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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诉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最高人民法院 · 海难救助合同纠纷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6-07-07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希腊籍油轮在琼州海峡搁浅,船东委托救助局派拖轮守护,约定「无论能否成功,按每马力小时三点二元付费」。

救助局干完活要七百二十四万余元;一审判六百五十九万,二审按获救价值比例改成二百五十六万。

最高法再审:这是雇佣救助合同,不适用「无效果无报酬」,也不适用海商法的报酬评定标准,应按合同法依约定付费;维持一审。指导案例110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原油五万四千五百八十吨,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二日五时左右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其香港公司在上海的代表处向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救助,并表示同意报价。当日二十时四十分,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提交委托书,委托救助局派出两艘救助轮协助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三点二元付费,计费周期自拖轮各自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两轮只负责拖带作业,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派遣潜水队员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一万元、水上交通费五万五千元、作业费每八小时四万元。八月十三日,投资公司还提出租用另一艘救助轮运送两名代表。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组织安排,八月十八日该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安全到达广西钦州港。救助局实际参与情况为:一艘轮在现场守护共一百五十五点五八小时;一艘轮未到达现场即返航,主张工作时间十三点五八小时;另一艘轮三次运送人员设备,分别工作七点八三、七点七五、八点八三小时;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工作八小时。涉案船舶获救价值三千零五十三万余美元,货物获救价值四千八百零五万余美元,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百分之三十八点八五。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判决投资公司支付救助报酬六百五十九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五角八分及利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支付二百五十六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九角三分;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我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涉案船舶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适用我国法律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并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该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本案中投资公司与救助局经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均应支付报酬,且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报酬的计算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二审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按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其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三、赵律师点评

海难救助有两种合同,别搞混

第一种是海商法和国际救助公约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上来了才给钱,给多少看获救财产价值,还要在船、货、运费之间按比例分摊。第二种是雇佣救助:按马力小时、人工、日租计费,成功与否都付。区分标准不在合同名称,而在两个实质特征——报酬是否以救助效果为条件,计费是否与获救财产价值挂钩。本案两个特征都指向雇佣救助。

定性错了,法律适用会连环错

二审犯了两步错:第一步,把雇佣救助合同套上《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因素去调整约定的固定费率;第二步,再按获救价值比例分摊。两步都建立在「这是无效果无报酬合同」的错误前提上。特别法优先没错,但特别法没有规定的(雇佣救助合同的报酬),要回到合同法,按当事人约定处理。这个「特别法优先—特别法无规定则回到一般法」的适用顺序,是本案的方法论价值。

为什么结果还是维持一审

一审也援引错了条文,但它在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调整费率,救助局没有上诉、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最高法认为结果可以维持。这叫「适用法律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对律师的提示:不要只盯着法律适用错误就认为一定能改判,还要看结果是否实质公正、当事人有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放弃上诉的后果,有时比想象中重。

救助方为什么偏爱雇佣救助

因为确定性。无效果无报酬听着公平,但对救助方风险极大:投了昂贵拖轮、几十号人、上百小时,如果最后没救成,一分钱拿不到;就算救成了,报酬还要按获救价值算,救一艘老旧船可能连成本都不够。雇佣救助把成本锁定,救助方敢投入。船东也愿意——事先知道花多少钱,比事后打一场报酬官司好。所以实务中,紧急救援多用雇佣救助,真正的事故救助才用无效果无报酬。

给航运与救助方的合同提示

至少写清四件事:一是计费方式(每马力小时、人工日费、还是包干价),二是起止时点(从备车起算、到回到待命点止,这一条争议最多),三是风险与责任分配(作业中发生意外谁负责、救助方免责范围),四是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本案能全额拿到七百多万,靠的就是委托书里那句「无论能否成功均按每马力小时三点二元付费」——白纸黑字,比任何行业惯例都硬。

救不救得上来是运气,按小时付费是约定。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交通运输部南海救助局(以下简称南海救助局)诉称:“加百利”轮在琼州海峡搁浅后,南海救助局受阿昌格罗斯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委托提供救助、交通、守护等服务,但投资公司一直未付救助费用。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和香港安达欧森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上海代表处)连带支付救助费用7240998.24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投资公司所属“加百利”轮系希腊籍油轮,载有卡宾达原油54580吨。2011年8月12日0500时左右在琼州海峡北水道附近搁浅,船舶及船载货物处于危险状态,严重威胁海域环境安全。事故发生后,投资公司立即授权上海代表处就“加百利”轮搁浅事宜向南海救助局发出紧急邮件,请南海救助局根据经验安排两艘拖轮进行救助,并表示同意南海救助局的报价。

8月12日2040时,上海代表处通过电子邮件向南海救助局提交委托书,委托南海救助局派出“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到现场协助“加百利”轮出浅,承诺无论能否成功协助出浅,均同意按每马力小时3.2元的费率付费,计费周期为拖轮自其各自的值班待命点备车开始起算至上海代表处通知任务结束、拖轮回到原值班待命点为止。“南海救116”轮和“南海救101”轮只负责拖带作业,“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另,请南海救助局派遣一组潜水队员前往“加百利”轮探摸,费用为:陆地调遣费10000元;水上交通费55000元;作业费每8小时40000元,计费周期为潜水员登上交通船开始起算,到作业完毕离开交通船上岸为止。8月13日,投资公司还提出租用“南海救201”轮将其两名代表从海口运送至“加百利”轮。

南海救助局向上海代表处发邮件称,“南海救201”轮费率为每马力小时1.5元,根据租用时间计算总费用。

与此同时,为预防危险局面进一步恶化造成海上污染,湛江海事局决定对“加百利”轮采取强制过驳减载脱浅措施。经湛江海事局组织安排,8月18日“加百利”轮利用高潮乘潮成功脱浅,之后安全到达目的港广西钦州港。

南海救助局实际参与的救助情况如下: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16”轮总吨为3681,总功率为9000千瓦(12 240马力)。“南海救116”轮到达事故现场后,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一直在事故现场对“加百利”轮进行守护,共工作155.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101”轮总吨为4091,总功率为13 860千瓦(18 850马力)。该轮未到达事故现场即返航。南海救助局主张该轮工作时间共计13.58小时。

南海救助局所属“南海救201”轮总吨为552,总功率为4480千瓦(6093马力)。8月13日,该轮运送2名船东代表登上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83小时。8月16日,该轮运送相关人员及设备至搁浅船,工作时间为7.75小时。8月18日,该轮将相关人员及行李运送上过驳船,工作时间为8.83小时。

潜水队员未实际下水作业,工作时间为8小时。

另查明涉案船舶的获救价值为30 531 856美元,货物的获救价值为48 053 870美元,船舶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为38.85%。广州海事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一、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6 592 913.58元及利息;二、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二、投资公司向南海救助局支付救助报酬2 561 346.93元及利息;三、驳回南海救助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南海救助局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字第89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了《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以下简称救助公约),救助公约所确立的宗旨在本案中应予遵循。因投资公司是希腊公司,“加百利”轮为希腊籍油轮,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我国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应优先适用。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海难救助是一项传统的国际海事法律制度,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救助公约第十二条、海商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了“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报酬支付原则,救助公约第十三条、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及第一百八十三条在该原则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报酬的评定标准与具体承担。上述条款是对当事人基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的海难救助合同的具体规定。与此同时,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另行约定。因此,在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之外,还可以依当事人的约定形成雇佣救助合同。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以一审判决确定的救助报酬数额为基数,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判令投资公司按照船舶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支付救助报酬,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鉴于一审判决对相关费率的调整是以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基础,南海救助局对此并未行使相关诉讼权利提出异议,一审判决结果可予维持。

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0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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