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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 ·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 二审 · 2012-08-22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债务人欠外商一千三百三十七万美元,把土地、厂房、设备以二千五百六十九万元整体卖给关联公司,没按评估报告作价。

关联公司转手又卖给另一家关联公司,价款二千六百六十九万元,只付了五百六十九万元。

法院:明知欠债、明显不合理低价、未实际付款,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两份合同均无效;但财产只能返还给债务人,不能直接返还给债权人。指导案例33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瑞士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存在商业合作关系。因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担保。同年十月十日,该联合会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一千三百三十七万美元。二〇〇六年五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二〇〇六年五月八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二千五百六十九万元转让,其中土地使用权作价四百六十四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二千一百零五万元。同年六月十五日,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二千五百万元,未注明款项用途;福建金石公司当日将该款分两笔汇至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两家公司当年财务报表均未体现该笔款项的入账或支出,反而体现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一亿二千一百二十二万余元。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一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将上述资产以二千六百六十九万元转让,汇丰源公司仅于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付款五百六十九万元,其余未付。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等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系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系夫妻关系;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嘉吉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份合同无效并判令返还财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两份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返还房屋和设备;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一,两份合同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可以认定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非常清楚,对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一千三百三十七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合同约定价款二千五百六十九万元并未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根据福建金石公司二〇〇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固定资产原价四千四百零四万余元、扣除折旧后净值三千二百三十五万余元,而合同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二千一百零五万元,认定约定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欠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其主要资产,足以证明签订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合同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利益。田源公司虽转账二千五百万元,但未注明用途,福建金石公司当日即将该款分两笔汇入关联企业账户,两家公司财务报表均未体现该笔款项,据此认定未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约定价款二千六百六十九万元与田源公司购入价相差不大,且仅支付五百六十九万元,认定其恶意串通并无不当。故两份合同均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认定无效。其二,关于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的处理一般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房屋已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设备已交付的情况下,一审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关于恶意串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涉案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三、赵律师点评

恶意串通怎么证明:四个抓手

这份判决把「恶意串通」这个听起来很虚的要件拆成了四块可举证的砖:一是关联关系(亲属、同一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交叉签署);二是价格明显不合理(拿资产负债表上的固定资产净值去比合同作价,二千一百零五万对三千二百三十五万);三是未实际支付(转账不注明用途、当日转出到关联方、两家公司财报都没有记载);四是受让方明知债务(后来的股权质押协议里直接写明「红豆事件」责任)。四块砌上,恶意串通就立住了。

「没付钱」这一点是致命的

很多关联交易会做表面功夫:签合同、走一笔转账、开个收据。本案就把这种表面功夫拆穿了——二千五百万转过去,当天分两笔转给关联企业,双方财务报表里都查不到这笔往来,反而显示受让方还欠转让方一亿二千多万。法院据此认定未实际支付。这个查法值得学:不要只看银行流水有没有发生,要看资金的最终去向和账务处理是否自洽。

第五十九条不是万能钥匙

很多人以为,既然是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那财产就该直接还给债权人。判决明确否掉了:《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返还第三人」,前提是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本案债权人对债务人只享有普通债权,涉案财产是债务人的,不是债权人的,所以只能返还给债务人。想吃掉这笔财产,得走下一步——申请执行。

债权人的正确打法:先确权,再执行

顺序不能反。第一步,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把财产恢复到债务人名下;第二步,拿着生效判决申请执行,通过查封、拍卖受偿。如果第一步就请求「返还给我」,法院会驳回。为什么?因为返回到债务人名下,财产进入责任财产池,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直接返还给某一个债权人,就是个别清偿,法律不允许通过撤销权实现优先受偿。这个区分是本案最重要的实务点。

给交易方的提示

受让关联方资产前,查三件事:转让方有没有未决诉讼、仲裁或被执行记录;价格有没有独立评估报告支撑;价款有没有真实支付并留痕(银行流水注明用途、账务如实记载、税务申报匹配)。三项任一有瑕疵,合同都可能被认定无效,付了的钱还可能要不回来。反过来,债权人发现债务人有这类转让,要尽快调取工商档案、财务报表、银行流水,并在知道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时间拖久了,证据和权利都会消失。

低价买关联方的资产,买来的可能是一场官司。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瑞士嘉吉国际公司(CargillInternationalSA,简称嘉吉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金石公司)以及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沈阳金石豆业有限公司、四川金石油粕有限公司、北京珂玛美嘉粮油有限公司、宜丰香港有限公司(该六公司以下统称金石集团)存在商业合作关系。

嘉吉公司因与金石集团买卖大豆发生争议,双方在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仲裁过程中于2005年6月2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金石集团将在五年内分期偿还债务,并将金石集团旗下福建金石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固着物、所有的设备及其他财产抵押给嘉吉公司,作为偿还债务的担保。2005年10月10日,国际油类、种子和脂类联合会根据该《和解协议》作出第3929号仲裁裁决,确认金石集团应向嘉吉公司支付1337万美元。2006年5月,因金石集团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福建金石公司也未配合进行资产抵押,嘉吉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3929号仲裁裁决。2007年6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该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和执行。该裁定生效后,嘉吉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2006年5月8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福建田源生物蛋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源公司)签订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约定福建金石公司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厂房、办公楼和油脂生产设备等全部固定资产以2569万元人民币(以下未特别注明的均为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田源公司,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应在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王晓琪和柳锋分别作为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福建金石公司曾于2001年12月31日以482.1万元取得本案所涉321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5月10日,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对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进行了交接。同年6月15日,田源公司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漳州支行的账户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入2500万元。

福建金石公司当日从该账户汇出1300万元、1200万元两笔款项至金石集团旗下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用途为往来款。同年6月19日,田源公司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2008年2月21日,田源公司与漳州开发区汇丰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汇丰源公司购买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总价款为2669万元,其中土地价款603万元、房屋价款334万元、设备价款1732万元。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3月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汇丰源公司仅于2008年4月7日向田源公司付款569万元,此后未付其余价款。

田源公司、福建金石公司、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及金石集团旗下其他公司的直接或间接控制人均为王政良、王晓莉、王晓琪、柳锋。王政良与王晓琪、王晓莉是父女关系,柳锋与王晓琪是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中纺粮油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粮油公司)取得田源公司80%的股权。2010年1月15日,田源公司更名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纺福建公司)。

汇丰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9日,原股东为宋明权、杨淑莉。2009年9月16日,中纺粮油公司和宋明权、杨淑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中纺粮油公司购买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同日,中纺粮油公司(甲方)、汇丰源公司(乙方)、宋明权和杨淑莉(丙方)及沈阳金豆食品有限公司(丁方)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约定:丙方将所拥有汇丰源公司20%的股权质押给甲方,作为乙方、丙方、丁方履行“合同义务”之担保;“合同义务”系指乙方、丙方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项下因“红豆事件”而产生的所有责任和义务;“红豆事件”是指嘉吉公司与金石集团就进口大豆中掺杂红豆原因而引发的金石集团涉及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以及与此有关的涉及汇丰源公司的一系列诉讼及仲裁纠纷。

还约定,下述情形同时出现之日,视为乙方和丙方的“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1.因“红豆事件”而引发的任何诉讼、仲裁案件的全部审理及执行程序均已终结,且乙方未遭受财产损失;

2.嘉吉公司针对乙方所涉合同可能存在的撤销权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间(五年)而消灭。2009年11月18日,中纺粮油公司取得汇丰源公司80%的股权。汇丰源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

由于福建金石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无法执行,嘉吉公司遂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二是确认中纺福建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三是判令汇丰源公司、中纺福建公司将其取得的合同项下财产返还给财产所有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3日作出(2007)闽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汇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纺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宣判后,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嘉吉公司注册登记地在瑞士,本案系涉外案件,各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案源于债权人嘉吉公司认为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与关联企业田源公司、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之间关于土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物、设备等资产的买卖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而应当被认定无效,并要求返还原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后更名为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如何?

一、关于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汇丰源公司相互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首先,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其实际控制人之间系亲属关系,且柳锋、王晓琪夫妇分别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署。因此,可以认定在签署以及履行转让福建金石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设备的合同过程中,田源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的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对包括福建金石公司在内的金石集团因“红豆事件”被仲裁裁决确认对嘉吉公司形成1337万美元债务的事实是清楚的。

其次,《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订立于2006年5月8日,其中约定田源公司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的价款为2569万元,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464万元、房屋及设备作价2105万元,并未根据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作价。一审法院根据福建金石公司2006年5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其中载明固定资产原价44042705.75元、扣除折旧后固定资产净值为32354833.70元,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对房屋及设备作价仅2105万元,认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福建金石公司资产价格为不合理低价是正确的。在明知债务人福建金石公司欠债权人嘉吉公司巨额债务的情况下,田源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购买福建金石公司的主要资产,足以证明其与福建金石公司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时具有主观恶意,属恶意串通,且该合同的履行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

第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签订后,田源公司虽然向福建金石公司在同一银行的账户转账2500万元,但该转账并未注明款项用途,且福建金石公司于当日将2500万元分两笔汇入其关联企业大连金石制油有限公司账户;又根据福建金石公司和田源公司当年的财务报表,并未体现该笔2500万元的入账或支出,而是体现出田源公司尚欠福建金石公司“其他应付款”121224155.87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田源公司并未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向福建金石公司实际支付价款是合理的。

第四,从公司注册登记资料看,汇丰源公司成立时股东构成似与福建金石公司无关,但在汇丰源公司股权变化的过程中可以看出,汇丰源公司在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对转让的资产来源以及福建金石公司对嘉吉公司的债务是明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69万元,与田源公司从福建金石公司购入该资产的约定价格相差不大。汇丰源公司除已向田源公司支付569万元外,其余款项未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汇丰源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恶意串通并足以损害债权人嘉吉公司的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福建金石公司与田源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嘉吉公司利益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均应当认定无效。

二、关于本案所涉合同被认定无效后的法律后果 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判令取得财产的一方返还财产。本案涉及的两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两份合同涉及的财产相同,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从福建金石公司经田源公司变更至汇丰源公司名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由田源公司过户至汇丰源公司名下、所涉设备已经由田源公司交付汇丰源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令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汇丰源公司、取得房屋和设备的田源公司分别就各自取得的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并无不妥。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该条规定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而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

案号:(2012)民四终字第1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33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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