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强制监理的范围与监理责任」的,往往是两类人:一类是建设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想知道自己这个项目到底要不要配监理、不配会不会被罚;另一类是出了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后被追责的监理单位,想弄清楚责任边界在哪里。范围问题要分两层看:建筑法第三十条只写了「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是授权性条款;具体的清单落在国务院制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和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五类必须实行监理,其中第五项是兜底条款。也就是说,建筑法本身确实没列清单,但条例列了,判断时要把两层合起来看。法律对监理的委托、权限、独立性要求和失职后果,同样规定得非常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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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看这三个要点

关键结论
  • 五类工程必须实行监理: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和援助资金的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 必须监理而未监理要罚: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监理有三项实权: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安全上发现隐患可以要求整改,情况严重的可以要求暂时停止施工。
  • 监理失职要连带赔偿:不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条文原文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
  • 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 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 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四条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
  •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
  • 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法条依据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二、监理的义务与权力对照

职权要件内容对象依据
代表监督要件对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承包单位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要求改正要件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报告设计缺陷要件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审查专项方案要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单位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隐患整改要件发现安全事故隐患,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报告主管部门要件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
签字把关要件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施工单位条例第三十七条
现场旁站要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建设工程条例第三十八条

读这张表要抓住三个判断上的关键。

第一,监理是「代表建设单位」监督,不是替代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措辞是「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监理单位的权力来源于建设单位的委托,但监理责任是其自身的法定责任,不因为「代表」而转移到建设单位身上。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明确: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有权要求改正」是权力也是义务。 监理人员发现问题后要求改正,这既是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赋予的权力,也是委托监理合同项下的义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直接规定: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发现隐患不能只停在口头。 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是一条完整的链条:要求整改→情况严重的要求暂时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的,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少做其中任何一环,都可能构成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情形。

三、监理单位的独立性要求

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是一条硬约束: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作了更细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条例第六十八条对应罚则: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另外两条独立性要求:

  • 不得转让监理业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明文禁止。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给出罚则: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客观公正执行监理任务: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这一条是原则性规定,落到具体判断上就是不能只对建设单位负责而放弃对工程质量的把关。

人员配备上,条例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条例第三十八条: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四、法律后果:三档

第一档,对建设单位的赔偿。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注意这里是「相应的」,是按过错和因果关系确定的按份或者比例责任,不是全额。

第二档,串通的连带赔偿。 建筑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表述更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还有刑事衔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档,安全上的行政责任。 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2. 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3. 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 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五、建设单位不配监理的后果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同一条还列了另外七项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罚幅相同: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

另有一层:条例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配了监理但监理单位资质不够,比不配监理罚得更重。

六、边界与不适用

清单分两层,不能只看建筑法。 建筑法第三十条是授权条款,本身不列清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列了五类,其中第五项「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兜底条款。判断某个具体项目是否必须监理,先看是否落入前四类,再看国家或者项目所在地是否有纳入第五项的专门规定——不能只凭建筑法条文下结论,也不能只数前四类就以为穷尽了。

监理不替代施工单位的责任。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是独立的:建筑法第五十八条、条例第二十六条均明确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监理签了字,不意味着施工单位免责;反过来,监理未签字,施工单位擅自进入下一道工序,责任在施工单位。

抢险救灾、临时性房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 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排除适用,条例第八十条同样排除。

军事工程另定。 建筑法第八十四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制定。

注册监理工程师另有执业责任。 条例第七十二条: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七、实务上的三个提醒

第一,委托前先查独立性。 监理单位与施工承包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单位之间有无隶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这是建筑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和条例第三十五条的硬要求,一旦违反,轻则罚款降级,重则影响整个项目的验收与备案。

第二,监理日志和整改通知要留痕。 安全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是一条完整的动作链,监理是否要求过整改、是否要求过暂停施工、是否向主管部门报告过,全靠书面记录证明。发生事故倒查时,这些记录是监理单位免责或者减责的关键证据。

第三,签字权是监理最实的一道关。 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把不合格的按合格签字,直接触发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和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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