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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合同纠纷 · 二审 · 2017-10-31
本案来源已核实(指导性案例),判决书全文见文末折叠附录,当事人信息已脱敏。

一、案情速览

一审判决欠款五百二十八万余元,公司上诉;二审期间双方签和解协议:先付三百万,余款二百七十七万余元年底前付清,违约则付八十万违约金,同时对方向法院申请解除账户冻结。

首期三百万到账、账户解冻之后,余款一分没付;被起诉违约金时反过来请求「八十万太高,请予减少」。

法院:商事主体自愿以高额违约金换取解冻,事后不履行并请求减额,有悖诚信,不予支持。指导案例166号。

二、裁判要点提炼

二〇一六年三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于同年八月作出判决,判令城建重工公司给付货款五百二十八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前支付三百万元,剩余本金二百二十八万四千六百四十八元六角八分、利息四十六万二千四百零六元七角二分及诉讼费二万五千八百零二元(共计二百七十七万二千八百五十七元四角)于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付清;未按约定支付首期三百万元或者未能在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足额支付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八十万元;未能足额支付完毕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起随时以原一审判决为依据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追索违约金八十万元。协议还约定,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十月十四日支付首期三百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约定申请解除了财产保全。此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二〇一七年一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原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同年六月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八十万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八十万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诉讼期间签订的协议书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协议约定,如未能按期支付首期款或者未能在期限内足额支付全部款项,则对方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承担八十万元违约金。现城建重工公司未在期限内支付剩余款项,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二百七十七万余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其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却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其依约支付八十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三、赵律师点评

解冻换承诺,本质是一笔交易

把时间线摆开就看得很清楚:一审败诉—上诉—谈和解—对方解冻—拿到首期三百万—余款不付。对方用「解除财产保全」换来了「分期付款+违约金」的承诺,钱到手、账户松绑,承诺就兑现不了。这不是履行能力问题,而是从一开始就没打算履行。法院用「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八个字定性,直接决定了后面的违约金不予调减。

违约金调整不是自动打折

一般情况下,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司法实践常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作为参考线。但这条规则有个前提——违约方是善意的、只是数额失衡。本案法院明确不调:一是违约方以承诺换取解冻后又反悔,属于恶意;二是八十万元相对于二百七十七万余元未清偿款项,占比不到三成,本身也不算过分畸高。两条加在一起,减额请求没有空间。

损失怎么算,法官看的是「没拿回多少」

判决说「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二百七十七万余元」,这句话很关键。违约金是否过高,要跟实际损失比;本案的实际损失就是那笔没还的钱,而不是「资金占用利息」这种窄口径。实务中主张违约金的一方,要把「未清偿本金+利息+维权成本」一起摆出来,别让对方把损失压缩成几个月的利息。

和解协议要写成「两条腿走路」

本案协议写得很聪明:违约时可以「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同时「有权追索违约金」。这两条并行,互不排斥——原判决保证本金和利息,违约金条款保证违约成本。如果只写「分期付款」,对方违约后你还得重新起诉;如果只写「违约金」,本金回收又没保障。写和解协议时把这两条一起写进去,是最实用的操作。

给债务人的提醒,以及执行阶段的延伸

真有困难,就在协议阶段谈条件——延长分期、降低首期、申请减免部分利息,都可以谈。签了字、拿到解冻、再违约,然后到法庭上说「违约金太高」,法院大概率不会买账。诚信原则在商事案件里不是一句空话,它会直接影响违约金能不能调、调多少。这类案子在执行阶段还会遇到一个问题:和解协议履行了一部分,债权人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时,已付款项如何抵扣、违约金能否一并执行。答案是——按协议约定抵扣,违约金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判决、调解书或公证债权文书)。所以,能做成调解书的,优先做调解书。

用解冻换来的承诺,兑现不了就别怪违约金不讲情面。

四、判决书全文(点开阅读 · 发布前已做脱敏核查)

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2)隆昌贸易公司申请解除在他案中对城建重工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双方达成协议后城建重工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隆昌贸易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财产的保全。后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隆昌贸易公司申请执行(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并于2017年6月起诉城建重工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一审中,城建重工公司答辩称:隆昌贸易公司要求给付的请求不合理,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生效判决,城建重工公司应给付隆昌贸易公司的款项为5284648.68元及利息。隆昌贸易公司诉求城建重工公司因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承担违约金的数额为80万元,此违约金数额过高,有关请求不合理。一审宣判后,城建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城建重工公司恶意违约的基础上,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不考虑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而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显失公平,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80万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

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号:(2017)京02民终86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号)。

本文案情与裁判要点依据公开裁判文书整理,点评部分为律师个人实务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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