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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6号最高人民法院 ·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 2018-04-26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法国香水公司通过马德里体系指定中国,国际注册信息里明确写了「三维立体商标」,还附了视图。

商标局按「普通商标」审查,认为缺乏显著性,驳回;复审也驳回;一审、二审都维持。

最高法再审:国际局转送的信息是审查的事实依据,商标类型被改错、又没给补正机会,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并责令重新审查。指导案例114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国际注册日期为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经国际注册后,申请人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张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已提交三面视图,但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同时主张申请商标设计独特,经长期宣传推广已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最高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提审,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对三维形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记载应当视为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申请人已在评审程序中明确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补正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该主张对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审查并径行驳回,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在申请材料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商标局未如实记载申请人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合理补正机会、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径行将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结论,评审委员会未予纠正,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重新审查时应重点考量: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情况,以及因此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虽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

三、赵律师点评

马德里体系的一个技术坑

走马德里国际注册,申请人不需要在指定国再提一次申请,指定国商标局看到的材料就是国际局转送的那一份。所以转送信息里写了什么,审查基础就是什么。本案国际注册信息里明明写着「三维立体商标」并对立体形式作了描述,商标局却按「普通商标」审查——基础错了,后面的显著性判断再严密也是白搭。这是所有通过马德里体系进入中国的申请人要特别注意的一点。

立体商标和平面商标,尺子不一样

显著性判断的标准不同。平面商标看文字、图形是否具有识别性;立体商标还要过三道关:形状是否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是否仅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是否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这三关任何一关过不去,就不能注册。所以把立体商标当平面商标审,等于用错的尺子量东西——结论不可能对。

形式要件欠缺,应当给补正机会

本案只缺部分视图,属于形式问题。判决明确:这种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这一条的实践意义很大——很多驳回是因为材料形式不全,如果一律不给补正直接驳回,申请人只能走漫长的复审和诉讼。当然,前提是申请人主动提出了补正请求并说明理由。

「个案审查」不能成为标准不统一的借口

判决最后强调审查标准一致性:商标评审和司法审查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基本依据都是商标法及其行政法规,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这句话很重——实践中「个案审查」常被用来解释「为什么别人能注册我不能」,判决等于给了一个回应:个案情况可以影响结论,但不能改变规则。

给申请人的实操提示

第一,走马德里指定中国时,务必在国际注册申请中把商标类型写清(立体、颜色组合、声音等),附图齐全,三面视图或六面视图一次交足。第二,收到驳回通知后,在复审阶段就要把「商标类型被改错」作为独立理由明确提出,并同时提交补正材料——不要只争显著性。第三,保存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销售、广告投放、媒体报道等使用证据,为「经使用取得显著性」留后路。第四,如果复审仍被驳回,行政诉讼要把程序违法作为主攻方向,这类问题的胜诉率明显高于纯实体争辩。

形状当然可以注册,前提是审查的人知道自己在看一个立体的东西。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商标国际注册申请人完成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其议定书规定的申请商标的国际注册程序,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记载了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应当视为申请人提出了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的声明。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向中国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中国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2.在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仅欠缺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涉案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1221382号商标,申请人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以下简称迪奥尔公司)。申请商标的原属国为法国,核准注册时间为2014年4月16日,国际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国际注册所有人为迪奥尔公司,指定使用商品为香水、浓香水等。

申请商标 申请商标经国际注册后,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的相关规定,迪奥尔公司通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向澳大利亚、丹麦、芬兰、英国、中国等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2015年7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国际局发出申请商标的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全部指定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在法定期限内,迪奥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以第13584号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迪奥尔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迪奥尔公司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为指定颜色的三维立体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三面视图,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却将申请商标作为普通商标进行审查,决定作出的事实基础有误。其次,申请商标设计独特,并通过迪奥尔公司长期的宣传推广,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其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应当获得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京73行初3047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的诉讼请求。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京行终74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7969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4月26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26号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明确记载,申请商标指定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且对三维形式进行了具体描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信息中关于商标具体类型的记载,应当视为迪奥尔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为三维标志的声明形式。也可合理推定,在申请商标指定中国进行领土延伸保护的过程中,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信息与之相符,商标局应知晓上述信息。因国际注册商标的申请人无需在指定国家再次提出注册申请,故由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申请商标信息,应当是商标局据以审查、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能否获得支持的事实依据。

根据现有证据,申请商标请求在中国获得注册的商标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而非记载于商标局档案并作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基础的“普通商标”。迪奥尔公司已经在评审程序中明确了申请商标的具体类型为三维立体商标,并通过补充三面视图的方式提出了补正要求。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在第13584号决定中予以如实记载,也未针对迪奥尔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依据的相关事实是否有误予以核实,而仍将申请商标作为“图形商标”进行审查并迳行驳回迪奥尔公司复审申请的作法,违反法定程序,并可能损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根据复审程序的规定,以三维立体商标为基础,重新对申请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等问题予以审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制定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建立国际合作机制,确立和完善商标国际注册程序,减少和简化注册手续,便利申请人以最低成本在所需国家获得商标保护。结合本案事实,申请商标作为指定中国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有关申请材料应当以国际局向商标局转送的内容为准。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迪奥尔公司已经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对申请商标为三维立体商标这一事实作出声明,说明了申请商标的具体使用方式并提供了申请商标的一面视图。在申请材料仅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部分视图等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商标行政机关应当秉承积极履行国际公约义务的精神,给予申请人合理的补正机会。

本案中,商标局并未如实记载迪奥尔公司在国际注册程序中对商标类型作出的声明,且在未给予迪奥尔公司合理补正机会,并欠缺当事人请求与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迳行将申请商标类型变更为普通商标并作出不利于迪奥尔公司的审查结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纠正的作法,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可能损害行政相对人合理的期待利益,对此应予纠正。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基于迪奥尔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出的与商标类型有关的复审理由,纠正商标局的不当认定,并根据三维标志是否具备显著特征的评判标准,对申请商标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是否应予准许的问题重新进行审查。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审查认定时应重点考量如下因素:一是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与经过使用取得的显著性,特别是申请商标进入中国市场的时间,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实际使用与宣传推广的情况,以及申请商标因此而产生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可能性;二是审查标准一致性的原则。商标评审及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要考虑个案情况,但审查的基本依据均为商标法及其相关行政法规规定,不能以个案审查为由忽视执法标准的统一性问题。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2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2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14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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