过低。 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明显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这一条不管合同签订时有没有胁迫,只看结果是否偏离实际服务太多。「明显」二字是关键:略高略低不构成变更理由,必须是明显偏离。

撤销或者变更的程序。 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也就是说,不能自行主张合同无效,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

为什么这一条不能通过约定排除。 因为它保护的是处于危险境地的一方,如果允许约定排除,救助方可以在合同里写「本合同不得撤销、不得变更」,这条保护就落空了。所以第一百八十条第三款把它列为强制性规定。

八、担保、先行支付与九十日拍卖

救助作业结束后,最常见的问题是:救助方要钱,被救助方不想给或者一时给不出。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九条给了处理机制。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担保义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第二款,船舶所有人的协助义务。 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这一款针对的是船东和货主之间的推诿:船东说货主该付,货主说船东该付。条文要求船东尽力促成货主提供担保,否则可能影响货主提货。

第三款,不得移走。 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这一款是救助方最有力的抓手:不给担保,货和船都不能走。这实质上是留置效果,但法条用的是「不得移走」,不是「留置」。

第一百九十八条,先行支付。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先行支付后,担保金额相应扣减。

这一条解决救助方的现金流问题:救助作业成本高,等最终裁决可能要一两年,先行支付可以让救助方活下去。

第一百九十九条,九十日强制拍卖。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

三个条件:获救满九十日、不支付、不提供满意担保。三个都满足才能申请。

提前拍卖的例外: 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比如获救的是鲜活货物、危险品、保管成本极高的老旧船舶。

拍卖价款的分配顺序: 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退还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追偿。

九、对照表:救助款项的取得与限制要件

判断要件一般财产救助防污救助(特别补偿)人命救助
法条依据要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象要件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遇险人员
效果要件必须取得效果,部分成功也算不要求救出财产,但需进行防污救助不适用
报酬或补偿要件按十项因素计算救助报酬,不超过获救价值相当于救助费用,取得防污效果可增加至百分之三十,裁决可增至百分之一百不得向获救人员请求酬金
支付主体要件各获救财产所有人按获救价值比例承担船舶所有人,可向其他被救助方追偿财产救助方从其救助款项中支付合理份额
上限要件不得超过获救价值全部特别补偿仅在超过救助报酬时支付差额无独立上限,受财产救助款总额约束
剥夺要件过失致救助成为必需或更困难、欺诈或不诚实,取消或减少过失未防污,可全部或部分剥夺不适用
合同可变性要件可约定,但不得排除第一百八十五条可约定,但不得排除第一百八十五条不得约定收费
担保要件被救助方应提供满意担保,未提供不得移走同左不适用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第九章。 共同海损(第十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一章)、船舶油污(第十二章)各有专篇。救助报酬与共同海损分摊是两套制度,同一笔支出不可能既算救助报酬又算共同海损牺牲。

第二,20 总吨以下小型船艇不适用。 这类船不属于海商法上的船舶,其救助按民法典无因管理和相关法规处理。

第三,已就位的平台与钻井装置不适用本章。 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排除。拖航中的平台属于可救助财产,就位后的作业平台按其他规定处理。

第四,本篇不给具体的救助报酬金额。 救助报酬由双方协商或者法院、仲裁机构按十项因素裁量,没有固定公式,任何写「救助报酬一般是获救价值的百分之多少」的说法都不成立。

第五,本篇不涉及国家主管机关救助的行政费用。 第二百零一条只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的权利和补偿,具体的费用标准、财政结算按有关行政法规处理。

第六,本文不涉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本身。 船舶油污造成的损害赔偿是第十二章的内容,与救助中的防污义务、特别补偿是不同的问题。前者是责任,后者是报酬和补偿。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条至第二百零一条为准。救助报酬与特别补偿的具体数额,由当事人协商或者受理争议的法院、仲裁机构按第一百八十九条的标准裁量确定。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延伸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