扣押船载货物是承运人、货代、修船厂追讨欠款时最常用的一招,它规定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第三节,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共七条。它比扣船轻,实际操作中也更常用:船舶是船东的命根子,扣一次震动整个公司;货物是流动的、易腐的、价值分散的,扣一批货往往就能把一笔运费逼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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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船载货物的人,问的多是这几句:承运人能不能直接扣着货要运费、要不要先去法院、扣货有没有金额上限、扣了之后多少天内必须起诉、货是易腐的等不了怎么办、扣的货其实是别人的怎么处理、船用燃油和物料算不算船载货物、承运人自己的留置权和向法院申请扣货有什么区别。

这一节有三道算题,先记住:第一道,扣押的货必须属于被请求人所有(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扣了第三人的货要赔;第二道,扣押价值应当与债权数额相当(第四十五条),不能因为欠十万就扣一整船的货;第三道,保全期限是十五日(第四十六条),不是扣船那三十日。

另外有一个极容易混的点必须放在前面讲清楚:程序法上的十五日,与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留置满六十日才能申请拍卖,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期间。 前者是保全措施能持续多久,后者是行使留置权之后多久才能申请拍卖。把这两个数混在一起,是这一类案件里最常见的错误。

这一篇讲清六件事:为什么不能扣第三人的货、价值相当怎么把握、十五日的两种例外、易腐货的提前拍卖、承运人留置权与扣货保全的区别、船用燃油物料的准用。最后说明哪些情形本篇不涉及。

先看这几个要点

关键结论
  • 扣押对象与被请求人所有(第四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可以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 价值相当(第四十五条):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价值,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
  • 十五日保全期限(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载货物的期限为十五日。
  • 十五日的两种例外(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以及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不受十五日限制。
  • 申请拍卖的四个前提(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货物不宜继续扣押;海事请求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 提前拍卖(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 七日审查期(第四十八条):海事法院收到拍卖申请后审查,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的裁定;当事人不服可在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 拍卖组织(第四十九条):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组织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
  • 船用燃油与物料准用(第五十条):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七条
  • 船载货物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而且货物不宜继续扣押的,海事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向扣押船载货物的海事法院申请拍卖货物。
  • 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海事请求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八条
  • 海事法院收到拍卖船载货物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在七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拍卖船载货物的裁定。
  •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停止裁定的执行。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二、为什么不能扣第三人的货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是一句短话,但它是这一节最硬的一道门:申请扣押的船载货物,应当属于被请求人所有。

这一句排除了大量看似的机会。船上装着的货,绝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属于承运人,而是属于托运人、收货人或者已经付清货款的买方。如果承运人因为一笔运费去扣整船的货,扣的很可能是别人的财产。

为什么法律要卡得这么死?因为扣押货物对货主的影响极大:货可能腐烂、可能赶不上销售季节、可能违反与下游买方的合同。而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费纠纷,本来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事,与收货人、与提单持有人无关。让无辜的货主承担扣押后果,缺乏正当性。

实务中要判断货的归属,看三样东西。

第一,运输单证的记载。 提单或者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通知方,反映的是合同关系,不完全等于所有权。记名提单的收货人通常是买方,货物所有权可能已经转移;指示提单在背书转让之后,持有人可能是银行。

第二,买卖合同与付款状态。 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取决于买卖合同的约定和付款履行情况。已经付清全部货款、但还在船上的货,所有权很可能已经属于买方。

第三,是否已经设立担保。 如果货物上已经设定了质押或者被其他法院查封,扣押的顺位与效力都要另行考虑。

这三个判断做完,才能确定「这批货是不是被请求人的」。如果扣错了,直接触发第二十条的错误保全赔偿责任。

反过来,有一类情形是可以扣的:托运人欠付运费、而货物还在船上未交付,这批货通常仍属于托运人(或在其风险与权利范围内),承运人申请扣押就有了基础。这也解释了为什么这一类案件的典型形态是「承运人追运费、扣自己船上还没交付的货」。

三、价值相当:扣押多少有上限

第四十五条要求扣押的货物价值与债权数额相当。这一条是比例原则的具体化。

具体怎么操作?扣押一批同质的散货,很难精确切分出「相当于债权数额」的那一部分。实务中的处理方式有三种。

第一种,整批扣押但允许部分放行。 扣了整舱的钢材,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支付部分款项后,按比例释放一部分货物。

第二种,按重量或者件数扣。 一批粮食、一批矿石,按吨位切出与债权相当的份额予以扣押,其余放行。

第三种,按价值评估后确定。 委托评估机构对货物估价,据此确定扣押范围。

第四十五条没有规定超标的扣押的法律后果,但后果是清楚的:超出部分造成的损失(堆存费、贬值、违约损失)可能构成第二十条项下的赔偿责任。这与扣船案件中「超标的扣船」的处理逻辑一致。

有一个实务技巧值得记:申请时就按债权数额加上合理费用(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利息)来测算扣押范围,不要只按本金申请。否则扣的货不够覆盖费用,最后拍卖所得还不够清偿成本,保全失去意义。

四、十五日与船舶三十日为什么不一样

第四十六条把保全期限定为十五日,比扣船的三十日短了一半。这个差别不是随意定的,背后是两类财产的不同属性。

船舶的处置周期长。 船要移泊、要维持船员、要找买家、要办过户,三十日是勉强够用的下限。船舶的价值大、不易腐坏,多扣几天不产生毁灭性损失。

货物的时间成本高。 货要占堆场、要冷藏、要赶销售期。多扣一天,货主可能就错过一个订单;多扣一周,一批生鲜可能就全废了。所以法律把期限压到十五日,逼申请人尽快决定要不要走实体程序。

第二款给了两种例外,与扣船的第二十八条完全对应:

例外一,十五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只要在十五日内启动了实体程序,扣押不受十五日限制,可以一直持续到案件审结。

例外二,在诉讼或者仲裁过程中申请扣押船载货物的。 诉中扣货本来就不适用诉前保全的期限规则。

如果十五日内没有启动实体程序,后果与扣船一样:按第十八条第二款,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五、提前拍卖:易腐货的出路

第四十七条是这一节最有实务价值的一条,因为它分了两种情形。

第一种是常规拍卖,四个前提与船舶拍卖完全一致:扣押期间届满、被请求人不提供担保、货物不宜继续扣押、海事请求人已经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注意最后一个条件同样存在——诉前不能申请拍卖,必须先启动实体程序。

第二种是提前拍卖,这是货物特有的制度:对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物品,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注意「提前」两个字:它突破的是「扣押期间届满」这个前提,也就是不必等十五日,随时可以申请。三类情形分别对应三种现实。

无法保管。 比如活体动物、散装液体没有合适的储罐、危险品需要特殊设施。这类货根本没法扣着等。

不易保管。 生鲜、冷冻品、有时效的化学品。冷藏集装箱一断电,几小时就坏。

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 一批低值散货,堆存费、冷藏费、看管费加起来比货本身还贵。这种情况下继续扣着就是纯损失,早卖早止损。

提前拍卖制度的经济逻辑是:保全的目的是保住价值,不是保住货物本身。 当货物继续留存只会贬值时,把它换成钱保存,才符合保全的本意。这一点与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获救财产无法保管时可以申请提前拍卖的规定,是同一个思路。

程序上,提前拍卖的裁定期限按第四十八条是七日,比船舶拍卖没有明确期限更紧。复议期间同样停止执行。这个设计合理:易腐货等不起漫长的复议,但也不能在复议期间把货卖掉导致无法回转,所以「先停、快审」。

六、拍卖组织与参照适用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拍卖的组织形式,给了两个选项:由海事法院指定的本院执行人员和聘请的拍卖师组成的拍卖实施,或者由海事法院委托的机构实施。

与船舶拍卖相比,这里宽松了一档。船舶拍卖必须由三人或五人的委员会实施,必须有验船师;货物拍卖不要求验船师,也不限定人数,甚至可以直接委托外部机构。原因是货物的技术复杂度低,价值判断简单,不需要船舶那样的专业配置。

第二款是兜底:本节没有规定的,参照拍卖船舶的有关规定。参照的范围包括公告、通知、竞买登记、付款、移交、恶意串通的处理等。注意「参照」不等于「照搬」——船舶拍卖的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货物如果也公告三十日,易腐货早就烂了,所以实务中货物拍卖的公告期会大幅压缩,按货物特性确定。

七、船用燃油与物料准用

第五十条是一个准用条款:对与海事请求有关的船用燃油、船用物料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本节规定。

这一条解决的是一个分类难题:船用燃油和物料在物理上不属于「船载货物」(它们不是运输的标的,是船舶自用的消耗品),但也不完全等同于船舶本身(它们是可分离的动产)。如果不作规定,会出现适用真空。

准用的结果是:燃油和物料的扣押期限也是十五日,价值也要与债权相当,也可以提前拍卖(燃油会变质、物料会损耗)。实务中,供油商追加油款是最典型的场景——加了油不给钱,扣船上的油。这一条就是依据。

要注意边界:准用的是「与海事请求有关的」燃油物料。供油商的加油款请求当然有关;但如果请求与这批燃油毫无关系(比如船东欠了别人的普通货款),就不能靠这一条扣油。

八、承运人留置权与扣货保全不是一回事

这一节必须单独讲一个极易混淆的对比,因为实务中大量的操作失误都出在这里。

承运人留置权是实体权利,规定在海商法第八十七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限度内留置其货物。

扣货保全是程序措施,规定在本节。 由海事法院根据申请,对货物采取强制措施。

两者的区别有五处。

第一,行使主体不同。 留置权由承运人自己行使,货在自己手上,直接扣着不给就行,不需要法院;扣货保全必须向海事法院申请,由法院裁定并执行。

第二,是否需要打官司不同。 行使留置权不需要先起诉;扣货保全在十五日内必须启动实体程序,否则解除。

第三,适用范围不同。 留置权限于承运人对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垫付费用的请求;扣货保全适用于第二十一条清单内的各类海事请求(承运人、货代、修船厂、供油商都可能有)。

第四,法律后果不同。 留置权产生的是对货物的占有与优先受偿效力;扣货保全产生的是对货物的控制与拍卖可能。

第五,期限不同,这也是最容易混的。 扣货保全的期限是十五日(第四十六条);承运人留置货物之后,要申请法院拍卖,按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要等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收货人仍未付清费用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才能申请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十五日与六十日,管的是两件事,不能互相折算。 十五日是「保全措施能持续多久」,六十日是「留置权人多久之后才能请求变价」。一个案件里,承运人可能先用留置权扣着货(此时没有十五日的限制),到了六十日再申请拍卖;也可能直接向法院申请扣货保全(此时受十五日限制)。两条路径并行,选哪条取决于时间压力与担保情况。

再补一个边界:留置权的行使有「合理限度」的限制,也与「不得留置的货物」相关。有些货物基于公共利益或者特殊属性不能留置,这些属于海商法第四章的实体规则,本篇不展开。

九、对照表

先把船舶扣押与货物扣押的差异摆在一起:

判断要件扣押船舶扣押船载货物
依据条文要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
请求清单要件二十二类海事请求,清单封闭适用第二十一条清单,另准用燃油物料
所有权限制要件有当事船舶与姊妹船制度必须属于被请求人所有,无姊妹货制度
保全期限要件三十日十五日
期限例外要件三十日内起诉或仲裁;诉中申请不受限十五日内起诉或仲裁;诉中申请不受限
拍卖裁定期限要件法无明文,应及时审查七日内
复议是否停止执行要件停止执行停止执行
提前拍卖要件法无明文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可能超过价值时可以申请
拍卖组织形式要件三人或五人委员会,须有验船师执行人员加拍卖师,或者委托机构

再把三条容易混的期间摆在一起:

期间依据起算含义
十五日程序法第四十六条扣押执行之日保全措施的有效期,期内须启动实体程序
六十日海商法第八十八条船舶抵达卸货港之次日行使留置权后,满六十日才能申请拍卖
七日程序法第四十八条法院收到拍卖申请之日法院审查拍卖申请并作出裁定的期限

十、边界与不适用

第一,本篇只讲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不涉及船舶扣押与拍卖。 二十二类海事请求清单、当事船舶与姊妹船、拍卖委员会的组成,规定在第二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另篇专讲。

第二,本篇不涉及承运人留置权的完整实体规则。 哪些费用可以留置、留置的合理限度、不得留置的货物、留置后的保管义务,属于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本篇只作对比说明。

第三,本篇不涉及货物交付与提单的实体规则。 无单放货、记名提单、提单转让的效力,属于海商法第四章的内容,另篇专讲。

第四,本篇不涉及海事请求保全的一般规则。 四十八小时裁定、五日复议、案外人异议、错误保全赔偿,规定在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另篇专讲。

第五,本篇不涉及拍卖价款的分配。 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债权人会议、分配方案,规定在第十章,另篇专讲。

第六,本篇不判断具体案件中扣押是否应当准许。 货物归属、价值相当、是否易腐,都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本篇只讲规则结构,不提供具体案件的结论。


本文所引条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1999 年 12 月 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条为准;承运人留置权与留置货物拍卖的期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年 10 月 28 日修订,自 2026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具体扣押与拍卖是否准许,以受理法院的裁定为准。本文不构成正式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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